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碧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967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1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碧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一即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斗司調字第八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斗司調字第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羅碧亭知悉若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 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佳姍」之成年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供使用後,即於108年4月10日 晚間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鑫華新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碧亭帳戶)、其不知 情之父羅清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清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該「李佳姍」之指示變更後,旋將上開羅碧亭、羅清郎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榮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賴欽山、謝蘇素玲、林承鋒、吳佳穎、劉書俊等人,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賴欽山、謝蘇素玲、林承鋒、吳 佳穎、劉書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各次行為被
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得金額及 匯入帳戶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賴欽山、謝蘇素玲、 林承鋒、吳佳穎、劉書俊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鋒、吳佳穎、劉書俊、賴欽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謝蘇素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 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 )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 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 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 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 示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19945號對被告羅碧亭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362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被告所涉此部 分犯行,業經該院以上開案號諭知公訴不受理),有上開案 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10月23日中檢達李(常)108偵19945字第10891 12200號函及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戳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223頁及另案卷宗),惟查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在臉書 社團應徵工作,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台灣運彩公司,要借帳戶 轉帳使用,我是在108年4月10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將我及我 父親二林郵局之帳戶資料一起寄出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13921號警卷〈下稱警卷〉 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第34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 7967卷〉第10至11、13、151頁、本院卷第130、195至198頁 )。觀諸另案起訴書認定被告羅碧亭係於108年4月10日晚間 10時6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內寄出 羅清郎帳戶資料等節,與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羅碧亭於 108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統一超商( 即「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寄出其郵局帳戶資料之日期 、地點均相同,且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稱「李佳姍」之人,並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與聯絡對 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聯絡對象稱謂為「李 佳姍」相同(警卷第51至59頁);再參以上開對話中,被告 並有向「李佳姍」之人陳稱「自己的一個,家人的也一個、 都是郵局帳戶、這個也可以嗎?」等語(警卷第55頁、偵79 67卷第37頁),而與被告嗣後於本案與另案中,分別被訴提 供自己及其父之郵局帳戶資料之犯行相合,均可認被告上開 所述,尚屬有據,而堪認被告應係於108年4月10日同時寄出 自己與父親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案 件於108年10月2日已先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 本件(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與上開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間應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 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碧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欽山、謝蘇素玲、林承鋒、 吳佳穎、劉書俊分別於警詢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下稱偵12155卷〉第7至10頁、警卷 第149至151頁、偵7967卷第15至2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 本各1紙、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49頁、偵7967卷第27至43頁)、告訴人賴欽山所提供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蘇素玲所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林承鋒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告訴人吳佳穎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書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見偵12155卷第11頁、警卷第175頁、偵7967卷第77、97、 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儲字第1080 236899號函暨附件羅碧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印 鑑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羅清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 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 印鑑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 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0月24日金訊營字第1080003550號函暨附件羅碧亭帳戶、羅 清郎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 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5至73、77至89頁)、賴欽山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謝蘇素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承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佳穎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書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155卷第16至 20頁、警卷第155至161、169頁、偵7967卷第49至57、61至 67、89至95、111至117頁),及告訴人林承鋒、吳佳穎、劉 書俊分別提供之臉書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截圖、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資料查詢(偵7967卷第69至75 、99至101、119至131頁、本院卷第12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是被告及其父羅清郎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等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 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臨時工工作(見本院卷第244頁 ),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 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賴欽山、謝蘇素玲、林承鋒 、吳佳穎、劉書俊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 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等 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卡片密碼 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及其父羅清郎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 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佳穎、謝蘇素玲成立 調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見本 院卷第179至182頁)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父親居住療養院,母親已去世,現與伯父同住,目前待 業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告訴人劉 書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賴欽山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告訴人林承峰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55、217、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年輕識淺,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與告訴人吳佳穎、謝蘇素玲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已顯現其 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獲得告訴人劉書俊之原諒、告訴人 賴欽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5、217 頁,且經告訴人林承峰表示若被告願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1 萬元,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9頁 ),本院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並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吳佳穎、
謝蘇素玲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林承鋒之損失,爰將被告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均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 件一即本院109年度斗司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 本院109年度斗司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林承鋒, 資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㈤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支付予告訴人吳佳穎、謝蘇素玲、林承鋒損害賠償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 ,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 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且依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
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 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 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 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 ,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⒈而依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 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 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 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 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 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 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 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 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 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 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 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 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 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 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 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 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 ,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⒉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 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 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 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 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 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 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 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 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 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 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
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 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 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 款規定:「 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 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 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 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 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 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 l Organized Crime)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 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 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 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 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 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一、在得到財產 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可知前開 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 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 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 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
㈡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 員尚未對告訴人等進行詐騙,告訴人等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 尚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帳 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洗錢罪責。
㈢再者,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犯係實施普通詐欺犯罪(即 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 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 訴及併辦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 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此 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 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 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則兩 者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 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 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匯款時間順序排列):
┌──┬─┬────┬───────────┬────┬────┬─────┬──┐
│編號│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 詐得金額 │匯入│
│ │害│ │ │款時間 │款地點 │(新臺幣)│帳戶│
│ │人│ │ │ │ │ │ │
├──┼─┼────┼───────────┼────┼────┼─────┼──┤
│1 │賴│108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108年4月│雲林縣北│15萬元 │羅碧│
│(併│欽│12日中午│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5日下午│港鎮中山│ │亭帳│
│辦部│山│某時許 │警員及檢察官,與賴欽山│1時39分 │路6號之 │ │戶 │
│分)│ │ │聯絡誆稱:其電信費用未│ │「北港南│ │ │
│ │ │ │繳,因涉及弊案,需將存│ │陽郵局」│ │ │
│ │ │ │款匯入指定帳戶列管云云│ │ │ │ │
│ │ │ │,使賴欽山陷於錯誤,依│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
│ │ │ │右揭時、地,將右揭金額│ │ │ │ │
│ │ │ │臨櫃匯入羅碧亭所有之右│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2 │謝│108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8年4月│高雄市博│10萬元 │羅清│
│(臺│蘇│14日下午│謝蘇素玲媳婦之母「武劍│15日下午│愛三路52│ │郎帳│
│中地│素│6時12分 │霞」,以通訊軟體LINE聯│3時許 │0號之「 │ │戶 │
│檢起│玲│許 │絡謝蘇素玲誆稱:需資金│ │左營菜公│ │ │
│訴,│ │ │週轉而欲借款云云,使謝│ │郵局」 │ │ │
│經臺│ │ │蘇素玲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中地│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 │ │ │ │
│院為│ │ │時、地,將右揭金額無摺│ │ │ │ │
│不受│ │ │存入羅碧亭提供之右揭帳│ │ │ │ │
│理判│ │ │戶內。 │ │ │ │ │
│決部│ │ │ │ │ │ │ │
│分)│ │ │ │ │ │ │ │
├──┼─┼────┼───────────┼────┼────┼─────┼──┤
│3 │林│108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108年4月│網路銀行│1萬元 │羅碧│
│(彰│承│16日下午│裝為林承鋒之臉書好友「│16日下午│轉帳 │ │亭帳│
│化地│鋒│4時30分 │蔣緯」及通訊行人員,分│4時55分 │ │ │戶 │
│檢起│ │許 │別在臉書貼文及以通訊軟│許 │ │ │ │
│訴部│ │ │體LINE聯絡林承鋒誆稱:│ │ │ │ │
│分附│ │ │因通訊行開幕在促銷手機│ │ │ │ │
│表編│ │ │云云,使林承鋒陷於錯誤│ │ │ │ │
│號1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於右揭時、地,將右揭│ │ │ │ │
│ │ │ │金額以網路銀行匯入羅碧│ │ │ │ │
│ │ │ │亭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4 │吳│108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108年4月│臺北市大│1萬8,000元│羅碧│
│(彰│佳│16日下午│裝為吳佳穎之臉書好友及│16日下午│同區承德│ │亭帳│
│化地│穎│6時30分 │通訊行人員,分別在臉書│6時54分 │路1段105│ │戶 │
│檢起│ │許 │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許 │號之「聯│ │ │
│訴部│ │ │絡吳佳穎誆稱:因通訊行│ │邦銀行台│ │ │
│分附│ │ │開幕在促銷手機云云,使│ │北分行」│ │ │
│表編│ │ │吳佳穎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號2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 │ │ │ │
│) │ │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羅碧亭│ │ │ │ │
│ │ │ │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5 │劉│108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108年4月│彰化縣彰│1萬8,000元│羅碧│
│(彰│書│16日晚間│裝為劉書俊之臉書好友「│16日晚間│化市一德│(右揭帳戶│亭帳│
│化地│俊│7時許 │吳孟珊」及通訊行人員,│7時42分 │南路257 │於108年4月│戶 │
│檢起│ │ │分別在臉書貼文及以通訊│許 │、259號 │16日晚間8 │ │
│訴部│ │ │軟體LINE聯絡劉書俊誆稱│ │之「OK便│時49分列為│ │
│分附│ │ │:因通訊行開幕在促銷手│ │利商店彰│警示帳戶,│ │
│表編│ │ │機云云,使劉書俊陷於錯│ │化一德店│此筆詐得金│ │
│號3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額遭圈存,│ │
│) │ │ │示,於右揭時、地,操作│ │ │嗣經劉書俊│ │
│ │ │ │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 │ │領回) │ │
│ │ │ │匯入羅碧亭所有之右揭帳│ │ │ │ │
│ │ │ │戶內。 │ │ │ │ │
└──┴─┴────┴───────────┴────┴────┴─────┴──┘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被害人林承鋒支付│
│ │新臺幣壹萬元整之損害賠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林承│
│ │鋒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戶名:林承鋒、│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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