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63號
CHDM,108,訴,46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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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聖智




      王瑞豐





      葉家旗




      范允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244號、第6298號、第7611號、第8212號、第9252號、第9972
號、第10876 號、少連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戊○○、己○○各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代號:再創高峰)、戊○○( 代號:可可)、甲○○(代號:得過且過)、己○○陸續自 民國107 年4 月前某日,加入由代號「老師」、「跳跳虎」 、「張文城」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 告丙○○(綽號:阿正,暱稱:潔絲卡)於107 年度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招募被告丁○○及 綽號「阿伯」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加入上開組織,擔任 第一線車手負責現場提領贓款。被告戊○○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會多扣款項 ,需至提款機進行操作,解除設定或猜猜我是誰等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早上好」(早班:上班時 間自上午8 時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及「晚上好」(晚班: 上班時間自下午4 時許起至晚上10或12時許止)之群組,以 該群組為聯絡方式指示被告戊○○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 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被告戊○○交付部分提款卡 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戊○○指示集團內車手被告 丁○○、丙○○、己○○至不特定地點提款,被告己○○、 丁○○、甲○○、戊○○、丙○○等人均可獲得所提領金額 1 -2% 之報酬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又第302 、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 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 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 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 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己○○、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6046號等案件起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08 年 1 月8 日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號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資為憑,且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本件經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重複起訴,則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3 號就被告己○○、甲○○、戊○○ 所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為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犯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被告己○ ○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6046號等案件起訴,於108 年1 月8 日繫 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案之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與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犯行,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後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等案件 起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108 年4 月30日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3 號,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犯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被告甲○ ○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7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2127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在案,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其中就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於109 年3 月25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該部分之犯行尚未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 案之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與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犯行。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後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12號等案件起 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 8 年6 月26日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08 號,是檢察官 就被告甲○○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行起訴,依 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犯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被告丁○ ○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9058號等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 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案之起訴效力,自應 及於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然 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後再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12號等案件起訴被告丁○○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8 年6 月26日繫屬於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08 號,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行起訴,且被告丁○○就該次犯行涉犯 參與組織罪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
│編│被告 │被害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備註 │
│號│ │ │ │ │
├─┼────────┼───┼─────────────────┼────────────┤
│1 │己○○、甲○○、│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等案│
│ │戊○○ │ │員來電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訛稱│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犯│
│ │ │ │網購訂單數量錯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
│ │ │ │示解除云云,被害人受騙而於107 年4 │3 號案件)。 │
│ │ │ │月19日18時0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 │
│ │ │ │,924元至林桂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戶後,被告己○○於同日18時23分陸續│ │
│ │ │ │提領上開帳戶贓項。 │ │
├─┼────────┼───┼─────────────────┼────────────┤
│2 │己○○ │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等案│
│ │ │ │員來電佯稱係網路賣家「瘋狂賣客」工│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犯│
│ │ │ │作人員,訛稱網購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
│ │ │ │取消訂單云云,被害人受騙而於107 年│3 號案件)。 │
│ │ │ │4月15日17時19分至27分,分別匯款29,│ │
│ │ │ │985元、29,912元、16,985元、14,284 │ │
│ │ │ │元至陳佩宜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 │
│ │ │ │被告己○○於同日17時25分起陸續提領│ │
│ │ │ │上開帳戶贓項。 │ │
├─┼────────┼───┼─────────────────┼────────────┤
│3 │甲○○ │王宇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107 年度偵字第8212號等案│
│ │ │ │員來電佯稱係「瘋狂賣客」、「富邦銀│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
│ │ │ │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編號1 犯行(本院108 年│
│ │ │ │為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度訴字第708號案件)。 │
│ │ │ │除設定云云,被害人受騙而於107 年4 │ │
│ │ │ │月13日17時48分至18時52分,分別匯款│ │
│ │ │ │29,987 元、29,987 元、30,000 元、 │ │
│ │ │ │29,000元至王懷毅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丁○○於同日│ │




│ │ │ │17時53分起陸續提領上開帳戶贓項。 │ │
└─┴────────┴───┴─────────────────┴────────────┘
附表二
┌─┬────────┬───┬─────────────────┬────────────┐
│編│被告 │被害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備註 │
│號│ │ │ │ │
├─┼────────┼───┼─────────────────┼────────────┤
│1 │丁○○ │王宇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107 年度偵字第8212號等案│
│ │ │ │員來電佯稱係「瘋狂賣客」、「富邦銀│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
│ │ │ │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編號1 犯行(本院108 年│
│ │ │ │為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度訴字第708號案件)。 │
│ │ │ │除設定云云,被害人受騙而於107 年4 │ │
│ │ │ │月13日17時48分至18時52分,分別匯款│ │
│ │ │ │29,987 元、29,987 元、30,000 元、 │ │
│ │ │ │29,000元至王懷毅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丁○○於同日│ │
│ │ │ │17時53分起陸續提領上開帳戶贓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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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