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53號
CHDM,108,訴,105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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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鈞




      吳存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1
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787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
9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鈞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存媛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奕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393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3 月間加入以「陳韋智」為首,組織成員包含謝宥宏羅家濠 (均已另案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張奕鈞之代號為「兩津」,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 車手頭」謝宥宏,由謝宥宏轉交旗下車手提款,張奕鈞再向 謝宥宏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集團 上手羅家濠張奕鈞可獲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謝宥宏嗣於 107年7月間吸收吳存媛與其男友鄭哲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擔任旗下車手,吳存媛鄭哲堯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 ,約定可獲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謀議確定後,張奕鈞、「 陳韋智」、謝宥宏羅家濠鄭哲堯吳存媛與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一所示陳冠成盧正得廖芳毅高俊鴻周昭輝等5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鄭哲堯吳存媛 分持謝宥宏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並轉交謝宥宏、張 奕鈞。




二、案經陳冠成盧正得廖芳毅周昭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奕鈞吳存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 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中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或未經 檢察官或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作成之筆 錄者,並未作為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僅作為認定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奕鈞吳存媛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
1.告訴人陳冠成盧正得廖芳毅周昭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7879號卷第163-165頁,偵字第2859號卷第43-46 、53-55、79-81頁)。
2.被害人高俊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2859號卷第69-70 頁)。
3.共犯羅家濠謝宥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7879號卷第 37-51頁,偵字第9869號卷第33-38頁)。 4.人頭帳戶開戶者林雅玲彭芷琪陳芸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9869號卷第97-99、101-104、105-109頁)。 ㈡書證:
1.吳存媛鄭哲堯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 7879號卷第173-178頁,偵字第2859號卷第19、23-31頁) 。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吳存媛刑法詐欺罪 偵查報告書(他字第2109號卷第13-16頁)。 3.被害人陳冠成盧正得廖芳毅高俊鴻周昭輝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7879號卷第57-65背面、167-168頁,偵字第2859號 卷第57-61、71、83-91頁)。
4.人頭帳戶謝憶玟之郵局帳戶、林雅玲之華南銀行、彰化銀 行帳戶、彭芷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廖益昇之郵局帳戶 陳芸姍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字第7879 號卷第157-159、169-171頁,偵字第2859號卷第47-48、 53-64、93-96頁)。
5.被告吳存媛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書(本院卷 第221-2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奕均吳存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存媛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有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簿或 提款卡之「取簿手」,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 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 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2 人既明知「陳韋智」、羅家濠謝宥宏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之 分工內容,進而擔任收水及車手人員,於每次提領贓款後收 取提款金額1%之酬勞,並將所得贓款交與集團上游人員,則 被告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 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 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 ,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 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 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 ,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 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未依 循正途賺取錢財,僅因所得不敷支應開銷,即貪圖不法利益 ,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虎作 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 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 人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應嚴正譴責。又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以求脫貧,猶如飲鴆止渴,或可一時 緩解經濟困頓,但只是延長貧窮時間,對於改善往後生活實 無幫助。惟有從念頭上正面思考,腳踏實地,一步一腳印, 胼手胝足,勤勉工作,方能真正解決長久以來之財源困窘狀 況。從事偷竊、詐欺、甘於輕鬆工作只是種下更為貧窮的種 子,將來必然收割貧窮的果實,被告理應藉此機緣建立正確 因果觀念,從念頭上改正思考模式,才能避免未來繼續犯錯 的結果。此外,另衡量被告2人於本案從事收水及車手僅為 1日,並非集團首謀、核心人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張奕鈞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 前從事銅箔機台維修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吳存媛 之教育程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與鄭哲堯所生年僅1歲3月 幼女,目前受僱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此外, 兼衡酌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張奕鈞為收水人員 ,層級較高,情節重於擔任車手之被告吳存媛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張奕鈞吳存媛供稱擔任收水、車手之酬勞為每次提領 金額之1%,並於每次提款當日結算領取,其餘款項則交由羅 家濠、謝宥宏轉交上游成員等語,爰各依實際提領金額之1% 作為犯罪所得,因全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吳存媛於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24分提 領2萬元款項,其中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因未經檢察 官偵辦確認,為免重複沒收,此部分應俟偵查機關另行查獲 確認後,再由嗣後審理之法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 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 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 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 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 評價,故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刑法第33 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故所謂「從 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 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 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 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吳存媛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但 並非負責指揮、操縱之核心管理階層成員,係聽命於集團上 游指示,負責第一線之提領,並上繳大部分不法所得,個人 獲利有限,遭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及 危害性低於集團發起者或主持者。且其於本案提領款項之日 期僅為107年7月26日,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訴緝字第3號及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 決判處罪刑中之提領時間則為同年7月22、24、27至28日, 顯見被告吳存媛加入詐欺集團後之提領期間約為1週,又係 與男友鄭哲堯共犯,期間不長,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尚知悔悟,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有 儆懲效果。從而,法官審酌比例原則,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足收教化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無諭知強制 工作3年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以: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 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及行為,始克相當。職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 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 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然本件 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騙之匯款,再交付其他詐騙集團之上 手成員,僅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 支配之下,核屬遂行詐欺取財罪中「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變更犯罪 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該所得係被告交由詐 騙集團成員掌控,並非「漂白」贓款使之合法化或妨礙金融 秩序,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係來自其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而取得,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故被告2人上揭有罪犯行,尚難認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
│編│被│詐欺集團詐│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被害人匯│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提│共│車手提│
│號│害│騙方法 │間 │匯款金│款帳戶 │ │款金額│款│犯│款地點│
│ │人│ │ │額(新│ │ │ │車│ │ │
│ │ │ │ │臺幣)│ │ │ │手│ │ │
├─┼─┼─────┼──────┼───┼────┼──────┼───┼─┼─┼───┤
│1 │陳│詐欺集團成│107年7月26日│1萬元 │華南銀行│107年7月26日│1萬元 │鄭│張│彰化縣│
│ │冠│員於107年7│下午5時30分 │ │帳號000-│下午5時35分 │ │哲│奕│○○市│
│ │成│月26日下午├──────┼───┤00000000├──────┼───┤堯│鈞│○○街│
│ │ │4時44分, │107年7月26日│2萬元 │0000號帳│107年7月26日│2萬元 │ │、│00號之│
│ │ │撥打陳冠成│下午5時39分 │ │戶(戶名│下午5時43分 │ │ │謝│統一超│
│ │ │電話,佯稱│ │ │:林雅玲│ │ │ │宥│商新員│
│ │ │係網路購物│ │ │) │ │ │ │宏│民店 │
│ │ │人員,表示│ │ │ │ │ │ │ │ │
│ │ │因客服人員│ │ │ │ │ │ │ │ │
│ │ │誤將其加入│ │ │ │ │ │ │ │ │
│ │ │超級會員方│ │ │ │ │ │ │ │ │
│ │ │案,將通知│ │ │ │ │ │ │ │ │
│ │ │郵局人員協│ │ │ │ │ │ │ │ │
│ │ │助取消錯誤│ │ │ │ │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 │致陳冠成陷│ │ │ │ │ │ │ │ │
│ │ │於錯誤,乃│ │ │ │ │ │ │ │ │
│ │ │至新北市三│ │ │ │ │ │ │ │ │
│ │ │峽區大學路│ │ │ │ │ │ │ │ │
│ │ │147號之統 │ │ │ │ │ │ │ │ │
│ │ │一超商大峽│ │ │ │ │ │ │ │ │
│ │ │門市,於右│ │ │ │ │ │ │ │ │
│ │ │列時間,依│ │ │ │ │ │ │ │ │
│ │ │指示將款項│ │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2 │盧│詐欺集團成│107年7月26日│49924 │彰化銀行│107年7月26日│2萬元 │吳│張│彰化縣│
│ │正│員於107年7│晚間7時5分 │元 │帳號000-│晚間7時11分 │ │存│奕│○○市│
│ │得│月26日下午│ │ │00000000│23秒 │ │媛│鈞│○○街│
│ │ │5時2分,撥├──────┼───┤000000號├──────┼───┤ │、│00號聯│
│ │ │打盧正得電│107年7月26日│49924 │帳戶(戶│107年7月26日│2萬元 │ │謝│邦銀行│
│ │ │話,佯稱係│晚間7時7分 │元(起│名:林雅│晚間7時11分 │ │ │宥│南員林│
│ │ │網路購物人│ │訴書誤│玲) │59秒 │ │ │宏│分行 │




│ │ │員,表示其│ │載為59│ ├──────┼───┤ │ │ │
│ │ │先前之消費│ │924元 │ │107年7月26日│1萬元 │ │ │ │
│ │ │因人員疏失│ │) │ │晚間7時12分 │ │ │ │ │
│ │ │誤設為24筆├──────┼───┤ ├──────┼───┤ │ ├───┤
│ │ │,若不取消│107年7月26日│49912 │ │107年7月26日│2萬元 │ │ │彰化縣│
│ │ │將重複扣款│晚間7時37分 │元 │ │晚間7時15分 │ │ │ │○○市│
│ │ │云云,致盧│ │ │ ├──────┼───┤ │ │○○路│
│ │ │正得陷於錯│ │ │ │107年7月26日│2萬元 │ │ │000號 │
│ │ │誤,乃至桃│ │ │ │晚間7時16分 │ │ │ │員林中│
│ │ │園市大園區│ │ │ ├──────┼───┤ │ │正路郵│
│ │ │中正東路56│ │ │ │107年7月26日│9000元│ │ │局 │
│ │ │號之聯邦銀│ │ │ │晚間7時17分 │ │ │ │ │
│ │ │ │ │ │ │ │ │ │ │ │
│ │ │行,於右列│ │ │ ├──────┼───┤ │ ├───┤
│ │ │時間,依指│ │ │ │107年7月26日│2萬元 │ │ │彰化縣│
│ │ │示將款項匯│ │ │ │晚間7時39分 │ │ │ │○○市│
│ │ │入右列帳戶│ │ │ ├──────┼───┤ │ │○○路│
│ │ │。 │ │ │ │107年7月26日│2萬元 │ │ │00號台│
│ │ │ │ │ │ │晚間7時40分 │ │ │ │新銀行│
│ │ │ │ │ │ ├──────┼───┤ │ │員林分
│ │ │ │ │ │ │107年7月26日│1萬元 │ │ │行 │
│ │ │ │ │ │ │晚間7時41分 │ │ │ │ │
├─┼─┼─────┼──────┼───┼────┼──────┼───┼─┼─┼───┤
│3 │廖│詐欺集團成│107年7月26日│49989 │中華郵政│107年7月26日│2萬元 │鄭│張│彰化縣│
│ │芳│員於107年7│晚間7時34分 │元 │帳號000-│晚間7時38分1│ │哲│奕│○○市│
│ │毅│月26日下午│ │ │00000000│秒 │ │堯│鈞│○○路│
│ │ │7時34,撥 ├──────┼───┤000000號├──────┼───┤ │、│00號第│
│ │ │打廖芳毅電│107年7月26日│49989 │帳戶(戶│107年7月26日│2萬元 │ │謝│一銀行│
│ │ │話,佯稱係│晚間7時40分 │元 │名:謝憶│晚間7時38分 │ │ │宥│員林分
│ │ │網路購物人│ │ │玟) │40秒 │ │ │宏│行 │
│ │ │員,其先前│ │ │ ├──────┼───┤ │ │ │
│ │ │消費因內部│ │ │ │107年7月26日│1萬元 │ │ │ │
│ │ │人員作業疏│ │ │ │晚間7時39分 │ │ │ │ │
│ │ │失設定會員│ │ │ ├──────┼───┤ │ ├───┤
│ │ │等級錯誤,│ │ │ │107年7月26日│2萬元 │ │ │彰化縣│
│ │ │若不取消將│ │ │ │晚間7時45分 │ │ │ │○○市│
│ │ │重複扣款12│ │ │ ├──────┼───┤ │ │○○路│
│ │ │期云云,致│ │ │ │107年7月26日│2萬元 │ │ │00號台│
│ │ │廖芳毅陷於│ │ │ │晚間7時46分 │ │ │ │新銀行│
│ │ │錯誤,乃以│ │ │ ├──────┼───┤ │ │員林分




│ │ │手機操作網│ │ │ │107年7月26日│9000元│ │ │行 │
│ │ │路銀行方式│ │ │ │晚間7時47分 │ │ │ │ │
│ │ │,依指示於├──────┼───┼────┼──────┼───┼─┼─┼───┤
│ │ │右列時間將│107年7月26日│23456 │中華郵政│107年7月26日│2萬元 │吳│張│彰化縣│
│ │ │款項匯入右│晚間7時45分 │元 │帳號000-│晚間7時58分 │ │存│奕│○○市│
│ │ │列帳戶。 │(起訴書誤載│ │00000000├──────┼───┤媛│鈞│○○路│
│ │ │ │為52分) │ │000000號│107年7月26日│4000元│ │、│00號台│
│ │ │ │ │ │帳戶(戶│晚間7時59分 │ │ │謝│新銀行│
│ │ │ │ │ │名:廖益│ │ │ │宥│員林分
│ │ │ │ │ │昇) │ │ │ │宏│行 │
├─┼─┼─────┼──────┼───┼────┼──────┼───┼─┼─┼───┤
│4 │高│詐欺集團成│107年7月26日│29985 │中華郵政│107年7月26日│2萬元 │吳│張│彰化縣│
│ │俊│員於107年7│晚間7時7分 │元 │帳號000-│晚間7時23分 │ │存│奕│○○市│
│ │鴻│月26日晚間│ │ │00000000├──────┼───┤媛│鈞│○○路│
│ │ │6時許,撥 │ │ │000000號│107年7月26日│2萬元 │ │、│00號第│
│ │ │打高俊鴻電│ │ │帳戶(戶│晚間7時24分 │(含其│ │謝│一銀行│
│ │ │話,佯稱係│ │ │名:廖益│ │他人匯│ │宥│員林分
│ │ │網路購物人│ │ │昇) │ │入之款│ │宏│行 │
│ │ │員,表示其│ │ │ │ │項) │ │ │ │
│ │ │先前消費誤│ │ │ │ │ │ │ │ │
│ │ │設為分期付│ │ │ │ │ │ │ │ │
│ │ │款,須至 │ │ │ │ │ │ │ │ │
│ │ │ATM操作解 │ │ │ │ │ │ │ │ │
│ │ │除避免每月│ │ │ │ │ │ │ │ │
│ │ │扣款云云,│ │ │ │ │ │ │ │ │
│ │ │致高俊鴻陷│ │ │ │ │ │ │ │ │
│ │ │於錯誤,乃│ │ │ │ │ │ │ │ │
│ │ │至高雄市前│ │ │ │ │ │ │ │ │
│ │ │鎮加工出口│ │ │ │ │ │ │ │ │
│ │ │區中四路3 │ │ │ │ │ │ │ │ │
│ │ │號之兆豐銀│ │ │ │ │ │ │ │ │
│ │ │行ATM,依 │ │ │ │ │ │ │ │ │
│ │ │指示於右列│ │ │ │ │ │ │ │ │
│ │ │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5 │周│詐欺集團成│107年7月26日│29910 │合作金庫│107年7月26日│2萬元 │吳│張│彰化縣│
│ │昭│員於107年7│晚間9時19分 │元 │帳號000-│晚間9時22分 │ │存│奕│○○市│
│ │輝│月26日晚間├──────┼───┤00000000├──────┼───┤媛│鈞│○○路│




│ │ │8時40分, │107年7月26日│29910 │00000號 │107年7月26日│2萬元 │ │、│000號 │
│ │ │撥打周昭輝│晚間9時22分 │元 │帳戶(戶│晚間9時23分 │ │ │謝│員林市│
│ │ │電話,佯稱├──────┼───┤名:彭芷├──────┼───┤ │宥│農會 │
│ │ │係網路購物│107年7月26日│49910 │琪) │107年7月26日│2萬元 │ │宏│ │
│ │ │人員,因新│晚間9時33分 │元 │ │晚間9時25分 │ │ │ │ │
│ │ │進員工疏失├──────┼───┤ ├──────┼───┼─┼─┼───┤
│ │ │誤將其視為│107年7月26日│9999元│ │107年7月26日│2萬元 │鄭│張│彰化縣│
│ │ │供應商大量│晚間9時35分 │ │ │晚間9時36分 │ │哲│奕│○○市│
│ │ │訂購,需聯│ │ │ ├──────┼───┤堯│鈞│○○路│
│ │ │繫郵局人員│ │ │ │107年7月26日│2萬元 │ │、│000號 │
│ │ │協助取消訂│ │ │ │晚間9時37分 │ │ │謝│彰化銀│
│ │ │單云云,致│ │ │ ├──────┼───┤ │宥│行員林│
│ │ │周昭輝陷於│ │ │ │107年7月26日│2萬元 │ │宏│分行 │
│ │ │錯誤,乃至│ │ │ │晚間9時38分 │ │ │ │ │
│ │ │臺南市七股├──────┼───┼────┼──────┼───┼─┼─┼───┤
│ │ │區大埕里 │107年7月26日│27027 │台新銀行│107年7月26日│2萬元 │吳│張│彰化縣│
│ │ │296號之七 │晚間9時43分 │元 │分行帳號│晚間9時45分 │ │存│奕│○○市│
│ │ │股郵局,依│ │ │000-0000├──────┼───┤媛│鈞│○○路│
│ │ │指示於右列│ │ │00000000│107年7月26日│7000元│ │、│000號 │
│ │ │時間將款項│ │ │00號帳戶│晚間9時46分 │ │ │謝│彰化銀│
│ │ │匯入右列帳│ │ │(戶名:│ │ │ │宥│行員林│
│ │ │戶。 │ │ │陳芸姍)│ │ │ │宏│分行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號│(含事實欄)│ │
├─┼─────┼──────────────────┤
│1 │附表一編號│張奕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1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張奕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2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存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附表一編號│張奕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3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存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張奕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4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存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張奕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5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存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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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