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1號
PTDV,109,消債更,1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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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文鏗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文鏗自民國109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910,651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 利率0 %、每月清償31,034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豐,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7年2 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 人於97年3 月14日退保勞保後,迄至99年12月2 日始再有加 保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2 月毀諾,與退保勞保之時



點緊接,顯見聲請人毀諾時即有工作不穩定之情,而無法負 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 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榮標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4 萬元,有薪資單可佐,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 為32,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 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6歲及73歲,其父106 、107 年無所得 ,名下有3 筆不動產,其母為中度身心障礙,106 、107 年 分別有所得388 元及350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 其父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 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 有兄姊2 人,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 請人及其兄姊2 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保年 金3,707 元、4,297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 分應予扣除,是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7,243 元(計算式:【14,866×2 -3,707 - 4,297 】÷3 =7,2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 固稱須扶養其配偶,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配偶有何不能 工作之情,應認其配偶有謀生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 餘17,891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已達3,938,728 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 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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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