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16
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21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振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 月6 日9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旁空地,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郭良豐停放在該處挖土機上統力廠牌 型號115E41R 之電瓶2 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將前開電瓶2 顆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 賣得新臺幣(下同)600 元。嗣經郭良豐發覺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良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院卷 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良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google map案發地點圖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2 張、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23頁、第31頁 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則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 度」部分,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 低度」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斟酌被 告本案竊盜罪,雖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犯罪之罪質不 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而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罪,足認其對於法敵 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仍認有加重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 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行竊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其竊得之電瓶2 顆之價值共12,000元,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清潔工作、月收入 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單親家庭、照顧父母及小孩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電瓶2 顆,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業 以600 元變賣與他人,該600 元已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48頁),既無證據證明其 實際之犯罪所得,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其上開變賣所 得為現金600 元,亦係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