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號
SLDM,109,訴,49,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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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
15號、第7482號、第7929號、第10810 號、第10811 號、第1081
2 號、第10813 號、第10814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93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第14674 號、108 年度偵
字第2885號、第3712號、第120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
第28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29號、第1483
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慧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馨慧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與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 示之羅加容鄭琇薇李雪菁、冷昀樺、陳俞君、林蔓婷何建達徐御祇、林弘恩陳文科陳麗怡劉子平、陳思 齊、康恩豪、江僑崙、吳韋靜、游聲曜、劉其穎、許均瑋、 陳冠廷、黃峻然、蔡念青李宗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黃馨慧之指示,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黃馨慧提領或由不知情之林勇欽提領後交 付黃馨慧
二、黃馨慧另因其使用之個人帳戶因另案為警查扣,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向其友人林勇欽佯 稱要領回遠傳電信退款,需借用林勇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林勇欽陷於錯誤,將系爭國泰世華帳



戶提供予黃馨慧,使黃馨慧詐得使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詐欺款項之利益。
三、黃馨慧復因使用其母方仁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如附表二 編號2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 示之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寄發開庭通知予方仁君黃馨慧因 與方仁君同住而代之收受上揭開庭通知後,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接續冒用「方仁君」之名義,撰寫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示之請假狀,並於其上偽造「方仁君」之簽名各1 枚,並先後於107 年6 月26日、8 月20日、12月10日以郵寄 或傳真方式送達士林地檢署以請假改期而行使之,又接續於 同年6 月28日、9 月4 日、10月9 日、12月6 日,冒用「方 仁君」之名義至士林地檢署應訊,並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方仁君」之簽名各1 枚,均 足以生損害於方仁君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四、案經何建達徐御祇、林弘恩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麗怡劉子平、陳思齊、江僑崙、吳韋靜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劉其穎、許均瑋、陳冠廷、黃峻然、 蔡念青李宗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琇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李雪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冷昀樺、陳俞 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羅加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蔓婷林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黃馨慧(下稱被告)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訴36卷】第56 頁至第57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48 頁、第177 頁 至第180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勇欽羅加容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繼震黃子龍、方仁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建達徐御祇、陳麗 怡、劉子平、陳思齊、江僑崙、吳韋靜許均瑋、陳冠廷 、黃峻然、李宗勳李雪菁、冷昀樺、林蔓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科康恩豪、游聲曜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琇薇、陳俞君、林弘恩、劉其穎、蔡 念青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 【下稱偵281 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 、106 年度偵字第33903 號卷【下稱偵33903 卷】第9 頁 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492卷【下 稱偵6492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下 稱偵2285卷】第33頁至第35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 卷【下稱調偵935 卷】第95頁至第97頁、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13546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674 號卷【下稱偵1467 4 卷】第47頁至第49頁、108 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下稱 偵7929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7 頁 至第108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 、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257 頁 至第259 頁、108 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下稱偵9950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108 年度偵字第7482 號卷【下稱偵748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 第77頁至第8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下稱偵2889卷】11頁至第1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市 警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84 號卷 【下稱偵12484 卷】第11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87 號卷【下稱審訴587 卷】第104 頁、第176 頁、訴36卷第 128 頁至第13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7 年8 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3726號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8181號函及所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 月21日至108 年 1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3 月19日台心總作文二字第1080005837號函及所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 年1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及提款影像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蔡念青 )、告訴人蔡念青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通 知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被害人:吳韋靜)、告訴人吳韋靜提出之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陳麗怡)、告訴人陳麗怡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康恩豪)、被害 人康恩豪提出之PTT 網頁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害人:陳思齊)、告訴人陳思齊提出之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子平)、告訴人劉子平提出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截 圖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江僑崙)、告訴人江僑 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7 年9 月28日國世敦南字第1070000061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 月1 日儲字第1070212015號函及所附之饒婷婷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6日存款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何建達)、告 訴人何建達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御祇)、告 訴人徐御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弘恩)、告訴人林弘恩提出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文科)、被害人陳文科提出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林勇欽提 出之責任免額合約書影本1 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 林勇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所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游聲曜)、被害人 游聲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陳冠廷)、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宗勳)、告訴人李宗勳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表1 紙、PTT 網頁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害人:許均瑋)、告訴人許均瑋提出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卡影本各1 紙、PTT 網頁內容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害人:劉其穎)、告訴人劉其穎提出之PTT 網頁內 容截圖、網路ATM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峻然)、告訴人黃 峻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PTT 網頁內容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2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08 年1 月28日全家便利商店永信店之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 8 年4 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7864號函及所附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08 年1 月26日全家便利商店松站 店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領一覽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6日台新總作文二字 第1080010560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108 年1 月21日至108 年2 月28日存款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鄭琇薇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 紙、旋轉拍賣APP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害人:李雪菁)、告訴人李雪菁提出之網路匯款明 細截圖、旋轉拍賣APP 對話截圖、告訴人冷昀樺提出之手 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紙、旋轉拍賣APP 對話截圖、 告訴人陳俞君提出之旋轉拍賣APP 對話截圖1 份、中華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林蔓婷)、告訴人林蔓婷提出 之旋轉拍賣APP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羅加容提出之旋轉拍賣APP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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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頁至第20頁、偵33903 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 第36頁、偵13546 卷第39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 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 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 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 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 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告訴人 林勇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 號告知被告,並領款交付被告等語(見訴36卷第128 頁) ,足認被告僅是取得使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不法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該 2 罪併列於同一條文,僅詐欺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方 仁君」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 、4 、7 、10所示之告訴人 鄭琇薇、冷昀樺、何建達、被害人陳文科雖因遭詐騙而有 先後多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 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於 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方仁君」簽名 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 之數個舉動,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 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3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1 次詐欺得利、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2885號、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229號、第14836 號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告訴人羅加容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騙匯 款外,尚於106 年4 月間另於其他網站看到被告刊登銷售 吹風機之訊息,而於106 年4 月26日匯款8888元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惟106 年4 月、7 月是分別2 次購買,不是1 次交易,當時不知道訊息都是被告刊登才會再購買等語(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 號卷第91頁),足徵告訴人羅 加容指稱被告所涉106 年4 月之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另 行為之,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仍利用民眾使用網路購物之生 活習慣而再為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足認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其犯行 為警發覺後,竟冒用母親方仁君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示之請假狀,並持以行使,甚至冒名至地檢署接 受訊問,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使方仁君 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劉其穎達成和解,卻因經濟因 素無從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之款項數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現以行政助理工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 萬3000元、需扶養罹患精神疾病的母親及阿姨(見 訴36卷第180 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 則,就被告所犯23次不得易科罰金、2 次得易科罰金之罪 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 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乃被告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36 卷第168 頁、第176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乃其犯罪之所得,除 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已返還告訴人李雪菁2300元、告 訴人何建達5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方仁 君」署名共3 枚,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 書,另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方 仁君」之署名共4 枚,參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 之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士林地檢 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黃子宜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子宜、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黃馨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號1 所示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黃馨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號2 所示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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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