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慧敏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
78號、109 年度偵字第5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慧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 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 慧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思辰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黎泰順報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轉帳 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2日儲字第10 90095304號函暨檢附掛失補副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及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南投縣信義鄉戶政 事務所109 年4 月16日信戶字第1090000806號函暨檢附補發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2 日一卡通字第1090522086號函暨檢附伍慧敏LINE PAY MONEY 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伍慧敏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交付予他人,供詐騙集團成 員申辦「LINE PAY一卡通」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予他人之 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證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葉思辰及黎 泰順等人財物,係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不同告訴人詐取財 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證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 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葉思辰及黎泰順調解成立, 並當場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證, 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 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已如前述,又其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罪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㈥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 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而 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業經被告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其功 能,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㈦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之所以成立幫助詐欺罪,係因 被告並非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等行為,明知並參 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而係其對於提供帳戶及身分證會助 成詐騙之犯行,依當時社會大眾而言應均有所認識,因而認 定被告之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予人使用,此種幫助詐欺之行為 ,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亦當係具有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然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於提供帳戶及身分證時自始 即具有洗錢之犯意,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洗錢之犯意 (確定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有另行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 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種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除了會有助成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之認識外,因此亦 會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認識,衡情尚非普遍,換言 之,並非提供帳戶及身分者即當然具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罪之 認識,故以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之行為即逕認其應具有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嫌臆測、妄斷。否則,如提供帳戶之人 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 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 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及 身分證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
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 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 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 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是本件既無確切事證足 證被告有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其前開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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