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51號
TPBA,108,訴,135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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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
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仕勇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代 表 人 呂文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翟海平
      蘇靚宜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 月23日108公審決字
第24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仕勇係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轄屬○○○○○ ○○○○。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填具「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非因公務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申請自同年4 月3日至7日 (或自核准日後2個月內擇連續5天)赴大陸地區觀光、探親 ,經被告主任秘書依權責劃分於同年2 月21日批示「本局人 員出國應遵『本局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辦理, 本案請依桃園處、人事室、督察處審核簽註意見,不予同意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246號 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8年8月 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赴大陸地區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下 稱移民法)第5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條及同法第9條各項規範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 規定,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處理兩岸間往來之基本法或 有關入出境事項之特別法,大陸地區為國內地區,不屬於國 外地區。另按移民法第1 條及同法第5條第1項後段但書,移 民法係處理人民出入國外地區或移民等事項之法律,大陸地 區係國內地區,自不適用。故本件原告申請赴大陸地區,應 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第4項第2款「於國防、外 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 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第11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臺灣 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下稱 公務員入陸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將本條 例第9 條第4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人員,列冊函送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另被告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國家機密保護法,訂有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提列要點(下稱提列要點),依該 要點第2 點規定,被告於所屬涉密人員新增或異動時,應 即製作管制出境人員名冊,函知被管制之涉密人員,被管 制之涉密人員收受該名冊及相關函文時,應簽立收據交由 專責人員存卷備查。又提列要點第4 點規定,調查局應提 列之涉密人員為下列人員:⑴辦理前點所列國家機密事項 業務之單位主管、業管副主管、業管幹部及內勤承辦人員 ;外勤據點依實際接觸國家機密業務程度,由所屬單位主 管認定是否個案提列。⑵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 條所定視同 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安全情報工作之人員。⑶涉及國家 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下稱涉及國安人 員查核辦法)第2 條附表所列職務之人員。但其所辦理之 事項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兩岸機敏業務,經陳報法務部核定 者,不在此限。⑷其他因辦理業務涉國家安全、重要國家 利益或兩岸機敏因素,赴大陸地區有管制必要之人員。⑸ 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之尖端、敏感科技或學術研究,赴 大陸地區有管制必要之人員。
⒉另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108年8月14日陸法字第1080 400567號函(下稱陸委會108年8月14日函)曾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 機密業務之人員範圍及列管期間事宜,函示各機關辦理檢 討核列,並要求於文到二週內將提列名冊函送移民署及副 知當事人,並再次詳列以往函示之提列範圍:⑴國家機密 保護法第26條所定出境應經核准之人員。⑵國家情報工作 法第3 條所定視同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安全情報工作之 人員。⑶涉及國安人員查核辦法第2 條附表所列職務之人 員。但其所辦理之事項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兩岸機敏業務, 經陳報法務部核定者,不在此限。⑷其他因辦理業務涉國 家安全、重要國家利益或兩岸機敏因素,赴大陸地區有管 制必要之人員。⑸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之尖端、敏感科 技或學術研究,赴大陸地區有管制必要之人員。⑹受政府 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公務之個人或法 人、團體、機構之相關人員。除第6 點外,與提列要點之 提列範圍相同。




⒊原告自90年進入調查局迄今,被告從未將原告列為調查局 辦理機密業務人員提列要點第4點規定之涉及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且陸委會108年8月14日函示各機 關檢討核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涉 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範圍及列管期間事宜 ,被告重新檢視後,依舊未將原告核列為涉及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亦從無依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等 相關規定將被告列冊送內政部移民署及副知原告。故程序 上,原告並非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實 質上亦不是。
⒋原告係從事經濟犯罪或貪瀆案件等犯罪調查工作,與警察 或檢察機關之一般犯罪偵查工作屬性相同,沒有涉及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與調查局負責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或 機密有關之國內安全調查處、保防處、國家安全維護處、 兩岸情勢研析處等可能與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有關之單 位,沒有業務往來,也從未支援該等單位有關涉及國家安 全、利益或機密之特定專案。故實質上,原告亦非涉及國 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甚至在被告請假系統內 可得知,原告係非涉密人員。
㈢原告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後段但書之簡任第十職 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 員進入大陸地區,依其有無涉密或政務人員,約略可分為 「審查制」(第9條第4項)及「非審查制」(第9條第3項 )。「審查制」適用於涉密人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縣(市)長等,此類人員須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 務部及陸委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後,始能進入大陸地 區;「非審查制」又可分為「許可制」(第9條第3項前段 )、「報備制」(第9條第3項後段但書),「許可制」適 用於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或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 ,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 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 此類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 前段及其子法即公務員入陸許可辦法第8 條,向內政部申 請許可;「報備制」適用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公務員或警 監四階以下警察人員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者, 此類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毋須經過許可,惟仍應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 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 區作業要點(下稱赴陸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向所屬機



關事先提出申請表,完備行政管理事宜。
⒉原告目前為薦任八職等調查官,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4項第2款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已如前述,故原告係同法第9條第3項後段之簡任第十職 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毋須經過 許可即可進入大陸地區,僅須依赴陸作業要點第4 點所定 ,向所屬機關事先提出申請表以完成報備程序。 ㈣原告並非移民法第5條第1項但書「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 被告亦不得以該但書通案禁止所屬人員出國:
⒈按移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於出國時 ,應先經所屬機關核准始能出國,至於哪些機關內有涉及 國家安全之人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包含國家安全局、 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機關,該 條款並授權各該機關就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予以管理。
⒉法務部原本從未依移民法第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任何涉 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之相關辦法,迄109年3月17日法務部 始發布「法務部調查局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 (下稱涉及國安人員出國辦法),其原因或許是被告於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自知無法律依據限制原告赴大陸地區 ,而擬藉此事後將原告歸類為涉及國家安全人員,以移民 法第5條第1項為由,不予核准原告赴大陸地區。惟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 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倘若被告欲藉此限制原告赴大陸地區, 則被告所為將會觸犯保障法第6 條規定,所為對原告之不 利處分、措施或處置,因違法而自始無效。
⒊依涉及國安人員出國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涉及國家安全 之人員包含2 個要件,一是「需具公務人員、聘用、約僱 人員、駐衛警察、駕駛、技工、工友或借調人員之身分」 ;二是「於其職掌、業管範圍或參與之業務涉及國家機密 、國家安全之事項者」。前述第一個要件,囊括所有調查 局人員;第二個要件中,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應指國家機 密保護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而有關涉及國家安全 之人員,該辦法雖未明確定義,惟可參照涉及國安人員查 核辦法第2條附表所列之人員,被告所屬人員約有3,000人 ,依該附表,被告被列入之人員僅171 人,原告所任職之 桃園市調查處僅有處長1人、副處長1人、主任4人、科長1 人被列為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人員,原告在職等及 業務機敏程度上,均遠不夠資格被列入其中,自不屬於涉



及國家安全之人員。
⒋移民法第5條第3項增訂理由載稱:「涉及國家安全人員之 居住與遷徙自由,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雖因國家安 全之理由而得加以限制,惟仍不應逾越必要之程度,且須 符合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下稱釋字 第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及前述揭示之比例 原則,移民法授權法務部訂定之調查局涉及國安人員出國 辦法,若要限制所屬人員出國,應具體明確於該辦法內規 範核准出國與否之標準,其標準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始能 作為限制所屬人員出國之法源依據,然該辦法對核准出國 與否之標準,並無規定,被告自無法源禁止所屬人員出國 ,更遑論通案禁止。
㈤被告否准原告赴陸申請,無論是否屬內部管理措施,均是行 政處分:
⒈參諸釋字第443 號解釋,限制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 之重大侵害。被告否准原告赴大陸地區,侵害原告受憲法 第10條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按被告以往懲處所屬人員 未經核准到香港之案例,原告未經被告准許前往大陸地區 ,至少將遭到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故被告所為之否准,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要件,屬於行政 處分無誤。
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 解釋意旨,認為受刑人就監獄之 內部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 法院請求救濟。相較於監獄之內部管理措施,公務員因其 居住遷徙自由遭到所屬機關不法侵害,焉有不能將該侵害 視為行政處分而向法院請求救濟之理。
㈥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按:即被告於108年2月21日於申請表 上所為之批示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2月14日提出赴大陸地區探親、觀光之 申請,作成准予同意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否准原告赴陸探親旅遊之申請,應屬機關管理措施,非屬行 政處分: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復審之提起,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所稱行政處分,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所為行政處分,尚以 「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 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損害」等事項,始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
⒉被告基於兩岸情勢現況及職掌國家安全業務考量,對赴大 陸地區觀光、旅遊加以規範,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 ,對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亦無損害 ,對服公職權利亦難認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非屬行政處分得以復審、行政訴訟救濟事項之範圍。綜 上,被告否准原告赴陸申請,乃係基於機關安全考量所為 之必要管理措施,應非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申請赴陸適用法規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外,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亦應適用:
⒈被告職司維護國家安全與偵辦重大犯罪,各項業務職掌均 明定於組織法規或由行政院令頒之,如45年4 月20日總統 令公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法務 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 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至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 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依45年8 月27日行政院臺 45內字第4711號令頒9 項職掌:「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 例第二條所定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 查、保防事項,訂定如下:『內亂防制事項。外患防 制事項。洩漏國家機密防制事項。貪瀆防制及賄選查 察事項。毒品防制事項。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 項。重大經濟犯罪及洗錢防制事項。國內安全調查事 項。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 防事項。』」相關職掌業務因應時空環境變異、工作任務 需要,迭經多次修正,惟均屬被告掌理危害國家安全與違 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範疇。復配合組織法制化, 96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被告原組織條例為「法務部 調查局組織法」及全文16條,有關掌理事項依組織法第2 條規定,含括前揭行政院令頒事項,被告職司有關危害國 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始終如一。 ⒉按法務部調查局省(市)及航業調查處組織規程第2 條規 定:「法務部調查局各省(市)及航業調查處(以下簡稱 調查處)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國家安全維護事項。 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重大經濟犯罪、洗錢及毒品 防制事項。國內安全調查事項。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 、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事項。機關保防及全國保防、 國民保防教育事項。通訊監察及科技支援事項。上級



機關特交之各類調查、保防事項。」第6 條規定:「直轄 市調查處得依行政區或業務性質設調查站,另為專責辦理 各類犯罪調查業務,得設工作站,均得分組辦事。」復按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各工 作站掌理事項如下:執行轄區內重大貪瀆犯罪及賄選案 件之偵處。執行轄區內重大經濟犯罪、電腦犯罪之偵處 。執行轄區內重大毒品犯罪之偵處。執行轄區內重大 洗錢犯罪之偵處。執行轄區內重大組織犯罪之偵處。 上級機關特交其他有關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等犯罪案件之 偵處。」顯示原告所任職之服務單位「桃園市調查處」亦 職司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⒊為執行被告各項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 項,被告以請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考試為被告調查人員進用之唯一管道,本項考試錄取人員 須接受為期1 年專業養成訓練,成績合格始完成本項考試 ,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依法取得安全職組、安全保防職系 之任用資格,分發被告內外勤各單位服務。依考試院108 年1月16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96801號令(109年1月16 日施行)之職系說明書,其中「安全保防職系」指:「本 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安全保防之知能,對維護國家安全與 利益之調查、保防、資料蒐集彙整研析與防制、執行貪瀆 、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洗錢等犯罪之調查防制及 調查人員培訓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 執行等工作。」可知被告人員係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 ⒋再者,被告辦案單位具有查詢全國戶役政、前科、通緝等 資料權限,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資料,其中偵辦之 重大經濟犯罪包含股市犯罪、金融貪瀆、掏空資產及侵害 營業秘密等類型,近來,屬我國核心科技之營業秘密頻遭 竊至中國大陸,如穩懋公司人員等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 ,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安全及產業競爭力,而被告偵辦經濟 犯罪人員,在偵辦侵害營業秘密案件過程,即可從旁知悉 該等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立法院於109年1月 15日將「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刺探、收集、竊取 、洩漏、交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資訊」, 納入「國家情報工作法」第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蒐範 疇,即將保護我國營業秘密提升為國家安全問題。加諸被 告調查人員除工作指派、輪調外,亦需依實際需要支援犯 罪調查或國家安全維護等各項專、要案任務,故被告調查 人員從事重大犯罪調查工作,亦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 ,難謂非國家機密保護法或涉及國安人員查核辦法所列人



員,即與國家安全無涉。
⒌綜上,被告職司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 防事項,辦理國家安全維護與重大犯罪調查等業務,所屬 調查人員負責國家安全程度或有不同,惟均屬涉及國家安 全與國家利益之人員。鑑於被告業務之特殊機敏性,為強 化被告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及利 益,落實國家機密維護,相關辦法業已研議多年,其目的 在規範同仁出國應經申請許可,並非禁止所屬人員出國。 法務部嗣依移民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及國安人員出國 辦法,並於109年3月17日發布,故被告同仁申請出國自應 有移民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及被告否准原告赴 陸申請之依據:
⒈陸委會109年4月24日陸法字第1099903634號函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意旨一事說明為:「查『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 條 於81年原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中共統戰,維護 國家安全,爰明訂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92年該條文依立法院黨團協商條文增列 第3 項:『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 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 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建立兩岸交流秩序,對於一 般公務員、情治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及涉及國家 機密之特殊身分人員,仍應採行許可機制之規範,爰增訂 該項規定…』。嗣94年10月間立法委員張顯耀等人,提 出鬆綁簡任第9 職等及警正一階未涉及國家安全之公務員 、警察人員赴陸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規定之兩岸條例第9 條修正草案,其提案理由說明略以:『…基層公務員、警 察人員平日工作辛勞,所負職務與國家安全機密關係不大 …擬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 鬆綁基層公務員、警察人員赴大陸參訪之限制』。該提案 並於95年6月間經立法院黨團協商後通過,於兩岸條例第9 條第3 項增列:『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 ;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 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規定。內政部依上 述授權,前業訂定『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實施在案。為強化現、退離職公務員及軍職人員赴中國 大陸之管理規範,立法院於108年7月3日通過兩岸條例第9 條等修正案,並將第9條第4項原有關於從事涉及『國家機 密』業務之文字,修正為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 密』業務,本會並於108年8月14日通函各機關重新檢視上 開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列入需經 申請許可始得赴中國大陸在案(本會108年8月14日陸法字 第1080400567號函諒達)。鑒於貴局業務特殊,且中國 大陸對臺情蒐、滲透從未間歇,近年來並大舉擴張國安法 網,強化社會管控,我現、退離職公務員及國人赴陸旅遊 或交流參訪,迭有遭吸收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依兩岸 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貴局未具公務員身分人員赴陸 應經許可,復以貴局刻正推動所屬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 條規定核列為出境應經核准之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為 確保機關安全與維護公務員赴陸人身安全,爰建請貴局持 續審慎嚴密強化對所屬人員赴陸列管之檢討與安全管控, 以確保機關人員安全,併請參考。」
⒉依前揭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原規範臺灣地區人 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92年10月9 日 公布修正第9條第3項之條文為「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 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95年6 月30日公布修正第9條第3項之條文始修正加入 但書規定為「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 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 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 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 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 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亦即在95年修法加入但書前,臺灣地區公務員及國家安 全局、國防部、被告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 人員赴大陸地區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惟自95年6 月30日 修正加入但書規定之後,對於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 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應依內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作業要點辦理。
⒊為因應95年修法放寬公務員赴陸之但書規定,主管機關陸 委會曾多次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各機關公務員赴陸應有之管 理作為,如法務部96年3 月16日法人字第0960010357號函 係依陸委會96年3月8日陸法字第0960003843-1號函辦理, 所附涉密人員相關法規關聯圖其附註3 圖示說明:⑵「…



兩岸條例第9 條第4項第2款所定『於國防、外交、科技、 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 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所謂涉及,係指牽涉、關聯到 (教育部辭典),為概括性用語,因此,舉凡與從事國家 機密業務有所牽涉或相關聯者,亦在此範圍內,並不以實 際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業務者為限,故所從事業務可能知 悉、接觸、保管或與國家機密事項之維護相關人員,是否 納入本規定適用範圍,應由機關從機密維護及實際業務角 度面具體判斷之。另國家機密之範疇雖不必然與大陸事務 相關,惟此等機密皆為國家安全或利益事項,以大陸對我 無論在國際間或軍事、政治經濟各面向均予打壓的兩岸情 勢,皆應對大陸予以防範,故應認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業 務人員均應在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之適用範疇。」 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嗣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其中第9條修正 理由二記載「原第三項至第六項所使用涉及『國家機密』 之文字,實務上常被誤解為與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國家 機密』相同,而產生混淆,考量本條有關維護國家安全及 利益之立法意旨,爰將相關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修 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相關法規並 配合修正,如內政部修正赴陸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將名 稱修正為「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並自109年2月20日生效。且依陸委會網站「公務員赴中國 大陸相關訊息專區」網頁Q&A解釋認為「基於機關對所 屬人員之管理權責,申請表應屬報准性質」,「依作業要 點赴陸之公務員,原則已無事由之限制,公務員應將赴陸 事由真實陳報,機關基於管理權責,審酌是否適宜赴陸」 ,又「公務員依作業要點申請赴大陸地區,應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向服務機關(構)申請,經服務機關(構 )審核後,得赴大陸地區,無須報經內政部許可;…」亦 即服務機關對於公務員提出之赴陸申請,應審酌相關情事 後據為申請准駁之依據,方屬適當。
⒌另陸委會奉行政院秘書長95年10月17日院臺陸字第095004 6979D 號函指示,有關機關辦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 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 ,建立事前瞭解、事中聯繫、事後反映之內部管理機制, 並由該會與內政部等機關會商,訂定規範範本後分行各機 關參考運用。陸委會嗣擬具「機關辦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 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 陸地區參考意見」,以96年4月2日陸法字第09600053653



號函檢送該參考意見供各機關參酌運用,並於說明記載「 四、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如非構成公務 員基本權利限制之重要事項,為維持公務有效運作,在目 的合理之範圍內,行政機關得訂定特別規則管理。」在該 參考意見所列參考範本「(機關名稱)辦理簡任第十職等 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 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中,已將「國防、情治等特定機關 人員,赴大陸地區有安全顧慮之虞」列為機關辦理公務員 申請赴大陸地區應審酌情事之一。
⒍法務部於96年7月5日依赴陸作業要點及參考陸委會上揭函 示,訂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辦理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 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下稱 法務部赴陸作業規範),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符合申請赴大 陸地區之公務員提出赴陸申請,依該作業規範第6 點規定 ,亦須就各款情事加以審酌,如第2 款:「依兩岸當時交 流情狀,有無本部或相關機關指示暫緩赴大陸地區交流」 、第5 款:「現正辦理之業務,有無涉及政府重大工程採 購、一般公務機密、特殊業務,其赴大陸地區時機不宜或 同行人員不適當者」、第9 款:「有無其他特殊情形足以 危害申請人人身安全及國家安全之虞。」
⒎法務部104年6月23日修正前揭作業規範第2點第3項規定, 明定被告不適用該作業規範,由被告另依機關特性自行建 立相關內部管理機制,以為適用。縱因被告所屬人員之身 分較為特殊,被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 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人員,欲赴大陸地區,雖不須 經內政部許可,仍須向被告申請,被告仍得參酌法務部赴 陸作業規範審查事宜及被告業務性質針對赴陸申請案件逐 案進行審查,此項申請係前揭內部管理機制之一環,且併 同請假程序辦理。公務人員未經申請或未經機關核准逕赴 大陸地區,將因違反申請義務及內部管理規定,負相關懲 戒(處)之行政責任。
⒏綜上,被告依移民法第5條第1項但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9條第3項但書及赴陸作業要點第8 點,並參考法務部赴 陸作業規範第6 點,及主管機關陸委會就公務員赴陸相關 解釋,作為被告內部管理機制及訂定「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下稱申請出國審核要點),依 法准駁被告所屬同仁申請赴陸案件。又舉輕以明重,被告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尚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被告 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自應較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有更為



審慎之赴大陸地區管制措施。原告為被告○○○○○○○ ○○○○○○○○O○○○○○,申請本件赴陸案件時, 係負責被告經濟犯罪調查工作,承辦國內重大經濟犯罪案 件,包含股市犯罪、金融貪瀆、掏空資產及侵害營業秘密 等類型,而被告偵辦經濟犯罪人員,在偵辦侵害營業秘密 案件過程,亦可從旁知悉該等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 資訊,自應受被告訂定之相關赴陸申請規範所約束,且揆 諸原告行程為「觀光、探親」,考量被告業務涉及國家安 全及情報工作,為免造成國家安全維護的破口,現階段仍 不宜赴陸探親觀光,爰不同意原告赴陸申請,應屬適當。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2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非因公務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 (本院卷第59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兩造爭執所在,首要在 於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赴大陸地區觀光、探親之決定,是 否屬於行政處分?若屬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 否於法有據?
㈡本件復審決定固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 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按司法院 歷次相關解釋意旨,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人員 所為行政處分,尚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 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遭受損害等事項,始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服務機關否 准公務人員出國觀光、探親,既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 ,對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又無損害 ,對其服公職權利亦難認有重大影響,即非屬得提起復審救 濟事項之範圍等語為由,認原告提起復審之事項非屬復審救 濟範圍,其程序於法不合,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然: ⒈按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 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 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 或職業之不同而予以剝奪,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 參見釋字第430、684、736、755、784、785號等解釋)。 其中就公務員(包括廣義公務員之軍人)部分,於司法院 釋字第785 號解釋前,大法官即多次闡釋公務員與國家間 雖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然就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釋 字第243、430號等解釋),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 之處分(釋字第298、323、338、483號等解釋),或基於



其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釋字第187、201、 266、312號等解釋),本諸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自得 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 由書,則進一步闡明:「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 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 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 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 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 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 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稱認為不 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 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 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 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 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 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 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 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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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