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嶧
張明榮
塗政倫
江瑋群
陳昱睿
鄭渭相
李勝憲
陳仲碩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1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8 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設立賭博網站之經銷機房,為中國聯彩賭博網站(http: //lcm .wsmz .org)招攬大陸地區賭客加入為上開賭博網站 之會員,並負責為協助賭客註冊、儲值、下注及賭客賭贏時 出金之審核等事宜,由客戶直接透過網站下注,輸贏標的主 要下注猜骰子點數,或以大陸地區股市之漲跌作為標的,賠 率多為1 比1.96(亦即下注人民幣100 元,如客戶賭輸,則 下注之人民幣100 元全歸莊家,反之,除可取回賭金人民幣 100 元外,可再贏得人民幣96元),而壬○○之機房可從中 獲得賭客下注金額3%至12 %之獎金,且機房內之設備、人事 費用,亦均由「海哥」提供。另壬○○則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及提供業績獎為由金,陸續招募具有犯意聯 絡之戊○○、辛○○、甲○○、庚○○、癸○○、丙○○、 己○○、乙○○及少年侯○(91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執行上開招 攬賭客、協助賭客註冊、儲值、下注及賭客賭贏時出金之審 核等工作。嗣於109 年1 月14日10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被告壬○○、戊○○、辛○○、甲○○、庚○○、癸○○、 丙○○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戊○○、辛○○、庚○○(除 辯稱事後始知悉侯○為少年,不應加重其刑外)、癸○○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工資表截圖照片、發票照 片、聯彩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庚○○雖辯稱:我與少年侯○是加入後才認識,後 來在聊天中得知其未成年,且身為員工無權決定其去留,倘 因此遭加重刑責,恐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陳育睿於偵查 中供稱:我認識侯○,知道他未滿18歲,因為他在聊天時 自己有講過等語(偵一卷第356 頁),足見被告庚○○於加 入該集團前與少年侯○縱不相識,然日後聊天中業已知悉 其年紀,則被告侯○大可選擇離開該集團,卻捨此不為, 仍繼續與之共犯本件犯行,自不得以無權決定少年之去留為 由減免其責,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等7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乙○○部分:
㈠被告己○○、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大概是108 年12 月中下旬開始到上開地點上班,阿哲(即被告壬○○)跟我 說月薪3 萬元,是一般股票買賣,詳細內容他沒有介紹,阿 哲還沒有派工作給我做,所以我沒有領過錢,說如果我無聊 ,可以到公司玩電腦,我去公司是要玩電腦,順便等阿哲派 工作給我,但到警察來時,都還沒有派工作給我云云;被告 乙○○辯稱:我只是將阿哲傳給我的資料再複製、貼上而已 ,我有在公司裡面工作沒錯,但我完全不知道是在做賭博的 行業,我也沒看過網頁云云。經查,被告己○○、乙○○於 警方查獲本案時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戊○○ 、甲○○、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己○○、乙○○於108 年12月間加入被告壬○○所主持 之賭博網站,擔任推廣賭博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於警詢中供稱:我、 丙○○、戊○○負責賭博網站的推廣與客服,其他人都是負 責推廣,推廣是找客人進入聯彩賭博網站賭博,由我們找有 下注意願的客人進入QQ群組內,QQ群組平常會由大陸老師講
述股票投資,也會帶客人到聯彩網站下注,我們是協助老師 拉攏客人跟單下注,客服是協助賭客在網站註冊、儲值等事 項等語(偵一卷第30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他們(即 其餘8 名被告)操作的時候我會告知是推廣聯彩賭博網站, 拉客人來下注,其他八人都有開始操作了,他們都知道是要 拉客人去聯彩網站下注等語(偵一卷第107 頁)明確,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小偉(即癸○○)、 寶進(即乙○○)、仲碩(即己○○)還有我4 人1 組,我 們這組負責QQ群組複製貼上等語(偵一卷第175 頁);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乙○○跟 我一樣,都是做將壬○○交代的東西複製貼到微信等語(偵 一卷第263 頁)均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被告己○○於警詢中自陳:(員警提示聯彩賭博網站網頁翻 拍照片,並問:選項功能為何?)那些選項都是投注的功能 ,我有看阿哲操作過等語(偵二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陳 稱:曾經看阿哲使用聯彩網頁,好像用來投注用等語(偵二 卷第53頁),可見被告己○○知悉上開處所係從事經營有關 賭博網站之事業;參以員工獲得薪資衡情應以支付勞務為對 價,當無任憑員工恣意在工作地點隨意使用公司電腦玩遊戲 而無庸付出任何對價之可能,否則諸如房租、水電等經營工 作場所所生之必要開銷,豈非由雇主自行吸收,是被告己○ ○辯稱於其工作將近1 個月之期間,被告壬○○均未指派工 作給伊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已實際操作電腦從事轉貼文字之工作,業據其供 承如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都複製一些推廣話術貼上QQ群組,如果有注意複製貼上的 內容就會知道是在推廣賭博網站等語(偵二卷第215 頁); 且轉貼某段文字之前衡情應會先閱讀內容以免誤貼,而被告 乙○○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 既係從事複製文字再轉貼至其他對話群組之工作,於閱讀所 複製之文字後,亦應知悉其所轉貼之文字係在推廣賭博網站 招攬賭客,由此在在顯示被告乙○○應知悉其所從事者係招 攬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無誤。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上開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上 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等9 人以透過 提供前述賭博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 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偶然機率決定勝負,應屬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壬○○等9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等9 人、「海哥」與少 年侯○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壬○○等9 人自108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 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 犯。被告壬○○等9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本件行為時,被告壬○○、陳育睿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少年侯○育(91年8 月生)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壬○ ○、陳育睿明知上情,仍與侯○育共犯本件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戊○○、辛○○、甲○○、癸○○、丙○○ 、己○○、乙○○均否認知悉少年侯○育為未滿18歲之人, 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 被告戊○○、辛○○、甲○○、癸○○、丙○○、己○○、 乙○○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五、被告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71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 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 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 ,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 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 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壬○○為現場負責人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惡性及情節最重,其餘被告均受僱 於被告壬○○,負責招攬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協助賭客於 賭博網站上註冊、儲值等不同之分工,渠等之惡性及情節均 輕於被告壬○○,且除被告己○○、乙○○外,其餘被告均 有獲利(詳後述);另考量被告壬○○、戊○○、辛○○、 甲○○、庚○○、癸○○、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另被告己○○、乙○○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 渠等於警詢中自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被告己○○、乙○○加入該集團之時間較短且無 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 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 示之物,或係被告壬○○所有,或係被告甲○○所有(即附 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等9 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現金1100元,為被告丙○○所領 薪資之剩餘,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偵 一卷第21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其他八名被告月薪均是3 萬元, 我自己也一樣,但我的抽成會稍微高一點,目前還沒領過業 績,我們的薪水是「海哥」派人來台灣拿給我等語(偵一卷 第109 、110 頁);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的月薪是由 壬○○以薪資袋交付現金3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25 頁);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只有拿到每月底薪3 萬元 ,目前沒有拿到抽成,由壬○○發薪資袋現金給我等語(偵
一卷第177 、186 、215 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供 稱:我的底薪3 萬元,由壬○○每月10日給我現金,我沒有 抽成等語(偵一卷第227 、235 、263 頁);被告辛○○於 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到目前只有拿到底薪3 萬元,現金支領 ,由壬○○發給我,每月10日領等語(偵一卷第277 、286 、309 頁);被告陳育睿於警詢供稱:我只有領底薪3 萬元 ,領現金,是跟壬○○支領,每月10日領等語(偵一卷第32 4 、333 頁);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都是領 底薪3 萬元,壬○○拿薪資袋裝現金發給我們,每月10日領 ,只領到108 年12月的薪水等語(偵一卷第371 、380 、40 4 頁),並有前揭工資表截圖照片、扣案薪資袋附卷可佐, 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已領109 年1 月份薪水或其 他獎金,故僅能認定被告壬○○、戊○○、辛○○、甲○○ 、庚○○、癸○○、丙○○僅領取3 萬元月薪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丙○○所領月薪3 萬元中之1100元業經扣案,已如前 述,是被告丙○○尚有28900 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被告 壬○○、戊○○、辛○○、甲○○、庚○○、癸○○各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尚未領薪等語( 偵二卷第15、53、71、113 頁),衡諸渠等2 人屬新進人員 ,有工資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己○○、乙○○確有因本件犯罪而有實際獲利,堪認其等 未因本件犯罪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其 餘物品,雖分別為被告9 人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壬○○等9 人另構 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然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本案賭博方式係供大陸地區賭客 在賭博網站註冊後登入網站下注,該網站並非屬「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不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就被告壬○○等9 人被訴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部分,原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於主文中為無罪之宣示。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教育程度 │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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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高職肄業 │無業 │勉持 │
├──┼───┼─────┼─────┼──────┤
│ 2 │戊○○│高職畢業 │服務業 │勉持 │
├──┼───┼─────┼─────┼──────┤
│ 3 │辛○○│高中畢業 │無業 │勉持 │
├──┼───┼─────┼─────┼──────┤
│ 4 │甲○○│高中肄業 │無業 │勉持 │
├──┼───┼─────┼─────┼──────┤
│ 5 │庚○○│大學畢業 │電梯維修業│小康 │
├──┼───┼─────┼─────┼──────┤
│ 6 │癸○○│國中畢業 │無業 │勉持 │
├──┼───┼─────┼─────┼──────┤
│ 7 │丙○○│大學畢業 │無業 │勉持 │
├──┼───┼─────┼─────┼──────┤
│ 8 │己○○│國中肄業 │無業 │小康 │
├──┼───┼─────┼─────┼──────┤
│ 9 │乙○○│高職畢業 │無業 │小康 │
└──┴───┴─────┴─────┴──────┘
附表二(被告壬○○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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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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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台 │16(聲請意旨誤載為17台) │
├──┼────────┼───┼─────────────┤
│ 2 │電腦螢幕 │台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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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太網路交換器 │台 │1 │
├──┼────────┼───┼─────────────┤
│ 4 │無限雙頻路由器 │台 │1 │
├──┼────────┼───┼─────────────┤
│ 5 │電腦螢幕 │台 │3(聲請意旨另贅載螢幕2台)│
├──┼────────┼───┼─────────────┤
│ 6 │遠程路由器 │台 │2 │
├──┼────────┼───┼─────────────┤
│ 7 │交換器 │台 │2 │
├──┼────────┼───┼─────────────┤
│ 8 │筆記型電腦 │台 │6 │
├──┼────────┼───┼─────────────┤
│ 9 │手機 │支 │85 │
├──┼────────┼───┼─────────────┤
│ 10 │鍵盤 │個 │2 │
├──┼────────┼───┼─────────────┤
│ 11 │滑鼠 │個 │2 │
├──┼────────┼───┼─────────────┤
│ 12 │網路數據機 │台 │1 │
├──┼────────┼───┼─────────────┤
│ 13 │網路分享器 │台 │5 │
├──┼────────┼───┼─────────────┤
│ 14 │門禁感應器 │組 │1 │
├──┼────────┼───┼─────────────┤
│ 15 │監視器螢幕 │台 │1 │
├──┼────────┼───┼─────────────┤
│ 16 │監視器鏡頭 │個 │3 │
├──┼────────┼───┼─────────────┤
│ 17 │監視器主機 │台 │1 │
├──┼────────┼───┼─────────────┤
│ 18 │監視器鏡頭 │支 │3 │
├──┼────────┼───┼─────────────┤
│ 19 │鑰匙 │支 │2 │
├──┼────────┼───┼─────────────┤
│ 20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張 │6 (聲請意旨漏載) │
│ │入出境許可證 │ │ │
└──┴────────┴───┴─────────────┘
附表三(被告戊○○之扣押物)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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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組 │2 │
├──┼─────────────┼──┼──┤
│ 2 │IPHONE手機 │支 │1 │
├──┼─────────────┼──┼──┤
│ 3 │現金2,100元 │ │ │
└──┴─────────────┴──┴──┘
附表四(被告甲○○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2 │
├──┼───────┼──┼────────────┤
│ 2 │鍵盤 │個 │2 │
├──┼───────┼──┼────────────┤
│ 3 │滑鼠 │個 │2 │
├──┼───────┼──┼────────────┤
│ 4 │教戰手冊 │本 │1 │
├──┼───────┼──┼────────────┤
│ 5 │IPHONE手機 │支 │1 │
├──┼───────┼──┼────────────┤
│ 6 │機房大門鑰匙 │支 │2 (聲請意旨誤載為1 支)│
├──┼───────┼──┼────────────┤
│ 7 │薪資袋 │個 │1 │
└──┴───────┴──┴────────────┘
附表五(被告辛○○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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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2 │
├──┼──────┼──┼────────────┤
│ 2 │鍵盤 │個 │2 │
├──┼──────┼──┼────────────┤
│ 3 │滑鼠 │個 │2 │
├──┼──────┼──┼────────────┤
│ 4 │IPHONE手機 │支 │2 │
├──┼──────┼──┼────────────┤
│ 5 │現金7,600元 │ │ │
├──┼──────┼──┼────────────┤
│ 6 │機房鑰匙 │支 │2 (聲請意旨誤載為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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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庚○○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組 │2 │
├──┼─────────────┼──┼──┤
│ 2 │記帳單(被告壬○○所有) │張 │1 │
├──┼─────────────┼──┼──┤
│ 3 │IPHONE手機 │支 │1 │
├──┼─────────────┼──┼──┤
│ 4 │現金1,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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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癸○○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3 │
├──┼────────┼──┼──┤
│ 2 │手機 │支 │4 │
├──┼────────┼──┼──┤
│ 3 │IPHONE手機 │支 │1 │
├──┼────────┼──┼──┤
│ 4 │薪資袋 │個 │1 │
├──┼────────┼──┼──┤
│ 5 │現金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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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己○○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2 │
├──┼────────┼──┼──┤
│ 2 │IPHONE手機 │支 │1 │
├──┼────────┼──┼──┤
│ 3 │現金2,300元 │ │ │
└──┴────────┴──┴──┘
附表九(被告乙○○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2 │
├──┼────────┼──┼──┤
│ 2 │IPHONE手機 │支 │1 │
├──┼────────┼──┼──┤
│ 3 │現金2,200元 │ │ │
└──┴────────┴──┴──┘
附表十(被告丙○○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台 │3 │
├──┼───────────────┼──┼──┤
│ 2 │手機 │支 │3 │
├──┼───────────────┼──┼──┤
│ 3 │現金1,100 元(被告丙○○薪資)│ │ │
├──┼───────────────┼──┼──┤
│ 4 │薪資袋 │個 │1 │
├──┼───────────────┼──┼──┤
│ 5 │IPHONE手機 │支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