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深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18號、第39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4號、第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行為時之原名丙○○)於107 年8 月間,經由臉書 獲得求人訊息而應徵工作後,得知綽號「陳經理」或「錢包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吳靜怡(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案由原審以108 年審訴字第1245號受理中)均為詐 欺集團之一份子,且該詐欺集團係由隱居幕不詳姓名者所主 持,為一有組織、指揮、操縱,及利用他人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 後,復進行分層轉匯入不同帳戶內再行提領及轉交,阻斷檢 警追查,仍加入並擔任向領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並以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軟體LINE待命,接受綽號「陳經理」之指示行動。嗣 丁○○於107 年8 月30日11時許,接獲徉稱係女兒之不詳詐 騙份子之電話稱:最近因為接到很多電話,剛好合約到期, 而改用門號聯絡且有點感冒後,旋即加LINE方式與之聯絡, 翌日上午11時45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份子,復冒充係其女 兒並告以欲辦理美金投資,需要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
星期三就還款云云,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1 時15分許,至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三段之彰化銀行瑞芳 分行匯款30萬元入詐騙集團所屬份子所指定范云禎(另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6661 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附表一編號1 );甲○○○於107 年8 月14日10時許,接獲徉稱係其女兒 之詐騙分子來電稱:因高利貸要盡快還款,且已更換手機, 錢下來即還款云云,亦陷於錯誤而先後共匯款27次,計900 餘萬元,其中一次係於107 年8 月31下午3 時40分許,被指 定匯款30萬元入范云禎(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3號處分不起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詳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款項後, 即通知不知情之范云禎將部分款項直接提領而出,部分款項 則轉出范云禎另外之帳戶再行提領而出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前往收取者。乙○○亦接獲綽號「陳經理 」之指示,於107 年8 月31日14時30分許,自高雄前往臺南 市大同路與國民路火雞肉店與茶之魔手飲料店中間之「巷子 」,收受范云禎所提領,由丁○○、甲○○○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集團之部分款項;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復接 受指示自高雄前往臺南市健康路麥當勞,收受范云禎所提領 之丁○○、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共計60萬元( 檢察官起訴宏深收受之金額為75萬8000元,超過60萬元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何人受詐騙)後,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將該款 項持往臺中市五權路肯德基2 樓,交付予由綽號「陳經理」 之人所指派,前來接收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吳靜怡收受。嗣 丁○○、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乙○○依上開自稱「陳經理」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解送 至台中交給吳靜怡收受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旋即遭封 鎖,而未領得薪水,復於107 年10月30日在臉書求職網上看 到臉書暱稱「江瑋」之人張貼求職訊息,乙○○便私訊詢問 相關工作訊息後,暱稱「江瑋」之人要求乙○○加Line,乙 ○○復所有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Line與暱稱「阿瑋」 聯繫,詢問工作內容,暱稱「江瑋」告以係擔任公司的駐點 助理,負責向客戶收件,約定薪資為25,000元云云,迄於10 7 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乙○○始接獲暱稱「阿瑋」之成 年人以電話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 門口,而楊盛閎亦受綽號「駱偉」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超商 交付,自己向兆豐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而得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時, 乙○○依其之前在105 年10月間,因將自己在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借與他人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 欺取財取款工具之用,而遭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偵辦 後不起訴之經驗,應知悉綽號暱稱「阿瑋」之成年男子係為 向供向不特定人行騙領取詐欺取財之用,且暱稱「阿瑋」等 係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且 利用他人之提款卡提款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掩飾不 法金流之去向,竟以縱係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擔部分 收取提款卡工作,且使用他人之提款卡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可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加入綽號「阿瑋」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收下楊盛閎所交付之提款卡(楊盛閎部分業經 檢察官以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8917號處分不起訴) ,並與綽號「阿瑋」及少年高○寧(乙○○不知其係未成年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方式,詐取財物及洗錢之默示犯 意聯絡,於收受楊盛閎上開提款卡,復以其所持有上開IPHO NE廠牌行動電話與暱稱「阿瑋」聯絡後,接受指示,持往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立志中學對面之「鮮果時間」飲料店前 ,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阿瑋」 表妹之少年高○寧(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46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 )收受。該暱稱「阿瑋」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周○佑、謝○彤、陳○梨、陳○ 榆、葉○姿、林○立(起訴書誤載為林「○」立」)行騙, 致周○佑、謝○彤、陳○梨、陳○榆、葉○姿、林○立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楊盛閎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內,隨後即由領款車手成員,持楊盛閎之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領取遭騙之周○佑等6 人所匯款項,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掩飾不法金流之去處,共計得款8 萬8000元 ,綽號「阿瑋」之男子旋即指示高○寧以所取得之提款卡提 領後,再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以拍下,以Line傳給綽號「阿瑋」之男子。嗣周甄佑等6 人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7 年11月26日將乙○○拘 提到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林○○如、楊盛閎、周○佑、謝○彤、陳○莉 、陳○榆、葉○姿、林○立向警方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 本件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林劉瑞及證人范 云禎、吳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楊盛閎、周○佑、謝○彤、陳○莉、陳○榆、葉○姿、林○ 立、高○寧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明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 如後所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亦均同意此部分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是仍得用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證 據資料,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2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從LINE中接受自稱陳經理之人通知 ,前往台南向范云禎收取超過60萬元之現金後,再搭乘高鐵 前往台中交付給吳靜怡;對事實欄二所載於107 年11月19日 16時30分許,依綽號「阿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 號全家超商門口,向楊盛閎收取由楊盛閎所申辦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隨後依指示,提款卡持往立志中學對面 之「鮮果時間」飲料店前交付予自稱係綽號稱「阿瑋」表妹 之少年高○寧收受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認有詐欺、 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該人等係詐騙集團
份子,亦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騙集團份子詐騙所得,且其除 在臉書上找工作外,也有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不只找這 份工作,臨時工、水電工等都有找,若單找一份工作,錄取 率太低;且臉書上確有錢包公司云云。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經查:
㈠告訴人甲○○○、丁○○於107 年8 月14日10時許及同年月 31日11時45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徉稱係其等之女兒分別以 因高利貸要盡快還款,欲辦理美金投資;等情,致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0萬元入范云禎在附表所示兆豐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業經其等2 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 人犯報告書第59-67 頁警詢筆錄,下稱解送人犯報告書), 復有兆豐商業銀行檢送范云禎在該行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范云禎在該行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99頁背 面、第107 頁),證人范云禎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妳 的帳戶是否有在107 年8 月31日有2 筆30萬元……款項匯入 ?)是。」(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140 頁)。是告訴人甲○ ○○、丁○○係遭不詳之人冒充係其等女兒等情受騙而各匯 款3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之警詢中供稱:「(你有 無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匯款?)沒有,我只有擔 任『收水』工作。」、「(你於詐騙集團裡擔任何種角色? 於何時加入?)我只擔任『收水』角色,是在臉書應徵工作 後於107 年8 月4 日加入的。」等語(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內 警詢筆錄第11頁)。證人范云禎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妳 有從帳戶提領出75萬8000元?)有。」、「(誰請妳去提領 的)暱稱『錢包』的。」、「(妳在提領之前有將款項在戶 頭間匯來匯去?)有。」、「(誰叫妳要這樣做)前包《應 為錢包之誤》」後來這75萬8000元領出來交給誰?)丙○○ 。」、「(誰叫妳去交付的?)錢包。」、「(交付幾次? )2 次。」、「(何時交付?)同天,一次2 點多,一次5 點多。」、「(何處交付?)第一次是火雞肉店與茶魔中間 之巷子;第二次是大同路麥當勞。」、「(都是交給在庭的 被告丙○○嗎?)是。」、「(丙○○跟妳說什麼,為何妳 要將錢交給他?)我是打電話跟『錢包』確認。」、「(交 給他時有無清點數目?)有大概看一下。」、「(有無開立 收據?)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140-141 頁) ;被告於同次偵查中亦供稱:「(你有無跟在庭之范云禎收
款?)有。」、「(你當時跟范云禎說什麼,她才把錢交給 你?)我是『錢』包經理派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693號 卷第142 頁);於警詢中陳稱:「(經警方提供之翻拍畫面 編號45-59 ,你與WeChat暱稱『陳經理』於107 年8 月31日 之對話內容及所傳相片指何事?)就是我上述至台南向提領 車范云禎收取款項75萬8000元之事。」、「(Line暱稱『錢 包』與『WeChat暱稱『陳經理』是否為同一人?)是同一人 。」等語(見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3頁、第14頁背面警詢筆錄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向范云禎收取款項並交給 吳靜怡(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吳靜 怡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台中 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2 樓向丙○○收水?)是。」、 「(是75萬8000元、59萬5000元兩筆一起收?)我只跟他收 一筆,多少錢是MR廖跟郭講的,MR廖都是要到之前說的。」 等語(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259 頁)相符。又依范云禎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往來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丁○○於107 年8 月31日被詐騙之30萬元係分3 次,即1 萬元、3 萬元、 3 萬元、及23萬元(計30萬元)遭領出;而中國信託之30萬 元部分,則係提領現11萬9000元,轉帳4 筆,分別為3 萬元 、10萬元、5 萬元及1000元,4 次轉帳手續費共57元,計30 萬057 元,然告訴人甲○○○之財物既巳進入詐騙集團份子 所掌握之帳戶,則詐騙集團份子詐得之款項應為30萬元,雖 被告所取得此部分款項係30萬057 元,共計60萬057 元,然 就整個詐騙集團而言,仍應認定係取得60萬元。依被告上開 所陳自稱「陳經理」及綽號「錢包」之人係同一人,則被告 受綽號「錢包」之指示於107 年8 月31日前往台南向范云禎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當日前往台中將上開款項交給吳靜怡 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與證人丁○○雖供稱收受及交付 者為75萬8000元,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如後所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自何人受詐騙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者全部係 詐欺所得(此部分如後所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告訴人甲○○○匯入證人范云禎前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款 項確有4 筆跨行轉匯之情形(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107 頁) ,核與證人范云禎上開所證在提領之前,有將款項在戶頭間 匯來匯去,是「錢包」要伊樣作等語相符。證人范云禎所為 在客觀上有掩飾及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作為無訛。核 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情形相符。 ㈣國內層出不窮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之 追緝,大抵均係派人購買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銀行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另派人隨機撥打電話進行詐騙,同時 指派人員待命,詐騙得手時即派人提領取詐得款項。被告原 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僱用 人頭去領款的模式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56號卷第33頁), 亦肯認知悉國內詐欺集團之上開部分犯罪態樣。而被告前因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略以: 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0月初,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4 樓居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同案吳欣育(另行起訴),由吳欣育於不 詳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4 年10月20日21時8 分許,冒充網路購物賣家員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筱蓁佯稱 :因作業疏失,致交易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安順郵 局」,分別轉帳、存入2 萬9689元、798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4 年10月20日21時5 分許,冒充奇 摩超級商城廠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守柔佯稱:因網購時AT M 轉帳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帳戶會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守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台北市○○區○○○道 ○段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轉帳2 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有不起訴書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 上訴字第1 號卷第128 頁,偵字第694 號影印卷第14頁), 被告事後確有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經其自承在卷(見 原審聲羈字第56號卷第33頁)。則被告在本案之前,已大致 知悉詐騙集團之犯罪型。則被告上開所稱「知道詐騙集團使 用人頭帳戶並僱用人頭去領款的模式」等語,應屬可信。 ㈤本件依被告所述,及證人范云禎、吳靜怡前揭於偵查中之證 述觀之,其等均係接受姓名不詳姓名者之指示伺機而動,未 告以應募者公司或營業場所在何處,亦不使用正確之姓名徵
募員工,於詐得財物後,利用證人范云禎之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所得財物之絕大部分不知去向,事後自稱所謂「錢 包」或「陳經理」、「MR廖」者亦未出面,亦無從再取得聯 絡,與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顯然不同。被告亦自承:不認識 提領車手范云禎,亦不認識「錢包」,並無任何私交等語( 見解送人犯報告書第9 頁、第14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 稱:我一次交付70萬9000元給我不認識的業務等語(見偵字 第2693號卷第19頁),足被告與提款之范云禎及收款之吳靜 怡均不認識。綜合上開情況證據,足以推斷上開綽號「錢包 」等人是一個以圖謀取不法利益,有人負責指揮及操縱,從 事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層次不同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無訛。被告既係分擔接款及交款之工作,在客觀自屬在該 犯罪組織存續中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分擔一部之行為。因此 ,所應審究者是,被告在主觀是否知情,抑或如其所辯係因 求職遭詐騙而不自知,欠缺主觀之犯意?
㈥如上開理由㈡所述,被告係於107 年8 月4 日同意姓名不詳 之綽號「錢包」之男子擔任「收水」之工作,依筆錄前後記 載,該「收水」之行話,並非警方所提出,而係被告自動說 出,且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認被告 基於明知係詐欺集團,也知道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的行為有何 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56號卷第31頁) ,已然一度坦承知悉係詐欺集團,並為該集團擔任車手收取 贓款。被告於警詢中又供稱:「是WeChat暱稱『陳經理』指 示該筆錢是要拿去以現金買中古車與車行賺取價差。」、「 (你有無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匯款?)沒有,我 只有擔任收水工作。」、「綽號錢包之人有告以會收取那些 款項都是要以現金購買中古車」等語(見解送人犯報告書第 8 、14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現在有 匯款的方式?)知道。對方說要逃稅。」、「對方說是買中 古車的錢」、「對方說要叫我拿給業務買車」、「(你拿到 錢交給誰?)陳經理叫我交給另一個人……,好像是同公司 的。」、「(在哪裡交付?)臺中。」、「(同公司為何不 要去你公司拿就好,還要你坐高鐵去?)陳經理叫我這樣送 過去的。」、「(高鐵錢誰出的?)陳經理。」等語(見偵 字第2693號卷第17-19 頁)。果如被告所稱係購買中古車之 款項,且范云禎係公司之會計,復為避免課稅,須親自解送 ,則公司大可直接令在台南之范云禎解送台中即可,何須大 費週章由被告自高雄前往台南收款後再前往台中交款?何況 交付及收受者,均相互不認識,收款及交款又均無須給據, 甚且交款地點係在不願為人所見之「巷子內」或麥當勞之「
廁所旁」(見解送人犯報告書第7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尤 有甚者,若款項無疑,以匯款方式更加快捷安全,復可節省 交通費!被告於本案發生近半個月前,即多次搭乘高鐵往來 高雄左營與桃園及左營與嘉義之間(見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8 頁、第21頁編號8 及編號19相片),且分公司與總公司間因 係同一法人,內部間資金移動並無課稅之問題。上開各情, 均不須具有特殊經驗或知識即能知之甚詳,被告為高級職業 學校,曾從事餐飲業,及在台電從事外包工作,為上開行為 時已成年(見同上報告書第5 頁,及原審金訴字第39號卷第 167 頁),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就上開異常情節辯稱係疏 失,難謂合於一般健全國民之認知。況被告前曾有104 年10 月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提及詐騙集 團詐騙之方式,而被告亦出庭應訊,嗣又接獲不起訴處分書 ,對上開各情尤應較一般人更有洞見之能力,方合於常理。 則被告縱係因求職而結識「陳經理」、「錢包」等詐騙集團 成員,且網路上確有「錢包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而一 開始不知情,然其事後接獲指示自高雄前往台南收受款項並 解送台中時,即應知悉係詐騙集團之詐騙伎倆,而仍參與無 訛,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辯護 人雖主張當今社會高知織分子被騙時有所聞云云。然此與被 告前此曾因幫助詐騙集團而詐欺而遭訴追之情狀並不相同, 自難據此認被告係受騙。則綜合上開情況證據,足以推斷被 告係知情而參與,是應認被告上開在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㈦被告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是從臉書上獲得求職訊息, 是一般經理助理工作,一開始是以臉書訊息聯繫暱稱「Phoe be Liu」之人,對方詢問伊學歷等資訊後便互相加Line,並 有告訴伊公司名稱是「錢包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於 台北,並跟伊說之後就能上去總公司工作,目前先待在高雄 就好,有上網查該公司是否存在,結果顯示該公司真的存在 ,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後來伊與對方都 是用Line互相聯繫工作,並依其指示行動,收取款項時不知 道是要去收取贓款云云,而被告遭扣案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確稱呼對方為「經理」,每日告知對方其上班打卡 、下班打卡等情,固有警方翻拍自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 錄及被告在上網搜尋所得而提出「錢包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列印資料為憑(見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7頁至第32頁、偵 字第2693號卷第177 頁)。然翻拍自被告行動電話及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網路列資料,固可認被告係因求職擔任助理工作
、加Line而與自稱經理者取得聯絡,固可證明被告係因求職 而結識自稱是陳經理由後開始接受指派工作。然上開「錢包 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係從網路所擷取,且非出自官方 網站,而網路資訊並非可靠,眾所皆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月薪多少?)3 萬元,不用去公司,等電話通知就好 。」等語(見偵字第2693號卷第19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係在臉書應徵工作後於107 年8 月4 日加入,且迄於107 年8 月31日始被指派工作,近20幾天無工作可做,又無須面 試,豈有正常之企業會以上開方式及薪資僱佣員工?且工作 之內容更非常人所能理解,被告係健全之一般人,亦有工作 經驗,豈可能不知,均已如前述,是上開求職訊息等資料,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
乙、事實欄二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依綽號「阿瑋」之指示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門口,向楊盛閎 收楊盛閎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持往立志中學對面之 「鮮果時間」飲料店前交付予自稱「阿瑋」表妹之少年高○ 寧收受,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周○佑、謝○彤、陳 ○梨、陳○榆、葉○姿、林○立等於107 年11月20日及21日 (詳細被詐騙時間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遭詐騙而匯 款入楊盛閎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後由領款車手持該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受詐騙款項,計8 萬80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第18號第 65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 號卷第68-69 頁)。 ㈡被告上開自白,核證人即告訴人楊盛閎於警偵訊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周○佑、謝○彤、陳○梨、陳○榆、葉○姿及被 害人林○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高○寧於警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 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 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 頁、第245 頁至第255 頁、第261 頁至第266 頁),此外, 復有告訴人楊盛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 頁及13頁)、翻拍被告前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一卷 第4 至5 頁);告訴人楊盛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警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楊盛閎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22頁);告訴人楊盛閎提供之臉
書、LINE訊息截圖(見偵一卷第103 至225 頁);告訴人周 ○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 ;告訴人周○佑提供之107 年11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警一卷第31頁);告訴人周甄佑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警二卷第49頁);告訴人周○佑之165 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1至 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4頁);告訴人謝○彤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 謝○彤提供之中華郵政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 影本(見警一卷第39頁);告訴人謝○彤提供之107 年11月 21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0頁);告訴 人陳○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4至47頁) ;告訴人陳○梨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8頁); 告訴人陳○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2至55 頁);告訴人葉○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 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葉○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 一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葉○姿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9頁);告訴人林○立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林○立提供 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至85頁 );告訴人林○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被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 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 )107 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 26至28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301 頁、第303 頁、原審金訴字第18號卷第91頁);「鮮果時間 」飲料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67 頁至第26 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107 年1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5229號函暨 附件楊盛閎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1月 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3至91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108 年01
月22日兆銀高港字第1080000001號函暨附件楊盛閎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註銷金融卡、掛失存摺資料及107 年10月至10 7 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至35頁)等存卷 可憑,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詐得所匯款項後 ,係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旋即指示高○寧持所取得之提 款卡提領後,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以拍下,以Line傳給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等情,亦 經高○寧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5 頁)。是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告訴人周○佑、謝○彤、陳○梨、陳 ○榆、葉○姿、林○立確係遭詐騙而匯款入告訴人楊盛閎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少年高○寧係90年1 月18日生(見偵查一卷第227 頁年籍資 料),於行為時係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因本件犯行 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465 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有裁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號卷第249 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只知道我的上手是綽號「阿瑋」,「阿瑋」都是用通訊 軟體Line傳訊息跟我聯繫指使我前往指定地點取件;我在今 (107 )年10月30日臉書求職網上看到臉書暱稱「江瑋」張 貼求人訊息(見警㈡卷第5 頁);證人楊盛閎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提出指示其交付提款卡之人為「駱偉」之人(見偵一卷 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聯繫「駱偉」之人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號卷第106 頁)。且詐騙分子於詐得 財物後係先匯入楊盛閎之銀行帳戶再由高○寧持提款卡提出 ,已如前述,及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述,其等係在拍賣網 站流覽時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核與目前實務上常見網路詐 欺犯罪型態,分工細膩,構思謀議並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指示同夥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將詐欺款 項交付負責收款者等工作等情相符,則除被告、高○寧及綽 號「阿瑋」等至少已有3 人,再綽號「阿瑋」等要求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詐得之帳戶內,在客觀上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是事實欄一之犯罪類型確係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 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以遂行其等詐取財, 並進行金錢漂白之集團應堪認定。
㈣被告是否知情或係不違背本意而參與?被告前因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 詐騙集團收取他人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詐騙手法 及方式,被告事後確有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經其自承
在卷(見原審聲羈字第56號卷第33頁)。則被告在本案之前 ,已大致知悉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犯罪手法。而本件被告 於警詢時先後供稱:取卡時覺得怪怪的;取卡時有察覺有異 樣各等語(見警㈠卷第1 頁背面、警㈡卷第5 頁),則被告 於取卡時發覺有異,顯非主觀上懷疑而已。再者,被告於行 為時是思慮健全之人,且有台電外包之工作經驗,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他(指「阿瑋」)沒有跟我說公司在那裡;應 徵工作是送件與收件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 頁),「阿瑋 」召募公司所在均不告知,而被告亦在不知公司所在下即同 意受僱,豈是生活之常,何況證人楊盛閎於本院證稱:「( 他只是說要用提款卡查詢有無欠款紀錄?)是的,說這樣就 有工作。」、「(是什麼工作?)直播管理員。」、「我問 他說你都是從事這個行業嗎?」、「(直播台的行業?)因 為被告是駱偉的助理,我問他你都做這個嗎?被告說對。」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號卷第108-109 頁),被告既係 擔任收、送件工作,何以在證人楊盛閎詢問時要謊稱是從事 直播業?若非被告大致上有所認識,何不如實以告?綜上各 情,縱令被告係應徵工作,然至其收受楊盛閎交付提款卡時 ,應係基於不違背本意,在可得而知係受詐騙集團所指使, 而該詐騙集團係具有持續,且牟利性結構之團體,提款卡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