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5號
KSHM,109,金上訴,1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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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34、35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55 號、107 年偵字23
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晏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部分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1 、2 、4 、6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林晏瑋與詐欺集團內綽號「昌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羅建志」(以下以真名「羅建軍」稱之)等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藉詞向簡在 杰、李正屏、潘泰和、傅港箕等人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2 、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法行騙。致簡在杰、李正屏、 潘泰和、傅港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兆豐銀行A帳戶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彰化銀行B帳戶)、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簡稱:第一銀行C帳戶)。林晏瑋再持羅建軍交 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羅建軍再上繳「昌仔」( 詐欺及提領之時地、方法、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晏瑋則分得 按提款金額1 %計算之報酬。嗣經簡在杰、李正屏、潘泰和 、傅港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在杰、李正屏、潘泰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 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204 號、88年台上字4671號、96年台上字 5108號、97年台上字4316號判決意旨)。經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 年金訴字第34號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偵字19355 號)附表二「匯款人欄」雖未列「簡 在杰、賴云評姓名」,但「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晏瑋 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簡在杰、李正屏、 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行騙,致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 、潘泰和、賴云評各自陷於錯誤;及載明「案經簡在杰、李 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告訴」,暨於起訴書之附表 一詳列詐欺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之方 式,及匯款日期、金額、帳戶。稽諸上開說明,應認起訴書 附表一所列詐欺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 及匯款情形,均為本案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林晏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晏瑋坦承不諱,核予證人簡在杰、李 正屏、潘泰和、傅港箕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簡在杰等4 人)、淡水分 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在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傅港箕);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李正屏) ;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國世華銀行帳戶封面照片(潘泰和);暨附表二 編號1 、2 、4 所示及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 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 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 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 ,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意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上繳集團上 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將陸續提領之款項交付 上游,被告主觀上應有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即以該人頭帳 戶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自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前後4 次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4 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4 次犯 行,被告與「昌仔」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前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晏瑋關於被訴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9日 ,以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後,於108 年5 月23日判決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 可稽;本案起訴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與前開確定部分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即曾經判決確定 ,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確定部分,有繼 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察,遽為 被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 4 、6 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前案紀 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6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
六、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3 頁、警二卷5 頁);又被告 既自承其持續擔任車手近月,其另空言辯稱未實際領取報酬 云云,自難採信,併此敘明。此項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6 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欄,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 雖於原審口頭聲請沒收李正屏、潘泰和匯入各該帳戶後未及 提領之餘款(原審法院一卷169 至170 頁)。但於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而言,並非其等可再行支配享受之犯罪所得,若 不為沒收宣告,本無任令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 且就依法令而管領該款項之金融機構既非惡意之第三人,自 始非第三人沒收所欲規制之範圍。況且剩餘款之金額尚微( 均不足千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有限司法資源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判決(108 年金訴字34號,即本院109 年度金上 訴字第14號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6 月初,加入「昌仔」所負責 、主持、操控,成員有劉明哲李俊義車忠達等人之詐欺 集團,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 4 、6 部分,被告應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罪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屬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參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1066號、 108 年台上字1763號判決)。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
㈢經查:被告於107 年間加入昌仔之詐騙集團,經由朋友介紹 ,加入綽號「昌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負責主持 、操控、指揮之詐欺集團,渠與「昌哥」、劉明哲李俊義車忠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及 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晏 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 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報酬,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 第188 號判決後,於108 年5 月2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 案詐欺取財犯罪時間(107 年6 月7 日),已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被告就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既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本案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再重覆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 檢察官就本案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重行向本院起訴,其起 訴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與前開確定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即曾經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確定部分,有繼續犯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108 年金訴字35號,即本院109 年度金上 訴字15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依羅建軍指示,提領傅港箕於107 年



6 月27日15時46分許,匯至大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胡宏祺)之15萬元,及於107 年6 月28日12 時28分許,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黃琨閔)之15萬元。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洗錢防制條 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云 云。
㈡經查,被告警訊時僅坦承分4 筆提領傅港箕於108 年6 月28 日匯至第一銀行C帳戶內之10萬元。酌以卷內既無大東郵局 、合作金庫上開2 筆15萬元之提領紀錄與畫面,又未從被告 處扣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況且,上開2 筆15萬元匯款之 時間點,俱在本案認定之被告領款時點之前,復無認定前揭 2 筆15萬元均係被告提領,抑或知悉並與實際提領人有何直 接、間接犯意聯絡,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經車手頭 指派涉入此部分犯行。但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三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附表一編號3 、5 《即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晏瑋於民國107 年6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 ,加入綽號「昌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負責主持 、操控、指揮之詐欺集團,渠與「昌哥」、劉明哲李俊義車忠達( 上開3 人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 防治條例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晏瑋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告 訴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報酬,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 示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陳慧珊、賴云評行 騙,致陳慧珊、賴云評各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入「兆豐銀行A 帳戶」、「彰化銀行B 帳戶」, 再由林晏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時、地,持綽號 「昌哥」之人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A 帳戶」、「彰化銀 行B 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前往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 地點提領款項,再依次上繳提領款項,並朋分報酬。嗣因陳 慧珊、賴云評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認林晏瑋涉 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等罪嫌 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 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 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 訴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刑 事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林晏瑋被訴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部分,即關於 被害人陳慧珊、賴云評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入「兆豐銀行A 帳戶」、「彰化銀行B 帳戶」,再由林晏 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時、地,持綽號「昌哥」 之人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A 帳戶」、「彰化銀行B 帳戶 」提款卡、密碼,分別前往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地點提領 款項,再依次上繳提領款項,並朋分報酬等事實,已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355 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由原審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審理,於109 年1 月20日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3 月等情,有該案 之起訴書、判決書( 此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3 、5 及附表二 編號3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12月24日雄檢欽虞107 偵19355 字第10790356 31號函各1 份存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上 字第5 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49頁至第 62頁及第81頁),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 被告林晏瑋所涉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10所示犯行,係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139、1162 0 、11847 號及12745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 月17日繫 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12 月1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8 年1 月16日橋檢文張107 偵9139字第1089002322 號函及其上所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科分案章、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



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本案之犯罪事 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所載之附 表一編號3 、5 及附表二編號3 、5 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本院金上訴字第14號卷第169 -171頁,金上訴字第15號卷第147-148 頁)附卷可按。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3 、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開部分則認被告上 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罪,且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揆之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部分,既已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就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本案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部分,即為其效力所及,應為該 部分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該部分已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原審就該部分未及查明,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5 (即附表二編號 3 、5 )所示部分撤銷,另為該部分免訴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主 文│被害人姓名及偵審案號│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
│號│ │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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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⑴、108年金訴字34號 │⑴、提領:12128元 │
│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壹佰貳拾│⑵、107年偵字19355號│⑵、所得:121元 │
│ │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⑶、被害人:簡在杰 │⑶、計算(12128乘1%│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109 年度金上訴字│ =121) │
│ │ │ 第14號(本院) │ │
├─┼────────────────────┼──────────┼──────────┤
│2│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⑴、108年金訴字34號 │⑴、提領:29987元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參佰元沒│⑵、107年偵字19355號│⑵、所得:300元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⑶、被害人:李正屏 │⑶、計算(29987乘1%│
│ │,追徵其價額。 │⑷、109 年度金上訴字│ =300) │
│ │ │ 第14號(本院) │ │
├─┼────────────────────┼──────────┼──────────┤
│3│林晏瑋免訴。 │⑴、108年金訴字34號 │⑴、提領:133859元(│
│ │ │⑵、107年偵字19355號│ 29987+29987+ │
│ │ │⑶、被害人:陳慧珊 │ 73885=133859) │
│ │ │⑷、109 年度金上訴字│⑵、所得:1339元 │
│ │ │ 第14號(本院) │⑶、計算(133859乘1 │
│ │ │ │ %=1339) │
├─┼────────────────────┼──────────┼──────────┤
│4│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⑴、108年金訴字34號 │⑴、提領:11000元 │
│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壹佰壹拾│⑵、107年偵字19355號│⑵、所得:110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⑶、被害人:潘泰和 │⑶、計算(11000乘1%│
│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109 年度金上訴字│ =110) │
│ │ │ 第14號(本院) │ │




├─┼────────────────────┼──────────┼──────────┤
│5│林晏瑋免訴。 │⑴、108年金訴字34號 │⑴、提領:60000元 │
│ │ │⑵、107年偵字19355號│⑵、所得:600元 │
│ │ │⑶、被害人:賴云評 │⑶、計算(60000乘1%│
│ │ │⑷、109 年度金上訴字│ =600) │
│ │ │ 第14號(本院) │ │
├─┼────────────────────┼──────────┼──────────┤
│6│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⑴、108年金訴字35號 │⑴、提領:100000元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壹仟元沒│⑵、107年偵字23089號│⑵、所得:1000元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⑶、被害人:傅港箕 │⑶、計算(100000乘1 │
│ │,追徵其價額。 │⑷、109 年度金上訴字│ %=1000) │
│ │ │ 第15號(本院) │ │
└─┴────────────────────┴──────────┴──────────┘
┌────────────────────────────────────────────┐
│附表二:108年金訴字34號有罪及免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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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 欺 過 程│被 害 人 匯 款 過 程 │證 據│
│號│ ├──────────────┤ │
│ │ │被 告 之 提 領 過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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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6月28日21時7分許,詐騙集 │致簡在杰陷於錯誤,於同(28)│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團成員自稱網購網站「歡樂鹿」人│日21時5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自│ 明細表(警一卷11頁│
│簡│員,撥打電話予簡在杰,佯稱簡在│立路8號郵局,以ATM轉帳1萬212│ )。 │
│在│杰購買商品,因購物網站作業疏失│8元(無手續費),至兆豐銀行 │⑵、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杰│,有重複訂單情形,須操作提款機│A帳戶。 │ 細查詢表(院二卷81│
│ │取消。之後,旋有自稱郵局之人員│ │ 頁)。 │
│ │以電話聯絡簡在杰,指示其至郵局├──────────────┼───────────┤
│ │操作提款機。 │被告於同(28)日22時5分26秒 │⑴、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 │ │、22時6分22秒,在兆豐銀行三 │ 細查詢表(院二卷81│
│ │ │民分行(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 頁) │
│ │ │225號),分別提領計3萬、1萬3│⑵、路口監視器及三民分│
│ │ │千元(詳備註二) 。 │ 行提款機提領影像翻│
│ │ │ │ 拍畫面(警一卷50至│
│ │ │ │ 53頁,提款人形貌清│
│ │ │ │ 楚。)。 │
│ │ │ │⑶、警一卷4頁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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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詐騙集│致李正屏陷於錯誤,依同(28)│⑴、郵政自動櫃員機機要│
│、│團成員自稱網購網站「歡樂鹿」客│日21時57分,在中壢區興仁路三│ 明細表(警一卷16頁│
│李│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正屏,佯以│段19號(華勛郵局),以ATM轉 │ 反面)。 │




│正│李正屏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致訂│帳2萬9987元(不含另扣之手續 │⑵、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屏│20幾筆訂單,須處理以免扣款。之│費15元),至兆豐銀行A帳戶。│ 細查詢表(院二卷81│
│ │後,旋有自稱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 │ 頁)。 │
│ │以電話聯絡李正屏,指示其去操作├──────────────┼───────────┤
│ │提款機。 │被告於同(28)日22時5分26秒 │⑴、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 │ │、22時6分22秒,在兆豐銀行三 │ 細查詢表(院二卷81│
│ │ │民分行(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 頁)。 │
│ │ │225號),分別提領計3萬、1萬3│⑵、路口監視器及三民分│
│ │ │千元(詳備註二)。 │ 行提款機提領影像翻│
│ │ │ │ 拍畫面(警一卷50至│
│ │ │ │ 53頁,提款人形貌清│
│ │ │ │ 楚)。 │
│ │ │ │⑶、警一卷4頁明細。 │
├─┼───────────────┼──────────────┼───────────┤
│3│107年6月28日19時12分,詐騙集團│致陳慧珊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⑴、玉山銀行ATM明細2紙│
│、│成員以電話聯絡陳慧珊,佯稱S26 │下: │ (警一卷25頁反面)│
│陳│奶粉公司客服人員,因陳慧珊購買│⑴、同(28)日20時6分59秒, │ 。 │
│慧│商品時,員工作業疏失,造成貿易│ 以玉山銀行ATM轉帳2萬9987│⑵、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珊│商重複下訂單,將轉通知金融機構│ 元,至台灣銀行D帳戶。 │ 細查詢表(院二卷81│
│ │處理。之後,旋有自稱華南銀行客│⑵、同(28)日20時11分3秒, │ 頁)。 │
│ │服人員來電佯裝指導其解除訂單,│ 以玉山銀行ATM轉帳2萬9987│ │
│ │指示其去操作提款機。 │ 元,至台灣銀行D帳戶。 │ │
│ │ │⑶、同(28)日20時47分14秒,│ │
│ │(此部分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以華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7 │ │
│ │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訴字27號│ 萬3987元,至兆豐銀行A帳│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確│ 戶。 │ │
│ │定在案。) ├──────────────┼───────────┤
│ │ │⑴、上開二筆匯入台銀D帳戶之│⑴、原審法院108 年附民│
│ │ │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 字第327 號和解書,│
│ │ │⑵、被告就上開匯入兆豐銀行A│ 被告同意賠償包括上│
│ │ │ 帳戶之7萬3987元款項。實 │ 開2 筆匯至台灣銀行│
│ │ │ 際提領7萬3885元,情形如 │ D帳戶之款項。 │
│ │ │ 下: │⑵、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 │ │Ⅰ、同(28)日21時5分15秒、 │ 細查詢表(院二卷81│
│ │ │ 21時5分57秒、21時8分4秒 │ 頁)。 │
│ │ │ ,在兆豐銀行仁武分行,分│⑶、路口監視器及三民分│
│ │ │ 別提領計3萬、3萬、1萬3千│ 行提款機提領影像翻│
│ │ │ 元。此三筆均屬前揭匯入兆│ 拍畫面(警一卷50至│
│ │ │ 豐銀行A帳戶之7萬3987元 │ 53頁,提款人形貌)│
│ │ │ 款項。提領後,該筆款項仍│ 。 │




│ │ │ 餘987元(73987-3萬-3萬│⑷、警一卷4頁明細。 │
│ │ │ -1萬3千)未領。 │ │
│ │ │Ⅱ、同日(28)日22時5分26秒 │ │
│ │ │ 、22時6分22秒,在兆豐銀 │ │
│ │ │ 行三民分行再提領885元(3│ │
│ │ │ 萬+1萬3千-12128-29987│ │
│ │ │ =885,詳備註:二),剩 │ │
│ │ │ 餘之102元(987-885)則 │ │
│ │ │ 迄未提出。 │ │
│ │ │Ⅲ、此筆轉帳款項,實領73885 │ │
│ │ │ 元(73987-102=73885) │ │
│ │ │ 。 │ │
├─┼───────────────┼──────────────┼───────────┤
│4│107年6月28日21時43分,詐騙集團│致潘泰和陷於錯誤,於同(28)│⑴、警一卷33頁反面,轉│
│、│成員自稱「惡魔機殼」客服人員,│日22時14分,在金門縣以手機上│ 帳紀錄。 │
│潘│撥打電話予潘泰和,佯以潘泰和已│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1990 │⑵、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
│泰│升級為超級會員,但須取消每月訂│元至彰化銀行B帳號 │ 詢表(院二卷75頁)│
│和│單。之後,又接到自稱郵局客人員│ │ 。 │
│ │來電,指示其去操作網路銀行取消├──────────────┼───────────┤
│ │訂單。 │被告於同(28)日22時14分31秒│⑴、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
│ │ │,在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 │ 詢表(院二卷75頁)│
│ │ │萬1000元(另扣5元手續費)。 │⑵、路口監視器及三民分│
│ │ │ │ 行提款機提領影像翻│
│ │ │ │ 拍畫面(警一卷50至│
│ │ │ │ 53頁,提款人形貌)│
│ │ │ │ 。 │
│ │ │ │⑶、警一卷5頁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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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6月28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致賴云評陷於錯誤,於同(28)│⑴、中國信託銀行ATM轉 │
│、│員,自稱「首爾妹購物網站」客服│日19時15分、19時23分,分別轉│ 帳明細(警一卷37頁│
│賴│人員,撥打電話予賴云評,佯稱因│帳3萬元、2萬9985元,至彰化銀│ 反面)。 │
│云│購物網站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賴│行B號帳戶。 │⑵、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
│評│云評設定為須付每期會費之會員資│ │ 詢表(院二卷75頁)│
│ │格,是否取消該項設定,及轉郵局│ │ 。 │
│ │專員與其聯繫。之後,自稱郵局人├──────────────┼───────────┤
│ │員來電,表示須依ATM解除設定。 │被告於同(28)日19時26分37秒│⑴、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
│ │ │至19時45分44秒間,於土地銀行│ 詢表(院二卷75頁)│
│ │(此部分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大社分行、大社郵局,提領2萬 │ 。 │
│ │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訴字27號│元、1萬元、2萬元(另扣5元手 │⑵、警一卷5頁明細。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確│費)、1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 │




│ │定在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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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銀行帳戶帳號及代稱: │
│㈠、兆豐銀行A帳戶: │
│1、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宏) │
│2、開戶及交易明細,詳兆豐銀行107年1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函(詳│
│ 偵一卷39至43頁)。 │
│㈡、彰化銀行B帳戶: │
│1、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宏)。 │
│2、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7年11月14日東港字0000000號函(詳偵一卷31至36│
│ 頁)。 │
│㈢、台灣銀行D帳戶 │
│1、東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宏) │
│二、被告所提7萬3千元(3萬+3萬+1萬3千),金額少於陳慧珊本次匯入之73987元。因此稍後於潘 │
│ 簡在杰、李正屏匯入後,一併提領之4萬3千元(3萬+1萬3千)應有部分是陳慧珊之款項。 │
└────────────────────────────────────────────┘
┌────────────────────────────────────────────┐
│附表三:108年金訴字35號(有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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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