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湯詹金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上訴人 湯○○
湯○○
兼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要向萬客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因上訴人無工作且有相當 年紀,不易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遂以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湯明憲(下稱湯明憲)名義作為買受人與萬客隆公司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購得之系爭不動產於92年 10月13日借名登記於湯明憲名下,以湯明憲為貸款申請人、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申請兩筆房屋貸款,金額分別為198 萬元、 20 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478 萬元予合作金庫。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頭期款132 萬 元由上訴人支付,交屋後一年多每月2 萬5000元貸款均由上 訴人繳納,其後湯明憲及弟弟湯旻樺有經濟能力後,才共同 負擔房貸作為扶養上訴人之費用。湯明憲於100 年10月10日 結婚,婚後要扶養妻小,大部分房貸由湯旻樺負擔,湯明憲 於105 年5 月2 日因腦中風住院,至107 年7 月間均由湯旻 樺繳納,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湯 明憲所有。詎湯明憲於107 年7 月18日死亡,上訴人與湯明 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湯 明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湯明憲之配偶)、丙○○
、丁○○(湯明憲之長女、次女),應將其等繼承湯明憲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 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繼承湯明 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就湯明憲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 已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不再為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65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湯明憲自83年起陸續有在工作,自91年9 月 進入日月光公司上班,收入穩定,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湯明憲 已27歲,有一定資力。上訴人雖持有與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 款相關之支票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萬客隆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但持有以上資料無法證明資金由上訴人支出,且上訴 人縱有支出,金額也僅75萬元。況湯明憲於92年10月7 日自 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存款30萬3900元,足見92年10月7 日上 訴人所稱電匯26萬元部分應是湯明憲支出。再者,即使上訴 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或全部頭期款,或可能為父母贈與 子女,或為借貸,難逕認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係借名登記予湯明憲,其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湯明憲之母親;被上訴人乙○○為湯明憲之配偶。 被上訴人乙○○與湯明憲於100 年10月10女日結婚,育有二 女即被上訴人丙○○(000 年0 月00 日生)、丁○○(000 年0 月0 日生)。湯旻樺為上訴人之次子即湯明憲之弟。 ㈡湯明憲於105 年5 月2 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湯明憲之父親 湯福榮經原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擔任湯明憲之監 護人。湯明憲於107 年7 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乙○○、丙 ○○、丁○○為湯明憲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以湯明憲名義於92年9 月間 向萬客隆公司購買,買賣價金為530 萬元( 其中土地為371 萬,建物為159 萬) 。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湯明憲。湯明憲死亡之後,被上訴人已 於108 年9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3 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167-170 頁)。
㈣關於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定金)132 萬元,上訴人持有: ⒈92年9 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9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 。
⒉92年10月7 日上訴人為匯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26萬
元匯款申請書。
㈤92年10月7 日湯明憲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存款30萬3900元 。
㈥上訴人持有:
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⒉萬客隆公司92年9 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35萬7000 元;品名:預收土地款;備註:善化領袖NO2)。 ⒊萬客隆公司92年9 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15萬3000 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備註:善化領袖NO2)。 ⒋萬客隆公司92年12月2 日交屋通知單:內容載明萬客隆公 司通知湯明憲辦理交屋手續時,請繳清交屋尾款10萬元代 辦費補款2615元、92年地價稅452 元。 ⒌101 年、102 年、105 年、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102 年 、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
㈦關於貸款:湯明憲為貸款申請人,向合作金庫申請二筆貸款 ,金額分別為198 萬元、200 萬元,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8 萬元作為物 保。
㈧關於房貸:
⒈自92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由湯明憲合作金庫帳戶繳 納319 萬3544元。
⒉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由湯旻樺臺灣銀行帳戶 轉至湯明憲合作金庫帳戶繳納44萬7713元。 ⒊自107 年10月以後,由被上訴人乙○○繳納貸款。 ㈨湯明憲之勞工保險資料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㈩系爭不動產購買後,上訴人至今都住在內。湯明憲至少於94 年10月至100 年1 月居住在內。
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經贈與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 湯明憲於105 年5 月2 日因腦中風住院至其107 年7 月18日 過世,期間支出醫療費、看護費、救護車費、計程車費、中 藥、推拿按摩、保險費、信用卡費、健保費、營養品、醫療 耗材、喪葬費,合計209 萬6361元(有單據的部分)。 湯旻樺於湯明憲腦中風後,自湯明憲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4萬 5000元、臺灣銀行帳戶提領70萬0005元去支付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係出名人(即被繼承人)湯 明憲與借名者(即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因湯明憲已死亡,其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
訴人等3 人應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 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 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 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僅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湯明憲名 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湯明憲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借名湯明憲之原因係因其無工作且有相當 年紀,金融機構不願或不易貸款等情。而依上訴人主張之 脈絡,先發生上訴人無法順利貸款,才改以湯明憲作為貸 款人,因而以湯明憲作為「出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 上訴人於92年間年僅50餘歲尚非高齡,縱無工作,亦得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觀諸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簽訂於92年9 月21日(見調字卷第37至43頁,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抵押權登記於92年10月3 日(調字卷第95、99頁),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經上 訴人之兄長贈與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原因發生 日期登載為92年10月8 日,有上開建物謄本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3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另獲 贈不動產與其自稱申請貸款皆在同一月份或僅差一個月, 衡情獲贈前亦應知悉「何人打算將該建物產權贈與我」, 則其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縱合作金庫認系爭不動產作為 擔保品尚有不足受償之風險,上訴人亦得同以上開建物設 定抵押作為擔保品。再者,貸款銀行評估的應是無法受償 的風險,及是否可以持續收取利息,固然貸款人有無工作
可能是銀行考量之重點,然上訴人除可提供上開物保,亦 得請當時有工作、領有薪資之兒子湯明憲或湯旻樺擔任連 帶保證人,依上訴人主張後續每月貸款約2 萬5000元,也 是湯明憲、湯旻樺基於扶養、孝心而繳納,則其二人並無 不能擔任上訴人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理。如同本件貸款是上 訴人擔任湯明憲之連帶保證人,其實反過來湯明憲也可以 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申言之,上訴人雖邁入中年, 且無工作,但其實銀行評估受償風險中「人保」、「物保 」,其實上訴人都不缺,所以從最根本之點開始,上訴人 是否因為無工作就無法順利貸款,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 為了貸款、因此有借名之必要,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係伊與銷售人員接洽,其自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均居住該處,且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及繳納部分頭期款、繳納部分房屋稅、地價稅,足以證明其 為真正所有權人,湯明憲為借名登記人云云。而查: ⒈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人員黃怡臻固於原審證稱:我認 識原告(即上訴人)是因為她跟我買房子。因為原告要買 房子來到現場,我們是現場銷售人員,所以帶她看房子。 …簽約時我沒在場,我只有負責收訂金,後續的錢誰付的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100頁)。但由證 人黃怡臻所言無法由上訴人去接洽看屋即可推認系爭不動 產係上訴人所購買,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⒉又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載,上訴人於購屋後迄今都住在內, 湯明憲僅能證明94年10月至100 年1 月居住在內。但居住 時間之久暫,難以判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實歸屬,於 子女購買房屋供母親居住亦符常情。且湯明憲於92年時為 27歲,於100 年結婚時為35歲,此時期正值人生青壯期, 或可為了追求高薪而至大陸工作,也可能婚後自組小家庭 後,為了妻小而離開原住地善化到台中,甚至購屋之動機 原先就是要供母親居住,自己也不見得打算終生在善化附 近找工作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尤其上訴人也稱湯明憲與 家人關係很好、孝順。本件難以當時年僅27歲之湯明憲, 以其「日後有無住在系爭不動產」、「是否將系爭不動產 作為未來生涯工作規劃之居住處」,來判斷湯明憲是否為 真正權利人、是否為借名登記,更無法以上訴人迄今居住 在系爭不動產,就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 利人。
⒊湯明憲為上訴人之子,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孝順,系爭不動 產即善化住處對湯明憲而言係老家,湯明憲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放在老家裡,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居住迄今
而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難以認定上訴人是系爭不 動產真正權利人。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32 萬元及歷年房屋稅 、地價稅都是伊支付。就此:
⑴依不爭執事項㈣、㈥所示,上訴人持有92年9 月19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49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92年10月7 日上訴人為匯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之「26萬元」匯款申請書、萬客隆公司預收土地款 、房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為35萬7000元、15萬3000元 )、萬客隆公司交屋通知單(記載要繳清交屋尾款10 萬元)、代辦費補款2,615 元、地價稅452 元)等件。 惟萬客隆公司統一發票與交屋通知單無法看出是誰出資 付款,另上訴人持有與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相關之支 票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合計75萬元,但持有以上資料 金額僅75萬元,亦無法證明資金由上訴人支出,且未達 132 萬元。又如不爭執事項㈨即附表所示,湯明憲自83 年起陸續有在工作,自91年9 月進入日月光公司上班, 依湯明憲於兆豐銀行之薪資轉帳戶觀之,其固定薪資入 帳後,扣除生活開支、花費,於系爭不動產購買前(90 年底至92年10月初)帳戶餘額約略維持在30萬至40餘萬 元間,而在92年9 月、10月要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之際 ,湯明憲於92年9 月24日至29日自帳戶內提領約9 萬元 ,更於92年10月7 日提領30萬3990元,把當時薪資帳戶 內餘額提領一空,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37 至141 頁),此時正值付頭期款之際 。衡情,湯明憲將戶頭內的錢領光光,較符合當時湯明 憲要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頭期款。且上訴人於92年10 月7 日電匯頭期款26萬元之部分,更與湯明憲上開帳戶 提領30萬3900元發生在同日,電匯26萬元部分較可能是 湯明憲所支出。所以上訴人是否真的有支出頭期款132 萬元,舉證尚有不足。
⑵由湯明憲薪轉帳戶既僅維持約略30至40萬元之餘款且提 領一空,反面推論,雖亦可推認上訴人應有支付部分、 甚至大部分之頭期款。然即使上訴人有支付部分或絕多 數之頭期款,或可能是上訴人贈與湯明憲,臺灣社會常 見父母出資幫子女買房,因父母有一定積蓄,負責出頭 期款,貸款由子女揹,某一方面可能出於父母節稅考量 、遺產規劃、生前贈與,或可能出於讓孩子日後不要亂 花錢每個月都要按期繳房貸、出於強迫儲蓄之思考,或 出於疼愛子女,屢見不鮮。此外,上訴人與湯明憲間也
可能是借貸,因而支付部分頭期款。綜此,上訴人若有 支付部分頭期款,其原因與動機多元,難逕認是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為真正權利人。
⑶繳納稅捐之部分,首先無法證明金額由上訴人支付,或 是上訴人是否墊付、湯明憲有無先給或後補。再者,縱 為上訴人支付稅捐,其是否基於湯明憲購屋供其居住而 自願負擔稅捐,或出於體貼湯明憲辛勞,或是無因管理 ,或受湯明憲委任等關係,不一而足,難以上訴人繳納 稅捐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⒌上訴人主張92年購屋之初湯明憲及湯旻樺尚有就學貸款要 負擔,交屋後一年多的房貸都是上訴人支付,等到湯明憲 、湯旻樺有經濟能力後,每月房貸2 萬5000元由湯明憲、 湯旻樺共同負擔作為扶養上訴人之費用,並舉證人湯旻樺 、戊○○、甲○○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購買為真正 所有權人。然查:
⑴證人湯旻樺固原審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地貸款是 否有由你支出的部分?)證人湯旻樺答:這間房子最早 買時,是我母親出的錢,當時湯明憲剛開始有工作,而 且我們兩兄弟都有學貸要繳,根本沒什麼錢幫忙繳,所 以一開始都由我母親支付,是從我開始工作後,我們兩 兄弟才開始有拿錢出來幫忙繳這貸款。當時會用湯明憲 名義去貸款,是因為當時我母親沒工作,只有他有出社 會工作,而且是首購,利率也比較優,…但當時我母親 會想買這房子,是因為原本我們在舊家那跟母親的兄弟 一起住,常有爭執,所以母親才會起心動念去買系爭房 地,所以從頭到尾都是我母親主導去買這房子,我跟湯 明憲就是配合這樣…。我有聽我母親說,她有去問建商 在我母親沒有工作的狀況下,能不能以我母親的名義貸 款,建商直接說不可能,一定要有工作,所以才找湯明 憲出來去貸款,但當時合庫是不是建商搭配的銀行我不 清楚。頭款130 萬元以及交屋後一開始一年多的房貸也 都是我母親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6-159 頁 )。另證人戊○○雖本院證稱:「房子我知道是阿嬤買 的,因為當時都是阿嬤帶著我去繳錢,所以我知道…。 阿嬤有在工作,…清潔員,每天工作應該是打零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218 頁)。但證人湯旻樺為上訴人 之次子,與兩造有利害關係,無法僅憑其證詞即認系爭 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購買借名予湯明憲;戊○○為上訴人 之外孫為90年次出生,系爭不動產購買、登記之時未滿 2 歲,無法僅憑其曾陪同上訴人至銀行繳貸款,即認系
爭不動產確屬上訴人實際所有,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至上訴人所舉與湯明憲情同姐弟之甲○○則證稱 :…他(湯明憲)因為算認真,程式方面還不錯,他有 提到臺南的房子剛開始主要是由媽媽那邊資助,幫助很 大,他很孝順,每個月有匯一筆錢給母親當孝親費,我 蠻認同他的,我常聽說是這樣…。內部關係如何,家務 事,不清楚。…他沒有說是媽媽買他的名字,但感覺得 出來房子應該是明憲的,不然為何每個月匯錢給母親當 孝親費。就房子的問題我們沒有很清楚探討,因為這是 他們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5 頁)。由證人 甲○○所述,實無從據以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購買 而借名登記予湯明憲。
⑵又如不爭執事項㈧⒈所載,自開始負擔房貸之92年11月 起至湯明憲腦中風前105 年4 月止,由湯明憲合作金庫 帳戶繳納319 萬3544元。上訴人主張每月房貸約2 萬 5000元,初期湯明憲、湯旻樺因有就學貸款要負擔,房 貸是上訴人繳納,交屋一年多,湯明憲、湯旻樺有經濟 能力後才開始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作為扶養上訴人之費用 ,且湯明憲常和上訴人或湯旻樺拿錢,湯明憲婚後更要 扶養妻小,大部分房貸款項由湯旻樺繳付等語,證據是 以湯旻樺前述證詞為主。但人證作為證據方法,本有其 供述游移之疑慮,且湯旻樺為上訴人之二兒子,亦不諱 言與被上訴人乙○○關係不睦,證詞難免可能偏袒上訴 人,且如湯旻樺所說「都是由湯明憲的戶頭繳納,我們 支付的部分很難舉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 頁), 實無法從湯旻樺之證言去推翻形式上房貸由湯明憲帳戶 內扣繳應推認是湯明憲支付之認定。
⑶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在系爭不動產購買後,湯明憲雖 然常常換工作,但也未曾失業,湯明憲係65年出生,未 滿20歲即有工作,所投保薪資約略維持在4 萬元以上, 且其102 至105 年度所得依序為85萬9664元、117 萬93 55元、77萬2670元、60萬3722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3 至139 頁 ),系爭不動產每月房貸約略低於2 萬5000元,每年少 於30萬元,且湯明憲與被上訴人乙○○結婚後,被上訴 人乙○○102 至105 年度所得依序為84萬3744元、13萬 1661元、9 萬0868元、19萬8137元,亦有各該年度所得 明細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3 至151 頁),雖然被 上訴人乙○○薪資較不穩定(可能與這段期間內有兩位 女兒出生而暫停工作、無薪資收入有關),但兩人也為
一般小家庭之經濟收入,房貸約略佔兩人所得3 分之1 左右,則湯明憲是否有入不敷出之經濟窘境,尚乏證據 證實。又上訴人主張湯明憲將「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 保險」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讓保單失去價值,並提出 103 年3 月31日保單借款專用批注單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53 頁),然湯明憲當時為何保單借款,是被上 訴人乙○○不希望湯明憲繼續繳保費?或是經濟狀況不 好要借款?或正因要繳房貸而現金不足?已無證據考究 ,難以湯明憲曾保單借款之事證明「貸款何人支付」進 而推認「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及借名登記之有無」 。
⑷再者,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婆媳不合,倘若系爭 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是上訴人,房貸已佔去其家庭所得 3 分之1 左右,被上訴人乙○○豈有容忍湯明憲持續按 月孝親、扶養上訴人約2 萬5000元之理。亦可佐證被上 訴人乙○○辯稱一直認為系爭不動產是湯明憲所有,尚 非無稽。
㈣至湯明憲於105 年5 月2 日腦中風住院後之房貸雖由湯旻樺 繳納。但:
⒈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由湯旻樺臺灣銀行帳戶 轉至湯明憲合作金庫帳戶繳納房貸44萬7713元(見不爭執 事項㈧⒉)。對比合作金庫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29 頁),湯明憲腦中風之105 年5 月當月, 帳戶內餘額不足扣款,證人湯旻樺證稱:湯明憲生病後, 貸款銀行打來問說這期貸款沒付,去銀行查知道是合作金 庫,就開始把錢匯入帳戶讓銀行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59 頁),兩相比對,應可證明105 年5 月起貸款即由 湯旻樺支付,湯旻樺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乙 ○○供稱:因為被原告(即上訴人)告了,所以107 年10 月以後轉為自己繳納貸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9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㈧⒊),應可 認定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 為湯旻樺繳納。上訴人主張此段時間湯旻樺支付之貸款金 額為68萬8200元,大致上可以採信(因數字是否精準與本 案無關,詳細金額應向合作金庫確認)。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若真為湯明憲,何以湯 明憲腦中風後,貸款尚未繳完,而被上訴人乙○○卻置身 事外等情。然由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及家人於湯明 憲住院後所付出之金錢、心力,未見輕言放棄之舉,復健 、推拿、營養品,一筆一筆的開銷,無非就是希望湯明憲
病情好轉。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執是否將湯明憲安樂 死的意見相佐上,上訴人始終站在不願意放棄一絲希望的 角度,上訴人確係深愛兒子湯明憲。正因如此,是否存有 上訴人希望湯明憲康復,而湯明憲腦中風時女兒分別未滿 3 歲、1 歲,其基於父母兄弟之情,願意為其守住財產而 代為續繳房貸,亦符常情。且上訴人久居系爭不動產,若 不續繳房貸,系爭不動產可能面臨拍賣,況且上訴人也是 房貸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湯旻樺接手續繳房貸可能出於上 述種種考量,無法由此推認系爭不動產確屬上訴人所有。 ⒊再由被上訴人所述未立即接手房貸之原因,略以:當時我 生完小孩,辦育嬰留停,重擔都壓在我身上,單子都往我 這邊寄,後來公公有找我談,問我湯明憲要留在臺中還是 帶回臺南照顧,我說我無法承擔全部的擔子,公公說他會 盡其所能照顧這個兒子,我把當時湯明憲的帳戶、提款卡 都交給公公,我也將能申請補助、薪資、勞保盡量申請讓 夫家的人可以使用,我認為貸款都是公公在繳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57 至158 頁)。被上訴人丁○○於000年 0 月0 日出生,被上訴人乙○○102 至105 年度所得如前 所述,於104 年是近年來最低的9 萬0868元,且其所得收 入顯不如湯明憲,湯明憲實為家庭經濟支柱,被上訴人乙 ○○在湯明憲中風後,尚要扶養兩個幼女,丁○○嗷嗷待 哺未滿1 歲,誠如乙○○所辯,當時伊個人經濟能力無法 負擔房貸。佐以上訴人亦稱:就被上訴人所述公公稱會照 顧湯明憲、幫忙繳貸款,上訴人會提出被上訴人的手寫信 、協商錄音,手寫信的內容大概是被上訴人認為湯明憲以 後就由上訴人家庭來處理,協商的錄音內容也是如此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8 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乙○○ 面臨配偶中風、幼女未滿1 歲、家庭重擔落在其身上之際 ,確實有找公公即上訴人配偶商量。或許上訴人不滿被上 訴人乙○○將照顧湯明憲及房貸的事情推給了原生家庭。 但若被上訴人乙○○經濟寬裕,在當時有能力繳房貸而推 由公公或湯旻樺負擔,或可推認其知悉湯明憲不是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但要104 年所得9 萬0868元、105 年 所得19萬8137元的被上訴人乙○○如何面對這種處境,向 家人周轉或銀行親友告貸,把所得收入都拿去繳房貸(房 貸一年近30萬元),其及小孩的生活將無以為繼。縱然湯 明憲有團險、薪資、傷病給付、年金陸續入帳,但被上訴 人乙○○已將湯明憲可動用之金融帳戶交由上訴人家人用 以照護湯明憲。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乙○○無資力繳納房 貸及任由夫家接手房貸繳納,仍難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權利人。
㈤基上,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借名登記之動機、支付頭期款、 、合作金庫帳戶扣繳房貸、湯明憲病倒至過世時房貸之支 出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湯明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湯明憲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尚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湯明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既無可採,則其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 9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