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440號
TCHM,109,金上訴,44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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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瑞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黃名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425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3842、11752 、14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黃名村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楊翔瑞部分,均撤銷。
黃名村犯如附表甲編號1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5 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翔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扣案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黃名村部分及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
黃名村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4 日前某 日起,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Jmline 」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 車手工作,約定如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7%之報酬,黃 名村並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之陳俊樺、陳家興、陳俊仁盧芳怡等 4 人施用詐術,使陳俊樺等4 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再由黃名村於附表乙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在金融機構ATM (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乙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後,先後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提領金額7%之報酬(如附表甲編 號1 至4 沒收部分所示)。
二、楊翔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108 年1 月12日起,參加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Jmline」等人所屬 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向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 ),楊翔瑞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5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鈺皓施用詐術 ,使林鈺皓轉帳匯款,再由黃名村於附表乙編號5 所示之時 間,持詐欺集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金融卡,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9,000 元後, 旋於108 年1 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提領之現金29,000元、其所有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及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1 張。隨後黃名村 同意配合警員查緝詐欺集團之收水者,即依警員之指示於附 表乙編號5 所示時、地,再提領其原欲提領之金額20,000、 10,000元後,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可樂」聯絡,再依「可 樂」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運動公園等侯收水者 ,同一時間,「Jmline」則指示楊翔瑞前往上址,向黃名村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即於同日22時1 分許,在上址,為當 場警方查獲楊翔瑞,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先前依詐欺集團成員「Jmline 」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之現金256,600 元,而未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遂。三、案經陳俊樺、陳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俊 仁、盧芳怡委由盧柏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 鈺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名村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 院433 卷第93、161 至165 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 9 年4 月3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翔瑞(下稱被告楊翔瑞)於原審及 本院,被告黃名村則於原審,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陳俊樺、陳家興、陳俊仁盧芳怡林鈺皓於警詢、被告黃名村楊翔瑞於警詢、偵查、法院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同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村於偵查及原審、被告楊翔瑞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3842卷第161 至162 頁; 偵11752 卷第209 至211 頁;偵14089 卷第187 至189 頁; 原審訴1425卷第198 頁、原審金訴128 卷第114 頁;偵3842 卷第163 至164 頁、原審訴1425卷第198 頁;本院433 卷第 1 22、18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皓(偵3842卷第43 、45至46頁)、陳俊仁(偵11752 卷第43至49頁)、盧柏均 (偵11752 卷第51至59頁)、陳俊樺(偵14089 卷第53至61 頁)、陳家興(偵14089 卷第129 至133 頁)證述遭詐欺集 團詐騙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查獲被告黃名村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842卷第21頁 )、國泰世華銀行與土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3 張(偵38 42卷第2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被告黃名村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42卷第65至7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被告楊翔瑞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3842卷第85至93頁)、附表乙編號5 所示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照片(偵3842卷第103 頁 )、被告黃名村ATM 詐欺提款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 張(偵3842卷第105 頁)、被告黃名村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3842卷第107 至117 頁)、被告楊翔瑞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2 張(偵3842卷第119 至131 頁)、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3842卷第217 頁)、被告黃名



村提領附表乙編號5 款項照片2 張(偵3842卷第219 頁) 、被告黃名村提領附表乙編號3 所示款項ATM 翻拍照片4 張(偵11752 卷第61至63頁)、被告黃名村提領附表乙編 號4 所示款項ATM 翻拍照片16張(偵11752 卷第65至79頁 )、國泰世華銀行ATM 客戶交易明細表1 張(偵11752 卷 第91頁)、第一銀行ATM 客戶交易明細表2 張(偵11752 卷第91頁)、華南銀行手機APP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偵11752 卷第93頁)、網路銀行手機APP 轉帳明細翻拍照 片11張(偵11752 卷第111 至131 頁)、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4089 卷第19頁)、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4089 卷第21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408 9 卷第23至25頁)、被告黃名村提領附表乙編號1 、2 所 示款項ATM 翻拍照片9 張(偵14089 卷第165 至175 頁) 、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408 9 卷第37頁)、臺灣、中信、台新、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 易明細表影本7 張(偵14089 卷第97至99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影本4 張(偵14089 卷第101 至107 頁)、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偵14089 卷第147 頁)、被 告黃名村提領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 9 張(偵14089 卷第165 至175 頁)。(二)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證據: ⒈陳俊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89 卷第83至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89 卷第93 至95頁)、臺灣、中信、台新、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 細表影本7 張(偵14089 卷第97至99頁)。 ⒉陳家興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89 卷第14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89 卷第13 9 至141 頁)、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偵14089 卷第 145 頁)。
陳俊仁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52 卷第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752 卷第81頁) 。陳瓊瑤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175 2 卷第135 頁)。
盧芳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52 卷第103 至105 、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



752 卷第95至97頁)、馮燕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偵11752 卷第137 頁)、許佩琪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1752 卷第139 至145 頁 )、李帛峻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1 752 卷第147 至157 頁)、戴銘鋒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11752 卷第159 頁)。
⒌告訴人林鈺皓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 42卷第241 、243 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3842卷第235 至237 頁)。
(三)此外,尚上有扣案之被告黃名村提領之現金29,000元、其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 1 張)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1 張,被告楊翔瑞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先前依詐欺集團成員「Jmline」指示向 不詳之人收取之現金256,600 元可資佐證。三、被告陳俊樺、陳家興、陳俊仁盧芳怡林鈺皓等人之匯款 金額,應扣除手續費後才是被詐欺之金額;被告黃名村提領 之金額應扣除手續費後,方為實際提領的金額。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提款金額」,有加入車手提領所產生的手續費5 元 者,均有誤會,本院予以更正。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名村楊翔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黃名村楊翔瑞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 人 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可樂」、 「Jmline」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 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 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黃名 村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楊翔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 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 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名村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楊翔瑞,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黃名村 就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 黃名村楊翔瑞就附表乙編號5 部分,未及轉交詐欺所得予 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黃名 村)、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楊翔瑞),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黃名村楊翔瑞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 為,被告黃名村就附表乙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黃名村、楊翔 瑞就附表乙編號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黃名村加入犯罪組織後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乙編號1 所示首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楊翔瑞加 入犯罪組織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乙編號5 所示 首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黃名村就附表乙編 號2 至5 所犯上開各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乙編號5 洗錢部分,係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犯、未遂犯因均適用相同 之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不發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起訴書僅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未論以洗錢犯行,惟洗錢部分與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組織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52 、14089 號起訴被告黃名村就附表乙編號1 所示行為,係就同一事實 重行起訴,應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詳後述)。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黃名村楊翔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 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五、被告2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 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黃名村就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 示與參與犯行之「可樂」、「Jmline」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被告黃名村楊翔瑞就附表乙編號5 所示與參與犯 行之「可樂」、「Jmline」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黃名村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 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八、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 黃名村於附表乙編號5 所示時、地,接續提領20,000、9,00 0 元後,旋為警查獲,隨後被告黃名村同意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之收水者,即依警員之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可樂 」聯絡,再依「可樂」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運 動公園等侯收水者,同一時間,「Jmline」則指示被告楊翔 瑞前往上址,向被告黃名村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際,當場為 警查獲被告楊翔瑞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岳鵬於本院 證述甚詳(本院433 卷第189 至195 頁) ,顯見本件警員係 於查獲被告黃名村後,再誘捕被告楊翔瑞到案,被告楊翔瑞 辯稱其係自首云云,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即尚有未符,難予 採憑。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名村其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 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另如陸所述)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名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第1 項所示之刑,又說明何以沒收之依據 ,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21至30行、第13頁、第 14頁第1 至25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黃名村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名村其附表一編號1 、 5 部分,及被告楊翔瑞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名村楊翔瑞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黃名村楊翔瑞2 人有無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就附表乙編號5 部分,被告2 人所提領之款項,尚未能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其此部分所為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業如前述,原審誤認此部分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既遂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就附表乙編號5 所示之被告黃名村提領金額,被告黃名村 或詐欺集團並未取得,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黃名 村將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原判決仍予 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其他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強制 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另被告楊翔瑞上訴意旨主張其係 自首,亦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楊翔瑞上訴,雖均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名村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及被告楊翔瑞部 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 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名村 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黃名村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被告楊翔瑞擔任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 人交付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黃名村就附表乙編號1 所示提 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上手,被告黃名村楊翔瑞就附表乙編號 5 所示於提領詐欺款項後旋欲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黃名村於108 年1 月4 日前某日 、被告楊翔瑞於同年月12日參與該犯罪組織,同年月22日即 為警查獲,前後僅10餘日,被告楊翔瑞雖依指示欲向被告黃 名村收取詐欺款項,然隨即為警查獲,危害尚屬輕微,並無 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 釐清作用),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黃名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欠佳(原審1425卷第199 頁 );被告楊翔瑞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航太產 業工作,經濟狀況欠佳(本院433 卷第186 頁) ;又被告黃 名村已賠償被害人林鈺皓3 萬元,被告楊翔瑞已賠償被害人 林鈺皓3 萬元(原審訴1425卷第111 至114 頁調解筆錄), 被告黃名村於調解時各賠償陳俊樺、陳家興、陳俊仁部分款 項,惟後來未依調解筆錄全額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及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審金訴128 卷第71至76、119 至 121 頁),被害人盧芳怡則未前來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楊翔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觀其於本件 審理過程均自白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林鈺皓之損失,獲 致被害人原諒,可知其已得有教訓,相信日後應知所警惕, 不致再犯,故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經斟酌被告楊翔瑞實際犯罪情 形,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楊翔瑞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 ,及按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 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黃名村上開各節,認被 告黃名村所犯之上開5 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沒收部分,則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



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黃名村楊翔瑞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分別係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水者,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 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 ,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2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僅10 餘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 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 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 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2 人均不 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名村所有,並供附表乙編號1 至5 所示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名村供承在卷( 原審訴1425卷第195 頁);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被告楊翔瑞所有,供附表 乙編號5 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楊 翔瑞供承在卷(原審訴1425卷第195 頁),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 告沒收。
(二)扣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為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附表乙編號5 提領款項的犯罪所 用之物,被告黃名村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三)被告黃名村就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 後,將提領金額7%的報酬扣除後,才繳回給上手,附表乙 編號5 的部分尚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名村供述在 卷(原審訴1425卷第200 頁)。據此,被告黃名村於附表 乙編號1 提領的金額共168,000 元,犯罪所得為11,760元 ;附表乙編號2 提領的金額共19,000元,犯罪所得為1,33 0 元;附表乙編號3 提領的金額共130,000 元,犯罪所得 為9,100 元;附表乙編號4 提領的金額共416,000 元,犯 罪所得為29,12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 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 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 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 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 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 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 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 可沒收之。」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楊翔瑞時,在其身上扣 得256,600 元(原判決誤載為256,000 元)。被告楊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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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