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09年度,3號
TCHM,109,原上更一,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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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憶玲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34 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前之該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代號「CASTER」、「諾諾」、「虎山行」等 人及其他不詳人士等三人以上(含車手、機房等成員),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 ),丙○○即與「CASTER」、「諾諾」、「虎山行」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下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之 工具,負責依「CASTER」指示,持「諾諾」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再交付給「虎山行」,且約定其每 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尚未實際取得前 開報酬),乃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7 年5 月 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已成年之乙○○(乙○○ 當時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境內之住處接聽詐騙電話而受 詐騙),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假稱係乙○○熟識 之友人「堯哥」要借款,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73案件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所申辦之水上南靖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羅○○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再由丙 ○○依「CASTER」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6 分、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持「諾諾」所 交付之羅○○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潭子東寶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3 次 ,各提領6 萬元、6 萬元及3 萬元(合計15萬元),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餘款5 萬元 則尚未領出。嗣丙○○因提款多次遭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警方坦承其為 詐欺集團車手,且主動交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羅○○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提 款卡1 張及其所提款之現金15萬元等物予警方扣案,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8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原審 、前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4、44至45、99至 100 頁;聲羈卷第5 至6 頁;原審卷第9 頁反面、第26、29 頁;前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52、92、94頁),並有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72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8日儲字第1070102568號函所檢附羅 ○○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 偵卷第7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68、70頁)、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19至22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 至27頁)、扣案物照片(見28至32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通訊相關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上開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15 萬元,已經檢察官處分發還被害人,見執他2659卷第13頁) 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SIM 卡1 張)及羅○○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提款卡 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 、原審、前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4、44至45 、99至100 頁;聲羈卷第5 至6 頁;原審卷第9 頁反面、第 26、29頁;前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52、92、9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66頁 ),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7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8日儲字第10701025 68號函附之羅○○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68、70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19至22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4至27頁)、扣案物照片(見28至32頁)、被告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訊相關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上開被告提領



之詐欺贓款15萬元,已經檢察官處分發還被害人,見執他 2659卷第13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及羅○○之水上南靖 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論科。參、論罪說明:
一、本案該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詐騙 他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及由被告依「CASTER」指示,持 「諾諾」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再交付 給「虎山行」,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自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被告依「CASTER」指示,持「諾諾」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再交付給「虎山行」,其等共同



犯罪之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與「CASTER」、「諾諾」、「虎山 行」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自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三、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 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 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 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 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 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 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為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由被告依「CASTER」指示,持「諾諾 」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再交付給「虎 山行」,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疏漏 ,然此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說明),且其擔任車 手之洗錢行為復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CASTER」、「諾諾」、「虎山行」及其他不詳成員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取款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持羅○○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提款卡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潭子東寶郵局之自動櫃 員機,因多次提款而遭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且主 動交付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SIM 卡1 張)、羅○○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及 其所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15萬元予警方查扣,因而查獲等情 ,已據警方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載明於筆錄,有上開被告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憑。衡以警方盤查被 告時,被告固有多次提款之可疑之處,惟一般人有大量金錢 需求時,亦非無重覆大量提款之可能,警方實尚難單僅據此 即合理懷疑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被告於為警盤查



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向警方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主動交付其供犯罪所用 及因犯罪所得之上開物品及款項予警方扣案,足認被告確有 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上開自首情事雖同時該當刑法第62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較重之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其所論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適 用刑法第62條規定,始足以完整評價本案犯罪事實之自首情 事,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一)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 ,其提領贓款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因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致本案所論處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重罪)無從逕依上開輕 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 由之情事,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為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由被告依「CASTER」指示,持「諾諾 」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再交付給「 虎山行」,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二)依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有如前述,原判 決疏未認定被告有前開自首之情,容有未合。
(三)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致本案所論處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重罪)無從逕依上 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 刑事由之情事,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有如前述。原 判決非於量刑衡酌被告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情事,而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本案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又原判決因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致未就被告是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 事由予以論述,亦有未洽。
(四)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 決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 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割裂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原 審上開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此部分 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二、綜上所述,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本院卷第51 頁),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



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及斟酌被告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事由(見本院卷第52、94頁),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 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就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 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害人遭 騙20萬元之其中15萬元,雖遭被告提領,然被告已主動交警 方查扣後,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執他2659卷第13頁) ,所餘5 萬元詐欺贓款則已由金融機構警示圈存保管(見偵 卷第7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前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93、101 頁 )及其素行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斟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僅係受指揮提領贓款,並非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且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罪,所提領之贓款已主 動交警方查扣後,經檢察官處分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 ,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偏差行為,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之效,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倘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柒、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 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 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 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 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 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 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 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 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而 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 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 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 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 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 之裁量權。




二、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擔任作業員,平素有正當職業,此 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 足見被告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 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 而被告在本案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 ,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尚短,提領 之贓款尚非甚鉅,且已交警方查扣後,經檢察官處分發還被 害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 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 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捌、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如予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 虞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羅○○之水上南靖郵局帳戶之現 金20萬元之其中15萬元詐欺贓款,為被告所提領,於被告 為警查獲時,固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惟 經被告交警方查扣後,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被害人,此有 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執他2659號卷第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羅○○水上南靖郵局帳戶之現金 20萬元之其餘5 萬元詐欺贓款,被告未及提出,已由金融 機構警示圈存保管(見偵卷第76頁),並未扣案,且被告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羅○○水之上南靖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固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乏羅○○已將前開提款卡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或其共同正犯之事證,且羅○○之水上南靖郵局 帳戶業經列報為警示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0頁),堪認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尚無 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而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固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曾約定可取 得日薪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情,惟被告堅稱其尚未領 到本案報酬(見原審卷第29頁),酌以被告本案提領之詐 欺贓款,尚未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並查扣其 本案提領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 酬,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起出現金4 萬5000元、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江○○、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薄及金融卡、京城銀行(戶名:羅○○、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存薄及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戶名: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存薄及金融卡、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黃○○、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之存薄及金融卡等物,惟上開扣案物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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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