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78號
TPHV,108,上易,97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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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乾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霖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旺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 )向伊訂購原廠料號「00-000-0000000B」、品名規格「F10 01G-3B50KT:2.8*22/W12」之可變電阻(下稱系爭零件), 用以製作型號CM7570TN、CM7550TN之網路電話,售予訴外人 日本NEC公司,伊遂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零件。惟因系 爭零件短路,致盟創公司製作之網路電話有音量切換時產生 明顯雜音之瑕疵,遭日本NEC公司退貨重工及求償。盟創公 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伊起訴求償新臺幣(下同)95萬6,92 9元,扣除積欠貨款4萬5,675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伊應賠償盟創公司 91萬1,254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伊業於105年8月10日 賠償盟創公司95萬6,929元,且盟創公司因此事未再向伊下 單,致伊營業損失12萬5,042元,共計受有108萬1,971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零件因內應力產生錫鬚造成短路 而有瑕疵,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8萬1,9 7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銷售系爭零件予上訴人,再由上 訴人轉售盟創公司,然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瑕 疵之系爭零件係伊所生產交付。次依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顏怡 文教授函覆資料可知,錫鬚為無鉛鍍錫電子零件之自然現象 ,目前無有效方法可避免,縱以回火製程緩和錫鬚發生,亦 會影響零件可銲性,是倘伊交付之系爭零件產生錫鬚,並非 可歸責於伊。又兩造間實為製造物供給契約關係,上訴人未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催告伊修補瑕疵,不得向伊求償,且盟 創公司未再向上訴人下單是否係因系爭零件之瑕疵仍屬有疑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說明以毛利三成計 算之基礎,自非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另就兩造間 之承攬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償,且其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盟創公司向伊訂購系爭零件,伊則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零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4日將1,000個系爭 零件出貨予伊;伊售予盟創公司之系爭零件,因內應力產生 錫鬚造成短路而有瑕疵,經盟創公司向伊起訴求償,由桃園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伊應賠償盟創公司91萬1,25 4元本息確定(即前案),伊已於105年8月10日賠付盟創公 司95萬6,92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出貨 單、清償證明、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下稱盟創公司8D Rep ort)及其中譯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第33頁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155至161頁),亦經本院調取桃 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卷(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訛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86頁 、本院卷二第61頁),自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售予盟創公司之系爭零件有瑕疵,係向被上 訴人訂購,致伊遭盟創公司求償而賠付95萬6,929元及受有 盟創公司未再向伊下單之營業損失12萬5,042元,共計108萬 1,971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①盟創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有瑕疵之系爭零件,是 否係由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②系爭零件之瑕疵是否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求償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④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91萬1,254元及所失利益12萬5,042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經查:
 ⒈盟創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零件後,製作網路電話售予日本N EC公司,惟因系爭零件產生錫鬚致短路瑕疵造成音量切換時 有明顯雜音,經日本NEC公司退貨盟創公司重工及向盟創公 司索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其 售予盟創公司有瑕疵之系爭零件係向被上訴人訂購一節,則 據聲請傳訊證人即離職員工蕭燕玉於原審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結證稱:上訴人僅有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零件 ,且上訴人僅將系爭零件售予盟創公司(原為合勤科技), 由伊負責下採購單,進貨後幾天就會出貨,上訴人未進行任 何加工程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4至296頁),而被上訴 人亦自承確有將系爭零件售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轉售盟創公 司之交易模式(見本院卷一第123、207、209頁)。審諸證 人蕭燕玉業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其已離職,無證據 證明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嫌怨,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處罰 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堪認定證言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瑕疵之系爭零件係其售予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自承其關係企業東莞福哥電子有限公司曾於102年7月3 至5日接待2名盟創公司員工及1名日本NEC公司員工至工廠參 訪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37頁),並有被 上訴人之業務戴傳進填寫申請之客戶來訪/評鑑申請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參以盟創公司於前案主張日 本NEC公司向其客訴之時間為102年6月27日,並提出電子郵 件附卷為憑(見前案卷一第253至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67頁)。依時間緊密 銜接及參訪廠商為盟創公司、日本NEC公司以觀,應可認參 訪之目的係處理盟創公司遭日本NEC公司客訴系爭零件短路 瑕疵。參諸上訴人主張盟創公司向伊起訴求償後,曾由被上 訴人之業務戴傳進及工程師黃志明陪同開庭,且曾由戴傳進 陪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治霖至盟創公司協商但被轟出來等 節,業據聲請傳訊證人戴傳進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準備程 序期日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黃志明亦曾 以電子郵件針對前案盟創公司之主張,提供答辯意見予上訴



人,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果若有 瑕疵之系爭零件非由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再轉售盟創公司 製作網路電話售予日本NEC公司,則日本NEC公司向盟創公司 客訴後,自無共同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工廠參訪以釐清瑕疵 原因及改善方法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提供上訴人前案答辯 意見或陪同上訴人於前案應訴及前往盟創公司開會協商系爭 零件瑕疵之賠償事宜。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援引前案起訴主張盟創公司向上訴 人訂購系爭零件之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8日, 但提出之被上訴人出貨單及上訴人銷貨單所載日期分別為10 1年8月14日、同年10月11日(見原審卷第29、31頁),數量 與日期明顯不符,亦與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不符(見原 審卷第177頁),無法證明上訴人售予盟創公司有瑕疵之系 爭零件係其生產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造成網路電 話音量切換雜音瑕疵之系爭零件,究竟係由上訴人何時向其 訂購,其於何時出貨予上訴人云云。然盟創公司於前案已補 充說明上訴人交貨日期為102年4月1日、同年月29日(見原 審卷24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原審 卷第177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其出貨之系爭零件均 送達置於盟創公司倉庫混在一起,無從辨識其係以何筆訂單 出貨,亦無法特定被上訴人係以何筆訂單出貨,其於前案不 爭執盟創公司之訂購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8日 ,係因盟創公司均係向其訂購系爭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 2頁),經核未與常情相違,且依前揭事證綜合觀之,已足 推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零件後售予盟創公司,尤 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客訴系爭零件不良,被上訴人進行檢 測並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下稱被上訴人8D Report) ,載明系爭零件確有短路瑕疵(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 益徵被上訴人曾售予上訴人有瑕疵之系爭零件。 ⒋準此,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零件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轉售盟創公司,再由盟創公司用以製作網路電話 售予日本NEC公司,且盟創公司8D Report及被上訴人8D Rep ort均一致認為系爭零件有內應力生成錫鬚造成短路之瑕疵 存在(見原審卷第181、247頁、本院卷一第63、159),被 上訴人亦接待盟創公司與日本NEC公司至其關係企業工廠參 訪,復提供前案答辯意見並陪同上訴人前案應訴及至盟創公 司洽商賠償事宜,縱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瑕疵之系爭零件 究係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筆訂單出貨,然綜觀上開證據資 料及間接事實,應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有瑕疵之系爭 零件,再由上訴人將有瑕疵之系爭零件轉售盟創公司,造成



盟創公司以有瑕疵之系爭零件製造網路電話售予日本NEC公 司後,發生網路電話音量切換時有明顯雜音,而由日本NEC 公司退貨盟創公司重工及向盟創公司索賠。被上訴人空言否 認,難認可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係指 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經查:
 ⒈上訴人售予盟創公司之系爭零件,因內應力產生錫鬚造成短 路而有瑕疵等情,此觀盟創公司8D Report甚明(見本院卷 一第59至65頁、第155至16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有瑕疵之系爭零件係由 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一節,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又參諸盟創 公司8D Report及被上訴人8D Report,均一致認為系爭零件 確因內應力產生錫鬚而致短路瑕疵,且以改變電鍍方式及回 火方式(150℃、2小時)為改進對策,可有效抑制錫鬚生成 (見原審卷第181、182、247、249頁、本院卷一第63、65、 159、161)。足見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零件有錫鬚之 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至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錫鬚為無鉛鍍錫電子零件之自然現象,目前 無有效方法可避免,縱以回火製程緩和錫鬚發生,亦會影響 零件可銲性,且上訴人保存系爭零件之方式亦會影響錫鬚生 成,自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固據提出2份碩士論文節本為據 (見原審卷第71至13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上開所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惟細 繹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中央大學碩士論文節本內容,係以自 行製作之鍍錫試片而非系爭零件為實驗對象,且研究方法及 過程係以室溫與50℃之環境,觀察不同外加應力下之錫鬚生 成情形,而未考慮電鍍方式及150℃高溫環境對錫鬚生成之影 響(見原審卷第92頁、第97至103頁)。至被上訴人提出之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論文節本,則僅有目錄、摘要、前言 、文獻回顧、參考文獻等內容,無從得知其研究方法及過程 為何。經核上開2份碩士論文均非針對系爭零件為研究對象 ,充其量僅是就鍍錫元件之錫鬚生成原因為學理上之探討, 均不足以推翻上開2份8D Report係針對系爭零件所為檢測而 得之具體結果。
 ⒊被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就銲錫電子元件生成錫鬚之原因、如何



抑制或避免等事項,函詢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顏怡文教授,業 經顏怡文教授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3頁),經查 :
  ⑴顏怡文教授函覆雖稱「錫鬚晶是一種不可逆的連續性應力 產生與應力釋放的結果,彼此牽制形成一個動態平衡,使 得錫層表面有突出物的生成,進而降低材料系統的自由能 ,使該材料系統趨於一穩定狀態」、「電子產業常以回火 方式來抑制錫鬚晶的成長。所謂回火是指將鍍層與基材同 時以低於錫熔點之溫度進行退火處理,研究亦指出其能夠 有效的抑制錫鬚晶,但是此結構經過退火處理後會加速IM C的生成,會使錫層之可接合層減少,使引腳之可銲性降 低」、「故即使電鍍層之電子元件雖經回火程序,無法10 0%的抑制或避免錫鬚晶的成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 、319頁)。被上訴人亦據此抗辯系爭零件之錫鬚為自然 現象而非瑕疵,且回火程序無法抑制錫鬚生成而不可歸責 於伊等節。
  ⑵然系爭零件確因內應力產生錫鬚致短路現象,造成盟創公 司製造之網路電話音量切換時有明顯雜音,均如前述,足 見以系爭零件製作之產品未達預期品質、效用,顯然影響 系爭零件於產業上之利用可能性,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零 件自有瑕疵,所為給付亦難謂符合債之本旨。而依顏怡文 教授函覆內容亦可知,「業界已知能夠降低或抑制錫鬚晶 生長之方法,有以下9種:(1)於銅基材與錫層間加一層阻 擋層,如鎳層。(2)銅基材上依序鍍鎳層、鈀層及金層, 此為多層阻礙層。(3)使用鎳鈀金的導線架,其具有良好 的銲錫性與金線鍵結能力。(4)選擇霧錫成分的電鍍液, 其錫層厚度約為5µm。(5)錫層厚度大於10µm。(6)噴霧錫 或鍍錫厚度介於8-12µm,而後進行150℃退火處理,其時間 為1-2小時。(7)調高電鍍液中銀的含量。(8)降低銲接過 程中的溫度,避免應力產生。(9)降低與銅反應的機會, 減少使用IMC的生成。」(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此亦包 含上開2份8D Report針對系爭零件實際檢測所得以回火方 式(150℃、2小時)抑制之結論,堪認錫鬚並非完全不可 抑制或降低。至於可銲性是否因回火而降低,則屬與本件 無關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自承無鉛銲錫電子產品產生錫 鬚是自然現象(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卻未舉證證 明其交付系爭零件前,曾踐行任何抑制或降低錫鬚生成之 行為,自難認無可歸責。
  ⑶又顏怡文教授函覆雖稱「在眾文獻中認為對於錫鬚晶之成 長最適合之溫度為室溫至60℃範圍內,但對於不同條件下



之鍍層,錫鬚晶生長速率最快的卻不一定相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被上訴人亦抗辯:保存環境與存放 時間均會影響系爭零件發生錫鬚之速度,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其存放保管系爭零件之方式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抗辯 其不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不可歸責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保存系爭零件之方式 影響錫鬚生成,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臆測之詞,所辯 仍非可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圖樣製 造系爭零件售予上訴人,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而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 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獨立併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不同。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 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是如有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自非不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準此,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請求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不 得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 據。
㈢、按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有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 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 ,乃債權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瑕疵對於債權人之人 身或瑕疵以外之其他財產之損害,屬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法 益損害。又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是倘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債 權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損害者,應以債權人為填補 第三人實際損害之金額為限,始得依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債 務人賠償。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遭盟創公司求償而受有95萬6,929元之損 害一節,業據提出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2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查明屬實。細繹前案判決內容及 卷宗資料可知,盟創公司因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零件並製作網



路電話售予日本NEC公司,惟因系爭零件內應力生成錫鬚致 短路,造成網路電話音量切換時產生明顯雜音之瑕疵,遭日 本NEC公司客訴、退貨重工及求償,經前案法院認定盟創公 司受有日本NEC公司求償退貨運費15萬元、盟創公司重工所 生治具製作工時費用4,088元、維修工時費用65萬9,516元、 維修耗材6萬8,449元及重工後出貨運費7萬4,876元之損害, 共計95萬6,929元,扣除盟創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4萬5, 675元,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盟創公司91萬1,254元本息確定,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已賠付盟創公司95萬6,929 元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清償證明附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33頁),堪認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以外向第三人賠 償之固有利益損害。另上訴人售予盟創公司有錫鬚瑕疵之系 爭零件,係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而有不完全給付等情,亦 經本院析述如前,當可認上訴人所受固有利益之損害與被上 訴人不完全給付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前案判決金額 為91萬1,254元,則係扣除上訴人原可取得之貨款4萬5,675 元,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包含應取得而未取得 之貨款4萬5,675元,仍為95萬6,929元【911,254+45,675=95 6,929】。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催告 伊修補瑕疵而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以外之其他財產之損 害,而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償,自無須催告修補瑕 疵,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萬6,929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售予盟創公司有錫鬚瑕疵之系爭零件遭求償後 ,未再取得盟創公司下單而受有營業損失,以102年1月至10 4年4月總採購32萬4,195元即平均每月營業額1萬1,578元【3 24,195÷28=11,5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毛利三成計算,自 104年5月至107年4月共計3年所失利益12萬5,042元【11,578 ×36×0.3=125,042,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因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零件有瑕疵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固據提出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可 知,所失利益包括3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 ,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上訴人主張盟創公司未再向其下單係因被上訴人售予有瑕 疵之系爭零件而不完全給付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盟創公司是否繼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零件或採購數量多寡, 事涉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市場景氣更迭、產品週期壽命或有 無其他產品競爭、乃至於有無其他廠商之競爭等諸多可能因 素影響,要難遽予歸責於單一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盟創 公司未下單所生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零件有瑕疵所致, 難認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5萬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 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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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