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71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靖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接受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 「JASON」之成年人指示,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角色,約定王靖每日可從當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中直接拿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遂與「JASON」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負責佯以網路 賣家於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施以詐術,佯稱有冷氣欲出售云云 ,致林秋蘭與楊穎臻陷於錯誤,楊穎臻於108年7月24日17時 34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入15,000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林秋蘭則於108年7月24日17時48分許, 亦依指示操作而匯入12,000元至上開帳戶。渠等匯款完畢後 ,「JASON」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知王靖至指定地 點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係 以不正方法取得),再由王靖持該提款卡,接續於108年7月 24日17時36分許至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0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2,000元,並於領取完畢後,將提領 之詐得款項扣除當日可領取之1,000元報酬,放置於經指示
之民宅信箱,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 以追查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秋蘭與楊穎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靖於警詢時供述:伊是看報紙 廣告應徵,對方叫伊加入line,從7月中開始工作,都是Jas on用line指示伊拿提款卡再去領錢,領完後叫伊坐計程車送 到另外的地方,都是叫伊把錢丟在偏僻的地方後就離開等語 (見偵查卷第1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有持該 提款卡,於108年7月24日17時36分許至17時5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地下0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2,000元,並於 領取完畢後,將提領之詐得款項扣除當日可領取之1,000元 報酬,放置於經指示之民宅信箱內等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楊穎臻、林秋蘭之指述、匯款單翻拍照片、 匯款單交易明細、販賣冷氣之貼文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 沒有懷疑過領的錢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是否為詐騙,伊並 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伊一直很懷疑這些 錢的來源來路不明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且被告於領取 前揭金額完畢後,將提領之詐得款項扣除當日可領取之報酬 ,並經由指示,放置於民宅信箱內,此情與一般正常應徵工 作之付薪流程,顯然有違。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懷疑過領的 錢是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是否為詐騙,伊並不知道云云,自 難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 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被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是先由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且指定將詐 騙所得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於接獲「JASO N」之指示後,即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被告以 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 資料,該帳戶於108年7月25日告訴人楊穎臻及林秋蘭匯款入 帳前,另有分別匯入22022元及29985元二筆款項,匯款人分 別為蘇惠媛及徐韻涵,故合理懷疑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楊穎 臻及林秋蘭詐騙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上海商 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經以該中心109年3月25日上 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可知,告訴人楊穎臻及林秋蘭 於108年7月25日受詐騙之金額入帳前,固有分別匯入22022 元及29985元二筆款項,然上開款項入帳後,告訴人楊穎臻 及林秋蘭受詐騙之款項又於同日分別入帳15000元及12000元 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分經被告提款等節,有上開 函之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按上開匯款 、提款因已逾銀行營業時間,故入帳日均為翌日),足證告 訴人楊穎臻及林秋蘭受詐騙之款項已於同日分別入帳15000 元及12000元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持續提領共 52,000元,包含楊穎臻、林秋蘭所匯款項,可徵告訴人確已
遭詐欺集團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得前開款項並取得上開款項之 管領力,由此足認本案顯係詐欺既遂甚明。故被告辯護人辯 稱: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楊穎臻及林秋蘭詐騙之犯罪行為云 云,經核與本案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各提領詐 款項取得被害人林秋蘭、楊穎臻等人之財產後,再交由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詐騙集團係分別詐騙楊穎臻、林 秋蘭,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 罪事實,與「JASON」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洗錢部 分予以記載,惟該部分與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時、地所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成員負責佯以網路賣家於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施 以詐術等情,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共兩罪)云云。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楊穎臻、林秋蘭之指述、匯款單翻拍照片、匯款單交易明 細、販賣冷氣之貼文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張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伊不知道 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亦不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伊只有和一名Jason的人聯絡,由該人指示伊去提 領款項等語。
3.經查,告訴人楊穎臻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臉書社團「Jordan 」討論買賣收藏區看到名為陳昌鴻貼文賣日立變頻冷氣加li ne:99e6a,加入之後對方說一台賣15000元,對方傳了林子 霖皁表示誠信交易,說收到匯款會寄東西來等語(見偵查卷 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林秋蘭則於警詢時陳稱:伊從臉 書(寵愛女人)看到有在賣日立分離式冷氣的訊息,她臉書 上的名字是Martin Lee,所以我就加她line id聯絡,匯款 後發現對方無回應才知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故 就告訴人等人上開供述可知,俱未提及被告主觀上知悉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文字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而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伊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對方叫伊加入line,從 7月中開始工作,都是「Jason」用line指示伊拿提款卡再去 領錢,領完後叫伊坐計程車送到另外的地方,都是叫伊把錢 丟在偏僻的地方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本 件係「Jason」直接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尚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Jason」以外,尚有三 人以上施行詐術,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認知三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共同 犯意聯絡。至於匯款單翻拍照片、匯款單交易明細、販賣冷 氣之貼文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等證據, 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等人匯款之紀錄及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施 行詐術之過程,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兩 罪),然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並使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構成要件故意存在,是原判決 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已有違誤之處,且疏未論以洗錢罪,亦有未當,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旬,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或社會歷 練,竟未能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輕率參加本件 詐欺犯行,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並造成告 訴人2 人之財產受損,均有不該,並考量詐騙之金額非鉅,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願與告訴人2 人進行調解,惟告 訴人2 人自稱因損害已受填補而不克到場,暨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然查,上開和解之金額,並非被告 借貸或以其他方式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是由銀行通知退還 被害人乙節,亦據上開和解書記載明確,並有上海商業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3月25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上開和解書僅 足認銀行有退還被害人等人受損害之款項,並不足以認定係 因被告犯後態度較佳之依據。故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請求本院 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論被告前揭犯行,對被告雖屬不 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 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 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 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 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 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實行前 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000 元之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65頁), 此部分既為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查,本案依前開告訴人等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以刊登臉書或加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聯絡交易以詐騙被害 人等人之金錢,固有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惟查,本案與被告聯繫取款者僅有「Jason」一人 ,被告亦僅依「Jason」於line中所為之指示提領款項及洗 錢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乙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故此部分自難論以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