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52號
TPHM,109,上易,45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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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易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108年度偵字第628
7號、第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易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易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抑或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 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竟為賺取報酬,允 依張晨陽(另簽分偵辦)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領取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謀議既定,許易仁 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晨陽張晨陽則於10 7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珍珍佯稱包裹有毒品 ,但若匯款新臺幣(下同)178萬元,緝毒專員許易仁能處 理好云云,致黃珍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2分許,如數匯 款至許易仁前開合庫帳戶內。張晨陽先於同日15時48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持許 易仁前開合庫帳戶提款卡確認入帳後,許易仁即依其指示提 領3萬元交予張晨陽,復陸續在不詳地點,分5次共提領7萬 元交予張晨陽,最後於107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款154萬元交予張晨陽,許易 仁因此獲得19萬元報酬。嗣經警於10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 0分許,經許易仁同意而搜索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 樓住處,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其因犯罪所得之



報酬現金2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珍珍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許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 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易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提供其合庫帳戶資料供 張晨陽使用,並將告訴人黃珍珍匯入款項領出交付張晨陽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張晨陽 表示因為稅金問題,要向伊借用銀行帳戶以匯款,伊才會提 供合庫帳戶帳號予張晨陽,並領取匯入伊合庫帳戶款項後交 付張晨陽,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晨陽使



用,又告訴人黃珍珍於107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因接獲佯稱 包裹有毒品,需匯款178萬元以處理此事之來電,因而於同 日15時22分許,如數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嗣於同日15 時48分許,張晨陽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斗分行,先持被告之合庫帳戶提款卡確認入帳後,被告 即依指示當日共提領10萬元交予張晨陽,再於107年10月3日 上午9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款154萬 元交予張晨陽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黃珍珍於警 詢中、證人張晨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憑(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原審 易字卷第175至186頁),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 6至2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黃珍珍臺灣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之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 本各1份(警卷第28至3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6幀、搜 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39至41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42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78012 668號鑑定書1份(107年度偵字第29684卷〈下稱偵卷一〉第33 至第42頁)、合作金庫景美分行107年12月28日函附之被告 上開合庫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108年度偵 字第8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並 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現金2萬元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 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



合理之懷疑,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 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覺得怪怪的 等語(原審審議卷第97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伊承 認伊有懷疑過他們是做詐騙的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92 頁),堪信被告於提供其合庫帳戶資料予張晨陽時,已預見 其合庫帳戶可能遭張晨陽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3.況被告就其為何提供合庫帳戶予張晨陽使用並配合領款一節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之前向他 借5萬元,他向伊借帳戶,說他們公司要報稅用,伊信以為 真,就把帳戶借給他,他說那是公司的稅金,叫伊把錢領出 來等語在卷(107年度偵字第8040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審 易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8頁),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僅知 張晨陽之綽號為「少城」,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資料,此有 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頁),顯示被告與張 晨陽間並不熟識,當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亦未查證 張晨陽所指「公司稅金」之實情為何,即同意提供合庫帳戶 與張晨陽使用,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坦認(原審易 字卷第94頁),則被告面對不熟識之張晨陽向其借用帳戶, 竟毫不懷疑其話語之真實性,未予查證,即將其合庫帳戶交 付張晨陽使用,實悖於常情,益證被告於提供其合庫帳戶資 料予張晨陽時,已預見其合庫帳戶可能遭張晨陽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
 4.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領了154萬之後,後面領款的人 是伊自己,領的錢伊自己用,伊也有拿到報酬5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後來帳戶內 剩下的錢是伊拿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頁),則依被 告上揭所述計算,告訴人匯入178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嗣經被告於10月2日提領共計10萬元交付張晨陽,復於翌日 臨櫃提領154萬元交付予張晨陽後,剩餘款項為14萬元(計 算式:000-00-000=14),再加計被告自張晨陽處已領取之 報酬現金5萬元,被告總計獲得19萬元報酬,此與證人張晨 陽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說有錢賺,他的利潤大概是20萬 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77頁),堪信被告上揭所述為真 實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剩下的14萬元, 伊領了就交給張晨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 29頁),然衡情,倘該剩餘14萬元亦需領取後交付張晨陽, 則張晨陽應係指示被告臨櫃提款168萬元,一次收取該金額 即可,當無令被告臨櫃提款154萬元,再迂迴以提款卡分次 提領其餘款項之可能,故被告上揭改稱剩下14萬元亦交付張 晨陽,非其酬勞等語,自難採信為真,附此敘明。則被告僅



需提供其合庫帳戶資料予張晨陽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 項,即可獲得19萬元之高額酬勞,自堪信被告係為賺取相當 報酬,雖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仍提供予張晨陽,嗣 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張晨陽,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資料予張晨陽,供其用 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嗣並領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交付張晨陽,被告所為係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計劃 一部行為,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就該詐欺取財犯行 與張晨陽同負全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晨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為共同正 犯,惟尚無證據足認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2年上易字6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3.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地方法院判決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各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確定,經與另案殘刑1年2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犯,且係侵害 財產法益之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 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張晨陽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另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 被告領取款項後交付張晨陽等節,顯示本案除被告及張晨陽 外,另有共犯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本案犯行,然卷 內尚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認定;況倘依原判決上揭認定之事 實,顯示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有三人(即被告、張晨陽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卻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似有未合。2.被告犯 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9萬元,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於犯 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從中獲得5萬元報酬,然於沒收欄逕認被 告係獲取20萬元報酬,而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二、被告上意旨略以:伊係因張晨陽告知其公司為避稅,需要伊 之銀行帳戶,伊才提供帳戶並領取匯入帳戶內金錢予張晨陽 ,伊沒有詐欺取財故意,且伊實際所得僅5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就本案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因此獲得19萬 元利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 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之 帳戶帳號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並進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 詐得款項,藉此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 策,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78 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職務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及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 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固為178萬元,然被告僅獲取19萬 元之酬勞,此經認定如前,又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上 揭酬勞之一部分,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另尚有17 萬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上開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 上開物品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之二嫂所申辦,非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警卷第4頁),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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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