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09號
ULDM,108,訴,709,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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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5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無特殊條件,且如為合法金 錢交易,尚無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匯款、取款工具之必要, 又詐騙犯罪橫行多年,丙○○在臺居住已20餘年,亦可預見 無故徵求他人帳戶或代為提領不明款項,經常與詐欺犯罪有 關。丙○○於網路上結識自稱「James Roger 」之人(無證 據證明實際行為人為少年)後,約定以美金500 元為報酬, 由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 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 項所用,再等候通知將匯款領出轉匯其他帳戶,約定既成, 丙○○即與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因此參 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丙○○ 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不詳 地點,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再由詐騙 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 富蘭克林本森」之代號(無證據證明與「Roger 」為不同 之人,以下均稱詐騙成員)向乙○○佯稱願來臺與其交往, 惟在海關遭逮捕,急需出關作業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丙○ ○則聽從「Roger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107 年10月5 日,依「Roge r 」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將所提領款項中之新臺 幣(下同)18,912元(含400 元手續費)換匯為美金600 元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受款人:ZORA IDA SAPLA DUMAYAG)帳戶,另以所 提領款項中之24,700元購買蘋果廠牌之iphone 6s plus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復依照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DUMAELCHAIRE VILANO (菲律賓 籍,中文名「克萊兒」,下稱「克萊兒」,無證據證明有犯 意聯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克萊兒帳戶)內。嗣經乙○○查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於107 年10月29日由丙○○ 主動交付而扣得本案手機1 支、現金16,000元。貳、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Roger 」,並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又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中之18,912元換匯為美金600 元, 匯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匯入克萊兒帳戶內,並將提領款項中之24,700元 購買本案手機,惟後續因運送原因,尚未能順利寄給「Roge r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Roger 」跟我說他的一位臺灣生意夥伴會匯錢到我的帳 戶,所以要我把錢領出來,再匯錢給「Roger 」。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Roger 」不斷表達愛意,才會 誤信對方,且被告有詢問「Roger 」關於款項之來源、「Ro ger 」之職業等,若被告早已知悉自己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則無詢問之必要。又被告在得知無法於郵局匯款後,並未馬 上將該等款項匯出,而係於5 小時後始出門匯款,益證其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況且,被告學歷不高,欠缺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且為外籍人士,故在臺語言不通,難以預見將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故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手法遭詐騙而匯 款共計161,350 元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Roger 」,並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又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中之18,912元換匯為美金600 元 ,匯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復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克萊兒 帳戶內,並有購買本案手機之等事實(偵1054卷第15-17 、 20、235-2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1054卷第 49至50頁)、證人克萊兒(偵1054卷第27至32頁)證述內容 一致,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1054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54卷第85至 9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054卷第101 至10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偵1054卷第107 至1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1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偵1054卷第113 至12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2701 號函暨相關資料(偵1054卷第131 至139 頁)、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偵1054卷第217 至2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卷 第69至81頁)、被告與「Roger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警卷第68-9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5 日儲字第108023148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0月6 日 雲警虎偵字第108001362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移送書與扣 案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虎尾郵局109 年4 月10日雲虎儲109 字第008 號簡函檢附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9 至341 頁)附卷可佐,另有 扣案之現金16,000元、本案手機1 支為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 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 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 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 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經查:針 對被告與「Roger 」之認識過程,被告供稱:我跟「Roger 」是在交友網站上認識的,認識大概9 個月,他沒有告訴我 他實際的身分資料,他只有傳照片給我看,並跟我說他是美 國人。我跟他只有講電話聊天,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過 。他跟我說要跟我結婚的時候,我有懷疑過他講的話,我沒 有喜歡他等語(偵1054卷第11、235-236 頁、本院卷第155 、158 、285-286 頁),足認被告僅有看過「Roger 」所傳 送之照片,未曾親自見面或是以視訊方式聯絡,且被告亦未 有「Roger 」之個人真實年籍資料,被告甚至自陳懷疑「Ro ger 」所言之真實性,實難認被告與「Roger 」間存有何密 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再徵諸被告與「Roger 」如附表四之對 話內容: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14時26分許詢問對方:「Who are yo u 」,對方回答:「Is James Roger」(附表四編號2 )。 嗣「Roger 」於同日14時28分告知被告:「I am in malays ia now」、「On a contract job 」(附表四編號4 )。之 後又向被告陳稱欲匯款50,000元、美金100 元給被告,而被 告 陳稱:「Hum you told me 100usd then now you told me 50 thousand dollar I can' t believe that 」(附表 四編號17),足見被告對於「Roger 」時而宣稱會匯款美金 100 元、時而宣稱會匯款50,000元給被告之內容,已有所起 疑。
㈡、後續「Roger 」向被告稱:「I said i will send you」、 「100USD」、「Now 」、「In 4 days i send you 50 thou



s and dollars 」、「If you dont belive me dont worry ,but i want to prove to you am ready to come and ma rry you now 」(附表四編號17、18),被告即回答:「Ok I understand 」(附表四編號19),「Roger 」接續稱: 「I will book my ticket to join you in taiwan for ou r marriage next week」(附表四編號19),被告回應「Ro ger 」稱:「Ok I need the 100 USD for pay my interne t mobile phone 」、「I not yet to pay my bill here」 (附表四編號20),可見被告明確告知「Roger 」她需要上 開美金100 元去繳交手機帳單,而被告確實為了獲取上開金 錢上利益,隨後於14時46分許即告知「Roger 」其帳戶之英 文姓名為:「Maria Charina Talania Lee that's my acco unt name here」(附表四編號22)。㈢、之後「Roger 」告知被告:「Honey my partner said he w ill send 400USD so take 100USD i will give you name you will send300USD to ok 」、「Then in 4 days time i will send you 50 thousand dollars ok」(附表四編號 24),被告再次跟「Roger 」確認其意思後陳稱:「I send the remaining to the name you will give me」(附表四 編號27),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Roger 」作 為匯款始用,並取走「Roger 」承諾給予之款項後,將其餘 款項匯給「Roger 」指示之人。
㈣、後續被告於同日15時13分至16分許,即告知「Roger 」:「 Huwei ,Yunlin ,Taiwan」、「Name :Maria Charina Tala nia Lee 」、「This is my ID number Z000000000 」(附 表四編號37、38、40),並於同日15時20分告知對方:「Ba nk account number 0000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43) ,是被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其姓名、居住城鎮、身分證 字號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Roger 」使用。㈤、綜觀上述對話過程中,均未見被告進一步向「Roger 」確認 公司資訊、帳戶詳細用途等重要事項,且針對後續要匯款之 對象之身分、匯款目的等,被告亦未向「Roger 」諮詢查證 。況且,被告在該日14時28分許經由「Roger 」告知,始知 悉帳號「+00000000000」使用之人為「Roger 」,且其於馬 來西亞工作,然而「Roger 」隨後即表示想和被告結婚,並 告知將匯款為數不小之款項給被告,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帳 戶使用目的、為何欲與其結婚,甚至是結婚之細節等,以確 認「Roger 」所言之真實性,反而向「Roger 」訴說其需要 美金100 元繳交手機帳單,爾後被告遂將其姓名、居住城鎮 、身分證字號與本案帳戶帳號等重要資料提供給「Roger 」



,是自被告於14時26分許起,始得知對方為「Roger 」,而 至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帳號給「Roger 」,過程經歷不到1 小 時,時間甚短,且期間均未見被告跟「Roger 」詳細確認任 何有關工作或帳戶使用之細節,以及後續匯款對象之身分, 故被告主要目的乃欲取得「Roger 」答應之報酬,是被告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另稽之被告與「Roger 」後續之對話,被告在告知本案帳戶 帳號之隔日即107 年10月2 日9 時43分許,傳送如附表五之 「I am really don't know what is your intentions fro m me」(附表五編號4 )訊息給「Roger 」,顯見被告對於 「Roger 」之實際意圖為何,均未能充分知悉及掌握。再者 ,於10月2 日9 時55分許,被告詢問「Roger 」:「What i s your work contract there」(附表六編號1 ),而「Ro ger 」回應「I am working on the Economic statics」( 附表六編號2 ),之後被告詢問「What is the Economic s tatics ?」、「I don't know what is that 」(附表六 編號3 )(警卷第69頁反面),益徵被告在告知「Roger 」 本案帳戶帳號前,並不知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匯款之款項 來源等重要資訊。準此,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及答應 協助提領款項之前,並未與「Roger 」充分建立密切及信賴 關係,惟其卻仍將上述資料提供給「Roger 」,並於後續遵 照其指示提款、匯款,顯見被告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 財物之工具,而匯入之金錢可能為詐欺所得,卻仍基於縱使 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提領款項會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 、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與「Roger 」,可能涉 及詐欺犯罪,卻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中之18,912元換匯為美金600 元,匯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克萊兒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而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將其等金錢匯入前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克萊兒帳戶,並保留部 分供己花用,因而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以掩飾或



隱匿,亦屬明確,蓋被告亦僅能陳稱「Roger 」係使用微信 軟體與其聯繫,真實身分不得而知(本院卷第155 頁),且 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因被告提領後匯款與他人,已無從追索實 際之去向與所在,是被告該等客觀行為,已屬上開洗錢防制 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應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主觀犯行部分,被告於案發時已47歲,具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且自陳來臺灣20餘年(本院卷第113 、289 頁),又細譯本案帳戶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10月30日、 12月13日有現金提款2,000 元、500 元、1,000 元之交易紀 錄,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之前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而106 年5 月、10月、12月間之現金提款都是我自己去提領的等語 (本院卷第385 頁)。此外,就被告與「Roger 」附表四之 對話以觀,Roger 告知被告:「So take 100USD dollar to buy make up 」時,被告則回應:「Much better you send it through western union」(附表四編號14),佐以被告 自陳:我在本案之前有使用過西聯匯款等情(本院卷第385 -386頁),可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欠缺一般交易經驗之人 ,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提領對方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匯出,可能會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五、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因為感情因素始交付帳號、幫「Roge r 」提款、匯款等節,然細觀被告歷來之陳述,其於偵訊時 陳稱:我跟「Roger 」說我母親人不舒服,他叫我可以留下 18,000元當報酬,我是因為有這報酬才幫他等語(偵1054卷 第12、235-23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oger 」 說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告訴他,他會給我生活上的幫助,「 Roger 」沒有說具體的金額,我只是請他幫忙我,買一些藥 寄給我母親,因為我本身沒有錢買藥品給母親等情(本院卷 第156 、158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先陳述:我是為了錢才 幫「Roger 」,因為我需要錢,而且我母親也需要錢(本院 卷第286 頁),惟其後改稱:是因為感情所以相信「Roger 」等節(本院卷第287 頁),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及匯款之原因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況且 ,相互勾稽被告與「Roger 」如附表四之對話內容,如前所 述,被告在「Roger 」詢問被告可否提供帳戶與個人資料, 並表示將會匯美金100 元及5 萬元給被告後,被告隨即向「 Roger 」表示:「Ok I need the 100 USD for pay my int ernet mobile phone 」、「I not yet to pay my bill he re」(附表四編號20),隨後於14時46分許即先告知「Rog



er」其帳戶之收款人英文姓名(警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 之所以願意提供帳戶帳號以及後續提領款項,乃在於被告有 支付帳單之需,遂覬覦「Roger 」答應提供金錢作為酬勞, 進而為本案之犯行,難認本案被告係因感情因素所致。㈡、又關於辯護人辯稱被告約5 小時後始出門匯款等節,乃係因 被告仍有家務需處理,此從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13時9 分 許、13時44分許告知「Roger 」稱:「I'm still at home finished from lunch 」、「I'm busy now to prepare fo r him shower」(警卷第79頁)即可知悉。另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有向「Roger 」確認金錢來源乙節,惟依照常理觀 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在未成功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提 款匯款完成前,即先行承認其為詐欺集團等情。是前開所辯 ,均無解於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據此,「Roger 」於對話中不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更言明需依指示提款並匯入他人之帳戶內,被告在具 備上開主觀認知之情況下,不僅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亦同意協助領款及匯款,藉以換取「Roger 」應允之報酬, 主觀上當可認與「Roger 」有共同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與「Roger 」之犯意聯絡範圍不僅止於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更包含屬於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領取款項、匯 款行為,並因此獲得報酬,屬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本堪認定。
六、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Roger 」、「富蘭克林‧本 森」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 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 ,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 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又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 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 ;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 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 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 ,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 無之判別準據之ㄧ。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 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 行事,故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 ,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



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 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 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既以三 人以上共犯為構成要件,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應就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且無未滿14歲之人參與其中,舉證 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否則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於無 法證明之情況下,僅能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起訴意旨所認定之3 人以上,係指被告、「Roger 」、「富 蘭克林‧本森」等詐欺集團成員,然本案僅查獲被告到案, 所稱「Roger 」、「富蘭克林本森」之人並未查獲,是否 確實有另2 名共犯分別使用代號「Roger 」、「富蘭克林本森」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已無證據可佐證。況且,微信 、臉書等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設,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一 律使用相同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 以詐欺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 照片之情,亦屬多見,在別無證據證明或查獲帳號實際使用 人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帳號不同,遽認實際上為不同人所 使用。本案依被告與「Roger 」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 確實與「Roger 」(警卷第68-90 頁)聯絡,然而被告供稱 :跟「Roger 」是在網路上認識,講電話聊天而已,未曾與 見過面。而我不認識「富蘭克林本森」,我不知道「富蘭 克林‧本森」與「Roger 」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偵1054卷第 235 頁、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而卷內資料亦無被告與 「富蘭克林本森」對話紀錄,是在被告未曾與「Roger 」 及「富蘭克林本森」實際見過面之情況下,「Roger 」與 「富蘭克林本森」屬同一人或不同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 認定。
㈢、至於克萊兒之部分,證人克萊兒供稱:我不認識被告,是我 馬來西亞的朋友通知我說,有錢存到我的帳戶內等語(偵10 54卷第27頁),並勾稽被告陳稱:我不認識克萊兒,是「Ro ger 」將帳戶資料給我,我不知道克萊兒是否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等情(偵1054卷第17、236 頁),足認被告與克萊兒2 人互不相識,被告係依「Roger 」指示,始知悉克萊兒之帳 戶資料,並將款項匯入,而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克萊 兒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 資料,尚不能證明本案另有被告以外之2 人以上共犯存在, 且亦無從認定是否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其中,尚與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予



指明。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屬飾卸之 詞,尚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1 款 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而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 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Roger 」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復將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提領款項、兌換美金匯出、匯入克萊 兒帳戶等方式,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 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情形,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至於被告雖有移轉、收受、持 有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然本件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犯罪,其嗣後取款、移轉或持有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及「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要件,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客觀 上有4 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數次提領 款項以及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克萊 兒帳戶之行為,然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實行



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容有未 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20 、274 、37 4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Roger 」,並依「Roger 」指示 提款、匯款等行為,即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Roger 」分 工擔任詐騙、提領款項等任務,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Roger 」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643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 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提供自己帳 戶給「Roger 」,並擔任取款、匯款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Roger 」。又告訴人總 共遭騙款項為161,350 元,數額非低,且被告除依「Roger 」指示所匯出、購買本案手機之款項外,被告自己亦受有相 當之利益,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及匯款之人,惡性較難與 主要實施詐騙犯行之成員相比;兼衡被告原國籍為菲律賓籍 ,來臺20餘年,並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兒子,分 別為22歲、19歲、15歲;家庭成員有配偶及3 名兒子;目前 在照顧配偶,配偶因患有糖尿病而截肢,且經常需洗腎;被 告現無業,亦無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19 、 255 、289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外,亦擴 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現金16,000元,為被告本案實際所分得之報酬,業經 被告自陳在案(偵1054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案手機,係由被告以提領款 項中之24,700元所購買,業據被告供稱甚明(本院卷第277 頁),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沒收之。
三、本案告訴人總計匯款161,350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將其中之 85,000元匯至克萊兒帳戶;將18,912元(含400 元手續費) 換匯為美金600 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故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57,438 元。又扣除上開扣案之16,000元、購買本案手機之24,700元 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38元(含被告匯出予母親之 美金500 元及手續費,本院卷第285 頁)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於扣案之100 元,被告供稱:那100 元是警察自掏腰包給 我拿來扣案用等節(本院卷第283 頁),是該扣案之100 元 為警方交給被告作為扣案之用,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辯護人辯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6 ,638元(本院卷第255 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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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