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登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四六五四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登軒於民國108 年12月底透過綽號「小昭」之成年男子介 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柱」之成年成員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每次提領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而參與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吳登軒、「小昭」及「陳國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先由「陳國柱」擔任機房話務手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 許,先後撥打電話與黃壯垣及其妻黃陳秋娥聯繫後,偽以臺 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刑警之身分,對之偽稱:因其戶頭涉及老 鼠會、洗錢及詐欺案件,要求黃壯垣、黃陳秋娥至住處附近 之苗栗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偽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等公文書以行使之,嗣黃壯垣、黃陳秋娥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調查,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09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德路11巷口 等待,嗣黃壯垣、黃陳秋娥則將事先準備裝有假鈔122 萬元 交與吳登軒之際,經在場埋伏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吳登 軒,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及VIVIO 手機2 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壯垣、黃陳秋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95至98頁、第109 至118 頁、109 年偵字第1173號卷第27至37頁、第129 至133 頁) ,核與告訴人黃壯垣、黃陳秋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之 情節相符(見109 年偵字第1173號卷第39至49頁),且有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 份、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 份、照片 27張(見109 年偵字第1173號卷第51至99頁)在卷可稽;另 證人黃壯垣、黃陳秋娥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彼此間無任何怨隙 ,衡情證人黃壯垣、黃陳秋娥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黃壯垣、黃陳秋娥上開所證亦與卷附 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黃壯垣、黃陳秋娥前開證述內容 ,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 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準此,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昭」、「陳國柱」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二名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車成員等人(見本院卷 第22頁),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件告訴人 係遭冒用公務員名義者詐騙,且係多人分工假扮不同身分, 且由彼此搭載到與告訴人約定地點,其餘人員隨伺把風以躲 避查緝等情,足見係持續不斷地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藉以 從中牟利,且成員間分工明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 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任 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 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印章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 或印章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行詐術之「刑事 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名義製作,雖實際上與「檢察署」之名 稱非全然一致,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 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存有紅色印文,上開文書之 內容亦均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等情,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 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真偽,均足以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自均屬偽 造之公文書。至於其上蓋用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1 枚,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 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無從認定為依 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而非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之公文書上,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 逕認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 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 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 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 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 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 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偽造、行使公文書 、電話詐騙等行為,而係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 任冒用公務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亦即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不影響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參諸告訴人黃壯垣、黃陳秋娥分別於警 詢中證稱:伊於109 年2 月13日接獲詐騙電話,聲稱伊涉嫌 洗錢,且詐騙成員於109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許要求伊至苗 栗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公文,後因當 日12時許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到伊家告知伊係遭詐騙,伊始 協助警方查緝,配合詐騙成員要伊提領存款交由保管之要求 ,前往取款地點交付準備好的假鈔,警方後來通知伊說假的 檢察官已經抓到等語(見109 年偵字第1179號卷第39至41頁 、第45至49頁);足見告訴人黃壯垣、黃陳秋娥之財產法益 已陷於受侵害之危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實行詐欺 ,僅因告訴人黃壯垣配合警方辦案,乃使詐欺集團未詐得財 物得逞,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85年1 月12日生,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冒用公務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著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 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 所獲取報酬,及本件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未遂而未實際有財產 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職業軍 人,月收入約為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應依法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此次的詐欺取財犯行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15 頁),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共4 紙上,均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潘 文賢」之印文各1 枚(共計12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本 案卷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公文書4 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黃壯 垣、黃陳秋娥持有,均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其餘扣押物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 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 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 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 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 ,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之餘地;再者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參與時間 甚短,且於本案尚屬著手後未遂,倘不分犯罪情節、毫無裁 量餘地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無違,亦非無疑義。準此,爰不 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乙 節: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 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 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 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 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 、2425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⑵可知,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本
件被告所為,乃典型以持假公文面對面收取被害人之款項, 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利用何等人頭帳戶,以作為隱匿、掩飾 資金之來源或去向之用,核與首揭洗錢之規範要件,及實務 見解所揭櫫之適用類型,均有未合,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併此敘明。
⑶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 備 註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109年偵字第 │
│ │刑事傳票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1179號卷第65頁│
│ │ │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 │
│ │ │」之印文各1枚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109年偵字第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1179號卷第67頁│
│ │ │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 │
│ │ │」之印文各1枚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109年偵字第 │
│ │刑事傳票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1179號卷第69頁│
│ │ │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 │
│ │ │」之印文各1枚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109年偵字第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1179號卷第71頁│
│ │ │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 │
│ │ │」之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