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
債 務 人 李麗媚即李芷芸即李宣儀即李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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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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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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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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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莊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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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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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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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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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康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9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43,248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從事記帳士工作,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10,200元。
其復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直銷商,每月因銷售彩券、直銷工作所得佣金、
獎金分別約8,378元、212元,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總
額約18,790元等,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函及
所附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銷售證明、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函、債務人10
8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登錄執業證
明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益彩券立即型彩
券經銷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又債務人表示為展現更生誠意,願
提高收入至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並以該金額作為償債
基礎等,此亦有債務人109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
方案在卷可佐,核其主張對各債權人並無不利,本院遂予尊
重。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10,236
元(計算期間: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
9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25號卷宗可考,而期
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40,000元(計算基準:依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支出入總和,因該數額尚低於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所核算其必要生活費之金額306,540元,故依其主
張認列,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0,236元(3
10,236-240,000=70,23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643,2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
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
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為社團法人台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公會會員,其執行業務所得應較諸一般薪資所得者為高,況
其另有公益彩券經銷商所得、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其所得自應在基本工資以上,詎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
僅23,800元,明顯有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
相當工作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全數清償債務,而其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76%,更生條件難謂已盡力清償
,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從事記帳士工作,並為台灣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復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身分,每月收入包含記帳士
執行業務所得、彩券銷售佣金、直銷之安置組織獎金等,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年度所得資料,並向台灣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無訛,而依國稅局所提供
債務人年度所得資料及各公司提供之獎金明細等,堪認債務
人每月就記帳士工作之執行業務所得約為10,200元(查債務
人雖稱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2,400元尚須
扣除租用辦公室成本等,故其實際月所得僅約7,500元云云
,惟因債務人並未能提出相關成本證明,是此處仍以每月10
,200元認列其收入,有說明之必要)、銷售彩券佣金8,378元
及直銷獎金212元,其月收入總額約18,790元,債務人為展
現誠意,表明願提高收入至基本工資水準等,已如前述。部
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有記帳士資格,並參加記帳士及報稅代
理人公會,遂主張債務人收入應高於基本工資,同時指謫其
隱匿收入云云,然前開推論稍嫌武斷,概債務人是否具備執
業資格、其是否為相關公會會員,與債務人實際執業狀況、
業務推展能力、接案真實數量並無直接關聯,其所得多寡仍
需視其執行業務狀況而定。本院審酌債務人就其所從事多樣
化工作均充分揭露各收入狀況及工作內容,尚無任何隱匿情
事,且其所提各項收入數額復係參照過往年度個人所得申報
資料為依據,堪信其關於收入之主張應屬真實。再參以前揭
債權人等就債務人隱匿收入之指摘,自始未能提出客觀事證
為憑,前揭債務人陳報收入不實之說詞,自無足採。
㈡另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
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僅
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
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公允原則,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934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158,78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43,248元。 4、清償成數:5.7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48 0.05% 5 360 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4,677 0.76% 68 4,896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085 4.48% 400 28,800 四 康雲龍 10,568,871 94.71% 8,461 609,192 合 計 11,158,871 100﹪ 8,934 643,24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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