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84號
TNDM,108,訴,68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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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8
號、第3685號、第7810號、第981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
字第215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99號、第10315 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煒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申 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後,於同年月2 日在臺南市 東區某處,將上開門號以1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 共計1,500 元出售予黃柏融(另案審理),黃柏融取得後旋 轉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使各該受詐騙人鍾健 倫、巫秋雲龍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嗣因鍾健倫巫秋雲龍昱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 騙。
二、案經鍾健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巫秋 雲、龍昱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



檢察官就就同案被告黃柏融所犯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 字第103 號,另行審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黃 柏融之共犯即本案被告林煒翔追加起訴,合於程序規定,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 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柏融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健倫巫秋雲龍昱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葉秉鈞於警詢之證述 及張芳銘劉○蕙、陳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 門號申設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書;告訴人鍾健倫所持 門號與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LINE通話記錄 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龍昱霖所提出簡訊內容、手 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巫秋雲所持門號與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人頭帳戶葉秉鈞張芳銘、劉○ 蕙、陳慧娟之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在卷可按,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 ,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業經當庭更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1 次交付3 個門號,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3 人,而交付財物未遂、得逞,係以1 個 行為幫助3 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五、107 年度偵字第215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99號、第1031 5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 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手機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與 奶奶、叔叔、伯父同住,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已獲得1,500 元之報酬,核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者 申設之門號(含申設時間) 詐騙方式 出售門號之時間及地點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號 1 鍾健倫 0000000000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21日晚上7 時32分許,冒充係鍾健倫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鍾健倫佯稱借款云云,因此致鍾健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2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葉秉鈞所有右揭臺企銀行帳戶內,惟經郵局行員發覺係警示帳戶後,提醒而終止匯款而未遂。 107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一個門號500 元。 葉秉鈞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林煒翔於107年5月23日申設 2 巫秋雲 0000000000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月4 日上午某時許,冒充係巫秋雲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巫秋雲佯稱借款云云,因此致巫秋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張芳銘所有右揭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107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一個門號500 元。 張芳銘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煒翔於107年5月23日申設 3 龍昱霖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14日某時許,冒充係「大秦旅行社」老闆,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龍昱霖佯稱欲借調資金應急云云,因此致龍昱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蕙所有右揭郵局帳戶內、同日14時35分轉帳匯款10萬元、同年月15日11時44分轉帳匯款5 萬元至陳慧娟所有右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107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一個門號500 元。 劉○蕙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慧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林煒翔於107年5月23日申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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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