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48號
TPDV,109,訴,104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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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徐雲昭
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
被 告 方世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其中25萬8,000元自民國1 08年3月26日起、57萬2,000元自10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 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8,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假冒戶政事 務所、警官等公務人員,於108年3月25日及26日以電話佯稱 原告涉及洗錢案件犯罪,須提出現金款項,若不配合將監管 原告相關資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6日至新 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提領25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於同日13時3 0分前之某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放置 於原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70巷之住處門口(下稱系爭 處所)。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原告已受騙後,即聯絡被 告在系爭處所附近接應、把風,並由被告拿取系爭款項。被 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000元 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確實有在系爭處所附近走動,刑事判決雖認定 伊有把風,但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伊沒有拿到錢,如 果伊有錢就不會做這種事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接應、把風,由其所屬詐騙 集團拿取原告系爭款項之行為等情,被告固不爭執伊確實 在系爭處所附近走動,惟否認參與詐騙犯行云云,經查, 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該日詐騙公司要伊至系爭處所 那邊等,看有沒有可疑車輛或可疑的人在那邊逗留、每次 都是分3,000元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為憑(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5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9、37至51、78頁),核其所為即屬參與對原告詐騙行 為之接應、把風,自屬詐騙行為之一部份。又被告所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等情 ,應屬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拿取系爭款項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憑證,尚難採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接應、把風之行為,雖未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行為,致原告因此共同之侵 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



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原告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系爭款項後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有被告彰化銀行存 摺明細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於法有據。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因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8,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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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