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凱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屈凱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卜添順」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遺失物行為後,刑法業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則核被告屈凱翔所 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盜刷告訴人卜添順 信用卡盜刷數次,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 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另被 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偽造署 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4罪間,彼此犯意個 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被告前並無詐欺之前案,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得易服 勞役、並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部分盜刷金 額共新臺幣3萬9895元部分,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 ,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告 因盜刷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卜 添順」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盜刷之簽單已由店家收持,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屈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路0段00巷00之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凱翔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5日 起至105年3月24日止(應執行刑A);復因(四)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六)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八)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 應執行刑7月15日確定;(九)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應執行刑A部分,業 於10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前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凌晨2時4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拾獲卜添順所有,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其未將上開撿獲之信用卡送交司 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於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時、地,利用上開信用卡在 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 ,接續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卜添順 本人使用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 ㈢另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冒用卜添順名義並持上開信 用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 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簽「卜添順」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 卜添順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 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卜添順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卜添順、上開商店、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欲消費如附表 編號15所示金額之財物,然因交易金額較高而由發卡銀行客 服人員電詢卜添順該筆交易之真偽,卜添順之家人方發現上
開信用卡已經遺失,並阻止發卡銀行核准該筆交易,因而交 易失敗而未遂,嗣卜添順委託其子即卜俊煜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卜添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屈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卜俊煜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3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詐欺行為,在時 間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 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㈢偽 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 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盜刷時,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 「卜添順」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另被告前揭 詐欺所得,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 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 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 釋經撤銷,依前揭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前開「應執行 刑A」),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29日 2時40分 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 臺北市○○區○○路0號0樓 115元 2 108年3月29日 2時44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3,575元 3 108年3月29日 2時47分 全家便利商店開封店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 3,000元 4 108年3月29日 2時59分 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3,000元 5 108年3月29日 3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自強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元 6 108年3月29日 4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車路頭店 新北市○○區○路○街000號0樓及地下室 3,000元 7 108年3月29日 4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運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3,000元 8 108年3月29日 5時38分 統一超商-三安 新北市○○區○○○路000號 25元 9 108年3月29日 7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5元 10 108年3月29日 8時20分 統一超商-耀心 新北市○○區中山路0段00巷00-0-00-00-00 25元 11 108年3月29日 10時21分 統一超商-館慶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25元 12 108年3月29日 11時23分 統一超商-館慶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25元 13 108年3月29日 11時36分 典金石珠寶店-館前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20,400元 14 108年3月29日 11時44分 鴻運通訊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680元 15 108年3月29日 11時48分 鴻運通訊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7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