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江佩珊
被上訴人 江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向上訴人佯稱:伊具有多 年操作外匯保證金之專業知識,操作外匯獲利至少可達百分 之80以上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外匯保證金投資群 組,而推薦上訴人加入該群組,上訴人後即於105 年4 月22 日、105 年6 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1 萬元、2000元至被上訴 人所指定SHENG KEDA TRADING CO . ,LIMITED所申設香港匯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 何契約予上訴人簽署,亦未給予上訴人收受款項之收據,且 未向上訴人說明何以須將款項存入前開帳戶,卻於匯款後1 個月左右告知上訴人,前開美金1 萬2000元已全數歸零,上 訴人始知受騙。是被上訴人自始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可能產生 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所指外匯保證公司並不存在,其所謂代 為操作外幣等節為虛,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規定,而構成詐欺罪,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68、69號提起公訴 ,而期貨交易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乃寓有保護期貨交易個 人目的,同時兼具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保障,是被上訴人違 反該法規範,致上訴人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折合新臺幣39萬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罪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故意以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認定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並 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令,顯不足採。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因上訴人本有投資期貨之念,並 因閒聊知悉被上訴人在期貨公司上班,遂請託被上訴人代為 引進該期貨公司,並協助上訴人辦理投資期貨之手續,上訴 人所為匯款係上訴人自己要匯款投資期貨,而非被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且投資均有風險,上訴人投 資之期貨款項最後失利虧空,乃上訴人投資判斷之問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失利虧空)之注意義務 ,且被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利,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資期貨 而受損害,無歸責性,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所犯 期貨交易法之罪,係因被上訴人於該期貨公司上班,此為事 業體之不法,非被上訴人之不法,與上訴人因投資期貨而損 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陳:
依行政院85年1 月12日台85財字第01178 號函請立法院審議 期貨交易法草案內容,審議目的在配合我國規劃成為亞太區 域金融中心,建立期貨市場,又依該法草案說明,期貨交易 法乃為了金融交易、金融工具、現代經濟金融活動、經濟國 際化、金融自由化、現代化、規劃發展成為亞太區域金融中 心,而該法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 秩序,另非法期貨事業之取締課以行政刑罰,對期貨相關事 業人員之管理,均在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期貨交易安全及公 正性,且禁止期貨相關事業及其人員或交易人等從事不法行 為,違者,處以行政刑罰,均足認期貨交易法維護法益係社 會公益,非在保護個人法益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萬27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 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 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 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 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 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 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 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 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 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 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 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 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並維護 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以避免不法 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 項 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 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 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 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自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經查:
(一)訴外人何金玫係「紐西蘭商Hedge Market股份有限公司」( 即Hedge Market Inc .Limited ,下稱Hedge Market公司) 在國內之負責人;訴外人黃建智係時代避險資產管理公司( Time Hedge Enterprise 、Hedge Market Inc .,下稱時代
避險公司)資深副總裁兼任市場總監及講師;訴外人陳世竣 係時代避險公司副總裁兼任市場總監及講師;而被上訴人係 時代避險公司行政兼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與何金玫、黃建智 、陳世竣等人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4 月間,由何金玫承諾黃建智、陳世竣招攬民眾 使用Hedge Market Inc外匯交易平台,每一口(每口為500 美元)交易可賺取佣金美金35元,黃建智與陳世竣即於臺中 市○區○○○道0 段0 號15樓成立時代避險公司,並懸掛「 HEDGE MARKET Inc市場研究及分析部門」招牌,作為該公司 辦公室與上課處所,再聘僱被上訴人等人擔任公司業務,負 責透過通訊軟體Line、臉書等社群網路,宣傳投資觀念並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會員,而以此方式,自105 年4 月間某 日起至106 年4 月7 日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報名外 匯保證金初階、中階、高階、操盤手等課程,並向其等表示 如註冊Hedge Market Inc外匯交易平台,並入金美金1000元 至指定之前開匯豐銀行等帳戶成為會員後,即可加入觀覽由 被上訴人、黃建智、陳世竣等人透過Line群組及熊貓網路直 播所提供之外匯買賣價位分析、推介及預測等投資課程,並 由黃建智、陳世竣擔任期貨投資課程講師,向投資人講解相 關投資技術,有意投資之會員再依據Hedge Market Inc .交 易平台所寄發之外匯保證金下單軟體Market Trader 4 (下 稱MT4 )交易帳號、密碼,登入後交易下單,而該外匯保證 交易方式為每口保證金美金500 元,以200 倍之財務槓桿操 作,每口收取美金50元之手續費,交易美金、歐元、英鎊等 外幣期貨商品,若保證金低於美金250 元,則強制平倉,出 金金額直接匯入會員註冊之銀行帳戶,何金玫並將美金50元 手續費朋分美金35元予被上訴人、黃建智、陳世竣等人,而 以上開方式共同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服務。而上訴人 即因被上訴人推薦而加入被上訴人之外匯保證金投資LINE群 組,並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6 月29日匯款美金1 萬元(折合新臺幣32萬5493元)、美金2000元(折合新臺幣 6 萬4786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前開匯豐銀行帳戶內,由被 上訴人、陳世竣代為登入操作,後被上訴人因前開違反期貨 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
68、69號偵查卷後查核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所 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參 原審卷第39至41、62至6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推薦而加入被上訴人之外匯保證金 投資LINE群組,進而匯款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被上訴人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事,應為可採。而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透過 上揭LINE群組推銷,始匯款至前開匯豐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 等人以其帳號、密碼操作外匯保證金,堪認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與陳世竣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始匯款投資外匯 保證金交易,衡以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如知 悉被上訴人與陳世竣等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而涉有前開犯行,當不致受被 上訴人之招攬即匯款投資,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原係從 事裝潢,係受陳世竣、黃建智邀約而加入該公司等語(參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301號偵查卷第65頁),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Hedge Market Inc .所寄送之交易明細觀 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301號偵查卷第 89至93頁),亦僅有上訴人所持用帳號於何時以何價格買賣 何標的,被上訴人與陳世竣等人各次代為投資標的原因及買 賣時機選擇為何,相關說明均付之闕如,益徵渠等非以專業 知識從事期貨交易經理及顧問事業而代上訴人為相關投資交 易,則上訴人因此受有投資款項合計折合新臺幣39萬279 元 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上訴人與陳世竣等人 前揭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縱非實際取得上訴人 所匯款項之人,仍屬共同行為人,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與陳世竣等人上述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等情,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期貨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足取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投資款項新臺幣39萬2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8 月11日(參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39萬279 元,及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