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萬24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 國107年2月1日起,其中2,694萬242元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9萬4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貳、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於民國107年6月1日依民法 第1010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並當 庭撤回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之聲 請。嗣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將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戊○○、未成年 子女丙○○。原告婚前已承繼祖業,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經 營冷凍食品、水產之批發零售。婚後被告雖曾與原告共同 經營前開事業,然約自10年前開始,即專責家管,由原告 單獨經營。又兩造婚後所得多用於購置不動產,其中價值 較高之不動產均登記在被告名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婚 後財產、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被告名下不動產價 值扣除目前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餘額,粗估至少在億元以 上;相反地,原告婚後財產雖亦有若干不動產(詳如附表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但是 價值較低,且有負債18,121,233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之 婚後財產、二、婚後債務所示)。原告僅靠一己之力,勉 力支撐家計,包括被告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 之每月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十餘年來,原告實 已不堪負荷鉅額債務之本息支出,詎原告屢屢要求被告將 其名下不動產再向金融機構申貸,或變賣若干不動產,以 助原告資金週轉,度過難關,被告卻始終一毛不拔,斷然 拒絕。
(二)被告對原告與前妻所生之二名子女藍子傑、藍淑惠,從未 聞問與扶養,遑論栽培出國留學、取得博士學位,被告甚 於女兒藍淑惠結婚時,至藍淑惠之婚禮鬧場。事實上被告 對該二名子女,僅關心日後渠等二人將與被告及被告所生 二子共同繼承原告之遺產。被告頻頻計較原告因扶養該二 名子女,花了多少錢?給女兒多少嫁妝?購買保險,又花
了多少錢等瑣事。原告獨自扶養、栽培與前妻所生二名子 女,幾乎以一己之力,顧全兩個家庭,如此不但得不到被 告絲毫諒解,反換來其無端指責原告自87年間起,在外花 天酒地,浪費財產等莫須有罪名。
(三)被告極為排擠原告家人,從不願意與原告家人見面,連農 曆春節除夕之圍爐,兩造之子女戊○○、丙○○因擔心惹 怒被告,亦不敢與原告同回爺爺、奶奶家與親人同吃團圓 飯,被告不但拒絕參加原告與家人正常餐敘,猶以此指責 原告「飲酒作樂…故意冷落被告」,令原告深感委屈與憤 怒。而兩造分房十餘年實肇因於被告,丙○○剛出世時與 兩造同睡一房,原告於夏季怕熱,被告即藉口兒子怕冷, 令原告單獨到另外房間睡覺;原告因腳傷敷中醫藥膏,被 告竟指使丙○○以腳臭為由,驅趕原告另住別房。十餘年 來,被告總在丙○○面前,對原告面露鄙夷、口出嫌惡, 令丙○○有樣學樣,迄今已17歲,幾乎不稱呼原告「爸爸 」,被告教育親生兒子如此,令原告感到寒心與失望。(四)又原告婚前單獨經營冷凍水產、食品生意,婚後因信賴被 告,相關現金收入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再將每日經營所得 交付原告,而全部貨款成本及家庭開銷,由原告獨力負擔 。詎未久被告即開始隔三差五始交付原告營收所得現金一 次;延至更後,竟一週交付一次,原告因要支付貨款,勸 被告多所體諒,被告竟我行我素,最後幾乎只進不出。原 告迫不得已,乃於99年間要求被告毋庸再到市場幫忙,在 家專任家庭主婦,兩造並協定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零用金 1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仍由原告負責,詎被告第二天即逕 自毀諾,可見被告之前為自己所積攢之私房錢至少在10萬 元以上,原告卻因信賴被告,而負債累累。原告萬般無奈 ,不得已於101年7月間竣拒被告再到市場「幫助」。(五)綜上,兩造婚後雖住在同一屋簷下,但已分房而居10年左 右,被告與原告素不交談,形同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加以被告明知原告亟須資金週轉,卻守財 如奴,視原告如同外人,毫無關愛、憐憫之情,被告早已 放棄夫妻間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六)原告名下財產幾乎不足以清償債務;反觀被告名下財產僅 以不動產一項,價值已經逾億元,被告卻對原告因負擔家 計所致負債情形,始終冷眼旁觀,一毛不拔。是被告管理 共有財產,顯有不當;且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故縱 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婚姻瑕疵尚未達到裁判離婚之
重大事由,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亦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現與次子戊○○所共同經營之建國市場水產批發事業 ,是原告承受自父母之家族事業。原告父母親生前擁有兩 個建國市場之承租使用權,惟因囿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條第3項規定,以一戶一攤為原則,因此,舊建國市場 攤位(攤位號碼不確定)乃借用原告前妻藍尹秀鳳名義登 記為使用人,嗣藍尹秀鳳與原告離婚,該攤位之使用人名 義乃變更為原告母親藍秀菊,而後舊建國市場拆遷,重新 抽籤取得新建國市場攤位,藍秀菊去世之後,由原告胞妹 藍玉宜繼承成為使用人;至原告父母所有另一舊建國市場 攤位,早在兩造婚前,即已由原告申請變更為使用人,舊 建國市場拆遷後,重新抽籤取得新攤位使用權,是原告擁 有建國市場攤位經營權利,核屬原告個人所有之婚前財產 ,自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即編號194之攤位, 乃原告之妹所繼承,編號098攤位乃原告繼承所得,與被 告無涉。至被告所稱原告以1,460萬元頂下婆婆店面經營 權云云,實屬誤會。當時攤位之使用權實際上俱屬原告父 母所有,原告父母退休後,由原告以每月5萬元代價,向 父母親承租二個攤位使用權,1,460萬元是受讓當時冷藏 於冷凍倉庫全部冷凍水產品之代價,並非攤位使用權或經 營權之頂讓金。況倘如被告所稱原告與其結婚時一無所有 ,原告何來1,460萬元買受自己母親之全部冷凍水產品? 顯見被告係扭曲事實。
(二)姑不論被告現擁有多少存款,其婚後所得至少逾億元,然 竟辯稱因原告使其失去工作收入,致其需其二姊甲○○、 弟弟黃宗欽不定時接濟,才能勉強支撐云云,令原告聞之 氣結!被告二姐及姐夫長期寄居兩造家中10餘年,所有水 、電、瓦斯等費用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為滿足被告個 人信仰,至少捐獻香油錢給黃宗欽在嘉義經營之宮廟500 萬元以上,又丙○○之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原本由原 告單獨支出,詎被告突於近兩個月開始負擔丙○○之補習
費,其目的無非係為矇蔽鈞院,臨訟虛捏伊有支付兒子扶 養費之事實。
(三)被告固提出被證五、保證書,用以證明其曾為原告擔保本 金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保證期間為105年8月 12日至106年8月27日止。但該筆貸款係用以支付兩造家庭 開銷、房貸及原告生意週轉上之需要,非原告一人獨享, 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況被告竟於該筆貸款再續約重貸時 ,拒絕繼續擔任保證人,致原告不得已央求母親藍秀菊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 原告向該銀行之借款。嗣藍秀菊於107年2月28日去世,前 揭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為遺產,原告迄今尚無法對其他 兄弟姐妹交待此事,被告亦不願伸出援手。
(四)被告主張原告名下帳戶有異常款項支出,自97年起有多次 匯款予王簡玉滿及101年起有多次匯款予陳演輝云云,惟 原告經營冷凍水產事業,自當經常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 每月固定正常例行性支出匯款有何惡意處分之故意,且原 告單純匯款有何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 財產之情狀,被告均未具體陳述,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況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7年1月22日,上開交 易時間早已逾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顯與本 件無關。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與原告共同打拼賺取財產收入,將原告與前妻所生 之子女視若己出,悉心照顧,努力栽培使其出國留學並取得 博士學位,被告從未計較原告為二名子女之花費,原告所言 實不知所云。兩造家庭失和原因係可歸責原告,原告經常在 深夜始還家,且刻意不進入兩造共同居住之二樓主臥房,故 意獨自居住在主臥房對面之房間,漠視冷落被告,又被告主 動前往主臥室對面房間,竟發現原告鎖上房門,將被告阻隔 排拒在外面,兩造家庭生活,顯無吵鬧吵架,亦無拳腳相向 ,而是原告多年來冷漠以待被告,原告在起訴狀中,就兩造 婚姻何以無法圓滿維持,並無充分主張及舉証,自難謂已盡 舉証說明責任,則原告主張應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過失且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其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無理 由:
(一)兩造間感情並無如原告所稱不睦之情況,更未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家中相處和睦,此有證人丙○○、甲○○之 證述為證,原告執此理由主張離婚,均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於101年7月片面結束被告參與冷凍食品之營業,致使 被告失去工作收入,且原告從該時起迄今未給付被告生活 費,家中一切開銷由被告支付,而原告卻繼續經營冷凍食 品事業,然賺錢僅供自己花用,以此經濟制裁之手段迫使 被告離婚,所幸被告二姐甲○○之於生活上給予幫忙與接 濟,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對原告之種種不是均加以容忍與退 讓,努力維持兩造之婚姻,實則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且 仍有修復可能,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股票市場進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手中持股大量出 脫而所剩無幾,且原告帳戶有諸多不明的交易紀錄流向, 如原告自101年起於每月固定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轉出2萬5 千元或5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訴外人陳演輝,卻對原因無從 交代,原告對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款項之流 向迄今均未說明,甚者,原告於97年起陸續將高達近2千 萬元之款項匯至訴外人王簡玉滿之帳戶中,卻謊稱不認識 王簡玉滿,與常情有違,原告對於兩造婚姻早已有異心, 否則豈會長時間一點一滴地將辛苦奮鬥而來的財產挪移他 處,並待名下財產所剩無幾後再誣指被告不給予其經濟上 之支援使其瀕臨破產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 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亦屬可 歸責性較高之一方,是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三、建國市場兩攤位並非為原告婚前財產:
(一)建國市場兩攤位係兩造婚後以1460萬向原告母親頂讓而來 ,根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資料原告於85年起即 兩造婚後便登記為A區098號攤位(原為605號)之使用人 ,B區194號攤位(原為233號)係因受限於一戶一攤之原 則,無法將B區194號攤位使用權人亦變更為原告或被告, 故仍維持原告之前妻藍尹秀鳳登記為使用權人,嗣於98年 1月1日因兩造早已搬出而未與原告母親藍秀菊同戶,原告 方將B區194號攤位借用原告母親名義登記為使用權人,故 非如原告所述係於其與前妻離婚後即變更登記給原告母親 ,B區194號攤位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自承確有交付1460萬元予其母親之事實,惟始終辯稱 並非頂讓攤位之使用權而係受讓冷凍水產品之代價,然事 實上冷凍水產均為便宜之貨品,並非昂貴水產,原告母親 根本沒有高達1460萬元之貨物量,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A區098號攤位以及B區194號攤位均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四、原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即 高達5,2005,800元,另於臺中市東區練武段之房地價值亦近 200萬,何來價值甚低、陷於破產邊緣之情?是原告起訴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股票市場所進出之金額高達數千 萬元,99年8月間原告獨買晶電公司之股票即支出8,802,525 元,歷年來逾百萬元之交易更係多不勝數,另原告每年取得 之股利、股息亦有數十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一毛不拔、未 給予財務上之幫助云云,亦屬抹黑污指。被告自102年8月起 至106年8月27日止,均係擔任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 保證人,何來「十餘年來始終一毛不拔,任令原告陷於破產 邊緣」之情事?
五、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於105年6月7日早已委請原告母親 藍秀菊提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之貸款擔保,怎可能因 被告事後於106年8月27日拒絕繼續擔任保證人,方央求原告 母親藍秀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外,原告誣指被告指 使兩造之子丙○○將其驅趕別房、至市場收取現金積攢私房 錢,空言主張其不得不聽命被告而捐獻香油錢五百萬元以上 、做金衣、神轎給被告之弟黃宗欽所開設之宮廟等情,至今 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81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婚 前已承繼祖業,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經營冷凍食品、水產之 批發零售。婚後被告雖曾與原告共同經營前開事業,然自 10年前開始,由原告單獨經營。又兩造婚後所得,多用於 購置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 、兩造之存摺含內頁影本在卷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堪認 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婚前原單獨經營冷凍水產生意,婚後因信賴被 告,曾將相關現金收入款項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只進 不出,相關貨款、房屋貸款、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仍均由 原告負擔,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要求被告毋庸再到市場幫忙 等情,業據提出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被告之烏日鄉農會 存摺含內頁影本、原告之郵局存摺含內頁影本在卷為證,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80037858號函檢送往來資料在卷可參,觀 諸上開被告烏日鄉農會存摺含內頁所載,原告自93年8月 起至101年2月間即多次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供被告繳納貸 款,每次匯款金額少則至少100,000元、200,000元,多則 達500,000元,且依卷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所檢送原告帳戶相關往來資料所示,原告之帳戶經常收 受支票、轉帳、匯款,並繳納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家 庭生活費用,另觀諸原告之郵局存摺含內頁所載,健保費 為原告所繳納,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負責經營冷 凍水產、食品事業,常收受支票或他人轉帳、匯款取得貨 款,有多筆資金往來資料,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名下不動產 之房貸及水、電、健保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需統籌 資金,以供應營業及家庭生活所需負用。
(四)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片面結束 被告參與經營,使被告失去工作收入,且未給付被告生活 費,以經濟制裁之手段迫使被告離婚等語,復據證人即兩 造子女丙○○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母親以前從事 的工作?)之前與爸爸一起工作,做冷凍食品。(媽媽在 那裡做什麼內容工作?)零售一些冷凍食品。(媽媽在做 冷凍食品零售的店面,當初是媽媽一個人做,或爸爸也在 那邊做?)爸爸在冰庫,媽媽與一個員工在那裡。」、「 (兩造一個月收入多少?)沒有概念,但每個禮拜媽媽會 叫我拿一大筆的錢給爸爸,我猜是工作賺來的錢,她沒有 說這是什麼錢,只對我說你把這個錢拿給爸爸。(金額約 多少?)沒有數過,這麼大疊的壹仟元(大姆指、食指張 開高度)(當庭量測約14公分高)。」等語;證人即被告 胞姊甲○○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做什麼工作?)
兩個都做冷凍食品,從訂婚後開始做。(兩造住豐功路後 感情如何?)好,就一般夫妻。兩造及她們的小孩戊○○ 、我跟我先生,我先生有時會回大墩十二街住,丙○○是 90年出生的,我也有照顧丙○○並接送上下課,一直同住 到106年4月,因為我腳膝蓋無法爬樓梯,他們房子是透天 ,所以沒有同住。(照顧兩造小孩有無收取費用?)沒有 ,本來原告說要我照顧小孩,每個月給我三萬元,但都沒 有給過。(與兩造同住後,是否知道兩造生活費及小孩照 顧費用等是何人出的?)都是被告出的。(錢怎麼來的? )辛苦在市場做冷凍食品生意賺來的,被告門市做零售、 原告在倉庫,現金都是被告從門市收回去的,原告這邊我 就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由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述可知,兩造婚後 之初確曾共同經營冷凍水產事業,然被告並未按期交付現 金(原告希望被告每日交付現金,被告卻每週交付),致 原告資金無法順利周轉,原告始拒絕被告參與經營,足認 兩造因冷凍事業經營之資金運用及其他費用分擔問題,雙 方心生嫌隙,導致情感基礎動搖,已達相當程度。(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排擠原告家人,拒絕參加原告與家人正常 餐敘,對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藍子傑、藍淑惠,從未聞 問與扶養,兩造長期分房而居,雙方感情不睦等情,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否認伊與原告分房而居多年,原告始 終冷漠以待,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述略以:「 (父母感情?)家裡的人感情都還好。(父母彼此的感情 ?)好吧。(有沒有吵過架?)沒有看過他們吵架。(之 前兩造有無爭執?)完全沒有。」、「小時候爸爸媽媽都 是早上四點一起出門去工作,媽媽中午十二點就下班回來 ,爸爸好像也是;後來從國中開始,好像媽媽就沒有工作 ,但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媽媽也沒有叫我拿錢給爸爸,家 庭生活費仍是媽媽出的,我不知道媽媽的錢怎麼來的。」 、「(最近這十年,有沒有親眼看過爸爸媽媽同處在家裡 的房間裡頭?)有,一起睡覺,是小時候看過的。親眼看 到是我還小的時候,是我國小一年級的時候。(最近這十 年,有沒有看到爸爸媽媽說話?)有,我國小時,最近一 次看到爸爸媽媽說話是我國小時。」等語;證人即被告胞 姊甲○○到庭證述略以:「(有沒有看過兩造吵架?)從 來沒有。(有無爭執過?)不會,家裡都很平靜。」等語 (均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目前已幾無互 動,雙方顯然長期無法尋得解決之道或缺乏互相溝通之意 識或方法,以致容易陷入無意溝通或溝通不良之對立態勢
,循此而生之彼此怨懟與不滿,日積月累,難期回復,實 難認兩造間仍存有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少有互動,彼此感情不睦多年,雙方 雖同住一屋簷下,分房已逾10年,被告不願出售其名下部 分不動產或擔保貸款供原告周轉,減輕原告負擔,亦未負 擔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獨自承擔經濟壓力而痛苦 ,造成雙方感情裂痕加劇。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希望維 持婚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經濟問題,被告僅一再針對婚 後財產,強調原告有不明支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行為, 兩造並無有效溝通,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衝突之狀態仍無 法緩解,兩造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衡之兩造有責程度,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 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所謂「 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 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 準。兩造係因判決而離婚,是以本件即以原告訴請離婚時 即107年1月22日為基準時,茲將上開基準時兩造得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者分述如次:
(二)茲將兩造主張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1.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固稱建國市場兩攤位:A區098號攤位(原為605號) 、B區194號攤位(原為233號)並非為原告婚前財產,應 列入分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經卷內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9年1月6日中市經市字第1080063465號函檢送建 國公有零售市場A區098號攤位及B區194號舖位使用情形表
所載,新建國市場098固定攤之前為建國市場605固定攤, 605固定攤:契約期間85/6/28至85/12/31、86/7/1至89/6 /30、89/7/1至103/10/31之使用人為原告,然之前該攤位 之使用人為林註得(未載明契約期間),又098固定攤: 契約時間105/9/20至108/9/30之使用人均為原告,108/10 /1至109/12/31之使用人始為陳登足,可見098攤位係原告 婚後於85年6月28日始為使用人,至原告本件起訴時,使 用人均為原告,是原告主張098攤位為其婚前取得,顯與 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新建國市場194固定舖之前為建國 市場233固定攤,233固定攤:契約期間80/1/1至82/12/31 使用人為藍尹秀鳳,83/6/27至82/12/31、86/7/1至101/6 /30使用人為尹秀鳳,98/1/1至103/10/31使用人為藍秀菊 ,194固定舖:契約期間105/9/20至107/5/31使用人為藍 秀菊,107/6/1至109/12/31使用人為藍玉宜,攤舖位使用 人均非原告,是被告主張194攤位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 理由,自難採信。又098號攤位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估價為2,899,000元,業據提出大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是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將 098號攤位列入,連同附表一所示財產計算,應受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38,752,370元(計算式:53,974,603-18,121, 233+2,899,000=38,752,370)。 (3)又原告固提出其存摺及其內頁,及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保結投字第1080003629號函檢 送原告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21日凱證字第1080001080號函檢送原告開戶及交易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054604號函檢送原告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 0037858號函檢送往來資料、108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19793號函檢送往來資料在卷可參,然兩造對此 部分均未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自無庸審酌。
(4)至被告辯稱原告帳戶有諸多不明的交易紀錄流向,例如自 101年起於每月固定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轉出2萬5千元或5萬 元不等之金額予訴外人陳演輝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對原告尚經營冷凍水產、食品事業並 不爭執,是原告因經營事業,持續有資金頻繁往來情形, 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開立支票、匯款、轉帳 等行為,主觀上存有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自 難認原告就此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2.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2)原告固提出被告存摺及其內頁,被告亦提出其存摺及其內 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8年8月23日合金黎 明字第108000297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保結投字第1080015674號函 檢送被告集中保管股票資料等在卷供參,然兩造對此部分 均未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自無庸審酌。
(3)是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依上開陳述,應為96,632, 854元(計算式:112,371,920-15,739,066= 96,632,854 )。
3.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8,752,37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 為96,632,854元,則兩造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8 80,484元(計算式:96,632,854-38,752,370= 57,880,48 4)。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28,940,242元(計算式:57,880,484/2= 28,940,242)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940,24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中 26,940,242元,自108年9月9日起(原告未提出被告收受 系爭追加書狀繕本期日之證明,以被告於108年9月9日審 理期日前一日為送達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 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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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項目 │鑑定價值(新臺幣│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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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 │合計1,968,803元 │1.兩造未爭執 │
│ │利範圍:99/1000)即門牌號碼:臺 │ │2.參見華聲科技│
│ │中市○區○○○街00號10號2樓(含 │ │不動產估價師事│
│ │共同使用部分) │ │務所鑑價報告 │
├──┼────────────────┤ │3.其上雖登記有│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利範圍:104/1000)即門牌號碼:臺│ │,惟所擔保之債│
│ │中市○區○○○街00號2樓(含共同 │ │務均已全部清償│
│ │使用部分) │ │,只是尚未塗銷│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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