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1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附表一編號5 「106 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106 年11月20日」外,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人證
1.證人沈慶霖
(1)證人於106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35-139) 2.證人王宣惟
(1)證人於106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53-155) 3.證人徐紹維
(1)證人於106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67-171) 4.證人陳俊廷
(1)證人於106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83-187) 5.證人張進寶
(1)證人於107年6月22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391-394) 6.證人雷千弘
(1)證人於107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405-407) (2)證人於108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21-4 26,P429)
7.證人吳弘毅
(1)證人於108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21-4 26,P427)
8.證人柯永宏
(1)證人於108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441-447) 9.證人廖柏豪
(1)證人於107年6月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384-387) (2)證人於107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87-97) (3)證人於107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95-4 00,P401)
(4)證人於107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409-411) (5)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卷P175-178) (6)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訴卷P181-188) 10.證人劉品文
(1)證人於107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P99-115,P117-121)
(2)證人於107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P123-127,P129-133) (3)證人於107年6月8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 75-378,P379)
(4)證人於107年6月8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 81-387,P389)
(5)證人於107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95-4 00,P403)
(6)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卷P175-178) (7)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訴卷P181-188)(二)書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沈慶霖報案資料 1-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41) 1-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45-147)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49-151) 2.沈慶霖提供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卷P143)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王宣惟報案資料 3-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57)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61-163) 3-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65) 4.王宣惟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卷P159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徐紹維報案資料 5-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73) 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77) 5-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79) 5-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81) 6.徐紹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卷P175
)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陳俊廷報案資料 7-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89) 7-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91-193) 7-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95) 7-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97) 7-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 卷P199)
8.羅惠雯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P205-209 )
9.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P21 1-212)
10.黃亞雯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P2 13)
11.監視器106年11月14日翻拍照片計14張(偵卷P215-227) 12.監視器106年11月17日翻拍照片計4張(偵卷P229-231) 13.監視器106年11月20日翻拍照片計4張(偵卷P233-235) 14.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偵5705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P263-270)
15.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偵96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偵卷P271-276)
16.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簡上125刑事判決(偵卷P277-28 7)
17.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偵2198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偵卷P289-291)
18.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簡900刑事簡易判決(偵卷P293- 295)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4月15日合金鳳山字第108 0001309號函檢附黃亞雯帳戶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偵卷P311- 317)
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80048292號函檢附羅惠雯帳戶000000000000號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P319-327) 21.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22 2號函檢附ATM跨行存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與光碟(偵卷P329- 347,P493)
22.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4月24日基一信字第174 9號函檢附黃偉明帳戶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存摺帳卡明細表(偵卷P359-363)
23.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850121331號函 檢附被害人柯永宏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卷P369-37 3)
24.柯永宏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計4張(偵卷P449-455) 25.柯永宏提供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計2張( 偵卷P457-459)
26.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偵14633、19943、21351、274 08、108偵11032檢察官起訴書(偵卷P461-479) 27.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書(訴卷P235-251)(三)被告
1.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73-78) 2.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79-85) 3.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13-41 7,P419)
4.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P67-69) 5.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訴緝卷P73-80)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頭,收取車手廖柏豪、劉品文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匯 款,提領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裡上有父母,入監 前從事代辦汽機車貸款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又被告均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由告訴人沈慶霖、王宣惟、柯 永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20,000元、13,0 00元至羅惠雯國泰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12,000元 (偵卷第323 至325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就該犯 罪所得部分,以「時間先後、先進先出」之原則,應優先 作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慶霖匯款部分所 取得120 元之認定。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為告訴人沈慶霖匯款5,000 元至 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5,000 元( 偵卷第361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堪以認定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慶霖匯款部分取得犯罪所得 50元。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告訴人徐紹雄匯款10,000元至 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10,000元( 偵卷第361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堪以認定為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徐紹雄匯款部分取得犯罪所
得100 元。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為告訴人陳俊廷匯款45,000元至 黃亞雯合庫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45,000元(偵卷 第315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堪以認定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俊廷匯款部分取得犯罪所得450 元。
(五)被告供稱於本案可取得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款項1%的報酬, 並均已實際領取(偵卷第83、414 、416 頁,訴緝卷第99 頁),則被告取得之1%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經對照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一之各犯行,依前揭說明換算犯罪所得後分別 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廖柏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強制工作,現借提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劉品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現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廖柏豪及劉品文自民國106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12 月間止,與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車手集團(關於蔡承佑等 3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蔡承佑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13479 號及第15228 號提起公訴;廖柏豪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074 號等5 案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確 定;劉品文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39號等6 案號 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蔡承佑等3 人分工 模式為:廖柏豪負責依照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通訊軟體「易信 」之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或其他車手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劉品文成功提領之款 項輾轉交付予蔡承佑,蔡承佑再轉交予不詳上手,蔡承佑、 廖柏豪、劉品文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二、於106 年11月17日及11月20日,蔡承佑、廖柏豪及劉品文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 羅惠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羅惠雯國泰帳戶)、黃偉明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中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偉明基隆一 信帳戶)及黃亞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亞雯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沈慶霖、王宣 惟、柯永宏、徐紹維及陳俊廷行騙後,沈慶霖等5 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羅惠雯國泰帳戶等3 個帳戶。廖柏豪接獲指示後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下車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廖柏豪轉交提供之羅惠雯國泰帳戶等3 個帳 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新臺幣(下 同)7 萬2000元得手。劉品文將提得款項交付予廖柏豪,廖 柏豪轉交予蔡承佑,蔡承佑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依參與提領
金額比例1%,蔡承佑、廖柏豪及劉品文各分得報酬720 元。 沈慶霖等5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沈慶霖等5 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之供述,│坦承自106 年11月至12月間│
│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與被告廖柏豪及劉品文等│
│ │證述 │人組成詐欺車手集團,被告│
│ │ │廖柏豪負責駕車把風,載被│
│ │ │告劉品文等車手,其負責將│
│ │ │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手│
│ │ │,其及車手各可分得提領金│
│ │ │額1%之報酬。 │
├──┼────────────┼────────────┤
│2 │被告廖柏豪另案偵查中之供│於本件警詢雖辯稱不知情,│
│ │述及具結之證述 │然於另案偵查中坦承自106 │
│ │ │年11月至12月間,負責擔任│
│ │ │駕駛,載被告劉品文等車手│
│ │ │前往提款,其及被告劉品文│
│ │ │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 │ │。 │
├──┼────────────┼────────────┤
│3 │被告劉品文於警詢之供述,│1.坦承自106 年11月至12月│
│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 間,搭乘被告廖柏豪駕駛│
│ │證述 │ 之自小客車,擔任車手前│
│ │ │ 往提款,提得款項交付予│
│ │ │ 被告廖柏豪,被告廖柏豪│
│ │ │ 再轉交予被告蔡承佑,其│
│ │ │ 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 │ │ ;本件亦為其提領。 │
│ │ │2.然辯稱:伊都沒有拿到錢│
│ │ │ 等語。 │
├──┼────────────┼────────────┤
│4 │告訴人沈慶霖等5 人於警詢│告訴人沈慶霖等5 人如附表│
│ │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匯│一所述受騙匯款之經過。 │
│ │款憑證、相關證據及報案資│ │
│ │料 │ │
├──┼────────────┼────────────┤
│5 │羅惠雯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1.告訴人沈慶霖等5 人有匯│
│ │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黃亞│ 款至羅惠雯國泰帳戶等3 │
│ │雯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個帳戶。 │
│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被告劉品文如附表二所示│
│ │及交易明細表,黃偉明基隆│ 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一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 │
│ │、存摺帳卡明細表及交易明│ │
│ │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司函覆之3 個帳戶自動化服│ │
│ │務機器(ATM )跨行存款/ │ │
│ │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 │
│ │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 │
│ │易明細表 │ │
├──┼────────────┼────────────┤
│6 │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翻拍│被告劉品文有於附表二所示│
│ │照片 │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
└──┴────────────┴────────────┘
二、告訴人沈慶霖、王宣惟及柯永宏於106 年11月17日21時25分 、28分及28分受騙匯款2 萬5000元、2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 羅惠雯國泰帳戶後,遭被告劉品文於同日21時34分提領1 萬 2000元,其餘款項未遭提領。然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物品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帳戶款項或金融機構察覺交易異常逕行凍結 帳戶交易之前,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 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蔡承佑等3 人對於告訴人沈慶霖、王宣惟及 柯永宏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而非未遂。
三、核被告蔡承佑等3 人所為,均係犯5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被告蔡承佑等3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承佑等3 人所犯5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蔡承佑等3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72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警方卷內關於另名被害人余冠蓁受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遭被告劉品文提領部分,被告劉品文及
相關共犯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858號及第2279 0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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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經過 │匯款憑證│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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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慶霖│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玉山銀行│ │
│ │(告訴)│月17日夜間│17日21時25分,│自動櫃員│ │
│ │ │冒用其友人│使用玉山銀行南│機交易明│ │
│ │ │黃雁琳LINE│屯分行自動櫃員│細表影本│ │
│ │ │帳號,詐稱│機,轉帳2 萬50│ │ │
│ │ │出售行動電│00元至羅惠雯國│ │ │
│ │ │話,要求其│泰帳戶 │ │ │
│ │ │匯款 ├───────┼────┤ │
│ │ │ │於106 年11 月 │玉山銀行│ │
│ │ │ │17日21時43分,│自動櫃員│ │
│ │ │ │使用玉山銀行南│機交易明│ │
│ │ │ │屯分行自動櫃員│細表影本│ │
│ │ │ │機,轉帳5000元│ │ │
│ │ │ │至黃偉明基隆一│ │ │
│ │ │ │信帳戶 │ │ │
├──┼───┼─────┼───────┼────┼────┤
│2 │王宣惟│於106 年11│於106 年11月17│中國信託│ │
│ │(告訴)│月17日夜間│日21時27分,使│銀行自動│ │
│ │ │冒用其友人│用屏東科技大學│櫃員機交│ │
│ │ │康寶尹臉書│內之7-ELEVEN │易明細表│ │
│ │ │帳號,詐稱│便利商店中國信│影本 │ │
│ │ │出售iphone│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7 plus行動│機,轉帳2 萬元│ │ │
│ │ │電話,要求│至羅惠雯國泰帳│ │ │
│ │ │其匯款 │戶 │ │ │
├──┼───┼─────┼───────┼────┼────┤
│3 │柯永宏│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合作金庫│LINE對話│
│ │(告訴)│月17日夜間│17日21時23分,│銀行自動│紀錄翻拍│
│ │ │冒用其友人│使用合作金庫銀│櫃員機交│照片 │
│ │ │臉書帳號張│行南臺中分行自│易明細單│ │
│ │ │貼廣告,並│動櫃員機,轉帳│照片 │ │
│ │ │使用LINE以│1 萬3000元至羅│ │ │
│ │ │「雅雯(華│惠雯國泰帳戶 │ │ │
│ │ │訊通訊)」│ │ │ │
│ │ │名義詐稱出│ │ │ │
│ │ │售iphone X│ │ │ │
│ │ │行動電話,│ │ │ │
│ │ │要求其匯款│ │ │ │
├──┼───┼─────┼───────┼────┼────┤
│4 │徐紹維│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中國信託│ │
│ │(告訴)│月17日夜間│17日20時48分,│銀行自動│ │
│ │ │冒用其友人│使用桃園市○○○○○○○○ ○○ ○ ○○○○○○○區○○路00號之│易明細表│ │
│ │ │及LINE帳號│7-ELEVEN便利商│影本 │ │
│ │ │詐稱出售ip│店盧奉門市中國│ │ │
│ │ │hone行動電│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話,要求其│員機,轉帳1 萬│ │ │
│ │ │匯款 │元至黃偉明基隆│ │ │
│ │ │ │一信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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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俊廷│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未提供,│ │
│ │(告訴)│月17日夜間│20日16時33分,│陳俊廷警│ │
│ │ │冒用其友人│使用網路銀行彰│詢證述與│ │
│ │ │蔡宜珊臉書│化銀行網路銀行│黃亞雯合│ │
│ │ │帳號張貼廣│,轉帳4 萬5000│庫帳戶交│ │
│ │ │告,並使用│元至黃亞雯合庫│易明細表│ │
│ │ │LINE以「邱│帳戶 │相符 │ │
│ │ │詩程」名義│ │ │ │
│ │ │詐稱出售ip│ │ │ │
│ │ │hone行動電│ │ │ │
│ │ │話,要求其│ │ │ │
│ │ │匯款 │ │ │ │
├──┴───┴─────┴───────┴────┴────┤
│備註: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
│2.羅惠雯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05號為│
│ 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偉明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 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黃亞雯另經臺灣高雄地│
│ 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 。 │
│3.編號1 至4 部分之匯款時間以各匯款憑證所載時間為準,編號5 部│
│ 分之匯款時間以黃亞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為準。 │
│4.警方卷宗漏未查得編號3 之告訴人柯永宏受騙匯款部分資料。 │
└──────────────────────────────┘
附表二(依提領時間排序)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被害人│有無提│
│ ├───────┼───────┼────┤ │款影像│
│ │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 │
├───┼───────┼───────┼────┼───┼───┤
│1 │106年11月17日 │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沈慶霖│有,劉│
│ │ │店豐尚門市 │ │王宣惟│品文提│
│ ├───────┼───────┼────┤柯永宏│領(警│
│ │21時34分 │臺中市豐原區豐│12000 │(羅惠│卷照片│
│ │ │勢路2 段680 號│ │雯國泰│編號15│
│ │ │ │ │帳戶)│至16)│
├───┼───────┼───────┼────┼───┼───┤
│2 │106年11月17日 │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徐紹維│有,劉│
│ │ │店豐尚門市 │ │(黃偉│品文提│
│ │ │ │ │明基隆│領(警│
│ ├───────┼───────┼────┤一信帳│卷照片│
│ │21時35分 │臺中市豐原區豐│10000 │戶) │編號17│
│ │ │勢路2 段680 號│ │ │至18)│
├───┼───────┼───────┼────┼───┼───┤
│3 │106年11月17日 │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沈慶霖│無 │
│ │ │店松潭門市 │ │(黃偉│ │
│ ├───────┼───────┼────┤明基隆│ │
│ │22時05分 │臺中市北屯區軍│5000 │一信帳│ │
│ │ │功路2 段183 號│ │戶) │ │
│ │ │1 樓 │ │ │ │
├───┼───────┼───────┼────┼───┼───┤
│4 │106年11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豐│中國信託│陳俊廷│有,劉│
│ │ │原分行 │ │(黃亞│品文提│
│ │ │ │ │雯合庫│領(警│
│ ├───────┼───────┼────┤帳戶)│卷照片│
│ │16時41分至43分│臺中市豐原區中│45000 │ │編號19│
│ │ │正路2 段545 號│ │ │至22)│
├───┴───────┴───────┴────┴───┴───┤
│備註: │
│1.提領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
│2.警方製作之一覽表漏未記載編號3 部分之提領事項,亦未調取提領影像│
│ ,然依提領時間及地點可認定亦係被告劉品文所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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