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11號
TCDM,109,訴緝,11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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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政霖於民國107 年間,加入藍唯軒藍唯軒涉犯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J 」、「濱崎步」與其他不詳 成員所屬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楊政霖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詎楊政霖藍唯軒、「濱崎步 」、「小J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蔡 旻庭、葉昶余、張珮萱楊永如等4 人,分別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後,楊政 霖與藍唯軒2 人旋即於107 年10月20日晚間,依「濱崎步」 之指示,搭乘「小J 」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持小J 交付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或一同分 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返回車內,自領取之贓款中抽 取報酬後,再將剩餘之款項交予「小J 」,以此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蔡旻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蔡旻庭葉昶余、張珮萱楊永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藍唯軒在詐欺集團中均擔任車 手,先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與藍 唯軒旋即依「濱崎步」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並 轉遞給「小J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 人以上無 訛,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藍唯軒將提領之現金直接交 付予「小J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該等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 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親自參 與詐騙告訴人之前階段行為,附表編號1 部分亦非由被告 親自提領,惟其與藍唯軒於107 年10月20日晚間,聽從「 濱崎步」之指示,一同搭乘「小J 」駕駛之自小客車,各 自分工下車至各地點提領贓款,復返回車內交付款項,其 等行為均係促使詐欺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 被告與藍唯軒、「小J 」、「濱崎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附表所示 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全部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 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款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 表編號2 、4 皆各應論以一罪。又告訴人張珮萱之匯款時 間應為「107 年10月20日20時19分」、被告提領時間應為 「107 年10月20日20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部分 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等 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 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 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提領及轉遞詐欺款項等情,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 3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而經 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2 罪之罪質多有重疊,其經前案徒刑之執行 ,理當生警惕教化作用而改過遷善,恪遵法紀,竟仍未心 生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在不法 利益之誘使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 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 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 觀念偏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在詐欺集團內係分擔提取款之車 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遵循上 手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經通緝始行到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手機維修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3 歲、19歲、15歲之3 名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4 次犯行共獲得4 、5 千元之 報酬等語,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兼酌以同案被告藍唯 軒獲利為6 千元之情形,堪認被告本件所獲犯罪所得為 4 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贓款,皆已全數轉交予「小J 」,此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06 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尚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 │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及宣告刑 │
│ │人│ │ │) │ │、地點 │ │ │
├──┼─┼────────┼────┼────┼────┼───────┼─────────┼─────┤
│ 1 │蔡│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 10│30,000元│羅昱傑之│藍唯軒: │1.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楊政霖犯三│
│ │旻│7 年10月20日19時│月20日20│17,685元│中國信託│107 年10月20日│ 庭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
│ │庭│48分許,撥打電話│時4 分36│ │銀行帳號│①20時8 分34秒│ 卷第39至43頁) │詐欺取財罪│
│ │ │給蔡旻庭,並佯稱│秒、13分│ │(822 )│提領30,000元(│2.告訴人蔡旻庭提出│,累犯,處│
│ │ │:因其前在網路購│58秒 │ │00000000│臺中市東區進化│ 之中國信託銀行、│有期徒刑壹│
│ │ │物,因作業人員疏│ │ │8406號帳│路170 號、統一│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年參月。 │
│ │ │失,導致重複扣款│ │ │戶 │福明店)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須取消設定云云│ │ │ │②20時17分26秒│ 一卷第53至55頁)│ │
│ │ │,致蔡旻庭陷於錯│ │ │ │提領18,000元(│3.羅昱傑之中國信託│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臺中市東區進化│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路184 、186 號│ 8406號帳戶交易明│ │
│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進化郵局) │ 細表(偵一卷第 │ │
│ │ │如右揭所示。 ├────┼────┼────┼───────┤ 221 至222 頁) │ │
│ │ │ │107年10 │29,985元│邱子豪之│藍唯軒: │4.邱子豪之第一銀行│ │
│ │ │ │月20日19│ │第一銀行│107 年10月20日│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時59分00│ │帳號(00│①20時9 分31秒│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秒 │ │7 )2845│,提領20,000元│ (偵一卷第223 頁│ │
│ │ │ │ │ │0000000 │②20時15分36秒│ ) │ │
│ │ │ │ │ │號帳戶 │,提領9,000 元│5.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 │ │ │ │(臺中市東區進│ 面翻拍照片3 張(│ │
│ │ │ │ │ │ │化路170 號、統│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 │
│ │ │ │ │ │ │一福明店) │ 170 號、統一福明│ │
│ │ │ │ │ │ │ │ 店)(偵一卷第 │ │
│ │ │ │ │ │ │ │ 231 至232 頁) │ │
│ │ │ │ │ │ │ │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 張(│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 │
│ │ │ │ │ │ │ │ 184 、186 號、進│ │
│ │ │ │ │ │ │ │ 化郵局)(偵一卷│ │
│ │ │ │ │ │ │ │ 第232頁) │ │
│ │ │ │ │ │ │ │ │ │
├──┼─┼────────┼────┼────┼────┼───────┼─────────┼─────┤
│ 2 │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 10│29,999元│溫子儁之│藍唯軒: │1.證人即被害人葉昶楊政霖犯三│
│ │昶│7 年10月20日19時│月20日20│30,000元│國泰世華│107 年10月20日│ 余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
│ │余│許,撥打電話給葉│時16分28│30,000元│銀行帳號│①20時23分43秒│ 卷第71至75頁) │詐欺取財罪│
│ │ │昶余,並佯稱:因│秒、32分│ │(013 )│提領20,000元 │2.告訴人葉昶余提出│,累犯,處│




│ │ │其前在網路購物,│8 秒、34│ │00000000│②20時24分50秒│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有期徒刑壹│
│ │ │因作業人員疏失,│分22秒 │ │6744號帳│提領10,000元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年肆月。 │
│ │ │導致重複扣款,須│ │ │戶 │(臺中市東區富│ 表、中國信託銀行│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榮街2 號、統一│ 、彰化銀行、台新│ │
│ │ │葉昶余陷於錯誤,│ │ │ │富仁店) │ 銀行、郵政自動櫃│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指示匯款入詐騙集│ │ │ │ │ 偵一卷第99 至103│ │
│ │ │團指定之帳戶如右│ │ │ │ │ 頁) │ │
│ │ │揭所示。 │ │ │ ├───────┤3.溫子儁之國泰世華│ │
│ │ │ │ │ │ │楊政霖: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107 年10月20日│ 6744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①20時43分1 秒│ 細表(偵一卷第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225 頁) │ │
│ │ │ │ │ │ │②20時43分59秒│4.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 │ │ │ │提領20,000元 │ 面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③20時44分44秒│ 臺中市東區富榮街│ │
│ │ │ │ │ │ │提領20,000元 │ 2 號、統一富仁店│ │
│ │ │ │ │ │ │(臺中市東區精│ (偵一卷第233 頁 │ │
│ │ │ │ │ │ │武東路66號、臺│ ) │ │
│ │ │ │ │ │ │中商銀北太平分│5.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 │ │ │ │行) │ 面翻拍照片3 張(│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 │
│ │ │ │ │ │ │ │ 路66號、臺中商銀│ │
│ │ │ │ │ │ │ │ 北太平分行)(偵│ │
│ │ │ │ │ │ │ │ 一卷第234 頁、第│ │
│ │ │ │ │ │ │ │ 236 頁) │ │
│ │ │ │ │ │ │ │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 │
│ │ │ │ │ │ │ │ 路36號、新光銀行│ │
│ │ │ │ │ │ │ │ 十甲分行)(偵 │ │
│ │ │ │ │ │ │ │ 一卷第235 頁) │ │
│ │ │ │ │ │ │ │ │ │
├──┼─┼────────┼────┼────┼────┼───────┼─────────┼─────┤
│ 3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 10│6,789元 │溫子儁之│楊政霖: │1.證人即被害人張珮│楊政霖犯三│
│ │珮│7 年10月20日20時│月20日20│ │國泰世華│107 年10月20日│ 萱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
│ │萱│20分許,撥打電話│時19分25│ │銀行帳號│20時47分48秒提│ 卷第119 至123 頁│詐欺取財罪│
│ │ │給張珮萱,並佯稱│秒 │ │(013 )│領6,000 元(臺│ ) │,累犯,處│
│ │ │:因其前在網路購│ │ │00000000│中市東區精武東│2.告訴人張珮萱提出│有期徒刑壹│
│ │ │物,因作業人員疏│ │ │6744號帳│路36號、新光銀│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年壹月。 │




│ │ │失,導致重複扣款│ │ │戶 │行十甲分行)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須取消設定云云│ │ │ │ │ 表(偵一卷第133 │ │
│ │ │,致張珮萱陷於錯│ │ │ │ │ 頁)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3.溫子儁之國泰世華│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6744號帳戶交易明│ │
│ │ │如右揭所示。 │ │ │ │ │ 細表(偵一卷第 │ │
│ │ │ │ │ │ │ │ 225 頁) │ │
├──┼─┼────────┼────┼────┼────┼───────┼─────────┼─────┤
│ 4 │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 │29,985元│蘇敏郎之│楊政霖: │1.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楊政霖犯三│
│ │永│7 年10月21日18時│月20日20│ │臺灣銀行│107 年10月20日│ 如警詢證述(偵一│人以上共同│
│ │如│41分許,撥打電話│時48分19│ │帳號(00│①20時54分42秒│ 卷第145 至153 頁│詐欺取財罪│
│ │ │給楊永如,並佯稱│秒 │ │4 )0820│提領20,000元 │ ) │,累犯,處│
│ │ │:因其前在網路購│ │ │00000000│②20時55分36秒│2.告訴人楊永如提出│有期徒刑壹│
│ │ │物,因作業人員疏│ │ │號帳戶 │提領10,000元 │ 之玉山銀行、國泰│年伍月。 │
│ │ │失,導致重複扣款│ │ │ │(臺中市東區精│ 世華銀行、第一銀│ │
│ │ │,須取消設定云云│ │ │ │武東路66號、臺│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致楊永如陷於錯│ │ │ │中商銀北太平分│ 明細表(偵一卷第│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行) │ 169 至171 頁) │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 │3.蘇敏郎之臺灣銀行│ │
│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 │如右揭所示。 │107年10 │29,985元│林俊宏之│楊政霖: │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月20日21│29,988元│元大銀行│107 年10月20日│ (偵一卷第227 頁│ │
│ │ │ │時7 分23│49,988元│帳號(80│①21時11分22秒│ ) │ │
│ │ │ │秒、10分│ │6)00001│提領20,000元 │4.林俊宏之元大銀行│ │
│ │ │ │49秒、39│ │00000000│②21時12分20秒│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分42秒 │ │416 號帳│提領20,000元 │ 076341細表(偵一│ │
│ │ │ │ │ │戶 │③21時13分10秒│ 卷第229 頁) │ │
│ │ │ │ │ │ │提領20,000元 │5.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 │ │ │ │(臺中市東區精│ 面翻拍照片3 張(│ │
│ │ │ │ │ │ │武東路170 號、│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 │
│ │ │ │ │ │ │合作金庫商銀精│ 路66號、臺中商銀│ │
│ │ │ │ │ │ │武分行) │ 北太平分行)( │ │
│ │ │ │ │ │ ├───────┤ 偵一卷第234 頁、│ │
│ │ │ │ │ │ │楊政霖: │ 第236 頁) │ │
│ │ │ │ │ │ │107 年10月20日│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 │ │ │ │①22時6 分35秒│ 面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提領20,000元 │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 │
│ │ │ │ │ │ │②22時7 分34秒│ 路36號、新光銀行│ │
│ │ │ │ │ │ │提領20,000元 │ 十甲分行)(偵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精│ 一卷第235 頁) │ │
│ │ │ │ │ │ │武東路36號、新│7.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 │ │ │ │光銀行十甲分行│ 面翻拍照片1 張(│ │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 │
│ │ │ │ │ │ ├───────┤ 路66號、臺中商銀│ │
│ │ │ │ │ │ │楊政霖: │ 北太平分行)(偵│ │
│ │ │ │ │ │ │107 年10月20日│ 一卷第236 頁) │ │
│ │ │ │ │ │ │22時11分4 秒提│8.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 │ │ │ │領10,000元(臺│ 面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中市太平區中山│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 │
│ │ │ │ │ │ │路4 段112 之2 │ 路170 號、合作金│ │
│ │ │ │ │ │ │號、統一超商第│ 庫商銀精武分行)│ │
│ │ │ │ │ │ │一店) │ (偵一卷第237 頁│ │
│ │ │ ├────┼────┼────┼───────┤ ) │ │
│ │ │ │107年10 │30,000元│邱子豪之│藍唯軒: │9.車手提領監視器畫│ │
│ │ │ │月20日21│ │第一銀行│107 年10月20日│ 面翻拍照片4 張(│ │
│ │ │ │時59分39│ │帳號(00│①22時6 分39秒│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 │
│ │ │ │秒 │ │7 )2845│,提領20,000元│ 路36 號 、新光銀│ │
│ │ │ │ │ │0000000 │②22時8 分17秒│ 行十甲分行)(偵│ │
│ │ │ │ │ │號帳戶 │,提領9,000 元│ 一卷第238 至239 │ │
│ │ │ │ │ │ │(臺中市東區精│ 頁、第240 頁) │ │
│ │ │ │ │ │ │武東路36號、新│10. 車手提領監視器│ │
│ │ │ │ │ │ │光銀行十甲分行│ 畫面翻拍照片1 │ │
│ │ │ │ │ │ │) │ 張(臺中市太平│ │
│ │ │ │ │ │ │ │ 區中山路4段112│ │
│ │ │ │ │ │ │ │ 之2 號、統一超│ │
│ │ │ │ │ │ │ │ 商第一店)(偵│ │
│ │ │ │ │ │ │ │ 一卷第239 頁)│ │
│ │ │ │ │ │ │ │11. 車手提領監視器│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 張(臺中市東區│ │
│ │ │ │ │ │ │ │ 精武東路36 號 │ │
│ │ │ │ │ │ │ │ 、新光銀行十甲│ │
│ │ │ │ │ │ │ │ 分行)(偵一卷│ │
│ │ │ │ │ │ │ │ 第239 至24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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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