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78號
TCDM,109,易,77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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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753號、第27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啓弘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 午某時,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 站,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國龍」,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方國龍」,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所示之張瀞云、蔡延芳、楊喻捷、賴欽山等4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張瀞云及告訴人蔡延芳、楊喻捷、賴欽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8年5月22日台新作文二字第1080011067號、108年8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965號函,暨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伊 本人申辦,並有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依照LINE 暱稱「方國龍」之指示交予空軍一號八國站人員,並告知「 方國龍」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內容 為「貸款每萬元月息二百五,LINE名稱方國龍」之廣告,乃 加入該LINE帳號欲借款,先依「方國龍」指示交出伊郵局之



帳戶資料供扣款使用,之後「方國龍」又表示係以現金支票 作為撥款方式,要求伊另外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伊遂按「方國龍」指示交出帳 戶資料,後來伊在108年4月19日發現台新銀行帳戶有不明款 項進出,於當日下午又接到郵局及警方電話,告知伊的郵局 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車手持有查獲,伊多次與「方國龍」聯 絡,惟「方國龍」一直藉故拖延,後來就失去聯繫,,伊就 直接掛失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伊沒有想到該帳戶會被利 用來作為詐欺的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7 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八國站,將其向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該處由「方 國龍」派人前往取回,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 知「方國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8年5月22日台新作文二字第1080011067號函檢附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55至6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不詳之人來 電,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 亦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瀞云及告訴人蔡延芳、楊喻捷、 賴欽山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瀞云遭詐騙及報 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延芳遭詐 騙及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延芳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告訴人楊喻捷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喻捷之中華郵政 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5至31頁、第34至43 頁、第45至49頁、第52頁、第54頁);告訴人賴欽山遭詐騙 及報案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7829號卷第29頁、第37至49頁),及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965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頁 、第15至16頁、第20頁,108年度偵字第27829號卷第31至33 頁)等在卷足參。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 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確有遭 不詳之人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其帳戶 會遭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 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 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 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 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 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 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 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爰分述如 下:
1.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是因為 在108年4月時母親住院急需用錢,於網路搜尋小額借款, 並與貸款廣告中之LINE名稱「方國龍」接洽,「方國龍」 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扣款,伊就依照「方國龍」指示,將伊



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月16日前往臺中市○○○道 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以包裹寄送至新竹野狼站,後 來「方國龍」又向伊表示欲以現金支票方式給付,須提供 另一帳戶,伊遂依指示於同月17日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拿到同上地點交予站務人員,再由「方國龍」派人前往取 回,並告知「方國龍」帳戶密碼。到了19日當天有不明款 項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下午則接到郵局及警方來電稱其 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伊有詢問「方國龍」,惟其藉 故推託,且伊撥打電話予「方國龍」均未回應,其遂掛失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被告前後供述 情節一致,前後連貫,尚無明顯瑕疵,且與暱稱「方國龍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談論借款程序、對 方要求核對身分、說明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原因、強調等待 會計處理等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5至第68頁),堪認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子虛。
2.而細觀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方國龍」先詢 問被告:「是否有工作、月薪多少、作多久了」;「目前 外面有欠款嗎」;「銀行有信用不良嗎」,隨後並向被告 說明如確認要辦理貸款,須拍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與提供 緊急聯絡人之資料,並於被告詢問提供雙證件之用途時, 回應係公司內部用以審核借貸人之還款能力,約3小時內 將有審核結果,並於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告知被 告審核結果已通過。可知「方國龍」一開始先詢問被告信 用、負債狀況,次說明其等借貸程序與資料用途,末於一 段時間後通知審核通過,綜觀訊息內容均一再提及審核等 事項,衡與一般借款之通常內容無違,足以使人誤信對方 確為民間借貸業者。其後「方國龍」向被告稱:「我們公 司是大亞當鋪,到時候接到郵局照會電話,再麻煩幫我確 認核實一下」、「還有扣款時間及金額都會說的」,亦與 一般借貸程序之照會程序相符,並持續向被告表示,待會 計核實立即安排檢測與撥款工作,堪認使人誤信確實借貸 公司將審核帳戶資料並撥款。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數 通語音訊息及電話後,「方國龍」告知:「我收到後馬上 幫你排件處理」、「盡快在禮拜三下午撥款給你」等語, 甚至表示:「有記得把裡面餘額領出來嗎」、「避免不必 要的糾紛」等語,足使人誤信對方盡速為其處理借貸事宜 ,並擔心雙方因帳戶款項問題而引申後續紛爭,以此等方 式取信被告其為合法借貸公司。又被告對於其是否通過借 款審核、審核進度如何等情,甚為關心,且在「方國龍



要求被告另外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撥款帳戶時,曾 對「方國龍」表示若撥款帳戶有問題,其等可於約定交付 款項當日再行處理,詢問是否可不提供,並要求對方告知 公司作業流程,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公司之借貸程序存有一 定戒心與警覺,堪信被告主觀上確係為借貸始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末以,被告於郵局人員向其稱其卡片遺失時 ,撥打數通電話並以訊息詢問「方國龍」是否知道發生什 麼事,嗣後於台新銀行帳戶內突有15萬元款項匯入時,復 隨即向「方國龍」提出疑問,並撥打將近20通電話,顯見 被告已感覺上開事件之不合理,積極與「方國龍」進行聯 繫以求解決問題,直至對方未再有回應始知受騙,並立即 辦理提款卡掛失事宜,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2 日台新作文二字第1080011067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從而,被告供稱係因欲辦理小額借款始依指示交付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於 交出帳戶資料發覺有異後,隨即有主動掛失之舉,其主觀 上確極有可能無容任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
3.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 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 利用借款人需錢孔急,往往願意遷就提供資金者要求之弱 點,藉此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 倘已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 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 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 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 據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並未自上 開人員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 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 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確有可能相信 該提供貸款者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
4.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 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 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 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 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 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 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 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 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 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 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 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 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 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 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資金 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被告於此次欲透過該不詳之人謀求貸款 ,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其要求,為順 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 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 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 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5.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貸款,始依對方之指示而寄交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依指示告知密碼等情,尚非無據。 被告既係欲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 料,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 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被害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人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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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瀞云(未提│108年4月19日│撥打電話予張瀞云,│108年4月19日│8055元 │
│ │告) │20時許 │佯稱係臉書店家,因│20時6分許。 │ │
│ │ │ │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 │ │
│ │ │ │12月,欲取消需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 │
├───┼──────┼──────┼─────────┼──────┼──────┤
│2 │蔡延芳 │108年4月19日│撥打電話予蔡延芳,│108年4月19日│2萬2567元 │
│ │ │17時31分許 │佯稱係網路平台客服│19時6分許 │ │
│ │ │ │人員,因工作疏失設├──────┼──────┤
│ │ │ │定為多筆訂單,欲取│108年4月19日│1萬1567元 │
│ │ │ │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9時9分許 │ │
│ │ │ │櫃員機云云。 │ │ │
├───┼──────┼──────┼─────────┼──────┼──────┤
│3 │楊喻捷 │108年4月19日│撥打電話予楊喻捷,│108年4月19日│3萬元 │
│ │ │18時30分許 │佯稱係XOXO衣服倉儲│19時57分許 │ │
│ │ │ │人員,因工作疏失,├──────┼──────┤
│ │ │ │誤寄1筆高額訂單, │108年4月19日│3萬元 │
│ │ │ │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20時許 │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4 │賴欽山 │108年4月12日│撥打電話予賴欽山,│108年4月18日│15萬元 │
│ │ │中午某時 │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 │ │
│ │ │ │,因行動電話沒繳錢│ │ │




│ │ │ │、如未辦理該門號需│ │ │
│ │ │ │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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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