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1號
TCDM,109,原簡,1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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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志




      廖育浚




      董柏辰


      王炫均(原名王學逵)



      葉峻宜


      林委信


      莊鎮鴻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30089號、300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柏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九○九三一八一三○號)沒收。
廖育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柏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炫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峻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委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鎮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博金888』」之記載, 應更正為「『博金88』」。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 載,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六、七第1至2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第1至3行,有關「向劉柏志取得…賭博網站之代 理帳號與密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向劉柏志取得…賭博 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第3至4行,有關「彰化縣○○市○○路 0段00巷00號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路 0段00巷00號」。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第4至6行,有關「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其賭博方式 係以美國職棒或美國職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總分及輸贏作 為簽注之標的」之記載中,有關「美國職棒及」及「美國職 棒或」,均應予刪除。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第3行,有關「桃園巿平鎮區環河南路 460號5樓之6」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巿平鎮區環南路460 號5樓之6」。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4至6行,有關「被告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劉柏志』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6至13行,有關「被告劉柏志...,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記載應刪除,更正為「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柏志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8年4月 間止,招攬被告葉峻宜等人至前揭網站下賭簽注,以此為賭 博場所,足徵被告劉柏志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賭博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並補充「被告廖浚、董柏辰王炫均、葉峻 宜、林委信莊鎮鴻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下注賭博 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之。」。
(九)補充證據「被告劉柏志、廖浚、董柏辰王炫均葉峻宜林委信莊鎮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劉柏志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網路簽賭網站,聚 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廖育浚董柏辰王炫均葉峻宜林委信莊鎮鴻分別以網路連線至被告劉柏志所 管理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柏志廖育浚、董 柏辰王炫均葉峻宜林委信莊鎮鴻等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劉柏志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第 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廖育浚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 度偵字第29816號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被告董柏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第33頁被告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王炫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9816號 卷第3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葉峻宜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



8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第6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被告林委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第51頁被告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莊鎮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廖 浚等6人參與賭博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柏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廖育浚董柏辰王炫均葉峻宜林委信、莊鎮 鴻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另案扣案被告劉柏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 劉柏志所有並用以儲存賭博網站在手機LINE對話框裡面,再 複製網址貼上網路連結,再以被授權之帳號、密碼登錄管理 ,業據被告劉柏志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且因上開手機既經另案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況 ,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至於被告廖浚、董柏辰王炫均葉峻宜林委信、莊鎮 鴻等人分別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簽賭之手機或電腦 設備,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 使用,同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認無就該等器物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葉峻宜為本案賭博犯行,被告劉柏志共匯款40次予被告 葉峻宜,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9781元,為被告葉 峻宜下注贏得之賭金,另被告葉峻宜共匯款11次予被告劉柏 志,金額共計19萬1800元,係儲值在運動網站的點數,可以



用來下注,此有被告劉柏志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第65、67 頁)。上開被告葉峻宜下注贏得之賭金(140萬9781元)扣 除銀行匯款手續費(15元×40次=600元)及被告葉峻宜匯 款給被告劉柏志之金額(19萬1800元),被告葉峻宜之實際 犯罪所得為121萬7381元(140萬9781元-600元-19萬1800元 =121萬7381元),核與被告葉峻宜於警詢時自承:「我應 該有贏120萬元吧。」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9816號 卷第63頁),是被告葉峻宜本案犯罪所得121萬7381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林委信為本案賭博犯行,被告劉柏志共匯款20次予被告 林委信,金額共計17萬9800元,為被告林委信下注贏得之賭 金,扣除銀行匯款手續費(15元×20次=300元),被告林 委信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7萬9500元(17萬9800元-300元=17 萬9500元),此有被告劉柏志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第59頁 )。被告林委信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從沒有贏過、都是輸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第55、156頁),然既有 上揭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林委信於偵訊時自承該 交易往來明細係因伊下注對方匯款給伊,對交易往來明細沒 有意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第156至157頁), 是本院認被告林委信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9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劉柏志廖育浚董柏辰、王 炫均、莊鎮鴻因本案犯行實際有獲利情形,本院自均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16號
108年度偵字第30089號
108年度偵字第30090號
被 告 劉柏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1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柏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炫均 (原名王學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峻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委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鎮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志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冠天下」、「泰金 888」、「法拉利」、「博金888」、「666」及「九州娛樂 城」等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2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在其之前位於臺中巿北屯區文 心路4段288號19樓之15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 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加以管理,而對外聚集廖浚、董 柏辰王炫均葉峻宜林委信莊鎮鴻等不特定人成為會 員與上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 ,賭博方式係由廖浚、董柏辰王炫均葉峻宜林委信莊鎮鴻等人依據劉柏志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 連結至前揭賭博網頁自行下注,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 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柏志再依 約與廖浚、董柏辰王炫均葉峻宜林委信莊鎮鴻對 帳,並以其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 帳戶與廖浚、董柏辰王炫均葉峻宜林委信莊鎮鴻 進行帳務往來,然並未獲利。嗣劉柏志於107年9月27日上午 8時30分許,因另案所涉詐欺犯行,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劉柏志前位於臺中巿北屯區文心路4段288號19樓之15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劉柏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經檢視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發現劉柏志與他人提及賭博 訊息,經本署檢察官調取劉柏志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嗣於108年10月1日,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廖浚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二、廖浚自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向劉柏志取得「冠 天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與密碼,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簽賭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或 美國職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總分及輸贏作為簽注之標的, 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 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廖浚另依劉柏志



定之時間與其對帳,並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劉柏志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進行帳務往來,然迄至107年4月間並未獲利 。
三、董柏辰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向劉柏志取得「 泰金888」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與密碼,即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 賭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或美國職 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總分及輸贏作為簽注之標的,若押中 ,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 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董柏辰另依劉柏志指定之時 間與其對帳,並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劉柏志所有玉 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帳務往來 ,然迄至107年7月間並未獲利。
四、王炫均自107年7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向劉柏志取得「 冠天下」、「法拉利」、「博金88」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與 密碼,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其賭博方式 係以美國職棒或美國職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總分及輸贏作 為簽注之標的,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 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王炫 均另依劉柏志指定之時間與其對帳,並以其所有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劉柏志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帳務往來,然迄至107年10 月間並未獲利。
五、葉峻宜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向劉柏志取得「6 66」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與密碼,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 之2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 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或美國職籃 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總分及輸贏作為簽注之標的,若押中, 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 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葉峻宜另依劉柏志指定之時間 與其對帳,並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劉柏志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進行進行帳務往來,迄至108年1月間獲利新臺幣( 下同)121萬7381元。




六、林委信自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向劉柏志取得「博 金88」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與密碼,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 巷00號之5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簽賭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或美國 職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總分及輸贏作為簽注之標的,若押 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 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林委信每週與劉柏志對帳 1次,並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劉柏志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進行進行帳務往來,迄至107年2月間獲利17萬9500元。七、莊鎮鴻於108年4月間,向劉柏志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 站之代理帳號與密碼,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巿平鎮區環河南路460號5樓之6之住 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 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 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莊鎮鴻劉柏志指定 之時間與其對帳,並以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與劉柏志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進行帳務往來,然並未獲利。八、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葉峻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㈢被告林委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㈣被告莊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㈤被告廖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㈥被告董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㈦被告王炫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㈧被告劉柏志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㈨被告葉峻宜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㈩被告林委信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被告莊鎮鴻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被告廖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被告董柏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被告王炫均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被告劉柏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截圖。 職務報告。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 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 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 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 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網際網路所架設之虛擬空間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一)既認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賭博場所毋庸具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僅需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則本 於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於認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時,即應依相同法理加以解釋 ,從而,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不 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 透過網際網路所連結至虛擬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憑其意志控 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 其係在此虛擬空間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且可供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出入、集合,抑或得於一定時段進出者,則網 際網路所架設之虛擬空間即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而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二)況依賭博罪立法沿革觀之,原無「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此情狀要件,嗣第2次刑法修正草案中以在公眾場所 賭博貽害社會較甚,故科以刑罰,若非在公共場所,惟禮教 輿論始得防閑為由,而加入上開情狀要件;又在住宅或店鋪 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 外所易聞,均不符合賭博罪之要件(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社會善良 風俗,之所以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罰,係因此行為易引起他人模仿,誘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 行賭博。是解釋上開情狀要件時,即應著眼於此,只要一般 人自外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場所」係在從事賭博財物之 行為,不論該「場所」係物理上現實空間或虛擬空間,既有 引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行賭博之可能,即應認係賭博罪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他人可否得知係何人 參與賭博、該人與莊家進行對賭之內容為何(尤其涉及賠率 之賭博遊戲,賭博財物者應係希冀其可用最少的投注金額獲 得最大額度的彩金,應無可能欲使他人知悉其簽注內容), 尚非所問。
(三)或有實務見解認為於網站進行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 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因不具公開性,而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然依上開說明,苟一方面認為刑法第 268條所稱之場所包含網路虛擬空間,另一方面又認為刑法 第266條所稱之場所僅限於實體之物理空間,前後即有法體 系上之矛盾,當非合理。尤以依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簽賭網站經營者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如認至簽賭網站進行投 注之賭客不構成賭博罪,僅有親自駕臨特定實體空間並下注 簽賭者,始在受罰之列,參諸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此一客觀事 實,形同鼓勵一般人至簽賭網站投注以規避刑責,不僅無法 達到保護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目的,更弱化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價值,乃為本檢察官所不採。
四、是核被告劉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 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被告葉峻宜林委信莊鎮鴻、廖浚、董柏辰王炫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與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柏志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8年4月 間止,招攬被告葉峻宜等人至前揭網站下賭簽注,以此為賭 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及賭博財物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本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



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劉柏志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葉峻宜、林委 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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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