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87號
TCDM,108,金訴,187,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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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
、1453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偉綸凌雅芳(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 處罪刑,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922號繫屬中)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經由郭瀛豪(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190等號提起 公訴)之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而鋼」、「 文邕」、「小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江偉綸凌雅芳可因之取得報酬,而 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佯稱係親友欲借款、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 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上 手黃喬暉(起訴書誤載為黃喬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45號提起公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囑咐郭瀛豪領取包裹,並測試包裹內之金融卡是否正常可 用,再等候提款指示,郭瀛豪則再指示江偉綸凌雅芳等車 手前往提領款項,嗣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予郭瀛豪,再由郭瀛 豪統籌其旗下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上手黃喬暉, 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
(一)江偉綸凌雅芳(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2559、12845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並非本院前108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範圍)、郭瀛豪黃喬暉、「威而鋼 」、「文邕」、「小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淑敏佯為友人



王養蕊」與之寒暄,嗣再於同年12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 謊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李淑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人頭帳戶,江偉綸凌雅芳再依郭瀛豪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後,將之交予郭瀛豪,再由郭瀛豪交予黃喬暉,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江偉綸凌雅芳郭瀛豪黃喬暉、「威而鋼」、「文邕」 、「小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 11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佯為其弟弟「李俊男」,嗣再於 翌日(27日),撥打電話謊稱:投資土地賣賣需款項周轉云 云,致李惠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 江偉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郭瀛豪、凌 雅芳,凌雅芳再依照郭瀛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 予郭瀛豪,再由郭瀛豪交予黃喬暉,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江偉綸凌雅芳黃喬暉、「威而鋼」、「文邕」、「小武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 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12時許,佯以警政署警官「林明 正」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漢政謊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 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由江 偉綸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再依郭瀛豪 指示,分由郭瀛豪凌雅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再由郭瀛豪將提領 所得款項轉交予黃喬暉,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警於107年12月25日持法院搜索票至江偉綸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江偉綸因此從中朋分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二、案經李淑敏李惠姿張漢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江偉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693、1453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108年 度蒞追字第6號)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核程序 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5至153頁、見693號偵 卷第153至159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187號金訴字卷 第112、368、388頁),核與共同被告凌雅芳、共犯郭瀛豪黃喬暉(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7至1 6、45至64、149至153、229至235頁、693號偵卷第190至194 、201至203、215至218頁)、告訴人李淑敏李惠姿、張漢 政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72至274、280至282、298至300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瀛豪指認被告、凌雅芳 ,被告指認凌雅芳郭瀛豪黃喬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周憶清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與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 暱稱「小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郭瀛豪扣案手機相簿照 片之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凌 雅芳指認被告、郭瀛豪)、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詹育誠 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郭瀛豪扣案手機相簿照片之翻拍 照片(經被告確認)、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賢暘工程 企業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方製作之被告提領被害人張漢 政款項一覽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淑敏之報案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李惠姿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告訴 人李惠姿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張漢政之報案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告訴人張漢政提出之手機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④告訴人張漢政提出之匯款單據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第111至113、161至169、180、183至189、195至198 、237至241、247至259、267至277、283至295、301至310頁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1、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郭瀛豪指示,負責駕 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嗣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郭瀛豪等工作,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與凌雅芳、郭 瀛豪、黃喬暉、「威而鋼」、「文邕」、「小武」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



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犯罪之偵 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 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 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 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 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 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 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 ,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 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 ,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郭瀛豪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郭瀛豪,並駕車 搭載郭瀛豪凌雅芳,由凌雅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郭瀛豪,嗣再由郭瀛豪轉交予上 手黃喬暉,則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之款項,經被告、凌雅芳提領並輾轉交付予他人後,該等 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凌雅芳依指示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郭瀛豪,客觀上實已該當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其自己、凌 雅芳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郭瀛豪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 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郭瀛豪指示駕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由其自己或凌雅芳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 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詳下述(二)、1),是 縱認被告就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附表二 編號2)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3),亦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附表二編 號2所應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 評價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2,雖漏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被告就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指明。 4、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 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



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 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 ,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經由郭瀛豪介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 ,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述,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江偉綸郭瀛豪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並駕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推 由凌雅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款項,則渠等均明知 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 認被告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凌雅芳郭瀛豪黃喬暉、「威而鋼」、「文邕」、「小武」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5、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凌雅芳固分別均有數次 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 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 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 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
(二)罪數之判斷:
1、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107年12月4日經郭 瀛豪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申言之,各被害人遭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 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 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 準。從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惠姿既已於107年 11月26日17時許即接獲詐騙電話,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李淑敏則於107年11月29日15時始接獲詐騙電話,縱 被告係搭載凌雅芳最早提領告訴人李淑敏所匯款項,仍應認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如上述之分工,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 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 理由1、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 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列理由1、所論罪以外,後續再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 明。
3、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惠姿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 ,已實際從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並駕車 搭載其他車手即凌雅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款 項,提領金額非少,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 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並駕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推由凌雅芳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因本案犯行約取得1500元之報酬, 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已以2萬元與告訴人李淑敏調解成立(見本院187號金訴 字卷第139至140頁),然迄未能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 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李惠姿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187號金訴字卷第241頁)、告訴人張漢政因無法聯繫而未能 轉介調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做古董字畫工作,其奶奶生病 需要人照顧、父母親年紀大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87號金 訴字卷第389頁),本案參與之期間尚屬短暫,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質性之犯 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 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 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 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並無其他詐欺犯罪 前科,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 等犯罪,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 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 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 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刑前強制工作,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尚有未洽。
(六)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其 上手即郭瀛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187金訴字卷第38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 宣告沒收。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3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 郭瀛豪交予被告,然被告供稱其在很久以前即取得該等物品 ,應與本案詐欺無關等語(見本院187金訴字卷第385頁),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4至46、49至5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47至4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拾得,然卷內無 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 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 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 定。
4、末查被告供承其本案約取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187金訴 字卷第113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無法區分各 次犯行分別所得之金額,爰就其犯罪所得之總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併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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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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