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61號
TCDM,108,訴,76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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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1號
                   108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
24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193 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偉犯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應 更正如下,另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之更正及補充:
1.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8 「匯入銀行帳號」欄關於「許義章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義章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銀行帳號」欄關於「陳柏村安 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村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提領日期」欄關於「107 年8 月1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11日」。 4.起訴書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關於「19時40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9時39分」。
5.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關於「20時09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20時10分」。
6.起訴書附表編號20「匯款日期」欄關於「16年8 月1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06年月11日」。
7.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領金額」欄關於「10,000」之記載, 應更正為「17,000」。
8.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欄關於「7,505 」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7,505 (附表編號1 、2 之提領金額20,005 元〈提領時間20時02分〉、20,005元〈提領時間20時03分〉



、7,505 元(提領時間20時04分)之3 筆款項,應為編號1 之被害人郭益彰匯入29,985元及編號2 之被害人李玫蓉匯入 18,000元後,被告合計領取之金額)」。 9.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欄關於「500 」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500 (其中有377 元應為不詳被害人所匯入) 」。
10.起訴書附表編號7 「提領金額」欄關於「30,000」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30,000(其中有76元應為編號6 之被害 人王耀毅所匯入)」。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關於「9,005 」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9,005 (附表編號11、12之提領金額20 ,005、20,005、10,005、20,000、20,000、20,000、9,005 元之7 筆款項,應為編號11之被害人曾彥堤及編號12之被 害人張云瑜匯入帳號『陳柏村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後,被告合計領取之金額)」。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4「提領金額」欄關於「10,005」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10,005(附表編號12之提領金額20,000 〈提領時間19時18分〉以下至編號14之提領金額10,005〈 提領時間21時38分〉之7 筆款項,應為編號12之被害人張 云瑜、編號13之被害人葉姜辰及編號14之被害人陳志榕匯 入帳號『陳柏村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後,被告合計領取之金額)」。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5「提領金額」欄關於「10,705」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10,705(其中有723 元應非編號15之被 害人劉軒宇所匯入)」。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7「提領金額」欄關於最後一個「20,005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0,005(附表編號16、17提領 金額20,005元、20,005元、20,005元之3 筆款項,應為編 號16被害人徐姿榆匯入29,985元及編號17被害人官瑞龍匯 入29,985元後,被告合計領取之金額)」。 15.起訴書附表編號20「提領金額」欄「10,205」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10,205(附表編號19至20提領金額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205元之5 筆款項 ,應為編號19被害人葉婉芳匯入29,980元、29,980元及編 號20被害人邱語萱匯入29,987元後,被告合計領取之金額 )」。
16.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領金額」欄「10,000 」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17,000(附表編號21至22提領金額20,000元 、20,000元、17,000元之3 筆款項,應為編號21被害人莊 惠雯匯入29,985元及編號22被害人林原敬匯入26,985元後



,被告合計領取之金額)」
(二)補充理由書之更正:
1.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關於詐騙方式欄「電影票」之記載, 應更正為「機票」。
(三)增列之證據:
1.被害人意見表(見本院訴字第761 號卷一第59-71 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761 號 卷一第151 、347 頁、第449 頁反面,卷二第129 頁反面、 第149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369號卷第88頁)。 3.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第761 號 卷一第225-263 頁)。調解結果如下:被告業與被害人莊硯 勛、鄭翔麟、葉啓崙、徐昭文邱語萱黃智峯郭益彰陳志榕葉婉芳等人調解成立。
二、程序部分: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 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1.一人犯數罪。2.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加重詐欺罪嫌(偵查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審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761 號) ,嗣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 年6 月6 日(108 年 6 月13日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之犯行,被告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原起訴部分,具有「 一人共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 條 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 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 等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 款項存入指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持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二)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一般洗 錢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 已當庭諭知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訴 字第761 號卷二第129 頁),故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之。




(三)被告與QQ通訊軟體暱稱「天下」之人、車手頭及電話詐騙 機房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39 條第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 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至26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嘉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 104 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為過 失犯罪,與本案詐欺案件在犯罪性質上迥然不同,難以該 前科紀錄認為被告再犯本案時有刑罰適應力薄弱或特別惡 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應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等前 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騙取本 案被害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被害人人數多 達27人,是其犯罪情節不輕。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莊硯勛鄭翔麟、葉啓崙、徐昭文邱語萱黃智峯郭益彰陳志榕葉婉芳等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在本案詐 欺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761 號卷二第15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 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 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 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的部分,有領到6000元,追加起 訴部分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1 號卷二第14 9 頁反面),該6000元為被告經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雖與被害人莊硯勛鄭翔麟、葉啓崙、徐昭文邱語 萱、黃智峯郭益彰陳志榕葉婉芳等人調解成立,惟 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且無法區分係何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2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3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4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5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6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7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8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9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9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2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3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4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5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6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7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8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19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2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2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22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23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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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24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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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25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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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起訴書附表編號│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26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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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追加起訴書所載│劉文偉犯三人以上共│
│ │之犯罪事實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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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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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