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郭韋志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林毓興
黃振嘉
陳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15423、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 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受理。黃振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免訴。郭韋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林毓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陳冠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嘉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至103年4月1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4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陳冠霖於105年間 曾犯詐欺罪,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郭韋志於106年7月初某日,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得知 某暱稱「陳小姐」之人所揭示一次提供7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之訊息 後,即加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姐」及同樣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黑馬」、「小舞」、「阿財」等人所屬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工作。郭韋志再對林毓興稱若提供7個人頭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每個帳戶5000 元),林毓興即於106年7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 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柯俊宇及黃 振嘉則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渠二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 決在案),柯俊宇除介紹黃振嘉予「小黑馬」外,並負責每 週轉交5000元報酬給黃振嘉之工作,黃振嘉則負責聽從「小 黑馬」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收取內裝金融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持至臺中朝馬之空軍一號轉寄給指 定之人之工作。
三、郭韋志、林毓興、柯俊宇、黃振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後 ,即互相並與「陳小姐」、「小黑馬」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毓興 於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106年7月12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分別 向黃科達收取其在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向黃瑞榮收取其在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向陳冠霖收取 其在草屯碧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向張世傑收取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加 上林毓興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所保管之林毓 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共7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將該7組提款卡之密碼均變更為123456後,持至臺中市進 化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處,交予郭韋志。郭韋志取得該7組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小 姐」聯繫,並依「陳小姐」之指示,於106年7月12日17時26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 以交貨便店對店方式,將該7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指定收 件人黃振嘉。「小黑馬」得知後,即於106年7月14日上午(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黃振嘉前 往收取,黃振嘉即於106年7月14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5時3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華太門市領取內裝該7組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小黑馬」指示,將該包裹持 至臺中朝馬之空軍一號轉寄給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7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曾俐茵、黃瀚宣、蔡依潔、黃彩淳、 林科銍、楊孟珣、張建和、林宏儒施以詐術,致曾俐茵等八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持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到各處提款機提領,其中除了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 有餘額990元,編號8部分均未領出(起訴書誤載為均提領一 空)外,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
四、陳冠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不當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於林毓興對其宣稱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代價後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初至106 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某處之全家超 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前開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毓興。林毓興取得 陳冠霖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依前揭程序輾轉交 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手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 編號4、5、6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 黃彩淳、林科銍、楊孟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5、 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受騙金額, 匯入陳冠霖前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黃彩淳等三 人將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附表 一編號1、2、3黃科達提供帳戶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6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附表7、8黃瑞榮提供帳戶
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
五、嗣於107年4月17日13時3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郭韋志居處實施搜索,扣得 行動電話3支(Iphone6、Iphone6S、SAMSUNG各1支)、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而查獲郭韋志,再循線查悉 上情。
六、案經黃瀚宣、蔡依潔、楊孟珣、張建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被告柯俊宇等五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五人均有證據能 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柯俊宇等五人及辯護人 等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郭韋志、林毓興、黃振嘉、 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73頁),並轉 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經告訴人黃瀚宣(參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9-223頁)、蔡依潔(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59-26 3頁)、楊孟珣(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307-309頁)、張建 和(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369-373頁),及被害人曾俐茵( 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193-197頁)、黃彩淳(參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85-287頁)、林科銍(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99-3 00頁)、林宏儒(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349-353頁)於警詢 中證述被詐騙金錢之經過在卷。且有①被告郭韋志與「陳小 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偵字第11381號卷第181-189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統超字第201800 00668號函暨檢附寄件資料查詢結果(參偵字第11381號卷第 243-247頁,顯示被告郭韋志於106年7月12日17時26分許至 漢華門市寄件至華太門市,收件人為黃振嘉,及黃振嘉於10 6年7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領取),③柳盈如之中國信託銀 行洲際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偵 字第30343號卷第89-91頁,此帳戶為被告柯俊宇所使用,本 件詐欺集團將被告黃振嘉應得之報酬匯入此帳戶後,再由被 告柯俊宇提出交予被告黃振嘉),④被害人曾俐茵之報案資 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01、205、207、211 、213、217頁),⑤告訴人黃瀚宣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25-227、229、243、253-257頁), ⑥告訴人蔡依潔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30343號 卷第265-267、269、271、279-283頁),⑦被害人黃彩淳之 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289、291、293 -297頁),⑧被害人林科銍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30343號 卷第301、305頁),⑨告訴人楊孟珣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311、313、315、319頁),⑩告訴 人張建和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321、323、325-331、333、3 41、343、347頁),⑪被害人林宏儒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55、357、363-367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361 頁),⑫黃科達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騙 款項存入及領出之紀錄,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403頁),⑬ 被告陳冠霖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被騙款項存入及
領出之紀錄,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405-407頁),⑭黃瑞榮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8被騙款項存入及提領之紀錄,參偵字第30343號卷第409- 415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郭韋志所有作為與「陳小姐」 聯絡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足憑。
㈡、被告郭韋志及林毓興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並為該詐欺 犯罪組織之一份子。另被告陳冠霖雖供稱被告林毓興向其收 取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是說要做博奕使用(參 本院卷二第53頁),惟博奕在臺灣屬非法行為,被告陳冠霖 當知對方係欲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非法之 途,且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自己已無 法控管他人如何使用,而當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 事,被告陳冠霖自知對方亦極有可能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將之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信被告陳冠霖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俊宇、郭韋志、林毓興、黃 振嘉、陳冠霖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項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亦即原本構成犯罪組織要件需持續性及牟利性 兼備,修正後僅須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 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郭韋志及林 毓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韋志、林毓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 前開蒐集金融帳戶之工作,該集團復有其他成員使用詐騙電 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 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郭韋志、林毓興 外,尚有被告柯俊宇、黃振嘉、「陳小姐」、「小黑馬」及 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 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㈣、被告柯俊宇、郭韋志、林毓興、黃振嘉於分別負責前開工作 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柯俊宇 、郭韋志、林毓興、黃振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 然渠等均明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需要人頭金融 帳戶,藉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集團,並分工實施前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各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 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柯俊宇、郭韋志、林毓興、黃振嘉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㈤、故核①被告柯俊宇、黃振嘉所為,均係犯七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 ,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828號判決以與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併予審理,詳後述),②被告郭韋志、林毓興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八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 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③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一次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㈥、又①被告柯俊宇、黃振嘉、郭韋志、林毓興就附表一編號1 至8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互相並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郭 韋志、林毓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③被告陳冠霖 交付其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一編號4、5、6被害人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④被告柯俊宇、黃振嘉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 等七罪,被告郭韋志、林毓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等八罪,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黃振嘉 於101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至103年4月1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陳冠霖於105年間曾犯詐 欺罪,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渠二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犯各罪,均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⑥被告陳冠霖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⑦被告陳冠霖前開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被告柯俊宇、郭韋志、林毓興、黃振嘉、陳冠霖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不諱,均態度尚佳,並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郭韋志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其 為獲15萬元報酬,竟轉而指使被告林毓興去蒐集金融帳戶, 並僅應允給予3萬5000元,其可責性較被告林毓興高,被告 柯俊宇、郭韋志、林毓興、黃振嘉所負責之前開工作,相較 於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 ,情節較輕,被告柯俊宇、郭韋志、林毓興、陳冠霖均稱實 際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即均無所得,被告郭韋志已全額賠 償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編號8之被害人 則表示其被騙匯出之1萬元因未遭提領,其已經領回,參本 院卷一第277-281、461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卷二第125頁之 同意書,第145-163頁之陳報狀、匯款單、和解書),顯示 其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柯俊宇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振嘉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郭 韋志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毓興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冠霖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俊 宇、黃振嘉、郭韋志、林毓興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冠霖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郭韋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經全額賠償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完畢,附表一編號1、3 至8所示之被害人並均表示同意給被告郭韋志緩刑之機會, 本院因認被告郭韋志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郭韋志對於本件犯行 能謹記在心以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查本件被告郭韋志、林毓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之工作,期間甚短,實際上僅是裝成一個包裹寄出 ,且均稱迄未獲得任何報酬,復均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之下 層地位,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 之組織,渠等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也較高,故均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乃均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非屬刑罰之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無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顯明易懂(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判決),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項下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本件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郭韋志所有,作為 與「陳小姐」聯絡用,此經被告郭韋志供述在卷(參本院卷 一第113頁),並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郭韋志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㈡、本件雖尚扣得被告郭韋志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6、SA MSUNG各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惟被告 郭韋志陳稱該2支行動電話係其私人使用,與本件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行為無關(參本院卷一第113頁),AYQ-2333號自 小客車1輛係其在做UBER使用,且其寄送前開7組人頭金融帳 戶時,尚未購買該部自小客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5頁) ,並於偵訊中陳稱其當時係開其大姊的車子去寄送該7組人 頭金融帳戶(參偵字第11381號卷第164頁)。而查①被告郭 韋志與「陳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在前開已宣 告沒收之Iphone6S行動電話內(參偵字第11381號卷第181-1
89頁),該另2支扣案之行動電話並未查到任何與本案有關 之資料,②該AYQ-2333號自小客車為106年5月份出廠,被告 郭韋志於106年7月31日購買新領牌照,當時車牌號碼為AVA- 9225號,嗣於106年12月21日因車牌遺損,始更換為AYQ-233 3號(車主仍為被告郭韋志),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67-181頁),亦即被告郭韋志係在 106年7月12日寄送前開7組人頭帳戶金融帳戶後,才購買該 部AYQ-2333號自小客車,其顯不可能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寄送前開7 組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起訴書如此記載,顯有錯誤 。茲前開行動電話2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郭韋志前開犯行有關,自非能併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柯俊宇、郭韋志、林毓興、陳冠霖均一再陳稱尚未取得 任何預期的報酬在卷,本院亦查無渠等有何犯罪所得,其中 郭韋志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金額,亦已接近 當時「陳小姐」答應支付之15萬元。另被告黃振嘉雖供稱其 自始至終共獲得1萬3000元在卷,惟該1萬3000元係一星期領 5000元之總和(參本院卷二第74頁),亦即並非全為本件犯 行之報酬,且該1萬3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沒收及追徵在案,本院自不得重複諭 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柯俊宇、郭韋志、林毓興、黃振嘉前 開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換言之,該罪所謂不 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 ;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 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 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 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 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
帳戶而言。
㈢、查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之匯款金額所 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係黃科達、黃瑞榮、被告陳冠 霖為獲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 行交予被告林毓興,足見該些提款卡均非偽造卡片,且均經 帳戶所有人授權使用,自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而與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柯俊宇、郭韋志、 林毓興、黃振嘉自亦無須共負此條項之罪責。因起訴書記載 此罪責若成立,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不受理及免訴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俊宇及黃振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 為共同正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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