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1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惠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惠美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 區久昌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加 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 戶)、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灣運彩公司」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事先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前揭3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225588」,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臺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蘇姿瑀、張文雅、黃俊瑋、王益芳、黃佩玲( 以下合稱蘇姿瑀等5人)施用詐術,致蘇姿瑀等5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蘇姿瑀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嚴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臺銀帳戶、兆豐 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上面找公司,伊加入對方LINE之後,對方自稱台灣運彩公司 ,因為資金流量大,需要很多帳戶,要向伊租借帳戶使用, 每本帳戶伊可以賺月租金3萬元,當就依對方指示將密碼改
成225588,並到久昌街的統一超商將臺銀帳戶、兆豐商銀帳 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隔天伊接到兆豐銀 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才知道被詐騙,因為伊是第一次在臉書 上找工作,而且對方說是台灣運彩公司,伊想是政府經營的 應該不會騙人,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會透過找工作來詐騙,伊 有想過這是不勞而獲,但因伊失業急著想賺錢,又看到高額 的租金,伊一時貪心才寄出去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 辦,並於前揭時間、地點依不詳人員之指示,將上開臺銀帳 戶、兆豐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臺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蘇姿 瑀、告訴人張文雅、黃俊瑋、王益芳、黃佩玲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姿瑀、告訴人張文雅、 黃俊瑋、王益芳、黃佩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 人蘇姿瑀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 文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俊瑋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益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佩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佩玲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3張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及高雄銀 行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博弈公司,卻不使 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租用帳戶,且要求被告 將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耳目
,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 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 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 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 代價租借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 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 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 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 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 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 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 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租借帳戶 者願以高價租用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 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 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 之詞,即隨意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 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 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臺 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 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 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 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臺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 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 開臺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 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 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 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蘇姿瑀等5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 及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 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本 金融帳戶每月租金為3萬元,但沒有領到3萬元等語,且遍查 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其提供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何犯罪利益,則依罪 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 ,故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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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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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15,000元│臺銀帳戶│
│ │蘇姿瑀│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姿瑀,│23日17時│ │ │
│ │ │佯稱蘇姿瑀前有網購,因內部疏失│57分許 │ │ │
│ │ │,導致蘇姿瑀將遭公司扣款云云,│ │ │ │
│ │ │致蘇姿瑀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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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8,321元│高雄銀行│
│ │張文雅│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文雅,│23日18時│9,787元 │帳戶 │
│ │ │佯稱係AH網購員工,並訛稱因工作│36分許、│(均不含 │ │
│ │ │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張文雅設為超│108年9月│手續費15│ │
│ │ │級會員,將一直購物付款云云,致│43分許 │元在內) │ │
│ │ │張文雅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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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6,440元 │高雄銀行│
│ │黃俊瑋│2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俊瑋, │23日20時│(不含手 │帳戶 │
│ │ │佯稱係ABC-MART店家,並訛稱因工│57分許 │續費15元│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在內) │ │
│ │ │將遭連續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 │ │ │
│ │ │通知銀行協助處理,後佯裝為銀行│ │ │ │
│ │ │人員撥打電話給黃俊瑋,表示要做│ │ │ │
│ │ │取消的動作,要求伊至ATM操作云 │ │ │ │
│ │ │云,致黃俊瑋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 │ │ │
│ │ │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4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9,987元│兆豐商銀│
│ │王益芳│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益芳,│23日22時│(不含手 │帳戶 │
│ │ │佯稱王益芳前有網購,並訛稱因電│10分許 │續費15元│ │
│ │ │腦遭駭客入侵,其中一筆交易遭設│ │在內) │ │
│ │ │定重複下單13次,如不解除將遭連│ │ │ │
│ │ │續扣款,後佯裝為信用卡銀行客服│ │ │ │
│ │ │人員撥打電話給王益芳,表示要做│ │ │ │
│ │ │解除的動作,要求伊至ATM操作云 │ │ │ │
│ │ │云,致王益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 │ │ │
│ │ │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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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8年9月23 │108年9月│27,612元│兆豐商銀│
│ │黃佩玲│日2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佩玲│23日22時│ │帳戶 │
│ │ │,佯稱係衣芙網站賣家,並訛稱因│29分許 │ │ │
│ │ │因系統作業錯誤,多刷25筆金額,│ │ │ │
│ │ │對方便說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會打電│ │ │ │
│ │ │話給伊,後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 │ │ │
│ │ │員撥打電話給黃佩玲,表示要做取│ │ │ │
│ │ │消的動作云云,致王益芳陷於錯誤│ │ │ │
│ │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 │ │ │
│ │ │路銀行,並將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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