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洸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2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⒋部 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如該判決附 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上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己○○(綽號嚕嚕米, 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丙○○ (綽號小莊、友友,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⒋部分,前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 ⒉、⒊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無罪,均尚未確定)、葉韋 慶(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戊○○(綽號阿維,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綽號大莊,被訴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⒉、⒊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訴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⒈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及少年 母○○(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等人,於101 年10月某日至102 年3 月1 日間,參加 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人民為首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設置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負責撥打居住於臺 灣地區之被害人電話,假借「醫療院所或健保局等名義」, 誆稱「被害人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健保卡遭他人偽造向醫療 院所就醫或領取藥品」等語,俟取得被害人同意報案後,再 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警政機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經查證結 果發現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涉 嫌洗錢案件」為由,藉機探詢被害人財務及金融帳戶存款等
相關細節後,復由該集團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予 書記官後轉交法院監管,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等語,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復由在臺灣之車手集團之車手己○○、丙○○、葉韋慶 、丁○○、戊○○、甲○○、少年母○○等人分工擔任車手 頭、掌機(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假冒 地檢署專員(俗稱業務)、把風(俗稱照水)、提款車手等 角色,由假冒地檢署專員與把風車手者以二人一組方式前往 約定地點,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地檢署公文及收據之傳真, 由假冒地檢署專員持偽造之地檢署公文,假冒書記官等司法 人員,向被害人騙取上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或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後再將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俟帳戶存款提領殆盡 後,復以相同手法,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 持續詐騙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壬○○,分別對之佯稱己係榮民醫院的護士、警官、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林文龍等人 員,並稱壬○○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 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等,使壬 ○○陷於錯誤,再由己○○負責掌機,戊○○自己○○處得 知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後,由戊○○於101 年 11月7 日,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由戊○○先至某不詳便 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收 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文,嗣收取後,戊○○再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442 巷口, 戊○○與壬○○會面並交付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 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壬○○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之金融卡各1 張。戊○○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金 融卡交予丙○○,丙○○將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 予戊○○,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 正方法,使用壬○○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31 萬元,嗣壬○
○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戊○○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 紙交警查扣。 ⒉於101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撥 打電話予莊秀峰,對之佯稱己係桃園榮民醫院的護士、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莊秀峰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 保等等,使莊秀峰陷於錯誤,再由己○○負責掌機,戊○○ 自己○○處得知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後,由戊 ○○及丁○○於101 年12月20日、21日,搭乘台灣高速鐵路 ,同行至嘉義市,由戊○○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 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戊 ○○再至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戊○○與莊秀峰會面 並交付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莊秀峰、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莊秀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提 領之140 萬、200 萬元,共計340 萬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各1 張。戊○○ 及丁○○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丙○○ ,丙○○將報酬1 萬4,000 元、2 萬元,各交予戊○○及丁 ○○,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 法,使用莊秀峰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75 萬元,嗣莊秀峰發 覺受騙,報警並提出戊○○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2 紙交警查扣。 ⒊於101 年12月20日某時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辛○○,分別對之佯稱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 ,並稱辛○○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 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等,使辛○ ○陷於錯誤,再由己○○負責掌機與大陸詐欺機房成員聯絡 ,得知須至嘉義市向辛○○取款後,將上開資訊通知戊○○ ,並交付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戊○○及丁○○於101 年12 月21日某時,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至嘉義站,戊○○先至某不 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 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嗣收取後,戊○○及丁○○再至嘉義市○區○○路00 號旁,丁○○負責在附近把風,戊○○與辛○○會面並交付 上開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 ○○、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 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 金融卡各1 張。戊○○及丁○○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 金及金融卡交予丙○○,丙○○將報酬7,200 元,各交予戊 ○○及丁○○,另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 以不正方法,使用辛○○之上開金融卡,領取100 萬元,嗣 辛○○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戊○○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 紙交警查 扣。
⒋因認被告甲○○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 ,各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 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 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始能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戊○○、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弘恩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曾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秀峰、辛○○於警詢時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102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54號函暨所檢 附壬○○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6 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08224839125620 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存款相關 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 月 17日彰復興字第1020144 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亦 稱彰化銀行)108 年6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130 號函 暨所檢附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3 年11月7 日儲字 第1034104339號函暨所檢附壬○○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壬○○收執之101 年11月7 日「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莊秀峰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嘉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及臺灣 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亦稱兆豐銀行)103 年11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 第1030024012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103 年11月19日(103 )遠銀詢 字第0001299 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華南銀行)總 行103 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030045989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 11月12日嘉義營字第10350017631 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莊秀峰收執之101 年12月20 日及10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 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02 年4 月24日嘉市警鑑字第1020006377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33668號指紋 鑑定書及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辛○○所有之 嘉義玉山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 6 月27日營存字第10800548401 號函暨所檢附辛○○帳戶資 料、中華郵政108 年6 月18日儲字第1080138628號函暨所檢 附辛○○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表各1 份、辛○○收
執之10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 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嘉義市東區東義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就被訴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詐欺壬○○、莊秀峰、辛 ○○之行為,我亦未見過壬○○收執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莊秀峰及辛○○分別收執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經查 :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作為審判之範圍。本案起訴書所列起訴之被告依當事 人欄被告之記載為:「己○○、丙○○、戊○○、丁○○、 甲○○」(見起訴書第1 頁),就上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則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為:「己○○(綽號嚕嚕米)、丙○○ (綽號小莊、友友)、葉韋慶(另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丁○○(綽號大莊)、戊○○(綽號阿維)、甲 ○○與少年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復由在臺灣之車手集團之車手己○ ○、丙○○、葉韋慶、丁○○、戊○○、甲○○、少年母○ ○等人分工擔任車手頭、掌機(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電信機 房成員聯絡)、假冒地檢署專員(俗稱業務)、把風(俗稱 照水)、提款車手等角色……。上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 1 行至第2 頁倒數第4 行),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二、核 犯部分則記載:「核被告己○○、丙○○、戊○○、葉韋慶 、丁○○、范洸瓦(「范洸瓦」應係誤載,實應為甲○○) 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4頁第6 至9 行),顯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 ○○、丙○○、戊○○、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
,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⒋之犯行,就被告 甲○○被訴部分並非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⒋部分之犯 行。至公訴人雖於103 年11月25日提出103 年度蒞字第1562 9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 本院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補充被告己○○等人就各該 犯罪事實之關係,並於106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之前與偵查檢察官確認過,甲○○被訴部分僅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4 部分,而不含其他部分,其餘起訴犯罪事實不 在甲○○被訴範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復於109 年4 月28日本院 審理時陳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就被告甲○○部分僅限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⒋告訴人庚○○於101 年12月28日遭詐 騙之部分」等語,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公訴人前揭所為 並非撤回起訴,僅在促請法院注意,關於本案起訴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準,是本 院就本案被告甲○○被訴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 、⒊、⒋部分已認定如前,其中就被告甲○○被訴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為如該判決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復經本 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
(二)告訴人壬○○、莊秀峰、辛○○各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分 分別陷於錯誤,壬○○因而受有交付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致使上開帳戶各遭提領20萬元、 37萬元、100 萬元之損害,告訴人莊秀峰因而受有交付款項 140 萬元、200 萬元及交付兆豐銀行、遠東銀行、華南銀行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致使上開帳戶各遭提領12萬元、44 萬元、62萬元、60萬元之損害,告訴人辛○○因而受有交付 款項72萬元及交付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致使上 開帳戶遭提領共計104 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5611號卷【下稱103 偵5611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秀峰於警詢時(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下稱102 少連偵23 3 卷】二第1 至3 頁;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173 至174 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下稱他卷】第60至62、67至69頁 ;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156 至157 頁)指述明確,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102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54號函 暨所檢附壬○○帳戶相關資料、彰化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 月17日彰復興字第1020144 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壬○○收執之101 年11月 7 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嘉義市東區東義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辛○○收執之101 年12月21日「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各1 紙、辛○○所有之嘉義玉山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 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嘉市警鑑字第1020 0063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紋 字第1020033668號指紋鑑定書及戊○○之指紋卡片各1 份、 莊秀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莊秀峰收執之101 年12月20日及10 1 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 紙、莊秀峰所有之華南銀行 嘉義分行、遠東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及兆豐銀 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103 年11月7 日儲字第10 34104339號函暨所檢附壬○○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3 年11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 024012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遠東銀行103 年11月19日(103 )遠銀詢字第00 01299 號函暨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華南銀行總行103 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030045989號函暨 所檢附莊秀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103 年11月12日嘉義營字第10350017631 號函暨所檢 附莊秀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27日營存字第10800548401 號函暨所檢附辛○○帳戶 資料、中華郵政108 年6 月18日儲字第1080138628號函暨所 檢附辛○○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表、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6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5620 號函暨所檢附 壬○○帳戶存款相關資料、彰化銀行108 年6 月19日彰作管 字第10820004130 號函暨所檢附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偵5611卷第18至 24、37頁;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70、161 至166 、168 至 172 頁;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5 至6 、8 至15、17至2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94至96-1頁、第109 至142 頁、第144 至 174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0至41、43至50、52至62、64至7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壬○ ○、莊秀峰、辛○○上開受詐欺部分,係由其擔任收取款項 及提款卡之車手,其中就告訴人莊秀峰、辛○○上開受詐欺 部分,係由丁○○在場陪同及把風,另所收取款項及提款卡 均係交由己○○,詐欺集團之首腦為林弘恩,不認識也不知 道甲○○是誰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1 7 至118 、125 至126 、129 至130 、141 頁;103 偵5611 卷第5 至6 、45至46頁;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123 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三第183 至186 、225 至22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告訴人莊秀峰、辛○○上開受詐欺部分,係由其在場 陪同及把風,由戊○○負責出面收取款項及提款卡等語(見 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 67頁;他卷第143 至144 、146 至147 頁),核與告訴人壬 ○○於前揭警詢、偵訊時指認戊○○之證述、告訴人莊秀峰 、辛○○於警詢時指認戊○○之證述相符,且有前揭卷附嘉 義市東區東義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4 月24日嘉市警鑑字第1020006377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33668號指紋鑑 定書及戊○○之指紋卡片各1 份可佐,故告訴人壬○○係將 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 ○,告訴人莊秀峰係將款項140 萬元、200 萬元及兆豐銀行 、遠東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 ,並由丁○○把風,告訴人辛○○係將款項72萬元及中華郵 政、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並由丁○○把風等 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然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約於102 年2 、3 月加入詐 欺集團,我透過朋友葉韋慶認識丙○○,我擔任車手,負責 拿錢,丙○○會透過手機告訴我被害人住址,然後我就到該 處領錢,我拿到錢後,就拿給綽號「小屁」之人,綽號「小 屁」之人拿到錢後會拿給丙○○,晚上就等領薪資,可以領 約2%,共拿2 、3 次,我有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與綽 號「小屁」之少年母○○一起做高鐵去嘉義,再從嘉義高鐵 站搭乘計程車到水上鄉中庄村民生護理之家,少年母○○拿 給我一個傳票,我再拿給被害人,被害人拿給我錢,這錢放 在紙袋裡,我再拿給少年母○○。由少年母○○去找丙○○ ,我去找葉韋慶,由葉韋慶拿給我8,800 元報酬等語(見10 2 少連偵233 卷二第130 至13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就我部分我願意承認,我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我就編號
4 詐欺取得44萬元部分。我從101 年12月21日開始參加本案 詐欺集團,是葉韋慶找我加入的,當時我只知道丙○○,我 沒看過共同被告戊○○、丁○○、己○○,也不知道戊○○ 、丁○○、己○○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葉韋慶 、少年母○○沒有告訴我庚○○之前有被本案詐欺集團騙過 ,我只知道我們這個小組,不知道其他小組成員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67、19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⒈、⒉、⒊部分詐欺壬○○、莊秀峰、辛○○之行為, 我亦未見過壬○○收執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莊秀 峰及辛○○分別收執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 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 36頁),且觀諸前揭戊○○、莊峻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莊秀峰、辛○○於 警詢時指認戊○○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並證稱:我與甲○○不熟。我不 認識甲○○等語(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32至35頁;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132 、1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證稱:我不認識甲○○等語(見102 少連偵233 卷一第23至27頁;102 少連偵233 卷二第132 、 134 頁),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及分擔上開犯行部 分,復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有何參與及分擔之行為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甲○○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⒉、⒊部分有何認識、知悉或欲利用其他參與之共犯以 遂行該部分犯行而與共同被告己○○、丙○○、丁○○、戊 ○○及少年母○○間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 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自難僅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 認被告甲○○有何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部 分之犯行或對該部分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有何參與及分擔 之犯行或與共同被告己○○、丙○○、丁○○、戊○○及少 年母○○間有何共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 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甲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⒉、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