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凱
周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5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844 號、第1253號、第12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柏諭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柏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聖凱、周柏諭均明知周竣祥、黃昱凱、段和希(通訊軟體 摩貝密信暱稱「阿寬」)、通訊軟體摩貝密信暱稱「重新復 活」、「阿波羅」、「尊」、「阿明」(以下簡稱「重新復 活」、「阿波羅」、「尊」、「阿明」)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並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聖凱係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一線 ),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周柏諭則係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二線),負責收取一線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轉交段和 希(三線),其等之報酬均依當日一線車手實際提領金額之 1 %計算,段和希並交付iphone手機各1 支予王聖凱、周柏 諭作為工作機,成員間均透過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摩貝密信群 組聯繫。王聖凱、周柏諭與段和希、「重新復活」、「阿波 羅」、「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張富傑、買淑芬
、林聖傑、呂峻豪、郭淳棻,致張富傑、買淑芬、林聖傑、 呂峻豪、郭淳棻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匯入帳號」欄所示 之帳戶,而王聖凱、周柏諭經由段和希以通訊軟體摩貝密信 聯繫通知至指定地點待命後,經「重新復活」、「阿波羅」 透過通訊軟體摩貝密信聯繫指示應使用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 ,王聖凱旋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一編號1 至5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周柏諭則於王聖凱提款期間在附近把風等候,嗣王聖凱即將 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周柏諭,由周柏諭交予段和希後再交予 總收水「阿明」(四線),其後「阿明」即交付依提領金額 10%計算之報酬予段和希,由段和希抽取其中5 %,王聖凱 、周柏諭則各抽取1 %。另王聖凱與黃昱凱、段和希、「重 新復活」、「阿波羅」、「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 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 、7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6 、7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 詐騙姚豫婷、羅森桂,致姚豫婷、羅森桂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6 、7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6 、7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 、7 「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王聖凱、黃昱凱經由段 和希以通訊軟體摩貝密信聯繫通知至指定地點待命後,由「 重新復活」、「阿波羅」透過通訊軟體摩貝密信聯繫指示應 持用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王聖凱旋於附表一編號6 、7 「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6 、7 「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7 「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王聖凱即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 黃昱凱,由黃昱凱交予段和希後再交予總收水「阿明」,嗣 「阿明」即交付依提領金額10%計算之報酬予段和希,由段 和希抽取其中5 %,王聖凱則抽取1 %。嗣王聖凱於108 年 11月2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 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周柏諭則於108 年12月25日16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為警拘提到案,並 扣得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 00)。
二、案經張富傑、買淑芬、林聖傑、呂峻豪、姚豫婷、羅森桂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王聖凱、周柏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60、94、133 至135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張富傑、買淑芬、林聖傑、呂峻豪、郭淳棻 、姚豫婷、羅森桂、黃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富 傑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 張、林聖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張、姚豫婷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 張、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羅森桂提出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8 年度 他字第8477號卷第31、37、44頁、109 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 第113 至117 、167 、17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 行108 年12月11日合金慈文字第1080004770號函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6517 號卷第127 至13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儲字第108029 4332號函檢附之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台南原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 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6517 號
卷第135 至139 頁)、108 年11月5 日19時7 分、19時14分 、19時38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他字第8477號卷第19、20頁)、108 年11月6 日16時50 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 第36517 號卷第113 頁照片編號1 )、108 年11月6 日17時 22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 字第36517 號卷第113 頁照片編號2 、108 年度他字第8477 號卷第21頁)、108 年11月6 日17時29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36517 號卷第114 頁照片編號1 、108 年度他字第8477號卷第22頁)、108 年 11月6 日17時49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108 年度偵字第36517 號卷第114 頁照片編號4 )、108 年11月6 日17時57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108 年度偵字第36517 號卷第115 頁照片編號5 )、 108 年11月6 日18時1 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36517 號卷第115 頁照片編號6 ) 、108 年11月11日18時27分至19時26分間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108 年度他字第8477號卷第23頁)、徐惠如中華郵政台南原 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表、陳彥霖 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ATM 交易 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何湘婷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8 年 度他字第8477號卷第26、33、34、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09 年2 月20日北營字第1091800371號函檢 送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 2 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0536號函檢送之自動化服務機 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至77 、79、81至8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聖凱、周柏諭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依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所述之犯罪情節及證人 張富傑、買淑芬、林聖傑、呂峻豪、郭淳棻、姚豫婷、羅森
桂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王聖凱係自108 年11 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俗稱「車手」 之工作,被告周柏諭則係於108 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且依被 告王聖凱、周柏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王 聖凱、周柏諭已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周竣祥擔任取款車手, 黃昱凱擔任第二線收水,段和希、「尊」擔任第三線收水, 「阿明」擔任第四線總收水,「重新復活」、「阿波羅」負 責發號指令等情,堪認被告王聖凱、周柏諭已知其所參與本 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 人以上。而被告王聖凱、周柏 諭自108 年11月初某日加入從事詐欺牟利之犯罪組織迄同年 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止,其間並未有自首 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 情形持續存在,且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年 成員設置機房,並以不同成年成員擔任話務人員分工使用電 信設備,撥打詐騙電話詐騙被害人,另以行動電話聯繫、指 派被告王聖凱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由被告周柏諭或 黃昱凱,再依序交由段和希、「阿明」繳回組織,堪認被告 王聖凱、周柏諭所參與者,屬3 人以上,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堪認定。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 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 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王聖凱、周柏諭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 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 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王聖凱、周柏諭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王聖凱、周柏諭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王聖凱、周柏諭貪圖事後可 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王聖 凱、周柏諭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王聖凱、周柏諭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聖凱、周柏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王聖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 罪);核被告周柏諭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 罪 )。
㈡被告王聖凱、周柏諭與段和希、「重新復活」、「阿波羅」 、「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聖凱與黃昱凱、段和 希、「重新復活」、「阿波羅」、「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
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 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 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 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 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 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 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 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 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 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 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聖凱、周柏諭自承自108 年11月 初某日起迄遭查獲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 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渠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 法情形持續存在,則被告王聖凱、周柏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著手行為,與渠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既係被告王聖凱、周柏諭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被告王聖凱 、周柏諭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予以併 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犯行,論被告王聖凱、周柏諭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王聖凱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 柏諭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騙行為,貪圖分
贓,惡性非輕,而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 別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王聖凱、 周柏諭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惟念渠等業已坦承犯行,被告王聖凱並與被害人買淑芬、 呂峻豪、姚豫婷、羅森桂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渠等之素行、分工情形、參與 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王聖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周柏諭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釣蝦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 萬3 千元至3 萬5 千元、需扶養外婆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 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 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 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案被告王聖凱、周柏諭雖加入 段和希、周竣祥、黃昱凱、「重新復活」、「阿波羅」、「 尊」、「阿明」及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
、「收水」之工作,而與段和希、黃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 惟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 久,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 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甚重,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 會之程度。又被告王聖凱、周柏諭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 聖凱並與被害人買淑芬、呂峻豪、姚豫婷、羅森桂達成調解 ,並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王聖凱曾從事防水工作,被告周柏 諭現在釣蝦場工作,業據被告王聖凱、周柏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被告王聖凱、周柏諭尚知以工作賺 取金錢收入,僅憑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亦難認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有犯罪習慣。而被告王聖凱、 周柏諭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 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王聖凱、周 柏諭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 ,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又就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於本案之報酬究係如何計算,被告 王聖凱固曾多次供稱:1 天報酬大約3 千元等語(見109 年 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3頁、108 年度偵字第36517 號卷第14 、69、199 、220-4 頁、109 年度偵字第844 號卷第401 頁 ),惟亦曾供稱:下班後「阿明」會把我們的薪水交給段和 希,再由段和希將其中一部分錢給我、周柏諭、周竣祥、黃 昱凱及「尊」平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36517 號卷第172 至 173 、183 頁);我領了10萬元可以拿1 千元,這是我自己
可以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42 頁),被告周柏諭則 先供稱:酬勞部分是第四線「阿明」每日統計收取贓款的總 金額後,將10%交給第三線段和希,段和希會拿走5 %,剩 下的5 %由第一線周竣祥、王聖凱、第二線的我、黃昱凱及 第三線的「尊」平分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844 號卷第11 、133 頁),其後又供稱:報酬算法是假設今天車手總收入 10萬元,段和希會拿到1 萬元並從中抽走5 千元,剩下5 千 元由王聖凱、周竣祥、黃昱凱及我去平分,都是5 千元除以 4 等語(見本院卷第36、142 頁),是被告王聖凱、周柏諭 對於報酬之計算方式,非但自身之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亦 有所歧異,惟渠等曾一致供稱係以當天提領總額之5 %由被 告王聖凱、周柏諭及黃昱凱、周竣祥、「尊」平分計算,且 此等計算方式對被告王聖凱、周柏諭亦均較屬有利,是應認 被告王聖凱、周柏諭上開供述一致之報酬計算方式較為可採 ,則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於本案之報酬計算方式應認均係以 第一線車手提領款項總額之1 %計算。因之,被告王聖凱、 周柏諭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069 元(附表一編號3 至 5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陳彥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總額為 135,939 元,而被告王聖凱此部分之提領總額為136,000 元 ,大於被害人因詐騙匯入之數額,故於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 時應以135,939 元為計算基準,其餘附表一編號1 、2 、6 、7 部分則均以實際之提領數額計算犯罪所得)、2,849 元 ,因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 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 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 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是本件被告王聖凱、周柏諭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 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 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王聖凱、周柏諭獲得之報酬部分 外,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王聖凱、周柏諭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之iphone手機 並非供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又未於該等手機內查得任何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絡之相關紀錄,是扣案之iphone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號│害│ ├───────┤ ├───────┤ │
│ │人│ │匯款金額(新臺│ │提領金額(新臺│ │
│ │ │ │幣) │ │幣) │ │
├─┼─┼───────┼───────┼───────┼───────┼───────┤
│1 │張│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11月5 日│徐惠如中華郵政│108 年11月5 日│臺北市萬華區桂│
│ │富│年成員於108 年│16時34分 │台南原佃郵局帳│16時49分 │林路51號臺北老│
│ │傑│11月5 日15時7 │60,000元 │號000000000000│60,000 元 │松郵局 │
│ │ │分許假冒張富傑│ │85號 │ │ │
│ │ │之友人「海龜」│ │ │ │ │
│ │ │致電張富傑,佯│ │ │ │ │
│ │ │稱缺錢欲借款6 │ │ │ │ │
│ │ │萬元云云 │ │ │ │ │
├─┼─┼───────┼───────┼───────┼───────┼───────┤
│2 │買│該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11月5 日│徐惠如中華郵政│① │① │
│ │淑│成年成員於108 │18時42分 │台南原佃郵局帳│108 年11月5 日│新北市三重區重│
│ │芬│年11月5 日17時│49,987元 │號000000000000│19時7 分 │陽路1 段89號第│
│ │ │53分許假冒漢神├───────┤85號 │20,000元 │一銀行重陽分行│
│ │ │百貨會計部人員│108 年11月5 日│ │② │ │
│ │ │致電買淑芬,佯│18時43分 │ │108 年11月5 日│②、③ │
│ │ │稱對帳時發現有│39,968元 │ │19時14分 │新北市三重區新│
│ │ │一筆購物金額遭│ │ │60,000元 │北大道1 段17號│
│ │ │重複扣款,將通│ │ │③ │中華郵政三重中│
│ │ │知信用卡銀行協│ │ │108 年11月5 日│山路郵局 │
│ │ │助核銷云云,繼│ │ │19時38分 │ │
│ │ │之於同日18時9 │ │ │9,000 元 │ │
│ │ │分許假冒玉山銀│ │ │ │ │
│ │ │行專員來電,佯│ │ │(①起訴書附表│ │
│ │ │稱需依指示操作│ │ │金額誤載為 │ │
│ │ │網路銀行匯款以│ │ │20,005元,5 元│ │
│ │ │核銷云云 │ │ │應為跨行提款之│ │
│ │ │ │ │ │手續費) │ │
├─┼─┼───────┼───────┼───────┼───────┼───────┤
│3 │林│該詐欺集團不詳│108 年11月6 日│陳彥霖合作金庫│① │新北市三重區重│
│ │聖│成年成員於108 │16時40分 │銀行慈文分行帳│108 年11月6 日│新路5 段527 號│
│ │傑│年11月6 日16時│39,989元 │號000000000000│16時50分 │1 樓永豐銀行重│
│ │ │2 分許起接續假│ │8 號 │20,000元 │新分行 │
│ │ │冒飯店人員、中│ │ │② │ │
│ │ │國信託銀行客服│ │ │108 年11月6 日│ │
│ │ │人員致電林聖傑│ │ │16時51分 │ │
│ │ │,佯稱有一筆訂│ │ │20,000元 │ │
│ │ │房紀錄未取消,│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①、②起訴書│ │
│ │ │動櫃員機及網路│ │ │附表金額均誤載│ │
│ │ │銀行以取消訂單│ │ │為20,005元,5 │ │
│ │ │云云 │ │ │元應為跨行提款│ │
│ │ │ │ │ │之手續費) │ │
│ │ │ ├───────┼───────┼───────┼───────┤
│ │ │ │108 年11月6 日│陳彥霖合作金庫│① │① │
│ │ │ │17時11分 │銀行慈文分行帳│108 年11月6 日│新北市三重區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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