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38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
偵字第18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昭翰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經由孫訓威(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介紹,加入孫訓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代號「恩恩」之成年人(下稱「恩恩」)、「吹 水」之成年人(下稱「吹水」)所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再由其提領該等詐欺所得後繳回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 月1 日12時至同年月 3 日上午,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韓秀萍佯稱為其表 妹,欲向韓秀萍借款,並允諾可於同年月7 日還款云云,致 韓秀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 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至尤晨睿(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陳昭翰持孫訓威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2時30分至31分許間,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銀行內,操作提款機提領 10,000元、30,000元;於同年12時38分至41分許間,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59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提款機 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再將款項交予孫訓威 ,至其所持第一銀行提款卡則隨手丟棄。
二、陳昭翰於106 年10月23日,經由歐陽雲鍇(所涉詐欺罪嫌另 由檢察官偵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代號「李四」之成年人(下稱「李四」)、「阿瑞」之成年
人(下稱「阿瑞」)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其 以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與歐陽雲鍇依指示 提領詐欺所得後繳回詐欺集團,而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 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 月28日至6 月間,以辦 理行動電話網路為由與許國俊相約見面,見面後自稱名為「 陳雨萱」(後改名為「許巧薇」)並告知行動電話號碼及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嗣後即以電話、LINE與許國 俊聯繫,佯稱阿姨生病欲變賣房屋籌款,需借款支付稅金, 待房屋變賣後即可返還借款云云,致許國俊陷於錯誤,於同 年10月25日14時7 分許,匯款200,000 元至莊潘雅惠(所涉 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阿瑞」將上開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莊潘雅惠印章交予歐陽雲鍇,並告知提款密碼 ,使其等得以持有、提領該等詐欺所得。嗣於同年10月25日 ,陳昭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陽雲 鍇提領款項,而於同年月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因陳昭翰所駕上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查 而未及提領許國俊所匯款項,並經警於被告所駕車輛上扣得 附表2 所示之物。
三、案經韓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國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見偵字30383 號卷第7 至11頁、第85至90頁、偵字25074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訴字第270 號卷第138 頁、第151 頁 、第156 頁);犯罪事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第270 號卷第138 頁、第151 頁、第156 頁) ,並有證人歐陽雲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23984 號卷一第19至24頁、第82至83頁、第114 至116 頁、 第120 頁)、證人韓秀萍(見偵字30383 號卷第43至47頁) 、許國俊於警詢(見偵字18157 號卷第247 至250 頁)之證 述可資佐證,復有提款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聯邦銀行106 年11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5185 號函及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0383 號 卷第49至59頁、第109 頁、第113 頁、偵字25074 號卷第11 至14頁、偵字18157 號卷第251 頁、第303 頁、第317 頁、 第333 至335 頁、第413 至415 頁、偵字23984 號卷一第25 至41頁、第53頁、第57至64頁、第75頁、第135 至143 頁、 偵字23984 號卷三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 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 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 成立詐欺既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許國俊因遭詐騙已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雖被告因遭警查獲尚未提領該等款項(見偵字23984 號卷 一第135 至143 頁之聯邦銀行106 年11月14日聯業管(集) 字第10610355185 號函及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許國俊匯入200,000 元後,尚未經提領),然被告為警查 獲時亦經警查扣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莊潘雅 惠之印章,被告可隨時提領該等款項,可見該等款項業已處 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 等款項業已匯入人頭帳戶,已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縱被告 因遭警查獲而尚未領出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既遂及洗錢之 認定。另並無事證可認「恩恩」、「吹水」、「李四」、「 阿瑞」等對韓秀萍、許國俊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該等共犯均為成年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及其集團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孫訓威、「恩恩」、「吹水」 ;就犯罪事實二與歐陽雲鍇、「李四」、「阿瑞」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然均自尤晨睿 之第一銀行提領韓秀萍遭詐欺所匯款項,顯基於一個決意而 分次取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 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第270 號卷第157 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有 別,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以圖獲利,且受害人遭受詐欺款項各為 100,000 元及200,000 元,金額非低,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甚 鉅,被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參與情節 不輕,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韓秀萍損失 ,另雖因遭警查獲而未提領被害人許國俊遭詐欺所匯款項, 被害人許國俊或可取回所失損害,然此為警方即時查緝所致 ,被告自無獲邀寬典之理,惟考量被害人許國俊所失損害應 可取回,故不特就此次詐欺金額較高而加重其刑,及其國中 肆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土方工程工作,獨居,毋須撫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共 同詐欺、洗錢聯繫之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於被 告所駕車輛內查扣,屬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所示共犯歐陽雲鍇 持有之物,且為共犯「阿瑞」交付用以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 所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證人即共犯歐陽雲 鍇之證述可佐,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 二犯行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尚未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因尚未領取許國俊遭詐欺所 匯款項,堪認尚未取得報酬,至被告雖稱曾領取車馬費(見 偵23984 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270 號卷第156 頁),惟被 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前另曾搭載歐陽雲鍇領款,前開所稱車 馬費等款項應係犯罪事實二犯行前之報酬,爰不於此諭知沒 收。至被告所提領犯罪事實一詐欺所得款項,業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非被告所得,亦不就此為沒收。
㈢被告尚未領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型所得,論述如前,故 附表2 編號5 所示現金,應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無關,另 無事證證明附表2 編號6 所示提款卡、編號7 所示西瓜刀與 犯罪事實二有何關聯。至起訴書載歐陽雲鍇所有之iPhone行 動電話係犯罪事實二共犯歐陽雲鍇所有,其在警局自動交出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報告移送書在卷可 參,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均不就此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1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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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犯罪事實二 │陳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2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被告所有 │
├──┼───────────┼──┼───────┤
│2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1 本│被告與共犯持有│
│ │ │ │ │
├──┼───────────┼──┼───────┤
│3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被告與共犯持有│
├──┼───────────┼──┼───────┤
│4 │莊潘雅惠印章 │1 枚│被告與共犯持有│
├──┼───────────┼──┼───────┤
│5 │現金578,000元 │ │ │
├──┼───────────┼──┼───────┤
│6 │第一銀行存摺 │1 本│戶名游東琳 │
│ ├───────────┼──┤ │
│ │第一銀行提款卡 │1 張│ │
│ ├───────────┼──┤ │
│ │土地銀行提款卡 │1 張│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 │1 張│戶名吳承恩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 │1 張│戶名賴岳良 │
│ ├───────────┼──┼───────┤
│ │彰化銀行提款卡 │1 張│戶名鍾瑋霆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 │1 張│戶名李昱興 │
│ ├───────────┼──┼───────┤
│ │聯邦銀行提款卡 │1 張│戶名陳珍儀 │
├──┼───────────┼──┼───────┤
│7 │西瓜刀 │3 把│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