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0號
PCDM,109,訴,27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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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0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38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
偵字第18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經由孫訓威(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介紹,加入孫訓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代號「恩恩」之成年人(下稱「恩恩」)、「吹 水」之成年人(下稱「吹水」)所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再由其提領該等詐欺所得後繳回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 月1 日12時至同年月 3 日上午,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為其表 妹,欲向戊○○借款,並允諾可於同年月7 日還款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 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至尤晨睿(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丙○○持孫訓威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2時30分至31分許間,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銀行內,操作提款機提領 10,000元、30,000元;於同年12時38分至41分許間,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59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提款機 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再將款項交予孫訓威 ,至其所持第一銀行提款卡則隨手丟棄。
二、丙○○於106 年10月23日,經由歐陽雲鍇(所涉詐欺罪嫌另 由檢察官偵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代號「李四」之成年人(下稱「李四」)、「阿瑞」之成年 人(下稱「阿瑞」)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其 以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與歐陽雲鍇依指示 提領詐欺所得後繳回詐欺集團,而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 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 月28日至6 月間,以辦 理行動電話網路為由與乙○○相約見面,見面後自稱名為「 陳雨萱」(後改名為「許巧薇」)並告知行動電話號碼及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嗣後即以電話、LINE與乙○ ○聯繫,佯稱阿姨生病欲變賣房屋籌款,需借款支付稅金, 待房屋變賣後即可返還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年10月25日14時7 分許,匯款200,000 元至莊潘雅惠(所涉 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阿瑞」將上開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莊潘雅惠印章交予歐陽雲鍇,並告知提款密碼 ,使其等得以持有、提領該等詐欺所得。嗣於同年10月25日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陽雲 鍇提領款項,而於同年月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因丙○○所駕上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查 而未及提領乙○○所匯款項,並經警於被告所駕車輛上扣得 附表2 所示之物。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丁○○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丁○○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見偵字30383 號卷第7 至11頁、第85至90頁、偵字25074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訴字第270 號卷第138 頁、第151 頁 、第156 頁);犯罪事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第270 號卷第138 頁、第151 頁、第156 頁) ,並有證人歐陽雲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23984 號卷一第19至24頁、第82至83頁、第114 至116 頁、 第120 頁)、證人戊○○(見偵字30383 號卷第43至47頁) 、乙○○於警詢(見偵字18157 號卷第247 至250 頁)之證



述可資佐證,復有提款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聯邦銀行106 年11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5185 號函及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0383 號 卷第49至59頁、第109 頁、第113 頁、偵字25074 號卷第11 至14頁、偵字18157 號卷第251 頁、第303 頁、第317 頁、 第333 至335 頁、第413 至415 頁、偵字23984 號卷一第25 至41頁、第53頁、第57至64頁、第75頁、第135 至143 頁、 偵字23984 號卷三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 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 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 成立詐欺既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乙○○因遭詐騙已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雖被告因遭警查獲尚未提領該等款項(見偵字23984 號卷 一第135 至143 頁之聯邦銀行106 年11月14日聯業管(集) 字第10610355185 號函及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乙○○匯入200,000 元後,尚未經提領),然被告為警查 獲時亦經警查扣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莊潘雅 惠之印章,被告可隨時提領該等款項,可見該等款項業已處 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 等款項業已匯入人頭帳戶,已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縱被告 因遭警查獲而尚未領出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既遂及洗錢之 認定。另並無事證可認「恩恩」、「吹水」、「李四」、「 阿瑞」等對戊○○、乙○○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該等共犯均為成年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及其集團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孫訓威、「恩恩」、「吹水」 ;就犯罪事實二與歐陽雲鍇、「李四」、「阿瑞」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然均自尤晨睿 之第一銀行提領戊○○遭詐欺所匯款項,顯基於一個決意而 分次取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 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第270 號卷第157 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有 別,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以圖獲利,且受害人遭受詐欺款項各為 100,000 元及200,000 元,金額非低,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甚 鉅,被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參與情節 不輕,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戊○○損失 ,另雖因遭警查獲而未提領被害人乙○○遭詐欺所匯款項, 被害人乙○○或可取回所失損害,然此為警方即時查緝所致 ,被告自無獲邀寬典之理,惟考量被害人乙○○所失損害應 可取回,故不特就此次詐欺金額較高而加重其刑,及其國中 肆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土方工程工作,獨居,毋須撫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共 同詐欺、洗錢聯繫之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於被 告所駕車輛內查扣,屬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所示共犯歐陽雲鍇 持有之物,且為共犯「阿瑞」交付用以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 所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證人即共犯歐陽雲 鍇之證述可佐,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 二犯行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尚未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因尚未領取乙○○遭詐欺所 匯款項,堪認尚未取得報酬,至被告雖稱曾領取車馬費(見 偵23984 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270 號卷第156 頁),惟被



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前另曾搭載歐陽雲鍇領款,前開所稱車 馬費等款項應係犯罪事實二犯行前之報酬,爰不於此諭知沒 收。至被告所提領犯罪事實一詐欺所得款項,業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非被告所得,亦不就此為沒收。
㈢被告尚未領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型所得,論述如前,故 附表2 編號5 所示現金,應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無關,另 無事證證明附表2 編號6 所示提款卡、編號7 所示西瓜刀與 犯罪事實二有何關聯。至起訴書載歐陽雲鍇所有之iPhone行 動電話係犯罪事實二共犯歐陽雲鍇所有,其在警局自動交出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報告移送書在卷可 參,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均不就此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1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2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被告所有 │
├──┼───────────┼──┼───────┤
│2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1 本│被告與共犯持有│
│ │ │ │ │
├──┼───────────┼──┼───────┤
│3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被告與共犯持有│
├──┼───────────┼──┼───────┤
│4 │莊潘雅惠印章 │1 枚│被告與共犯持有│
├──┼───────────┼──┼───────┤
│5 │現金578,000元 │ │ │
├──┼───────────┼──┼───────┤
│6 │第一銀行存摺 │1 本│戶名游東琳
│ ├───────────┼──┤ │
│ │第一銀行提款卡 │1 張│ │
│ ├───────────┼──┤ │
│ │土地銀行提款卡 │1 張│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 │1 張│戶名吳承恩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 │1 張│戶名賴岳良
│ ├───────────┼──┼───────┤
│ │彰化銀行提款卡 │1 張│戶名鍾瑋霆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 │1 張│戶名李昱興
│ ├───────────┼──┼───────┤
│ │聯邦銀行提款卡 │1 張│戶名陳珍儀
├──┼───────────┼──┼───────┤
│7 │西瓜刀 │3 把│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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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