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號
PCDM,108,金訴,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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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 6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 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 3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世龍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廖敏愉



      林麗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陳淑錦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徐鳳英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丁桂蘭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蔡秀蘭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彭冠凱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科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唐愛麗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54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27 號、第13850
號、第1416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世龍廖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民國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 稱「馬勝公司」)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 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 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 億7,255 萬5,000 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 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人頭帳戶藏匿,匯出 總額高達美元7,554 萬6,005 元,合先敘明。㈡、被告常世龍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



唐愛麗林麗惠均係陳子俊張金素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 陳子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被告彭冠凱、陳科 翰則為馬勝集團成員,負責向投資人鼓吹馬勝相關投資方案 ,發展組織、發放紅利。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 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子俊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 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 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 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 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 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 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 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 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 、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 ),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 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 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 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 ,後期因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 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 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 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 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 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 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 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 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 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 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 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廖敏愉陳淑錦丁桂蘭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 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業務,遂與張金素陳子俊 等人在臺北市重慶北路某處會場、高雄市科博館對面南館某



處會場等處召開說明會,並由常世龍廖敏愉陳淑錦、徐 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唐愛麗林麗惠另以LINE或私下遊 說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詳細投資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
㈢、另於104 年間,陳澄玄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除「馬勝基金 」外,亦對外發行「AGL 股票」,該股票為電子股,係透過 電子交易平台連結在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 」進行股票交易之皇家控股公司發行之「ROGP股票」 (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 給相關股權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 入註冊,並與「馬勝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與「馬 勝基金」實為一體兩面),投資人以5,000 、1 萬、3 萬、 5 萬、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 投資人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 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 ,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 ,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 兌 換現金,另30% 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 、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 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 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下線加 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 不等「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第二 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 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 織架構,並可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得 總額5%作為「組織獎金」,並由彭冠凱陳科翰成立LINE群 組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AGL 股票」等。因認 被告常世龍廖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唐愛麗彭冠凱陳科翰等人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 ,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常世龍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瑜芸呂雪梅、林璧君及被害人謝文 耀、呂雲雪及林慧珍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劉瑜芸提供之 通訊軟體(紐)轉(錢)坤,心想事成群組對話紀錄影本1 份、臺中通豪飯店說明會錄音及譯文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 月2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 107600615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常世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劉瑜芸匯款單影本1 張、被害人林慧珍匯款單影本1張、另案被告張金素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於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朴福貴劉明姿、李淑芬、李淑婉、張智 勝、賴惠華蔡貴珠、蔡貴華、林恭正、張國政於偵查中證 述、被害人湯季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蔡秀蘭與告訴人呂婷 瑩手機通訊對話記錄、被告丁桂蘭與告訴人蔡貴華、蔡貴珠賴惠華手機通訊對話記錄、被告陳科翰與告訴人林恭正、 張國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被告彭冠凱、陳科 翰所主持LINE群組對話記錄;被告唐愛麗於偵查中供述、告 訴人王花成偵查中指述、被害人王玉薇、黃兆正、蘇裕宸於 偵查中指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唐愛麗開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林麗惠於偵查中供述、證人 徐鳳英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范宜華、唐愛麗於偵查中證述、 林麗惠轉帳匯款與楊雅嫻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楊雅 嫻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林麗惠轉帳匯款 與范宜華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林麗惠轉帳匯款與唐 愛麗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林麗惠轉帳匯款與徐鳳英 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27日函暨被告林麗惠所有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王花成徐鳳英於105年12 月9日錄音對話譯文、馬勝集團2014慶功尾牙照片、林麗惠常世龍於105年12月11日在新光人壽辦公室說明會錄音譯



文、林麗惠王花成LI NE對話紀錄、「新希望」LINE群組 對話紀錄、林麗惠常世龍於106年3月29日在新光人壽辦公 室招開馬勝股票說明會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登峰造極」 LINE群組對話紀錄、「迎向光明」LINE群組對話紀錄、常世 龍與林麗惠下線可領股票者名單、常世龍林麗惠相關LINE 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9 號追加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列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常世龍辯稱:伊沒有公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馬勝,伊本 身也是投資人,共投資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伊與陳 子俊、張金素的投資時間相差1年多,和他們之間沒有違反 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伊更不是馬勝公司 的幹部、股東、職員,伊斯時工作是上市保險公司的區經理 ,且伊也有外幣投資證照,馬勝這個投資案在臺灣的時候, 是伊在便利商店買到雜誌,看完後就投資下去等語。㈡、被告廖敏愉辯稱:伊是馬勝投資者,也是受害者,伊加入馬 勝沒多久後才認識陳子俊陳子俊不是伊的推薦人,伊與前 男友黃裕淳及伊的父親共投資300 多萬元;伊並無招攬或介 紹告訴人朴福貴投資馬勝,朴福貴是經由張哲倫、邱德清介 紹後才加入馬勝,伊雖有到朴福貴住處收取款項,但這是張 哲倫邀請伊到該處,伊係以轉點方式提供點數給朴福貴投資 馬勝,該轉點並非從伊點數而來,伊也是透過其他會員再轉 給朴福貴,張哲倫也可以自己去找其他會員轉點,所以朴福 貴是自行或透過張哲倫加入馬勝基金,與伊並無任何關係等 語。
㈢、被告陳淑錦辯稱:伊在這個投資案件只是投資者也是受害者 ,伊與先生、媽媽也有投資很多,也損害很多,總共投資2 千多萬元,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沒有往來也都不認識,更沒 有介紹他們投資,伊自己投資都是基於個人意願,伊之前不 認識告訴人呂婷瑩,而伊有提供投資證明,都是伊自己匯到 馬勝所提供波蘭銀行帳戶;告訴人賴世傳於103 年7 月16日 及7月17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3,000元給伊,係因賴世傳想要 投資馬勝基金,但不知如何匯款至馬勝波蘭銀行,伊因受到 廖金英請託幫忙告訴人匯款至馬勝波蘭銀行帳號,因此,伊 於103年7月18日將告訴人所匯入伊帳戶之美金6萬6,000元, 全數匯至馬勝波蘭銀行帳戶,是伊只是幫忙告訴人匯款,絕 無招攬或遊說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等語。㈣、被告徐鳳英辯稱:伊是馬勝集團投資者,也是受害者,伊沒 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也沒有金錢往來,伊不認 識告訴人呂婷瑩,自己也沒有下線,伊是自行投資自行匯款



,也沒有幫陳子俊他們收錢;伊所以認識常世龍,因為他是 新光同事等語。
㈤、被告丁桂蘭辯稱:伊投資馬勝1,500 多萬元,甚至把所有保 單借出來投資,現在全部血本無歸,伊被馬勝騙得很慘,怎 可能會跟張金素等人是共犯;另劉明姿等人投資馬勝都不是 伊介紹的,她們的推薦獎金也不是伊收取的,李淑芬、蔡貴 珠等7 人都是劉明姿介紹,只因劉明姿跟伊認識,伊又比較 早投資,推薦獎金都是劉明姿拿走的,伊也不是劉明姿的上 線,劉明姿的介紹人叫陳光熙等語。
㈥、被告蔡秀蘭辯稱:伊是單純投資者,也是被害人,伊自己投 資幾百萬元也是血本無歸,伊不認識呂婷瑩,也沒有招攬或 介紹她投資;伊就只有認識周珍妮周珍妮跟呂婷瑩的關係 是學校同事,周珍妮有一天打電話跟伊講說有一個人想要購 買點數,請伊幫忙調點數,伊跟呂婷瑩並沒有直接會面,是 透過周珍妮從中轉述,這可以看得出來呂婷瑩跟伊沒有任何 直接關係,伊更不可能去向呂婷瑩招攬投資馬勝基金;另伊 亦不是張金素陳子俊的投資下線等語。
㈦、被告彭冠凱辯稱:陳科翰比伊還要早加入馬勝,至於他有招 攬誰加入馬勝,或者跟誰分享馬勝伊都不知道,他所介紹進 來的人伊都不認識,而Line群組裡面的成員大多數是後來才 加進來,因為有投資以後才加進去這個群組,伊沒有經營這 個群組,伊都是自己分享投資馬勝基金或AGL 股票的經驗等 語。
㈧、被告陳科翰辯稱:伊只是投資人,總共投資超過250 萬元, 並非馬勝公司負責人或經營者,也從沒有主持或主講任何投 資說明會,也沒有用這個方式跟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 金、發展組織;告訴人張國政、林恭正並非伊主動接洽,都 是告訴人二人請求伊才被動提供馬勝AGL 股票的投資訊息; 另外,伊自己投資馬勝AGL 股票部分只認識彭冠凱,對於其 餘被告均不認識,亦不認識常世龍陳子俊張金素等人等 語。
㈨、被告唐愛麗辯稱:伊之前是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是退休後 與之前公司舊同事聚會,聽聞同事稱馬勝集團投資獲利很穩 ,心想自己已經退休,若不投資理財,將來生活會有問題, 才於103 年初,前往聽該集團說明會,並以積蓄及退休金加 入投資;伊投資初期有按時收到紅利,伊有時與公司舊同事 或朋友、保戶等聊天時就會提起,亦有人早已知道馬勝集團 投資即會聊到,有些舊同事及朋友、保戶為了降低風險,或 不想讓家人知道,又認為伊本身亦有投資,即借用伊名義與 伊共同投資,伊也有將馬勝集團所發紅利及佣金給付給共同



投資者,伊跟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都是朋友,且我們都是受害 人等語。
㈩、被告林麗惠辯稱:伊是投資馬勝公司被害人,告訴人王花成 並非伊所招攬投資,馬勝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爆發涉嫌吸 金案前,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伊也不是唐愛麗的投資上線 ,伊在106 年間因馬勝公司將投資人的點數轉換成股票後, 投資人因擔心投資血本無歸下才認識王花成,伊並沒有與馬 勝公司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也未擔任陳子俊下線 成員、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之情等語 。
五、經查:另案被告張金素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 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 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 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 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 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 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 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 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 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因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 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 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 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 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 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 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 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 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 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 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 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 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 予跨層次之上線。此外,另案被告陳澄玄於104 年間,開始 對外宣稱馬勝集團除「馬勝基金」外,亦對外發行「AGL 股 票」,該股票為電子股,係透過電子交易平台連結在美國獨 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進行股票交易之皇 家控股公司發行之「ROGP股票」(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



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給相關股權憑證,而係以與 「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並與「馬勝基金」 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與「馬勝基金」實為一體兩面), 投資人以5,000 、1 萬、3 萬、5 萬、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 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 格上漲,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 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 ,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 10% ,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 兌換現金,另30 %則可繼續循 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 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 ,以此方式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 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 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 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推薦獎金」,前 揭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 獎金」,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 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並可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 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得總額5%作為「組織獎金」等模式, 為上開被告常世龍等人均不爭執上情,且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有投資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據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 月2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 061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103 年 8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8日交易明細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5576號 函檢附之林慧珍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朴福 貴之投資證明文件、呂婷瑩與「周珍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金流憑證、劉明姿、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蔡貴珠、蔡貴華投資證明文件、劉明姿丁桂蘭之合照及 金流憑證、林恭正交付現金給陳科翰之錄音譯文及說明、金 流憑證及投資證明文件、張國政107 年6 月13日刑事陳報狀 檢附之匯款憑單、存摺內頁影本、賴世傳107年7月26日刑事 告訴補充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王花成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紙、 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4紙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2月27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964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唐愛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儲字第1070073917號函檢附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六、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1 、非銀行; 2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之主觀犯意。故縱然行為人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仍應視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 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 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抑或為賺取公司所允 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 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 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 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始介紹親友加 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所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 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
是被告常世龍等人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 或股票部分,縱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馬勝公司投資案之 客觀行為,則他們是否成立犯罪的主要爭點仍端視上開被告 在主觀上是否立於馬勝公司立場,而與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 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經查:㈠、被告常世龍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瑜芸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伊先生當兵時 的班長,有次聚餐後回程路上,他告訴我們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之後來伊家三次開電腦給我們看他自己及別人投資案例 ,他說是以外匯賺取匯差,投資102 萬每月可以獲得利息7 萬2 千元,伊於104 年3 月3 日投資,而投資款是匯款到被 告帳戶,投資合約都是在電腦中,伊投資之後,有拿過兩次 利息,都是被告以現金交給伊;伊沒有參加過馬勝任何活動 ,全部資訊都是被告告訴我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549 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筆 記型電腦跟手機過來講解投資獲利如何,他知道伊有一些錢 投資在股票,他說現在股票沒什麼獲利,他知道馬勝是很好 的投資,所以他帶了數據給伊看,因為前一、兩年伊先生做 生意失敗所以我們負債,房子也沒了,我們聽到有這麼好的 獲利,而且他也給我們看這些數據;當年伊大女兒考上華航 空姐,需要兩個保證人,還缺一個保證人,被告剛好在伊家 講解馬勝投資,他很熱心說要擔任伊女兒的保證人,就是因



為這樣,我們又看到它的獲利又想要買房子,所以我們就跟 了馬勝;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說明會的事,也沒有邀請伊參加 說明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251、25 4頁),是本件告訴人劉瑜芸所以投資馬勝基金,除了被告 常世龍為其解說投資馬勝基金獲利很好外,還因被告願做為 告訴人女兒所應徵工作之人事保證,且被告又係告訴人的配 偶當兵時的班長,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具有一定之信賴關 係,否則被告不可能會自願為告訴人的女兒做保,是本件被 告介紹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是否能認係對不特定之人為招 攬馬勝基金行為,且非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介紹告 訴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之情,實非無疑。故本件被告常世龍 縱有招攬告訴人投資、收取款項及交付紅利予劉瑜芸之行為 ,但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在馬勝公司任職,而係基於 馬勝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故就此部 分投資難認被告常世龍張金素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
2、證人即被害人呂雲雪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重慶南路某處聽說 明會,有聽到常世龍介紹馬勝基金,說投資102 萬元台幣, 每月可以拿到7 萬2 的分紅,所以伊就投資了204 萬元;常 世龍是跟著陳子俊袁凱昌等人一起開說明會,但伊不清楚 我們是哪條線;常世龍有叫伊去拉人加入以賺取推薦獎金、 組織獎金;常世龍有開馬勝帳戶給伊,本來每月他應該要給 伊7萬2,但他沒有給伊;伊沒有加入過常世龍的LINE群組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227、228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是丁炫玲介紹伊投資馬勝基金,伊 總共投資7、800萬元;伊是在投資馬勝基金後才認識常世龍 ;伊的上線是丁炫玲,伊有聽過袁凱昌陳子俊李子豪這 些人名字,實際上沒有跟他們有任何交集;馬勝制度、分紅 、獎金伊都知道,不需要常世龍的介紹,他也沒有要伊找其 他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伊每個月領的紅利是跟丁炫玲領的 ;伊匯的204萬應該可以算是被告幫伊做的投資等語(見本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卷一第367至373頁),是被害人 呂雲雪究係何人向其招攬投資、交付紅利等與馬勝基金投資 相關重要事項,其於上開偵、審中證詞明顯前後矛盾不一, 故其上開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 疑。復衡以被害人呂雲雪於審理時所證,其所以投資馬勝基 金並非是被告常世龍所招攬,故被告應非被害人投資上開馬 勝基金之上線無訛,是被害人縱有將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匯至 被告常世龍銀行帳戶內,亦難執此逕認被告常世龍有何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




3、證人即告訴人林璧君於偵查中證稱:常世龍是伊先生以前當 兵的班長,他有介紹我們投資馬勝基金,他帶筆記型電腦來 伊家好幾次找我們說明投資方案、獲利多少,他說投資新台 幣34至102 萬,每月可以獲得百分之6 至8 不等利息,他說 最好是投資102 萬元,這樣一個月可以獲得百分之8 ,伊於 104 年4 月15日有匯款102 萬至常世龍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 的帳戶,伊先生謝台安於104 年5 月15日又匯款102 萬元至 同一帳戶,伊於104 年4 月15有另外向常世龍借款34萬元投 資馬勝,總共投資238 萬;說明會上有很多見證者上台說他 們獲利多少、每個月領多少來引誘我們;常世龍有給過伊利 息,但因為我們有向他借34萬元,所以直接用來抵銷借款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237、23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常世龍有投資馬勝基金,但不知道 他投資多少;他當時把我們投資的資料,都秀在電腦上,上 面有誰、下面有誰都會列出來,都可以由電腦去看;常世龍 當時有說如果伊加入要把伊放在他的下面;常世龍最主要是 跟伊先生介紹,伊只是負責匯款,伊對馬勝不是很清楚,投 資都是伊先生決定,他說什麼伊就去匯款;常世龍有在說明 會上台去分享,講什麼伊忘記了;伊沒有操作過馬勝帳戶, 都是伊先生去看;常世龍是跟伊先生介紹馬勝基金;伊和伊 先生都算是被告的下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卷卷一第320、323、324、326、327至330頁),是本件被告 常世龍雖有至告訴人林璧君家中說明馬勝基金投資內容,但 是否投資本件馬勝基金仍係由其配偶謝台安所決定,此由告 訴人僅知道會取得自己名義之馬勝基金帳號,卻不清楚該如 何操作登入馬勝帳號可證,是本件被告介紹投資馬勝基金的 對象應是謝台安;復質以告訴人所稱投資短缺34萬元部分亦 是向被告借的,且被告是謝台安當兵時之班長,顯見被告常 世龍與謝台安間應具有一定信賴及情誼關係,是本件被告介 紹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是否能認係對不特定之人為招攬馬 勝基金行為,且非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介紹告訴人 參與馬勝基金投資之情,實非無疑。再者,證人謝台安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伊自己個人想要投資所以找常世龍介紹 馬勝基金;他說以購買外匯的方式,說明制度內容及投資報 酬率,投資102萬元就是8%;伊投資馬勝基金後有拿到公司 給伊的帳戶或憑證都在網路上,伊有上去操作過,伊有看到 伊投資的點數在馬勝的網站上;伊是在投資之後有去參加說 明會,說明會的訊息是有個投資群組會發LINE,群組裡面都 是投資人;呂雪梅住在伊家附近,伊太太有跟她講有個投資 ,請她順便過來聽;常世龍有稍微提過推薦獎金跟組織獎金



,但伊不清楚,所以要到說明會聽;伊印象中伊去聽說明會 的場合被告是沒有上台分享,被告都跟伊坐在一起;伊所以 會投資馬勝,第一是信任被告,第二理由是因為去說明會, 聽台上有講師在講解,也有人分享投資心得,覺得現在投資 標的也很少,他聲稱投資外匯是合法,中年要轉職也很困難 ,希望靠這個機會有額外收入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 第64號卷卷一第338、340、341、342、343、344、345、346 頁),是被告常世龍雖有為謝台安解講馬勝基金制度內容, 但謝台安因無法清楚細節,而與被告一同前往馬勝基金投資 說明會聽取講師說明及其他投資人經驗分享後才為上開投資 ,是被告私底下向謝台安說明馬勝基金的投資內容之行為, 實與說明會其他投資人所做經驗分享無異,再本件亦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有擔任馬勝公司之職務或參與馬勝公司在台灣 的營運事項,而有基於公司立場發展組織、招攬下線之行為 ,故
本件應認被告常世龍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介紹當兵時 同袍謝台安參與本件馬勝基金投資。
4、證人即告訴人呂雪梅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不認識常世龍, 是因為投資馬勝才認識他,伊是跟林璧君一起去高雄科博館 對面南館聽常世龍的說明會,他先在說明會時上台解說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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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