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6號
CHDM,109,訴,12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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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恒



      詹貴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 加入成員有姓名年籍不詳,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悟空」 之不詳成年人、丁○○、曾○安(94年11月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所涉之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 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丙○○則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丁○ ○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之「車手頭」曾○ 安,曾○安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上游成年成員,其等乃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丁○○、丙○○並因而各可獲取該次所提領詐欺贓款 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丙○○、丁○○乃與曾○安、上述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嗣丁○○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公廁內,拿取如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丁○○再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人頭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丁○○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出詐欺贓款 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處理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收水」丙○○,由丙○○將之交付 曾○安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上游成年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 丙○○因此均獲得該次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 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 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 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因之就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 上列告訴人乙○○、甲○○、共犯曾○安於警詢時、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詢時陳述之筆錄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 11至17、18至23、27至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00號卷(下 稱核交字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24、229、231、249至 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張裔鋒( 為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曾於108年8月3日23時許駕車 搭載到被告2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54至55、65至66、7 1至73頁)、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232至243頁)。復 有職務報告、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少連偵卷第8至10頁)、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比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7至91頁)、警 示帳戶遭車手提領資料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 少連偵卷第92、97至98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見少連偵卷 第59、70頁)、告訴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第62至 64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曾筱筑虎尾寮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卷第93頁背面、第96 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108)一卡通P3 字第0992號函(見少連偵卷第58頁)、告訴人乙○○受騙部分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少連偵卷第56至57-1頁)、告訴人甲○○受騙部分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67至69頁)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5月11日一卡通字第1090511029號函(見本院卷 第271至27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一情,業經被 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曾○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為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 致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嗣由被告丁○○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處理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 付被告丙○○,由被告丙○○將之交付共犯曾○安,共犯曾○ 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被告丙○○自108 年8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08年8月28日遭警查獲 時止(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22906號、第25012號、第2939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289號、第303號起訴書所載),確有為上述「收水」工作內容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丙○○所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實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灼然 至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 施以詐術,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乙○○、甲 ○○匯款,待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 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被告丁○ ○前往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處理方式,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丙○○,由被 告丙○○將之交付共犯曾○安,共犯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 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目的顯在隱匿該等款 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去向之人頭帳戶內資金為加重詐 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自無庸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隱匿犯罪所得部分,認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 名,無礙檢察官及被告2人攻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復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 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組成成員。被告2人固均未直接向告訴人乙○○、甲○○ 行騙,然被告丁○○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 欺後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處理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人 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丙○○,由丙○○將之交付共犯曾○安 ,共犯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年成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 員。則被告2人與共犯曾○安、綽號「悟空」之成年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曾○ 安、綽號「悟空」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就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佯裝係網路購物商家人 員,再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 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匯款。再由被告丁○○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該等詐欺贓款,並繳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交與共 犯曾○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被告2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乙○○、甲○○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至被告丁○ ○就同一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之情形,惟此應僅係 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 號判決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並由被告丙○○擔任「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被 告丁○○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之「車手 頭」即共犯曾○安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而 藉此獲得報酬。則被告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為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早於 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即 108年8月3日21時6分許)及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各自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犯一 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 手」即被告丁○○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之「 車手頭」即共犯曾○安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 ,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丙○○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難認係屬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丙○○於警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丁○○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時亦皆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被告丙○○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2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曾○安所共犯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惟查: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 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



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 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 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778號判決參照)。本案共犯曾○安於與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被告2人均堅稱不 知道曾○安未滿18歲,被告丙○○辯稱:我與曾○安見面時, 他都有抽菸、嚼檳榔,且看起來是1個成年人,那時候我有問 他年紀,因為想說他應該看起來跟我差不多年紀,他說小我3 歲,當時以他的外觀、長相,我沒有懷疑,就相信了。而且對 方說自己的年紀,一般人都不會再懷疑,會相信對方所說的年 紀。我不是因為懷疑曾○安是不是少年,才會問他年紀,只是 看到就問一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只見過曾○安 1次,大概是晚上11、12點,根本不會多觀察曾○安的五官、 長相。且見面當時曾○安有偽裝,有戴眼鏡,看起來不像小孩 子,最後要回去時,他還去買檳榔吃,我完全沒有懷疑他還是 少年等語。
2.經查,證人曾○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8年7月初加 入詐欺集團後,有見過被告2人,但我不知道被告2人的名字, 因為上手指示被告2人跟我工作,所以我們才會見面,我們工 作搭配情形是我發提款卡給被告2人,他們領完錢再交還給我 。我跟被告丁○○只一起工作過1次,但交錢跟交提款卡時有 見面過幾次,給被告丁○○提款卡的次數超過2次,忘記實際 次數,當時是在彰化市見面,但忘記確切地點。我也是在彰化 市給被告丙○○提款卡,給被告丙○○提款卡次數比給被告丁 ○○的次數還多。我們一起加入1個微信群組內,上手跟被告2 人講說我會負責發提款卡給他們,然後我們就聯絡,約見面地 點。我跟被告2人用微信聯絡時,有用文字訊息,也有用講話 的方式。被告丁○○領錢出來後,曾經直接把錢交給我 ,但 我不記得被告丁○○在哪個地方交錢給我。我跟被告丁○○見 過最少2次面,1次是我交提款卡給被告丁○○,1次是她交錢 給我。我跟被告丙○○見面次數比我跟被告丁○○見面次數多 ,我跟被告丙○○見面目的也是交付提款卡跟他交錢給我。10 8年8月時我身高大概163公分、體重88公斤,當時已經變聲了 ,但還沒有長鬍子。我跟被告丁○○見面時,自稱微信暱稱李 維德(音譯),也有用李老師暱稱,我跟她見面時,她沒有問過 我幾歲,或者說:「小朋友你才幾歲而已?」。被告2人跟我見 面時,沒有曾經懷疑我是未滿18歲的人,也沒有問過我是還未 滿18歲的少年或青少年嗎?因為事隔已久,我記不太清楚跟被 告2人見面時,他們有無曾經問過我年紀,不記得被告丙○○ 有無問過我年紀,及我有無跟他說我小他3歲是22歲這些事情



。我交提款卡給被告2人或者向他們收錢時,都沒戴口罩,時 間是白天、晚上都有,當時我們都是近距離即手跟手可以拿到 東西的距離。交錢時我們只簡單交談說今天是多少錢,然後再 核對金額,交提款卡是上手會直接在群組內說誰拿卡片、幾號 、領多少錢。我交提款卡給被告2人時,也有跟他們講到話, 他們領完錢後,提款卡會交還給我,這時我也會跟被告2人見 面講到話。印象中,被告2人有一起來巷子裡面找我交錢,少 連偵卷第8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就是我所說在巷子裡面向 他們2人收錢的場景,照片上所載「共犯2」是我,沒有戴口罩 ,當時我向被告2人收錢,我把包包打開,然後他們塞錢進去 ,我沒有當場算,是拿完之後再去別的地方算。在上開照片所 示地點,我有跟被告2人講話,但講什麼話忘記了,差不多是 講說今天領多少錢,他們要交多少錢給我這類的話。我跟被告 2人聯繫工作時是用微信聯絡,我在微信上面沒有放出生年月 日或就學等個人資料。108年8月時,我已經中輟,沒有在上學 。我跟被告2人見面,我拿到東西,我們要回家一起等車時會 聊天,但我們聊天時沒有聊到關於我就學的情形,幾年級中輟 或者是有關於任何顯露我年紀的事情,是純粹閒聊。我跟被告 2人見面時,時間都很短暫,且我有抽菸、嚼檳榔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至242頁)。
3.依證人曾○安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曾向證人曾○安 詢問過其年紀,證人曾○安並據實以告其實際年齡。而依證人 曾○安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與其見面時,不曾懷疑其是未滿 18歲之人,亦不曾詢問確認其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聊 天時,亦僅係純粹閒聊,沒有聊到證人曾○安之就學情形或任 何顯露其年紀之話題。又於108年8月間,證人曾○安身高為 163公分、體重88公斤,已經變聲,與被告2人見面時,有抽菸 及嚼檳榔。而依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規 定:「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 未滿18歲者。」堪認證人曾○安之體態及行為舉止實與18歲以 上之男子無異。自難依證人曾○安前揭證詞或其外觀、行為舉 止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已明知或可預見證人曾○安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至證人曾○安固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尚未 長鬍子,與被告2人見面時沒有戴口罩等情。然一般男子發育 長鬍子後,除非刻意留鬍子,否則將鬍子刮除保持面容整潔者 實佔多數,而被告2人與證人曾○安僅會因詐欺犯罪相關工作 事務見面,彼此間不甚熟識,每次見面時間又都很短暫。則被 告2人於與證人曾○安見面時,是否得以觀察到證人曾○安尚 未長鬍子,進而察覺其係未滿18歲之人,尚非無疑。要難認以 證人曾○安於108年8月間尚未長鬍子此一特徵,即率爾認定被



告2人已明知或可預見證人曾○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4.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事證,實難認公訴人已舉證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曾○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 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上開犯 行,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法圖謀金錢,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非輕,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 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丙○○、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職務之 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多寡,被告丙○○於 犯罪後,自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被告丁○○於犯罪後,亦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 ,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2號、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依調 解條件,被告丙○○應賠償告訴人乙○○3萬元,自109年6月1 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丙○ ○應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應於109年6月15日前給付); 被告丁○○亦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乙○○1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甲○○2000元(依調解條 件,被告丁○○應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剩餘3000元應於 109年5月29日前給付),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員司調字第176號 、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283至284頁)。兼考量被告丙○○自述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風管安裝,月薪3萬元至3萬5000 元,離婚、育有1個3歲小孩,與雙親、小孩同住,父母均已經 從工地的工作退休,但沒有退休金,由其負責扶養父母及小孩 ,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丁○○自陳渠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服飾業店員,月薪加抽成約3萬初,未婚、跟家人同住 ,為單親家庭,母親沒有工作,要扶養母親及負擔房貸,經濟 情況不太好等被告2人之學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53至254頁),暨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2 人刑度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2人,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與被告2人和解,對



於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丙○○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 案2罪,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 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等犯罪手法雷 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可獲取之報酬均為被告丁○○提領款項 之2%金額作為報酬一節,業經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少連偵卷第45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3頁)。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被詐欺匯 款之金額,遭被告丁○○提領金額,按2%計算(被告丁○○提 領金額不足告訴人匯款金額,應依其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 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則按告訴人匯款計算,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各獲取犯罪所得1540元(計算式:7萬7000元×2%=1540元); 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240 元(計算式:1萬1985元×2%=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被告丙○○就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乙○○、甲○○,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 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丙○○如於本判決後按調解程序筆錄條件賠償 告訴人,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其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附 此敘明。而被告丁○○所獲取之前述犯罪所得,固亦未扣案, 然審酌被告丁○○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迄今 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乙○○1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甲○ ○2000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丁○○賠償與告訴人乙 ○○、甲○○之金額已多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參以沒收犯 罪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 ,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法利得,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丁○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 用。查被告丁○○擔任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與 「收水」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車手頭」即共犯 曾○安,共犯曾○安復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 ,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 實際掌控中,其等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 2人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 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 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 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 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 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 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 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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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