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37號
CHDM,108,金訴,13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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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034、5038、5185、545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
字第90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羅美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晚間,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陳志強」,並告知上開 帳戶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33、134、1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各被害人之轉帳明細、報



案相關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與各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申 辦涉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 6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共6 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 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有 調解意願之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 賠償完畢(詳細情形請見附表一「賠償履行狀況欄」所示)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有罪判刑確定之紀錄 (院卷第14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網路團購工作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149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本案 有調解意願之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 已賠償完畢,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賠償本案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尚未履行完畢之各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
六、又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利益, 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 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雖稱:「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 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 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 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 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 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 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 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 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 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二)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 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 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 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 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 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 (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 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 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 ,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 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 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 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 項,以資明確。」由此 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 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 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三)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 之會員國,有 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 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 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 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 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 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 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 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 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 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 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 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 (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 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 )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 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 )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 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 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 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 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 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 l Organized Crime)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 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 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



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 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 、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 (b) 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 使用。」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 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 ,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 ,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 錢罪。
(四)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 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 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五)本案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集團成員尚未 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 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 況本案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涉案帳戶內之 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 。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賠償履行狀況 │
│ │ │ │ │(新臺幣)│ │
├──┼───┼───────┼───────┼─────┼────────┤
│ 1 │丁佲圓│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上│20,0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0時14分許 │ │完畢(院卷第71頁│
│ │ │式販售商品,收│ │ │) │
│ │ │款後卻未出貨 │ │ │ │
├──┼───┼───────┼───────┼─────┼────────┤
│ 2 │侯希蓁│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上│15,000元 │被害人提供帳戶影│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0時47分許 │ │本(院卷第73、75│
│ │ │式販售商品,收│ │ │頁);已支付500 │
│ │ │款後卻未出貨 │ │ │元但尚未履行完畢│
│ │ │ │ │ │(院卷第97、123 │
│ │ │ │ │ │、155頁) │
├──┼───┼───────┼───────┼─────┼────────┤
│ 3 │莊舒萍│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上│5,4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0時52分許 │ │完畢(院卷第69頁│
│ │ │式販售商品,收│ │ │) │
│ │ │款後卻未出貨 │ │ │ │
├──┼───┼───────┼───────┼─────┼────────┤
│ 4 │王珞穎│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上│17,000元 │被害人提供帳戶影│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1時7分許 │ │本(院卷第61頁)│
│ │ │式販售商品,收│ │ │;已支付500元但 │
│ │ │款後卻未出貨 │ │ │尚未履行完畢(院│
│ │ │ │ │ │卷第97、123、155│




│ │ │ │ │ │頁) │
├──┼───┼───────┼───────┼─────┼────────┤
│ 5 │楊婕渝│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上│1,700元 │被害人提供帳戶影│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1時12分許 │ │本且已履行完畢(│
│ │ │式販售商品,收│ │ │院卷第81、83、93│
│ │ │款後卻未出貨 │ │ │、154頁) │
├──┼───┼───────┼───────┼─────┼────────┤
│ 6 │余承勲│詐騙集團成員佯│108年3月25日中│4,0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 │ │稱以網路購物方│午12時24分許 │ │完畢(院卷第121 │
│ │ │式販售商品,收│ │ │、153頁) │
│ │ │款後卻未出貨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羅美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新│
│ │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予侯希蓁。 │
├──┼────────────────────────┤
│ 2 │被告羅美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新│
│ │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予王珞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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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東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