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24號、108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尚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之被害人張津泉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之被害人 張津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而詐得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被害人張津泉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即提供附表一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洪尚 泓,由被告洪尚泓及共同被告呂誠修、李昱緯(李昱緯所涉 附表一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自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金額,再由洪尚泓轉交上手。㈡被告洪尚泓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騙手 法,向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饒玉梅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饒玉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4匯款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4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 而詐得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饒玉梅所示之款項。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饒玉梅匯入款項後,即提供附 表三編號4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洪尚泓,由洪尚泓指示共同被 告呂誠修於附表三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自附表三編號4人 頭帳戶提領附表三編號4之提款金額,共同被告呂誠修領得 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被告洪尚泓,再由被告洪尚泓轉交給 上手。因認被告洪尚泓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4 犯行,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一事不再理重訴禁止原則,係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 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 而設,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是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縱令後起訴事實較繫屬在先事實有減縮或擴張 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 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 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 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 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被告洪尚泓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16日至17日電話詐騙被 害人張津泉致被害人張津泉分別於107年8月16日至17日匯款 至人頭帳戶嚴庭皓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旋被提領之情,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25日 以107年度偵字第9746號、108年度偵字第10043號提起公訴 ,先繫屬本院祥股107年訴字第1225號,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 檢察官不察,復就被告洪尚泓所屬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電話 詐欺被害人張津泉,致被害人張津泉自107年8月16日至18日 先後依詐欺人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嚴庭皓所有台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 戶,復匯款至另一人頭帳戶陳諺鋐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所屬人員提領之情,則遲至108年 3月8日始以107年度偵字第12136號、108年度偵字第1124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3月20日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06號之情,亦有本院卷可稽,茲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審 理被害人張津泉遭被告洪尚泓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與 上揭本院祥股107年訴字第1225號審理被害人張津泉遭被告 洪尚泓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 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件犯行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 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而前案復尚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 法律條文與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 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又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 規定,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洪尚泓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15日 上午9時30分對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饒玉梅實施電話詐欺,致 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饒玉梅於107年8月16日先後匯款180,100 元至人頭帳戶者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 100,000元人頭帳戶者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饒玉梅於警詢陳明(108年度偵字第1863號 卷第117頁至119頁),故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饒玉梅遭騙後 ,無論同日是依詐欺人員指示匯款180,100元至人頭帳戶者 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或依指示匯款100,000元 至人頭帳戶者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屬被告 洪尚泓所屬詐欺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接續對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饒玉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而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已對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饒玉梅遭被告洪尚泓所屬詐欺團 詐欺後匯款180,100元至人頭帳戶者所有郵局000 00000000000000帳號,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犯行,於108年1月17日提起公訴,先於108年2月20日 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6號審 理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20 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乃檢察官不察,復就被告洪尚泓所屬詐 欺集團於上揭時地詐欺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饒玉梅,致附表 三編號4被害人饒玉梅於同日又依詐欺人員指示匯款100,000 元至人頭帳戶者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洪 尚泓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事實,於108年 3月8日再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年3月20日繫屬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號之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124、第186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足稽,茲本院審理附表三編號4被害 人饒玉梅於107年8月15日遭被告洪尚泓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 依指示於翌日即16日匯款100,000元至人頭帳戶者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犯行,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66號審理被害人饒玉梅於107年8月15日遭電話詐 欺後,於翌日即16日依被告洪尚泓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匯 款180,100元至人頭帳戶者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 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關係,而屬實質一罪關係,依上 開說明,被告洪尚泓對被害人饒玉梅實施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既先繫屬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而本院則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 予審判。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先繫屬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根據前述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14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0771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1993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2136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2511號
108年度偵字第866號
108年度偵字第1124號
108年度偵字第1626號
108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洪尚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呂誠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李昱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6
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偽造、變造公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7月、5月,復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就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另涉之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李昱緯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少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與呂誠 修均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微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洪尚泓、 李昱緯、呂誠修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分別經本 署檢察官各以107年度偵字第9746、10043號及107年度偵字 第9988、10150、10409號等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19、48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此 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洪尚泓等3人即負責擔任領 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 洪尚泓,由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洪尚泓轉交給上手。
二、洪尚泓、呂誠修、許富雄(另由警偵辦中)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洪尚泓, 由洪尚泓指示呂誠修、許富雄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 額,呂誠修、許富雄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洪尚泓,再 由洪尚泓轉交給上手。
三、洪尚泓、呂誠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洪尚泓,由洪尚泓指示呂誠修於如附 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呂誠修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 給洪尚泓,再由洪尚泓轉交給上手。
四、洪尚泓、許富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洪尚泓,由洪尚泓指示許富雄於如附 表四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金額,許富雄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 給洪尚泓,再由洪尚泓轉交給上手。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五、案經張津泉、林清浩、呂劍逢、饒梅、黃成和、廖士漾、 陳秀美、黃淳渝、陳慧玲、翁亭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分別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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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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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洪尚泓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洪尚泓坦承全部犯罪│
│ │訊中之自白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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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呂誠修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呂誠修坦承犯罪事實│
│ │訊中之自白 │一至三之事實。 │
│ │ │ │
├──┼──────────┼─────────────┤
│3 │被告李昱緯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李昱緯坦承犯罪事實│
│ │自白。 │一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林柏帆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洪尚泓委託證人林柏│
│ │述。 │帆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之事│
│ │ │實。 │
│ │ │ │
├──┼──────────┼─────────────┤
│5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津 │證明告訴人張津泉遭上開詐騙│
│ │ 泉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一所示│
│ │ 2. 告訴人張津泉提 │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 │
│ │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匯出匯款憑證 5 │ │
│ │ 紙。3. 偵辦被害人 │ │
│ │ 張津泉遭詐欺案車手│ │
│ │ 犯罪事實一覽表。4.│ │
│ │ 陳諺鋐所申設山商│ │
│ │ 業銀行帳號 808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 │
│ │ 基本資料。5. 嚴廷 │ │
│ │ 皓所申設臺灣土地銀│ │
│ │ 行帳號 005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 │
│ │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6 │1. 證人即告訴人廖士 │證明告訴人廖士漾遭上開詐騙│
│ │ 漾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二編號│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 │1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行匯款申請書。3. │ │
│ │ 錢佑芳所申設台新銀│ │
│ │ 行帳號 812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號 822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7 │1. 證人即告訴人呂劍 │證明告訴人呂劍逢遭上開詐騙│
│ │ 逢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二編號│
│ │ 2. 渣打銀行國內( │2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
│ │ 。3. 黃妤庭所申設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帳號 700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4.│ │
│ │ 彭鈺庭所申設台新銀│ │
│ │ 行帳號 812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5.│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8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 │證明告訴人陳秀美遭上開詐騙│
│ │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烏日區農會國內 │1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匯款申請書。3. 陳 │ │
│ │ 政宇所申設臺灣土地│ │
│ │ 銀行大社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9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淳 │證明告訴人黃淳渝遭上開詐騙│
│ │ 渝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新光銀行國內匯 │2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款申請書。3. 陳憶 │ │
│ │ 琳所申設第一銀行西│ │
│ │ 門分行帳號 007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交易明細。 │ │
│ │ │ │
├──┼──────────┼─────────────┤
│10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 │證明告訴人陳慧玲遭上開詐騙│
│ │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臺灣銀行匯款申 │3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請書回條聯。3. 林 │ │
│ │ 冠宏所申設台新銀行│ │
│ │ 帳號 812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
│11 │1. 證人即告訴人饒 │證明告訴人饒梅遭上開詐騙│
│ │ 梅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內政部警政署反 │4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3. 林冠宏所申設 │ │
│ │ 台新銀行帳號 812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
│12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成 │證明告訴人黃成和遭上開詐騙│
│ │ 和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告訴人黃成和提 │5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 │
│ │ 摺類存款憑條 1 紙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4. 陳政宇所申 │ │
│ │ 設臺灣土地銀行大社│ │
│ │ 分行帳號 005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 │
│ │ 基本資料。 │ │
│ │ │ │
├──┼──────────┼─────────────┤
│13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 │證明告訴人林清浩遭上開詐騙│
│ │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三編號│
│ │ 2. 告訴人林清浩提 │6 所示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
│ │ 款交易明細 1 紙。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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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 證人即告訴人翁亭 │證明告訴人翁亭樺遭上開詐騙│
│ │ 樺於警詢時之證述。│集團詐騙及後續如附表四所示│
│ │ 2. 告訴人翁亭樺提 │匯款經過之事實。 │
│ │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1 紙。3. 黃妤庭所 │ │
│ │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限公司帳號 700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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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洪尚泓、呂誠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李昱緯及共犯許富雄提│ │
│ │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
│ │及現場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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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洪尚泓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呂誠修就犯罪事實一 至三、被告李昱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尚泓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洪尚泓等3人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尚 泓對如附表一至四、被告呂誠修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洪尚泓、李昱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洪尚泓等3人上揭 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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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
│ │ │點及金額(新│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臺幣【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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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津泉│詐欺集團某成員│107 年 8 月 │玉山商業銀行帳│由洪尚泓提供│⑴ 107 年 8 月│⑴彰化縣北斗鎮│⑴ 2 萬元 │
│ │陸續於107年8月│16 日 13 時 │號000-0000000 │左列人頭帳戶│ 16 日 14 時 │ 斗苑路 1 段 │4 次,共計│
│ │16日11時40分許│36 分許,在 │170470號帳戶(│提款卡並指示│ 17 分至 20 │ 172 號(彰化│8 萬元⑵ 2│
│ │、107年8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戶名:陳諺鋐)│呂誠修提款 │ 分許⑵ 107 │ 商業銀行北斗│萬元 3 次 │
│ │上午11時24分許│之兆豐國際商│ │ │ 年 8 月 16 │ 分行)⑵彰化│,1 萬元 1│
│ │起,撥打電話予│業銀行,匯款│ │ │ 日 14 時 22 │ 縣北斗鎮斗苑│次,共計 7│
│ │張津泉,佯稱係│18 萬元。 │ │ │ 分至 25 分許│ 路 1 段 193 │萬元 │
│ │張津泉之友人林│ │ │ │ │ 號(全家超商│ │
│ │紹慶,欲借款周│ │ │ │ │ ) │ │
│ │轉云云,致張津│ │ │ │ │ │ │
│ │泉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點,按指示臨櫃│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由洪尚泓將左│107 年 8 月 16│彰化縣某處 │2萬9415元 │
│ │內。 │ │ │列人頭帳戶內│日 14 時 51 分│ │ │
│ │ │ │ │剩餘右列贓款│許 │ │ │
│ │ │ │ │轉匯至上手指│ │ │ │
│ │ │ │ │定之臺北富邦│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8 月 │臺灣土地銀行帳│由洪尚泓提供│107 年 8 月 17│彰化縣田中鎮員│2 萬元 6 │
│ │ │17 日 14 時 │號000-0000000 │左列人頭帳戶│日 15 時 17 分│集路 2 段 305 │次,共計 │
│ │ │51 許,在高 │43984號帳戶( │提款卡並指示│至 22 分許 │號(田中郵局)│12 萬元 │
│ │ │雄市苓雅區之│戶名:嚴廷皓)│李昱緯提款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 │銀行,匯款 │ ├──────┼───────┼───────┼─────┤
│ │ │20 萬元。 │ │由洪尚泓將左│107 年 8 月 17│彰化縣某處 │2萬9960元 │
│ │ │ │ │列人頭帳戶內│日 15 時 50 分│ │ │
│ │ │ │ │右列贓款轉匯│許 │ │ │
│ │ │ │ │至上手指定之│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洪尚泓自行│107 年 8 月 18│彰化縣員林市永│2 萬元 2 │
│ │ │ │ │持左列人頭帳│日 0 時 34 分 │昌街 86 號(統│次,9000 │
│ │ │ │ │戶提款卡提款│至 36 分許 │一超商豐昌門市│元 1 次, │
│ │ │ │ │ │ │) │共計 4 萬 │
│ │ │ │ │ │ │ │9000 元 │
│ │ ├──────┼───────┼──────┼───────┼───────┼─────┤
│ │ │107 年 8 月 │華南商業銀行帳│由洪尚泓提供│107 年 8 月 17│彰化縣田中鎮員│2 萬元 4 │
│ │ │17 日 14 時 │號 008 │左列人頭帳戶│日 15 時 17 分│集路 2 段 305 │次,1 萬 │
│ │ │53 許,在高 │-000000000000 │提款卡並指示│至 23 分許 │號(田中郵局)│9000 元 1 │
│ │ │雄市苓雅區之│號帳戶(戶名:│呂誠修提款 │ │ │次,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