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泓
呂誠修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814、10771、11993、12136、12511號、108年度偵字第866
、1124、18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附表二、三、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三、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三、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附表一、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甲○○及丙○○均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等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戊○○、丙○○、甲○○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88、10150、1040 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論罪科刑,故此 部分不在起訴審理範圍),戊○○、甲○○及丙○○即負責 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丙○○、戊○○、甲○○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庚○○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庚○○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甲○○、丙○
○(丙○○所涉附表一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一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戊○○(戊○○所犯附表一 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轉交給上手。
二、戊○○、甲○○、許富雄(另案偵辦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 由戊○○指示甲○○、許富雄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 額,甲○○、許富雄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交給戊○○,再 由戊○○轉交給上手。
三、戊○○、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指示甲○○於如 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甲○○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 交給戊○○,再由戊○○(戊○○所犯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 寅○○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轉交給上手。四、戊○○、許富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供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指示許富雄於如 附表四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金額,許富雄領得贓款後,旋將贓款 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上手。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五、案經庚○○、丁○○、乙○○、寅○○、癸○○、丑○○、 辛○○、子○○、壬○○、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分別報告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戊○○、甲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至四所 示被害人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15所示證據,佐證被告戊○○、甲○○不利於己自白,與 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丙 ○○認定依據,被告戊○○、甲○○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於 附表一時地向共同被告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 款後交付給共同被告戊○○,且共同被告丙○○於附表一時
地亦循相同模式向共同被告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後交付給共同被告戊○○。被告戊○○於附表二各編 號時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甲○○、同案共犯許富雄 提領詐欺款項,並取得詐欺贓款交付其餘不詳年籍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戊○○復於附表三各編號時地提供人頭帳戶提款 卡給被告甲○○提領詐欺款項,並取得詐欺贓款交付其餘不 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戊○○又於附表四時地提供人頭 帳戶提款卡給同案共犯許富雄提領詐欺款項,並取得詐欺贓 款交付其餘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戊○○及甲○○, 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附表一至四之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戊○○及甲○○上揭行為, 目的不外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出來,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偵查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得知詐 欺贓款最後流入何方,而可掩飾、隱匿詐欺贓款,集團成員 分功細膩,各階段均由不同人員實施,則被告戊○○、甲○ ○、共同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一 至四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戊○○及甲○○與該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戊○ ○自應就所參與附表二至四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至三 之犯行,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戊○ ○就附表二至四各次所為,均係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至三各次所為,均係分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及甲○○就上揭 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行為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 ○就附表一所為,與共同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戊○○及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戊○○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各次所為,與 許富雄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及甲○○就附表三各編號 各次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及就附表四所為 ,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戊○○及甲○ ○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附表三編號1至2、 4至5各被害人被騙款項,亦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次按,被告戊 ○○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3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易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 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甲○○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交 付或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所得款項,與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手段殊值非議,並 使犯罪資產得以隱匿,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價值觀念偏差,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鉅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 情節非輕,雖被告戊○○及甲○○均坦承犯行,惟迄均未賠 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 酬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戊○○行 為情節較被告甲○○為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惕,再衡以被告戊○○及甲○○前案紀錄表,足徵,該二 人於其他法院仍有同質性詐欺案在偵審,足認被告戊○○及 甲○○係持續犯案,而有犯罪習慣,故就被告戊○○及甲○ ○所分別宣告之刑,所各別定之應執行刑,不宜過輕,故各 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之1%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 之1.5%至1%」,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 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之1.5%,從而,本院認被告甲○○於附 表一犯罪所得為3,742元(計算式:249,500×1.5%=3,742,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得利2,7 00元(計算式:270,000×1%=2,700),被告甲○○於附表 二編號1得利2,250元(計算式:150,000×1.5%=2,250);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2得利3,200元(計算式:320,000× 1%=3,200),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得利2,250元(計 算式:150,000×1.5%=2,250);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 得利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被告甲○○ 於附表三編號1得利1,500元(計算式:100,000×1.5%=1,50 0);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2得利700元(計算式:70,000 ×1%=700),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得利1,050元(計 算式:70,000×1.5%=1,050,因被害人被騙7萬元,然被告 等至提款機共領得9.9萬元,足徵,其等提領超過7萬元部分 ,非顯非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遭騙款項,故計算此部分犯罪 所得時,就超過部分不予列入);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 3得利500元(計算式:50,000×1%=500),被告甲○○於附 表二編號3得利750元(計算式:50,000×1.5%=750);被告 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4得利1,485元(計算式:99,000×1 .5%=1,485);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5得利700元(計算 式:70,000×1%=700),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5得利1,0 50元(計算式:70,000×1.5%=1,050);被告戊○○於附表 三編號6得利140元(計算式:14,000×1%=140),被告甲○ ○於附表三編號6得利210元(計算式:100,000×1.5%=21 0 );被告戊○○於附表四得利400元(計算式:40,000×1%= 400)。從而,被告戊○○及甲○○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罪刑及沒收 │
│ │ │點及金額(新│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臺幣【下同】│ │ │ │ │ │ │
│ │ │) │ │ │ │ │ │ │
├───┼───────┼──────┼───────┼──────┼───────┼───────┼─────┼────────┤
│庚○○│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6日│玉山商業銀行帳│由戊○○提供│⑴107年8月16日│⑴彰化縣北斗鎮│⑴2萬元4次│甲○○犯三人以上│
│ │陸續於107年8月│13時36分許,│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 14時17分至20│ 斗苑路1段172│ ,共計8 │共同詐欺取財罪,│
│ │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70470號帳戶( │提款卡並指示│ 分許 │ 號(彰化商業│ 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107年8月17日│區之兆豐國際│戶名:陳諺鋐)│甲○○提款 │⑵107年8月16日│ 銀行北斗分行│⑵2萬元3次│月。未扣案之犯罪│
│ │上午11時24分許│商業銀行,匯│ │ │ 14時22分至25│ ) │ ,1萬元1│所得新臺幣參仟柒│
│ │起,撥打電話予│款18萬元。 │ │ │ 分許 │⑵彰化縣北斗鎮│ 次,共計│佰肆拾貳元沒收,│
│ │庚○○,佯稱係│ │ │ │ │ 斗苑路1段193│ 7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庚○○之友人林│ │ │ │ │ 號(全家超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紹慶,欲借款周│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轉云云,致張津│ │ │ │ │ │ │。 │
│ │泉陷於錯誤,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按指示臨櫃│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由戊○○將左│107年8月16日14│彰化縣某處 │2萬9415元 │ │
│ │內。 │ │ │列人頭帳戶內│時51分許 │ │ │ │
│ │ │ │ │剩餘右列贓款│ │ │ │ │
│ │ │ │ │轉匯至上手指│ │ │ │ │
│ │ │ │ │定之臺北富邦│ │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帳│由戊○○提供│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田中鎮員│2萬元6次,│ │
│ │ │14時51許,在│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時17分至22分許│集路2段305號(│共計12萬元│ │
│ │ │高雄市苓雅區│3984號帳戶(戶│提款卡並指示│ │田中郵局) │ │ │
│ │ │之國泰世華商│名:嚴廷皓) │丙○○提款 │ │ │ │ │
│ │ │業銀行,匯款│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由戊○○將左│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某處 │2萬9960元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時50分許 │ │ │ │
│ │ │ │ │右列贓款轉匯│ │ │ │ │
│ │ │ │ │至上手指定之│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由戊○○自行│107年8月18日0 │彰化縣員林市永│2萬元2次,│ │
│ │ │ │ │持左列人頭帳│時34分至36分許│昌街86號(統一│9000元1次 │ │
│ │ │ │ │戶提款卡提款│ │超商豐昌門市)│,共計4萬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107年8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帳│由戊○○提供│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田中鎮員│2萬元4次,│ │
│ │ │14時53許,在│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時17分至23分許│集路2段305號(│1萬9000元1│ │
│ │ │高雄市苓雅區│2852號帳戶(戶│提款卡並指示│ │田中郵局) │次,500元1│ │
│ │ │之國泰世華商│名:嚴廷皓) │甲○○提款 │ │ │次,共計9 │ │
│ │ │業銀行,匯款│ │ │ │ │萬9500元 │ │
│ │ │10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罪刑及沒收│
│ │ │ │點及金額 │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1 │丑○○│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4日│台新銀行帳號81│戊○○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6│彰化縣員林市靜│15萬元 │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13日│14時20分許,│0-000000000000│列人頭帳戶提│時4分許 │修路52-1號(全│ │人以上共同│
│ │ │16時40分許,以│匯款25萬元。│90號帳戶(戶名│款卡並指示呂│ │家超商員林車頭│ │詐欺取財罪│
│ │ │電話與丑○○聯│ │:錢佑芳) │誠修提款 │ │門市) │ │,累犯,處│
│ │ │繫,佯稱係廖士│ │ │ │ │ │ │有期徒刑壹│
│ │ │漾之朋友廖義修│ │ │ │ │ │ │年伍月。未│
│ │ │,欲借錢購買土│ │ │ │ │ │ │扣案之犯罪│
│ │ │地云云,致廖士│ │ │ │ │ │ │所得新臺幣│
│ │ │漾陷於錯誤,而│ │ │ │ │ │ │貳仟柒佰元│
│ │ │於右列時間,按├──────┼───────┼──────┼───────┼───────┼─────┤沒收,於全│
│ │ │指示匯款至右列│107年8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帳│戊○○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6│彰化縣員林市新│12萬元 │部或一部不│
│ │ │帳戶內。 │14時20分許,│號000-00000000│列人頭帳戶提│時4分許 │生路278號(統 │ │能沒收或不│
│ │ │ │匯款25萬元。│2040號帳戶(戶│款卡並指示許│ │一品冠門市) │ │宜執行沒收│
│ │ │ │ │名:錢佑芳) │富雄提款 │ │ │ │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貳仟貳│
│ │ │ │ │ │ │ │ │ │佰伍拾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2 │乙○○│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戊○○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3│彰化縣員林市中│6萬元2次,│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3日1│12時53分許,│限公司帳號700-│列人頭帳戶提│時57分至58分許│正路457號(員 │3萬元1次,│人以上共同│
│ │ │2時許,撥打電 │匯款20萬元。│00000000000000│款卡並指示呂│ │林中正路郵局)│共計15萬元│詐欺取財罪│
│ │ │話予乙○○,佯│ │號帳戶(戶名:│誠修提款 │ │ │ │,累犯,處│
│ │ │稱係乙○○之朋│ │黃妤庭) │ │ │ │ │有期徒刑壹│
│ │ │友廖庚辛,欲借│ │ ├──────┼───────┼───────┼─────┤年伍月。未│
│ │ │款購地云云,致│ │ │戊○○提供左│107年8月15日9 │彰化縣員林市新│2萬元 │扣案之犯罪│
│ │ │乙○○陷於錯誤│ │ │列人頭帳戶提│時51分許 │生路85號(員林│ │所得新臺幣│
│ │ │,而於右列時間│ │ │款卡並指示許│ │西門郵局) │ │參仟貳佰元│
│ │ │,按指示匯款至│ │ │富雄提款 │ │ │ │沒收,於全│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
│ │ │ │107年8月14日│台新銀行帳號81│戊○○提供左│107年8月14日14│彰化縣員林市│15萬元 │宜執行沒收│
│ │ │ │12時53分許,│0-000000000000│列人頭帳戶提│時8分許 │英路28號之ATM │ │時,追徵其│
│ │ │ │匯款20萬元。│47號帳戶(戶名│款卡並指示許│ │ │ │價額。 │
│ │ │ │ │:彭鈺庭) │富雄提款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貳仟貳│
│ │ │ │ │ │ │ │ │ │佰伍拾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罪刑及沒收│
│ │ │ │點及金額 │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1 │辛○○│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大│戊○○提供左│107年8月15日13│彰化縣員林市中│6萬元1次,│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14日│11時38分許,│社分行帳號 005│列人頭帳戶提│時13分至14分許│山路2段100號(│4萬元1次,│人以上共同│
│ │ │14時16分許、同│匯款10萬元。│-000000000000 │款卡並指示呂│ │土地銀行員林分│共計10萬元│詐欺取財罪│
│ │ │年月15日某時許│ │號帳戶(戶名:│誠修提款 │ │行) │ │,累犯,處│
│ │ │,撥打電話予陳│ │陳政宇) │ │ │ │ │有期徒刑壹│
│ │ │秀美,佯稱係陳│ │ │ │ │ │ │年參月。未│
│ │ │秀美之妹婿「阿│ │ │ │ │ │ │扣案之犯罪│
│ │ │輝」,急需現金│ │ │ │ │ │ │所得新臺幣│
│ │ │云云,致辛○○│ │ │ │ │ │ │壹仟元沒收│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於全部或│
│ │ │右列時間,按指│ │ │ │ │ │ │一部不能沒│
│ │ │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收或不宜執│
│ │ │戶內。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伍│
│ │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2 │子○○│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5日│第一銀行西門分│同上 │107年8月15日14│彰化縣員林市新│2萬元4次,│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15日│14時許,匯款│行帳號000-0000│ │時30分至34分許│生路85號(員林│1萬9000元1│人以上共同│
│ │ │12時35分許,撥│7萬元。 │0000000號帳戶 │ │ │西門郵局) │次 │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子○○│ │(戶名:陳憶琳│ │ │ │ │,累犯,處│
│ │ │,佯稱係子○○│ │) │ │ │ │ │有期徒刑壹│
│ │ │之姪子黃敬倫,│ │ │ │ │ │ │年貳月。未│
│ │ │急需用錢云云,│ │ │ │ │ │ │扣案之犯罪│
│ │ │致子○○陷於錯│ │ │ │ │ │ │所得新臺幣│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柒佰元沒收│
│ │ │間,按指示匯款│ │ │ │ │ │ │,於全部或│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零│
│ │ │ │ │ │ │ │ │ │伍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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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5日│台新銀行帳號81│同上 │107年8月15日15│彰化縣員林市靜│5萬元 │戊○○犯三│
│ │ │於107年8月15日│15時11分許,│0-000000000000│ │時44分許 │修路52-1號(全│ │人以上共同│
│ │ │13時許,撥打電│匯款5萬元。 │02號帳戶(戶名│ │ │家超商員林車頭│ │詐欺取財罪│
│ │ │話予壬○○,佯│ │:林冠宏) │ │ │門市) │ │,累犯,處│
│ │ │稱係壬○○之同│ │ │ │ │ │ │有期徒刑壹│
│ │ │學,急需用錢云│ │ │ │ │ │ │年貳月。未│
│ │ │云,致壬○○陷│ │ │ │ │ │ │扣案之犯罪│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所得新臺幣│
│ │ │列時間,按指示│ │ │ │ │ │ │伍佰元沒收│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於全部或│
│ │ │內。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柒佰伍│
│ │ │ │ │ │ │ │ │ │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4 │寅○○│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6日│台新銀行帳號81│同上 │107年8月16日10│彰化縣北斗鎮斗│2萬元4次,│甲○○犯三│
│ │ │於107年8月15日│1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 │時42分至46分許│苑路2段298之2 │1萬9000元1│人以上共同│
│ │ │9時30分許,撥 │匯款10萬元。│02號帳戶(戶名│ │ │號(統一超商彰│次,共計9 │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寅○○│ │:林冠宏) │ │ │苑門市) │萬9000元 │,處有期徒│
│ │ │,分別假冒中華│ │ │ │ │ │ │刑壹年貳月│
│ │ │電信公司職員、│ │ │ │ │ │ │。未扣案之│
│ │ │員警,表示饒玉│ │ │ │ │ │ │犯罪所得新│
│ │ │梅遭人冒用申辦│ │ │ │ │ │ │臺幣壹仟肆│
│ │ │門號作為汽車竊│ │ │ │ │ │ │佰捌拾伍元│
│ │ │盜勒贖集團使用│ │ │ │ │ │ │沒收,於全│
│ │ │,要求寅○○申│ │ │ │ │ │ │部或一部不│
│ │ │辦網路銀行,及│ │ │ │ │ │ │能沒收或不│
│ │ │提供帳戶密碼,│ │ │ │ │ │ │宜執行沒收│
│ │ │始能免責云云,│ │ │ │ │ │ │時,追徵其│
│ │ │致寅○○陷於錯│ │ │ │ │ │ │價額。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
│ │ │間,遭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將寅○○金│ │ │ │ │ │ │ │
│ │ │融帳戶內存款匯│ │ │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5 │癸○○│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大│同上 │107年8月16日15│彰化縣北斗鎮中│2萬元3次,│戊○○犯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