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號
ILDM,109,訴,4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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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理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黃慧眉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甲○○、乙○○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間起,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佳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 生產業務,並於102 年間兼任董事,屬佳晶公司之經理人及 董事;乙○○為甲○○之妻,而佳晶公司斯時係依證券交易 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內部人、乙○○則係同條 項第5款所規範自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緣佳晶公司於105年 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召開第3屆第23 次董事會,會中討論「該公司基於未來經營 發展及營運規劃之考量,擬向櫃買中心申請終止股票櫃檯買 賣,並向證期局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事項,該討論事項 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後,佳晶公司即於同日晚間 6時53分42 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站上公告「佳晶公司 董事會決議終止興櫃掛牌買賣及撤銷公開發行案」之訊息, 並說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同時 辦理撤銷股票公開發行;預計或實際停止或終止有價證券櫃 檯買賣之日期,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 之等內容。該消息明顯對於消息公開後之佳晶公司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且該消息於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時已臻明確 。甲○○、乙○○於上開董事會期間,雖一同前往韓國,然 甲○○於會議過程中均以電話擴音方式參與會議,因而即時 得知該次董事會決議終止股票興櫃掛牌買賣及撤銷公開發行 等重大消息,並告知乙○○,而甲○○、乙○○明知其等分 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所規範禁止 內線交易之內部人、自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於105 年5月30日晚間6時 53分4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由乙○○自同日上午9時0分起至下午1時38 分止,在韓國某 處,接續以撥打電話下單方式,將其等以女兒胡子晴名義在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羅東分公司開 設之帳號045068號帳戶內之佳晶公司股份共84,000股,及以 其等友人謝美玉名義在富邦公司羅東分公司所開設帳號0448 62號帳戶內之佳晶公司股份共24,000股全數委託賣出,終以 每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0.42元至0.78元不等之價格全數 賣出,賣出金額共計47,160元(計算式:35,280元+11,880 元=47,160元),與105年5月30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佳 晶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每股0.337 元相較,其等賣出上開股 份共計規避損失(為擬制性價差,即本案之犯罪所得)10,7 64元【計算式:47,160-(84,000+24,000)×0.337=10, 764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 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乙○○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



、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友人 謝美玉、證人即佳晶公司董事長張國瑞、證人即佳晶公司董 事長特助劉緒東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一第160頁至第16 1頁、第166頁至第169頁,下稱偵一卷),並有佳晶公司第3 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授權書影本、胡子晴謝美玉委託 授權被告2 人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影本、興櫃股票報價委託 及成交明細表(胡子晴)、成交查詢作業(帳號045068)、 客戶興櫃交易明細表(胡子晴)、興櫃股票報價委託及成交 明細表(謝美玉)、成交查詢作業(帳號044862)、客戶興 櫃交易明細表(謝美玉)、佳晶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內容資料、佳晶公司內部人職稱及解 就任日期資料、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2月23 日函及所附資料、富邦公 司106年2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108年5月14日含及所附客戶 興櫃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5月 14日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8 頁至第8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 號卷 二第9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4頁、第 107頁至第10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條 項規定,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者,固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論處其罪刑。惟違 反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 之人,所犯即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 為究係何款之人違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 又依第157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



人(以下或稱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同項第5 款之人(下稱 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 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 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 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 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 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 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修正前、後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消息傳遞人與消息受領 人間,消息傳遞人是否構成犯罪,端視消息傳遞人有無買 賣股票,以及消息受領人有否買賣股票,且此買賣股票與 消息傳遞人間有無共犯關係定之,否則單純傳遞消息並不 構成犯罪。若消息傳遞人在向消息受領人提供重大訊息時 ,主觀上有使消息受領人在獲悉重大消息後買賣股票之意 圖,且消息受領人對此亦有認識時,該2 人間具有共同行 為決意,且消息傳遞人提供重大消息之行為本身即是補充 消息受領人構成內線交易之關鍵(為構成要件之一),消 息受領人於獲悉消息後對此消息加以利用,消息傳遞人、 消息受領人間具有一定之角色分配,為共同行為之實現。 此時縱消息傳遞人並未買賣股票,而無買賣股票之行為, 然消息傳遞人、消息受領人仍成立共同正犯,是消息傳遞 人縱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身分 ,亦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內部人,而被告乙○○係同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消息受領人,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 2 人間既有從事內線交易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 ○○出面賣出股票獲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應就所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內線交易行為之行 為負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 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交易營業員為本件 內線交易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復被告2 人基於單一之內 線交易犯意,接續於上開時點委託營業員出賣其以胡子晴



謝美玉名義購入之股份之行為,既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 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甲○○本人雖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特定身分關係,然其既係與具備 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實行本件內線交易犯行 ,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2 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內線交易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 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2 人未顧及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 交易秩序而為內線交易之犯行,行為固屬可議,惟其等內 線交易之股數甚微,所規避之損失亦僅為10,764元,考量 其等犯罪情節及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之危害性尚非甚鉅, 與鉅額內線交易而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行 為顯然有別,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等犯行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等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前皆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品行尚可,然被告甲○○身為佳晶公司之副總 經理兼董事,本應遵循法律規範謹慎處事,竟於獲悉上開 影響佳晶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與被告乙 ○○共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 公平性,並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 全性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2 人就本件內線交易 犯行所買賣之股數尚非甚鉅,所規避之損失尚微,對證券 交易秩序損害有限,並兼衡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復為能建立被告2 人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 5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2 人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皆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 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 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排除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於107 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 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 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其修正理由第4 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 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



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 第3項為追徵之 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 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考量刑法沒收立法目 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 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 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 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又前 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條文顯係創設刑法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 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 價值協調一致。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 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 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 ,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 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107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範意旨,亦應同 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被害人(權利人)之民 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 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權利 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 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 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 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2 人所為內線交易犯行之被害人為證券交易 市場之投資人,惟本件未見有何被害投資人訴請賠償或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 登記對被告進行團體訴訟,遑論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 ,即尚無從發還被害人,依107年1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規定,仍得沒收其犯罪所得。(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



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 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為例)。是 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2 人就本件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所規避之損 失即本案犯罪所得為10,764 元【計算式:47,160-(84, 000+24,000)×0.337=10,764元】,因尚無從認定犯後 其等如何處分及實際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以確認區別其 等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其等2 人共同支配,又此部分 法令所禁止者,係被告因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 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於股票市場進行交易之行為, 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 進行股票交易之獲利,而不應扣除股票之取得或支付成本 ,是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亦不應扣除行為人 取得股票之成本,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10,764 元,揆諸



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追徵部分,應回歸適 用刑法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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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