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嫺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
訴(108年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晉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晉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4 時34分許,在臉書看到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因急需用 錢,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該 不詳人士表示租借1個金融帳戶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林晉嫺表示同意租借其所有帳戶後,於同 日22時43分許,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至統一超商桃園新台茂 門市,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然因 對方遲未收到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林晉嫺又至上開金融機構 補辦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以上開方式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 方,而容任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晉嫺 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匯款至林晉嫺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隨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林晉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琪玲、NGUYEN CONG HUNG( 阮功興)、CALVELO MHARIE CRIZ FABRO(車瑪莉)、證人 即告訴人王淳瑤、邱笑紅、宋巧惠、范中鼎、祝永瀚、楊淑 霞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張詠薇」之臉 書擷取畫面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7-11交貨便查詢 影本2張、詹詠翔臉書網路截圖1張及LINE對話截圖10張、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王淳瑤之 LINE對話擷取截圖12張、臉書擷取畫面1張、匯款擷取畫面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邱笑紅之LINE對話截圖8張、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宋巧惠之LINE 對話截圖(含匯款畫面)1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 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范中鼎 之LIN對話截圖17張、臉書擷取畫面1張、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畫面截圖2張、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1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祝永瀚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截圖2張、 LINE對話截圖10張、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楊淑霞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3張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儲字第1080105517號 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6600025號函暨所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 8年6月12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97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 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 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 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 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 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 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 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大學畢業之學歷、有工作經驗,依 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 一般性之認識。況且被告係出租其所有金融帳戶,其目的系 為獲取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不勞 而獲且不合常理之舉,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一望即知係從 事不法之行為,否則豈有如此高報酬之賺錢方式,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 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 作為判斷之依據。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本案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 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 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 認識,實難僅因實施詐欺之人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 之犯行,係在網際網路上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即遽認 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對從事詐欺之人實施詐欺之手法 已有認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 意,此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獲得租借帳戶之利 益,率然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致其所有金融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與告訴人王淳瑤、邱笑紅、宋巧惠、范中鼎、祝永瀚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09年度 附民字第32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和解筆 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 187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且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年紀尚輕,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淳瑤 、邱笑紅、宋巧惠、范中鼎、祝永瀚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失(另告訴人楊淑霞部分,因經通知未到庭,致 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 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 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 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 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 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 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 、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 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 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 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 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前揭帳戶之行為,屬該等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 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 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 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 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 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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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 │ │ │款地點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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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淳瑤│以臉書暱稱「李俊│108年3月19日│王淳瑤以網路│遠東商業銀行│38,000元 │
│ │ │昌」之名義發散布│14時3分許 │銀行轉帳之方│帳號00000000│ │
│ │ │賣IPHONE手機之訊│ │式,從其所有│108209號帳戶│ │
│ │ │息,致王淳瑤陷於│ │渣打銀行帳號│ │ │
│ │ │錯誤,依LINE名稱│ │000000000000│ │ │
│ │ │為「陳琪玲」之人│ │73號帳戶轉帳│ │ │
│ │ │之指示,匯款至林│ │至右開帳戶。│ │ │
│ │ │晉嫺所有右開帳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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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笑紅│邱笑紅於108年3月│108年3月18日│邱笑紅在臺東│同上 │150,000元 │
│ │ │18日9時55分許, │14時41分許 │市中華路1段3│ │ │
│ │ │接獲佯稱為其同學│ │47號之華南銀│ │ │
│ │ │「陳施美」之LINE│ │行臺東分行,│ │ │
│ │ │語音電話,誆稱因│ │以臨櫃匯款之│ │ │
│ │ │投資股票致資金周│ │方式,從其丈│ │ │
│ │ │轉不靈,欲向邱笑│ │夫張信次所有│ │ │
│ │ │紅借貸350000元云│ │華南銀行帳號│ │ │
│ │ │云,致邱笑紅陷於│ │000000000000│ │ │
│ │ │錯誤,而依對方之│ │號帳戶匯款至│ │ │
│ │ │指示之指示,匯款│ │右開帳戶內。│ │ │
│ │ │至林晉嫺所有右開│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18日│同上 │凱基商業銀行│200,000元 │
│ │ │ │13時42分許 │ │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3 │宋巧惠│以臉書暱稱「洪瑛│108年3月19日│宋巧惠以手機│同上 │30,000元 │
│ │ │黛」之名義散布販│17時55分許 │轉帳之方式,│ │ │
│ │ │賣IPHONE手機之訊│ │從其所有土地│ │ │
│ │ │息,致宋巧惠陷於│ │銀行帳號1610│ │ │
│ │ │錯誤,依LINE名稱│ │00000000號帳│ │ │
│ │ │為「陳琪玲」之人│ │戶轉帳至右開│ │ │
│ │ │之指示,匯款至林│ │帳戶內。 │ │ │
│ │ │晉嫺所有右開帳戶│ │ │ │ │
│ │ │內。 │ │ │ │ │
├─┼───┼────────┼──────┼──────┼──────┼─────┤
│4 │范中鼎│以臉書暱稱「Armu│108年3月19日│范中鼎以手機│同上 │31,000元 │
│ │ │ro Chang」之名義│16時39分許 │轉帳之方式,│ │ │
│ │ │散布販賣IPHONE手│ │從其所有台新│ │ │
│ │ │機之訊息,致范中│ │銀行帳號2006│ │ │
│ │ │鼎陷於錯誤,依LI│ │0000000000號│ │ │
│ │ │NE名稱為「陳秋伊│ │帳戶轉帳至右│ │ │
│ │ │」之人之指示,匯│ │開帳戶內。 │ │ │
│ │ │款至林晉嫺所有右├──────┼──────┼──────┼─────┤
│ │ │開帳戶內。 │108年3月19日│同上 │同上 │15,000元 │
│ │ │ │16時45分許 │ │ │ │
├─┼───┼────────┼──────┼──────┼──────┼─────┤
│5 │祝永瀚│以臉書暱稱「Feli│108年3月19日│祝永瀚在新北│同上 │10,000元 │
│ │ │x Fang」之名義散│17時25分許 │市永和區中正│ │ │
│ │ │布販賣IPHONE手機│ │路179號之中 │ │ │
│ │ │之訊息,致祝永瀚│ │和地區農會操│ │ │
│ │ │陷於錯誤,依LINE│ │作自動櫃員機│ │ │
│ │ │名稱為「陳秋伊」│ │,從其所有國│ │ │
│ │ │之人之指示,匯款│ │泰世華銀行帳│ │ │
│ │ │至林晉嫺所有右開│ │號0000000000│ │ │
│ │ │帳戶內。 │ │68號帳戶轉帳│ │ │
│ │ │ │ │至右開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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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淑霞│楊淑霞於108年3月│108年3月18日│楊淑霞在新北│中華郵政帳號│180,000元 │
│ │ │18日10時40分許、│15時28分許 │市中和區中和│000000000000│ │
│ │ │同日13時許及同年│ │路445號之玉 │08號帳戶 │ │
│ │ │月20日11時50分許│ │山銀行永安分│ │ │
│ │ │,接獲佯稱為其友│ │行,以臨櫃匯│ │ │
│ │ │人「謝美華」之來│ │款之方式,從│ │ │
│ │ │電,誆稱其需用錢│ │其所有玉山銀│ │ │
│ │ │,欲向楊淑霞借貸│ │行帳號017496│ │ │
│ │ │180000元,致楊淑│ │0000000號帳 │ │ │
│ │ │霞陷於錯誤,而依│ │戶匯款至右開│ │ │
│ │ │對方之指示,匯款│ │帳戶內。 │ │ │
│ │ │至林晉嫺所有右開│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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