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7號
SLDM,109,金訴,27,202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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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彥甫經友人介紹結識洪紹麒洪紹麒告知擔任為公司領取 包裹工作,每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及因其為通緝犯,無法自行至便利商店提領包裹,李彥甫 得知工作內容及洪紹麒不自行領取包裹之原因後,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便 利商店提領包裹,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代領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包裹內裝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洪紹麒(暱稱「無敵」,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樂 家(暱稱「天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船」、「 巴黎鐵塔」、「戰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 能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仍同意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洪紹麒於108 年6 月19日某時 ,受「戰國」(起訴書誤載為「天下」,應予更正)轉知關 於張佩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統一便利超商「 湳港門市」,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裝有其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更改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 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便利超商「股興門 市」之資訊後,將系爭包裹資訊轉知李彥甫並指示其前往領 取,李彥甫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領取系爭包 裹,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 號京站時尚廣場 附近某不詳旅社,交付予洪紹麒洪紹麒再將該包裹轉交給 「天下」指派之人林酉柔(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14656 號案件偵辦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08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欺劉玉香,致劉玉香陷於錯誤,將款項存款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得手(提領之人、時間、地點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調閱領取系爭包裹、提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彥甫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 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234 、25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彥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固坦承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領取該包裹,雖知悉係違法物,但不知係提提款卡及存 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 、249 、291-293 頁)。惟查 :

1.被告李彥甫經友人介紹結識共同被告洪紹麒,共同被告洪紹 麒告知擔任為公司領取包裹工作,每件包裹可取得3,000 元 之報酬,及因其為通緝犯,無法自行至便利商店提領包裹, 被告李彥甫為貪圖獲取該報酬,仍同意領取該包裹,嗣被告 李彥甫接獲共同被告洪紹麒轉知其於108 年6 月19日某時, 受「戰國」轉知關於張佩萍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彰 化縣永靖鄉統一便利超商「湳港門市」,以統一便利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將系爭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股興門市」之資訊及受共同被告洪紹麒 前往領取之指示,被告李彥甫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20分 許,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 段0 號京站時尚廣場附近某不詳旅社,交付予共同被告洪紹 麒,共同被告洪紹麒再將該包裹轉交給「天下」指派之人林 酉柔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4031 號卷【下稱108 偵14031 號卷】第11-13 、165-16 7 頁,本院卷第200-201 、249 、291-293 頁),並據共同 被告洪紹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21-27 、155-159 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99 號卷【下稱108 審金訴299 號卷】第61 -64 頁、本院卷第61-62 、159-160 頁),並據另案被告張 佩萍(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34-35 頁)、林家瑜(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187-190 頁)、林酉柔於偵訊時之供述(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85 號卷【下稱108 偵10885 號卷】二第302-305 頁)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無訛,復有張佩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 108 偵14031 號卷第40-60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85-9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9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113 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許,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劉玉香,致告訴人劉玉香陷於錯誤 ,將款項存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得 手(提領之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8 偵14031 號 卷第64-6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61-6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 偵 14031 號卷第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67-69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70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7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 供寄送包裹之營業處所,自行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而詐欺 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後再由車手提款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是如受他人委託,冒用其餘人之身分領取包裹, 嗣後立即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應可預見係從事詐欺 犯行。查:
1.被告李彥甫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收到洪紹麒給伊之包裹資訊 時,有想到有可能是違法之事情,但因為好奇又很好賺,可 以賺4,000 元,才會幫忙領包裹等語(見108 偵14031 號卷 第167 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洪紹麒開這麼高之報酬給 伊,伊就覺得領取包裹有可能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洪紹麒說自己是通緝犯所以沒有辦 法到超商領包裹,因為提領包裹需要拿證件給店員,伊當時 確實有想到是詐騙集團在用之東西,洪紹麒說是公司要用的 物品,領包裹時店員眼神怪怪,伊覺得店員透露伊在做違法 之事情。伊不知道包裹裡面內容物係提款卡和存摺,因為金 錢誘惑所以提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 頁),足認 被告李彥甫對於本件提領、轉交包裹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已有認識,而共同被告洪紹麒已告知被告李彥甫其因其為 通緝犯,無法自行至便利商店提領包裹,且僅泛稱提領之物 係公司需用物品,未進一步提出合法營業之依據,益徵被告 李彥甫對於此等依指示領取包裹並隨即轉交行為係涉及詐欺 犯罪有所預見,而被告李彥甫仍為賺取對價決意擔任取簿手 ,足認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有不確定故意。
2.被告李彥甫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 年5 月底至6 月初間, 透過友人婁乙奎(音譯)在三重區的KTV 內介紹洪紹麒認識 ,當天洪紹麒問伊是否有需要打工賺外快,伊答應後,洪紹 麒於108 年6 月中開始不定時傳送超商地址及交貨便號碼, 指示伊前往提領包裹,再親手交給他等語(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12-13 、16、165 頁),足認被告李彥甫工作內容為 依共同被告洪紹麒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將包裹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具專業性、特殊技能,且隨時可由 任何人替代之事務。又本件被告李彥甫領取包裹後須立即轉 交共同被告洪紹麒,可知包裹內容物乃須立即由收件人收取 之物,自始即應指示寄件人直接將包裹寄送予實際收件人, 以爭取時效、減低成本並縮短工序。然本件竟先由寄件人寄



送至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李彥甫至便利商店取件後復行持往 旅社轉交共同被告洪紹麒,與一般正常包裹寄送流程顯然迥 不相同。是被告李彥甫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包裹流動軌跡之 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貨人之角色,有所認識,益 徵其可預見其提領、轉交包裹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又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洪紹麒說提領1 個包裹可獲得薪資3,000 元,及車資1,000 元等語(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12-13 、16、165 頁,本院卷第200-201 、 291-293 頁),參酌被告李彥甫領取系爭包裹之地點在新北 市轄內,持往臺北市轄內之京站時尚廣場附近不詳旅社,亦 僅須支付小額交通費用,其成本甚低,而此等工作並無特別 資格限制或專業能力之要求,工作內容又與一般生活、交易 經驗迥然相異之處,竟可領得明顯高於一般工作薪資之每件 3,000 元之對價,其自得預見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犯行。 3.被告李彥甫於警詢時供稱:集團以微信暱稱「天下」之不明 男子為首,洪紹麒係接受「天下」指揮,再指揮伊負責提領 包裹等語(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13頁),足認共同被告洪 紹麒負責聯繫並指示被告李彥甫提領包裹,另有其他成員從 事決策之工作,益徵被告李彥甫雖僅與共同被告洪紹麒接洽 ,然已明確知悉仍有其他人與共同被告洪紹麒共同從事本案 犯行,其知悉共同被告洪紹麒、「天下」所屬為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其主觀上對於所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已有預見,故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彥甫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核被告李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彥甫將系爭包裹交付共同被告洪紹麒,共同被告洪紹 麒再交付予林酉柔後,如附表所示提領人,於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所示有多次提款行為,但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李彥甫與共同被告洪紹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李彥甫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劉玉香財 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劉玉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李彥甫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李彥 甫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3 頁),兼衡被告李彥甫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甫供 稱:洪紹麒事後未給伊領取包裹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 2 頁),職此,約定可分得之報酬部分,因尚未實際取得, 自無從就此對被告李彥甫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彥甫就上揭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云云。惟:
1.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 為在內。
2.被告李彥甫領取系爭包裹後,交由共同被告洪紹麒,共同被 告洪紹麒再將之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劉玉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核 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 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上開被告李彥甫之 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 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 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上開被告李彥甫本案之犯行,至多 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 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被告李彥甫涉犯前開洗錢犯行,是上開被告李 彥甫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相繩。
3.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李 彥甫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彥甫就上揭犯行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彥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已先於108 年6 月25日詐欺告訴人吳昇航,致告訴人吳昇航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系爭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得款項,被告 李彥甫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 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 8 號),是以,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並非被告李彥甫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甫(暱稱:無雙)於108 年5 月底 至同年6 月初期間,受共同被告洪紹麒(暱稱:無敵)邀約 ,而與暱稱「天下」即王樂家、「大船」、「L 」、「巴黎 鐵塔」、「戰國」等人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 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李彥甫洪紹麒指示前往超商領取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共同被告洪紹麒則傳遞詐騙集團上手之 領取包裹消息與被告李彥甫,與渠等所屬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洗錢之犯 意,於同年6 月15日12時5 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 網站刊登求職廣告向張佩萍稱提供提款卡及存簿,每10天一 期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張佩萍遂於同年6 月10日至7-11將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到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7-11股興門市。嗣於同年6 月19日共同被告洪紹麒先自暱稱 「天下」男子轉知前開包裹資訊後,再將該領包裹之資訊轉 傳給被告李彥甫,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李彥甫遂受共 同被告洪紹麒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 送往京站附近旅社給共同被告洪紹麒,共同被告洪紹麒再將



該包裹轉交給「天下」派來之人林酉柔,被告李彥甫因此獲 有3,000 元報酬。被告李彥甫及共同被告洪紹麒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年6 月25日下午1 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吳昇航佯稱為其友人郭文龍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下午2 時 12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提領車手便至臺北市○○區○○街 00號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自系爭帳戶提款5 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李彥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 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 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 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 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 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 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李彥甫參與共同被告洪紹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大船」、「L 」、「巴黎鐵塔」、「戰國」等成年人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85 號、第12609 號、第 12293 號、第13401 號、第13233 號、第13467 號、第1346 9 號、第13470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20日繫屬於本院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下 稱前案),檢察官復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 108 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9 月20日士檢家勇108 偵10885 字第1080043060 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 月19日士檢家勇108 偵14031 字第1080057452號函及其上所 蓋本院收文章、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10885 號、第12609 號、第12293 號、第13401 號、第 13233 號、第13467 號、第13469 號、第13470 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8 偵14031 號 卷第129-141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卷第5 頁、 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99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5 -180頁),並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卷宗核對 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李彥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公訴人認詐騙告訴人吳昇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與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前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 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應由先繫屬法院審究上開犯罪事實之 全部,職此,本院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此部分不得為 實體上之裁判,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提領地點│
│ │ │ │額(新臺幣)(不│ │
│ │ │ │含手續費) │ │
├───┼────────────┼───┼────────┼────┤
劉玉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本案詐│⑴108 年6 月27日│臺北市大│
│ │6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許,│欺集團│ 下午6 時51分許│同區重慶│
│ │撥打電話予劉玉香,佯稱係│成員林│ ,提領2 萬元 │北路1 段│
│ │MKUP化妝品購物網之客服人│家瑜(│⑵108 年6 月27日│30號遠東│
│ │員,劉玉香已登記為高級會│現由臺│ 下午6 時52分許│國際商業│
│ │員,將被扣會員費1 萬元,│灣士林│ ,提領1 萬元 │銀行股份│
│ │如欲取消,將請銀行人員與│地方法│ │有限公司│
│ │劉玉香聯絡云云,本案詐欺│院檢察│ │重慶分行│
│ │集團成員又佯裝成銀行人員│署檢察│ │ │
│ │撥打電話予劉玉香,佯稱:│官以10│ │ │
│ │劉玉香帳戶不安全,需將存│8 年度│ │ │
│ │款轉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劉│偵字第│ │ │
│ │玉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14656 │ │ │
│ │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領│號案件│ │ │
│ │出存款後,並將其中2 萬9,│偵辦中│ │ │
│ │985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原 │) │ │ │
│ │餘額為74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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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