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750、63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19、5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翊嘉犯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紀翊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又預見無端為 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領出或匯出,並可能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弟仔」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1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 (暱稱:Ji Jijia、YiJia Ji)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 弟仔」使用,「阿弟仔」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及臉書帳 戶後,即自108 年2 月5 日起,使用上開臉書帳戶,在臉書 「萬物傳統工藝交流競標區」社團佯稱標售「川頭」等佛具 云云,致黃彥彰、陳柏森、林秐蓉(起訴書誤載為林耘蓉) 、葉柏良、林彥儒、顏麗洋、卓韋丞、潘冠宇、廖冠洪、陳 俊廷、廖尉翔及潘文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下標,並依「阿弟 仔」指示存款或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均匯款)至紀翊嘉前揭 郵局帳戶內(存、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紀翊嘉持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 (起訴書誤載為均提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之 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欄所載),並於提領之當日或數日後,在新北
市蘆洲區某處名為「保佑宮」之公廟,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阿弟仔」,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黃彥彰、陳柏森、林秐蓉、葉柏良、林彥儒、顏麗洋、 卓韋丞、陳俊廷、廖尉翔及潘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彥彰、陳柏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紀翊嘉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 、25 6-257 頁),就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及存、匯款之情形,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彰、陳柏森、林秐蓉、葉柏良、林彥 儒、顏麗洋、卓韋丞、陳俊廷、廖尉翔及潘文忠、證人即被 害人潘冠宇、廖冠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下稱6340卷】第17-19 、41 -42 、51-53 、63-66 、125-127 、147-148 、155-157 、 171-173 、191-193 、207-210 、227-229 、239- 242頁) ,並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臉書訊息截圖3 張、郵局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 張(以上為告訴人陳柏森部分)、鹽 埔鹽中郵局匯款申請書、臉書訊息截圖2 張(以上為告訴人 顏麗洋部分)、萬丹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人陳俊 廷部分)、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確認 頁面、交易結果截圖各1 張、臉書訊息截圖共20張(以上為 告訴人卓韋丞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訊 息截圖5 張(以上為告訴人黃彥彰部分)、西螺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以上為被害人廖冠洪部分)、臉書訊息截圖20張、 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畫面3 張(以 上為告訴人葉柏良部分)、臉書訊息截圖8 張、第一商業銀 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 張(以上為告訴人廖尉翔部分)、 商品樣品照片1 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以上為告訴人林秐蓉部分)、臉書訊
息截圖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以 上為被害人潘冠宇部分)、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 人潘文忠部分)、臉書訊息截圖20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以上為告訴人林彥儒部分)在卷可查(見6340卷第23、25-2 8 、43、45、55、69、75-117、129-139 、149 、161- 165 、177-185 、195-199 、213-219 、233 、245-251 頁), 又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存、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 ,並由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等節,亦有 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6340卷第257- 261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215-239 頁),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又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十二之告訴人林彥儒 、陳俊廷、潘文忠及被害人廖冠洪,係將款項存入被告前揭 郵局帳戶,起訴書均誤載為匯款;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被 告係將告訴人廖尉翔匯入之款項轉出,起訴書則誤載為提領 ;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起訴書將告訴人顏麗洋匯款時間誤載 為108 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三之告訴人林秐蓉則誤載為 「林耘蓉」,均應予更正。
三、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將前揭郵局帳 戶帳號、臉書帳號及密碼告知「阿弟仔」,復為「阿弟仔」 提款帳戶內款項,就本案並未與第三人接觸,實無從排除係 「阿弟仔」親自操作被告臉書帳戶對他人實施詐騙之可能, 則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非無可能僅有被告及「阿弟 仔」2 人,尚難認本案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3 人以上。又 「阿弟仔」雖係以被告之臉書帳戶在臉書「萬物傳統工藝交 流競標區」社團,張貼不實出售佛具之訊息,觀諸本案受害 人數眾多,可知該社團內成員非少,非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情,然就此被告辯稱:「阿弟仔」怎麼騙的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參以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 ,而向他人借用臉書帳戶,所為詐術亦未必係對公眾散布, 是難僅以被告出借臉書帳戶,即認被告對上情亦盡皆知悉, 而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犯意,是本案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事由, 併此說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 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 s ,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 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 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 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 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 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 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 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 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 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
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 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 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 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 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查被告除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帳號及臉書帳戶、密碼, 供「阿弟仔」遂行詐騙外,復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或轉出時 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自該帳戶領取或轉出 詐騙款項轉交「阿弟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致檢 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型態,係由被告及「阿弟仔」彼此分工方 能完成,雖被告未必均認識或確知「阿弟仔」所為具體之詐 欺手段為何,然被告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與「阿弟仔」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與「阿 弟仔」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阿弟仔」就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 編號所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告訴人黃彥彰、陳柏森遭詐欺及洗錢 部分移送併辦(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19 、5786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黃彥彰、陳柏森遭詐欺 及洗錢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與「阿弟仔」共同施行詐騙及 洗錢,並使「阿弟仔」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曾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雖難認素行甚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存/ 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 達新臺幣(下同)13萬1,700 元,然被告領取及轉出予「阿 弟仔」之款項,合計則為15萬4,000 元,顯然已超過前揭存 、匯入款項,則上開郵局帳戶已無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而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將款項交予「阿弟仔」等節不實 ,應認被告本身未取得或保留犯罪所得,然被告仍於本院表 示願意於1 年內全額賠償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見本 院卷第232-233 頁),足徵其犯後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臉書帳戶 及提領、轉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於本院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與女友育有1 名子女、與女友 及子女同住、在工地工作月薪約4 萬5,000 元左右(見本院 卷第25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及宣告刑」欄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之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七、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亦於本院 承諾願於1 年內將本案全數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全額賠 償(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本院因認被告尚具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權益保障,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詐欺而損失之全部 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十、十二之被害人或 因擔憂再度受騙,或因尚有其他疑慮,而不願提出供被告付 款賠償之帳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中向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索取帳戶帳號,或由被告以提存之方式支付,在此說明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 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 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 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 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就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存、匯入被告 前揭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本身並未取得或保留該等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前揭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併辦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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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被害人存/ │存/ 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
│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新臺幣)(│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均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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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彥彰 │108 年2 月│匯款1 萬3,30│108 年2 月6 日19時15│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 │6 日17時40│0 元 │分/ 不明/ 提領1 萬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 │ │3,000 元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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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柏森 │108 年2 月│匯款7,800 元│108 年2 月7 日13時37│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 │7 日13時16│ │分/ 不明/ 提領8,000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 │ │元(扣除手續費5元)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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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秐蓉 │108 年2 月│匯款7,300 元│108 年2 月9 日18時3 │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 │9 日14時12│ │分/ 不明/ 提領7,700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 │ │元(扣除手續費5元)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葉柏良 │108 年2 月│匯款1 萬1,00│108 年2 月10日12時14│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 │10日1 時58│0 元、2,000 │分/ 不明/ 提領1 萬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21時39│元(共1 萬3,│1,000 元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分 │000 元)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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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彥儒 │108 年2 月│存款1 萬300 │108 年2 月11日10時33│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 │11日9 時12│元 │分/ 不明/ 提領7,000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 │ │元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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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顏麗洋 │108 年2 月│匯款1 萬2,80│108 年2 月12日(起訴│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 │(起訴書誤│0 元 │書誤載為108 年12月12│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載為12月)│ │日)14時20、21分/ 新│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12日13時21│ │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上便│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分 │ │利商店/ 提領2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除手續費5 元)、9,│ │
│ │ │ │ │000 元(扣除手續費 5│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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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卓韋丞 │108 年2 月│匯款1 萬500 │108 年2 月13日1 時25│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 │12日23時53│元 │分/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 │ │路上便利商店/ 提領1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萬元(扣除手續費5 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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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潘冠宇 │108 年2 月│匯款1 萬5,00│108 年2 月13日13時10│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 │13日10時38│0 元 │、11分/ 新北市八里區│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 │ │中山路上便利商店/ 提│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領2 萬元(扣除手續費│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5 元)、4,000 元(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除手續費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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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廖冠洪 │108 年2 月│存款1 萬2,00│108 年2 月13日20時26│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 │13日16時22│0 元 │分/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 │ │路上便利商店/ 提領1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萬2,000 元(扣除手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費5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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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俊廷 │108 年2 月│存款9,400 元│108 年2 月14日13時12│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 │14日13時9 │ │分/ 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 │ │國小/ 提領1 萬元(扣│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 │ │ │除手續費5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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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廖尉翔 │108 年2 月│匯款9,300 元│108 年2 月14日20時45│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一│ │14日20時11│ │分/ 不詳/ 轉出(起訴│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 │ │書誤載為提領)1 萬1,│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 │ │ │300 元(扣除手續費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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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潘文忠 │108 年2 月│存款1 萬1,00│108 年2 月15日12時46│紀翊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二│ │15日10時15│0 元 │分/ 新北市八里區訊塘│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 │分 │ │路便利商店路上便利商│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店/ 提領1 萬1,000 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扣除手續費5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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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3萬1,700元│ 15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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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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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應支付左列告訴人│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指定之│
│ │被害人 │或被害人之損害賠│收受賠償帳戶 │
│ │ │償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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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彥彰 │壹萬參仟參佰元 │未提供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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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柏森 │柒仟捌佰元 │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
│ │ │ │429336號帳戶(戶名:陳柏│
│ │ │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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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秐蓉 │柒仟參佰元 │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21號帳戶(戶名:林耘蓉)│
├──┼────┼────────┼────────────┤
│ 四 │葉柏良 │壹萬參仟元 │未提供帳戶 │
├──┼────┼────────┼────────────┤
│ 五 │林彥儒 │壹萬零參佰元 │未提供帳戶 │
├──┼────┼────────┼────────────┤
│ 六 │顏麗洋 │壹萬貳仟捌佰元 │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
│ │ │ │028942號帳戶(戶名:顏麗│
│ │ │ │洋) │
├──┼────┼────────┼────────────┤
│ 七 │卓韋丞 │壹萬零伍佰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 │ │ │卓韋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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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潘冠宇 │壹萬伍仟元 │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
│ │ │ │092149號帳戶(戶名:潘冠│
│ │ │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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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廖冠洪 │壹萬貳仟元 │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19號帳戶(戶名:廖冠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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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陳俊廷 │玖仟肆佰元 │未提供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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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廖尉翔 │玖仟參佰元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 │ │ │:廖尉翔) │
├──┼────┼────────┼────────────┤
│十二│潘文忠 │壹萬壹仟元 │未提供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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