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32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璇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1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2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6726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遠東商銀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李素菁」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海璇與李素菁原係相識之友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李素菁 之身分證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素菁 同意,於民國107 年6 月間,逕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遠東SOGO百貨」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設攤位申辦信用卡,並在「遠東 商銀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 內偽簽「李素菁」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李素菁向遠東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及其持 有之李素菁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致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李素菁本人申請,而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 用卡)1 張,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及李 素菁之權益。
二、陳海璇取得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13至14、16至18、24所示消費時間,在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選購商品或服務後,冒用李素菁名義,持上開遠東 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分別在訂貨合約書或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簽「李素菁」之署名,虛偽表示係李素菁訂貨、持 卡消費,且李素菁同意發卡銀行對各該商店代墊款項之意, 而偽造該等消費簽帳單,再將各該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分別交 付予附表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上揭商店店員誤信係真 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給付商品或服務予陳海璇 ,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附表所示商店及李素菁。陳海璇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5 、7 、11至12、15、19至22所示消費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選購商品或服務後,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 使上揭商家之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給付商品或服務予陳海璇。又因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 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 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 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 遠東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 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陳海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另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23所示消費時間、地點,於該悠遊聯名卡餘額不足 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使遠東銀行誤認陳海 璇為該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卡,而透過悠遊卡公 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嗣因李素菁 至聯徵中心查詢申辦信用卡紀錄,始悉上情。
三、陳海璇為處理其與李素菁間之財務糾紛,經多次協調未果後 ,堅持當面再與李素菁溝通,即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 48分許,前往李素菁及其配偶黃志明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1 樓住處公寓大樓,經同棟大樓住 戶開啟公寓大樓1 樓大門電門進入公寓,復穿越未上鎖之李 素菁住處庭院鐵門進入李素菁住處庭院後,在李素菁住處門 外拍打玻璃及按門鈴,經李素菁及其他社區住戶要求其離去 後,仍基於留置他人住宅之犯意,留滯該處拒不離去,直至 李素菁報請員警到場進行逮捕,方始離開。
四、陳海璇因與李素菁間之財務糾紛協調未果,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撥 打電話向李素菁恫稱:「我會毫不留情的把你毀了」、「不
管是妳還是妳先生黃醫師,我會一次性的把你們摧毀,你別 忘了你也有兩個小孩、三個姐姐在臺灣」等語,致李素菁心 生畏懼,唯恐自身及親友之生命、身體受到侵害,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五、李素菁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地下1 樓「信恩復健科診所」擔任執業醫生。陳海璇因與李素菁間 之財務糾紛,竟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上址 診所,基於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不顧李素菁正 在看診,即逕行進入診間,先徒手拉扯診間內之診療床床單 及業務用影印機,後又拉扯及以口咬傷在場病患吳美琴,致 吳美琴受有右前臂擦傷及淤傷等傷害(吳美琴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其又於翌日(6 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李素菁 任職之上址診所,接續前揭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 ,趁李素菁看診之際進入診間內,徒手毆打李素菁,致李素 菁受有臉部、腹壁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而以上述方式施強 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足以妨害李素菁執行醫療業 務。
六、案經遠東銀行、李素菁、黃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海璇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菁 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9號卷【下 稱他卷】第41至43頁),並有遠東商銀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 書及李素菁身份證件影本(他卷第7 至11頁)、信用卡刷卡 明細及各次簽帳單影本(他卷第13、46至6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
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 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 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 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 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 然。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 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 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 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 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 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 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 請領價款;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 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 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 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 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 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 ,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上之 「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 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簽帳單」係持 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 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 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 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58 號卷【下稱偵10158 號卷】二第514 頁, 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核與證人李素菁所述相符(偵10 158 號卷一第11至13、101 至103 頁,偵10158 號卷二第16 9 至171 頁),並有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 報案記錄單(偵10158 號卷一 第25、35頁)、告訴人李素菁、黃志明住所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偵10158 號卷一第31至33頁)、告訴人住處 照片(偵10158 號卷一第227 至23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 證人李素菁所述相符(偵10158 號卷二第173 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75 號卷【下稱偵14275 號卷 】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與告訴人李素 菁之電話通話譯文(偵14275 號卷第31至35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犯罪事實五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 證人李素菁(偵10158 號卷二第16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16 號卷【下稱偵18616 號卷】第20、 57至59頁)、證人即在場病患吳美琴(偵18616 號卷第23至 25、59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吳美琴受傷照片(偵1015 8 號卷二第117 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11 月6 日告訴人李素菁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偵1015 8 號卷二第123 至125 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 7 年11月5 日吳美琴驗傷診斷證明書(偵18616 號卷第91至 9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107 年11月5 日、6 日案發 現場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偵10158 號卷一後附證物袋),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五之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四行為後,刑法第305 、306 條固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 修正雖均將上開規定第1 項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 正為「九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 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爰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遠東商銀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 」上偽造告訴人李素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 13至14、17至18、24所示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 單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6所示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並 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簽名以獲取住宿服務之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5 、7 、11至12、15、 20至22所為,因卷內均查無被告係以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 偽造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故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偽造署押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暨持以行使之行為,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如附表編號19部分,因卷內亦查無被告偽造簽帳單以獲 取醫院服務,故亦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 造「李素菁」署名,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5、17至18、20至22、24部分,乃 係刷卡向商店詐取財物,就附表編號23部分,則係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7 1 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 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13至14、16至18、24部分之 各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13至14、16至18、24所犯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編號5 、7 、11至12、15、20至22所犯各次詐欺 取財罪、編號19所犯詐欺得利罪、編號23所犯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 旨雖認上開附表部分所為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等語,惟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對象並不相同,被告實係侵害「同種法益」而非侵害「同一 法益」,且時間亦有異,自難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論以接續 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 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 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 離去而言,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 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惟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 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 項為「留 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 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 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 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 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 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 ,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 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 之適用;本案被告係經同棟大樓住戶開啟公寓大樓1 樓大門 電門進入公寓,復穿越未上鎖之告訴人住處庭院鐵門進入告 訴人住處庭院後,客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惟其受 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其行為僅構成留滯住宅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
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 ,在同一處所,基於相同動機,對告訴人先後施以強暴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素菁原為友人,因財務糾紛導致關係 惡化,竟即冒用告訴人李素菁名義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詐 取財物、服務,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遠東銀行財產上損害外, 其冒刷信用卡之行為,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又數度以妨害住居自由、恐嚇、妨 害告訴人李素菁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影響告訴人李素菁生活 ,且造成告訴人李素菁身體傷害及心靈負擔,所為殊值非難 ;惟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各次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又已與遠東銀行達成和解,目前 尚能依約賠償遠東銀行所受損失,有還款切結書及告訴人遠 東銀行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 、189 頁), 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現失業中、靠前夫提供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84 頁),及告訴人遠東銀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89 頁)、告訴人李素菁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分別就有期徒刑、拘 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在「遠東 商銀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 欄內偽簽「李素菁」之署名1 枚,及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特約商店內,於訂貨合約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之「 李素菁」署名,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申請書及附表所示 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遠東銀行或各特約商店轉 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犯罪所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業已掛失止付,業經遠東銀
行告訴代理人高雅琪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1 頁),且 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3 項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盜刷上揭遠東銀行信用卡所得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遠東銀行達 成和解,遠東銀行於綜合衡量其損失及被告清償能力等因素 ,扣除被告先前已賠付之30,000元後,與被告達成以277,87 4 萬元和解之合意,有卷附107 年10月25日、109 年5 月6 日還款切結書各1 份在卷為憑(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7 頁),上開和解及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總和固然低於本案認定 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08,394 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乃 經被告及告訴人遠東銀行相互同意所得結果,即遠東銀行業 已考量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並達彌補其損害之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 將致遠東銀行與被告間成立之和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 重複、交錯,肇致其等之和解可能因刑法之執行受到排擠而 影響被告與遠東銀行民事和解條件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而 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規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 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 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 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06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77 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之文書、署名│主文 │
├──┼───────┼────────┼─────┼────────┼──────────┤
│1 │107年6月19日 │舒眠室國際有限公│6,000元 │簽帳單(「李素菁│陳海璇犯行使偽造私文│
│ │20時50分 │司士林二館 │ │」署名1 枚,他卷│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沙發組) │ │第47頁)、訂貨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約書(「李素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署名1 枚,他卷第│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李│
│ │ │ │ │49頁) │素菁」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
│2 │107年6月1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33,499 元 │簽帳單(「李素菁│陳海璇犯行使偽造私文│
│ │21時32分 │份有限公司 │ │」署名1 枚,他卷│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第5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李│
│ │ │ │ │ │素菁」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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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月1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5,175元 │簽帳單(「李素菁│陳海璇犯行使偽造私文│
│ │21時08分 │份有限公司 │ │」署名1 枚,他卷│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保養品) │ │第5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李│
│ │ │ │ │ │素菁」署名壹枚沒收。│
├──┼───────┼────────┼─────┼────────┼──────────┤
│4 │107年6月1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46,000 元 │簽帳單(「李素菁│陳海璇犯行使偽造私文│
│ │22時18分 │份有限公司 │ │」署名1 枚,他卷│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保養品) │ │第5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李│
│ │ │ │ │ │素菁」署名壹枚沒收。│
├──┼───────┼────────┼─────┼────────┼──────────┤
│5 │107年6月20日 │義瑪卡多 │370元 │簽帳單(免簽名,│陳海璇犯詐欺取財罪,│
│ │23時25分 │(糕餅) │ │他卷第53頁)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 │107年6月21日 │舒眠室國際有限公│94,000 元 │簽帳單(「李素菁│陳海璇犯行使偽造私文│
│ │20時27分 │司士林二館 │ │」署名1 枚,他卷│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第4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李│
│ │ │ │ │ │素菁」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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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6月22日 │KPLUS │3,000元 │簽帳單(免簽名,│陳海璇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30分 │(腳踏車車衣) │ │他卷第54頁)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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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6月26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13,980 元 │簽帳單(「李素菁│陳海璇犯行使偽造私文│
│ │21時42分 │份有限公司 │ │」署名1 枚,他卷│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第55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李│
│ │ │ │ │ │素菁」署名壹枚沒收。│
├──┼───────┼────────┼─────┼────────┼──────────┤
│9 │107年6月26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27,500 元 │簽帳單(「李素菁│陳海璇犯行使偽造私文│
│ │21時03分 │份有限公司 │ │」署名1 枚,他卷│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第5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李│
│ │ │ │ │ │素菁」署名壹枚沒收。│
├──┼───────┼────────┼─────┼────────┼──────────┤
│10 │107年6月26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14,979 元 │簽帳單(「李素菁│陳海璇犯行使偽造私文│
│ │21時14分 │份有限公司 │ │」署名1 枚,他卷│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第5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李│
│ │ │ │ │ │素菁」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