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義澤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義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義澤曾於民國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然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 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 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9,128,596 元,可知,聲請人之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
人在聲請更生前,曾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8 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內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核屬適 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全戶戶籍謄本、工作及薪資證明、金融機構存摺明細、 人壽保險單、全民健康保險108年9及10月保險費計算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 年係任職於東莞市福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銷售人 員,106年8月至12月之月薪約人民幣5000至7000元,107年1 月至109年1月之月薪約人民幣10,000元,平均月薪約42,000 元。而其名下尚無登記車輛或其他不動產,剩餘財產僅有中 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世華銀行(合 併後為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存款共292 元 ;又雖聲請人在元大證券之證券存摺雖尚有聯電之證券,惟 股數僅10,000股,依109年5月21日之股價,每股約為15元, 故餘額總價值僅約150,000 元,至聲請人在統一綜合證券之 證券存摺雖顯示有認購(售)權證,然現已無價值,此業經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具狀陳報明確;另經 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保險投保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係投保人壽終身保險、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及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僅30,097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聲請人係投保人壽終 身壽險、人壽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僅64,477元、 15,234元。可知,縱將上開存款、證券及保險變價,仍不足 清償本件債務。
(三)觀諸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6,570 元 、水費70元、勞保健保與工會費1,908 元(按:聲請人嗣後 雖已退出工會,然其未成年子女出生,故加計其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費後,金額亦相差無幾)、電費591元、交通費3,318 元、電話費394元、房租1,750元、醫療費用374 元(計算式 :8978/24=374)、上網費82元(計算式:1970/24=82 )、 生活雜支358元(計算式:8604/24=358)、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5,000 元(按: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故聲請人所應分擔之 部分為每月5,000 元),總計20,415元(計算式:6570+70 +1908+591+3318+394+1750+374+82+358+5000=20 415 ),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書、水電費單據、租 屋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費繳款通知單及收據、公寓結 算清單、廣州家政服務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費用 收據、勞保健保工會會費郵政劃撥收據、電話費用帳單查詢 資料、病危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108年9及10月保險費計算 表、Google地圖路徑查詢頁面等件在卷可參,且上開支出之 項目與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長期就醫所需,並 無過高之處,堪認係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四)由上可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42,000元,扣除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每月生活費20,415元,每月餘21,585元(計算式:4200 0元-20415=21585 ),然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 9,128,596 元,清償所需之期間高達36年(按:聲請人目前 之年齡已近44歲),再考量前揭金額之債權所陸續不斷產生 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僅餘之21,585元確實不足 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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