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盟暉
賴鴻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539號、109 年度偵字第968 號、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盟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鴻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盟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誠」 或「佐佐木」或「脆迪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 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自民國 108 年10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賴鴻祥亦在該詐欺集 團內擔任「車手」(賴鴻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42 號等提起 公訴),王盟暉及賴鴻祥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鴻祥涉案部分:
賴鴻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於108 年9 月25日某時,假冒黃鈺甄之姪子,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黃鈺甄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致黃鈺甄陷於錯誤,委託其姊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1 時 許,代其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再由賴鴻 祥依「佐佐木」之指示,先前往某家統一便利商店,領取以 交貨便寄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又於同年 10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ATM ,以該提款卡提領10萬元
,並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對面之麥當勞,將所得款項及該提款 卡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賴鴻祥亦因此獲得 報酬3,000 元。
㈡、王盟暉、賴鴻祥涉案部分:
⒈王盟暉、賴鴻祥、鄭伊真(另經本院拘提中)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 108 年10月8 日下午7 時許起,假冒張真玉之友人「菜蓮」,撥 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張真玉商借6 萬元, 致張真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 6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
⒉賴鴻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揭事實欄㈠之犯意聯絡, 王盟暉、鄭伊真就下述詐得黃鈺甄10萬元部分,則同與賴鴻 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於108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19分許,繼續假冒黃鈺甄之姪 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再次向黃鈺甄商借10萬元, 致黃鈺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⒊而後,由王盟暉依「阿誠」之指示,於108 年10月9 日上午 某時許,先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某家統一便利商店領取以交貨 便寄送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其再將該等提款卡 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交付予賴鴻祥及鄭伊真,由賴鴻祥及 鄭伊真一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至全家超商瑞芳龍川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ATM 提領共6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OK超商瑞芳中正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ATM 提領共9 萬9,000 元, 再由賴鴻祥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及該等提款卡,全數交付予王 盟暉。然而,王盟暉於取得該款項及提款卡後,為警攔檢而 心虛逃跑,情急之下,其將大量人頭帳戶提款卡丟棄(其中 含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警方於追緝過程中拾獲並 扣案),又於成功逃離警方之追緝後,依「阿誠」之指示, 在萬華某捷運站將前揭款項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8 年11月22日拘提 王盟暉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真玉、黃鈺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賴鴻祥、 鄭伊真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甄 、張真玉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被告王盟暉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王盟暉、賴鴻祥(下合稱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盟暉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賴鴻祥於偵 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甄、張 真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僅用以證明被告王盟暉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有告訴人黃鈺甄之匯款單、存摺封 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2 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 0881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9 年1 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 04289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3 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065807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帳戶個資
檢視、告訴人張真玉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9001021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09 年1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4082號函暨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提款之影像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下稱6539 卷】第33至49頁、第93至95頁、第121 至125 頁、第281 至 283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05 至311 頁;109 年度偵字 第1195號卷【下稱1195卷】第87頁、第99頁、第115 至 125 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11 至113 頁),足認被告2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㈡、經查,依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鄭伊真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業已達3 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 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 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 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 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 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 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 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 作分層負責。而被告王盟暉於上開時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之 指示,派送提款卡供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及提 款卡彙整後,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 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 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被告王盟暉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分別負責派送提款 卡、提領詐得款項,成功後隨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彙整轉交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且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2 人具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㈣、是核被告王盟暉自108 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賴鴻祥就事實欄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㈤、被告賴鴻祥就事實欄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共同被告鄭伊真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各被告之罪數關係:
⒈被告賴鴻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於事實欄一㈠、㈡⒉、⒊ (㈡⒊部分僅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並上繳款項 部分)所示時、地,數次向告訴人黃鈺甄詐騙得逞,並數次 提領告訴人黃鈺甄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上繳,然被告賴鴻 祥等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 害法益各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司法追訴、金融秩序維 護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王盟暉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或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不法要素重 覆評價,被告王盟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與事實欄㈡⒈、⒊(㈡⒊部分僅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帳戶,並上繳款項部分)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賴鴻祥事實欄㈠、㈡、被告王盟暉事實欄㈡ ⒉、⒊(㈡⒊部分僅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並上 繳款項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 2 人上開對告訴人黃鈺甄、張真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賴鴻祥以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事實(即事實欄㈡⒉),具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王盟暉於108 年10月9 日丟棄後為警 拾獲扣案,然被告王盟暉供稱其係於108 年10月9 日上午某 時方取得該張提款卡等語,被告賴鴻祥亦供稱事實欄㈠所 示部分,係其依「佐佐木」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王盟暉就事實欄㈠之犯行有所參與,尚難驟令被告王盟 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其責,併予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本案既從一 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被告王盟暉於審判中、被告賴鴻祥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分 別負責派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頗鉅,其等之價值、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之 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 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領及上繳之款項數額、被 告王盟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暨考量被告2 人就 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王盟暉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每月薪資2 萬多元,未婚,無父母 子女須扶養,家中僅有我1 人,因為沒工作才想要兼差,我 知道錯了等語、被告賴鴻祥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電機業,每月薪資4 萬多元,離婚,無子女,僅須
扶養母親,家中還有哥哥妹妹,因為投資失利,誤信朋友的 話才犯此案,不會再犯了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㈩、宣付強制工作與否: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王盟暉加入「阿誠」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派發提款卡、彙整款項繳交上游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加入該詐欺 集團未及2 個月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自 難僅憑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且其在該 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派發提款卡之車手頭,非 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而其因欠缺 正確價值觀念始誤入歧途加入詐欺集團,改正其不當性情之 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 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 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 情,本院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 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王盟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尚有未洽。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賴鴻祥因此獲得3,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賴鴻祥供述在卷,其所述核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運作、管理情形相符;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 賴鴻祥供稱:因被告王盟暉為警攔查,所以我沒有拿到這次 的報酬等語,被告王盟暉則供稱:因我於為警追緝的過程中 ,將人頭提款卡全部丟棄,故上游說這次不給我報酬等語, 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鴻祥所述實際受分配之報酬,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 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 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 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 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 本案僅被告賴鴻祥獲得3,000 元之報酬,且被告2 人所取得 之詐得款項,皆由其等輾轉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等受詐欺之被害金額,扣 除被告賴鴻祥之報酬後,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被告 2 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 人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 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 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 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 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僅被告賴鴻祥獲得3,000 元之報酬, 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倘就被告2 人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 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被告2 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上繳之贓款, 除其等實際分得之報酬外,不應對被告2 人予以宣告沒收。㈣、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
SIM 卡1 張)、扣案小米廠牌手機1 支(扣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詳見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及未扣案不詳門 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供被告2 人從事本案 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涉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 ,前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 ,故前揭提款卡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 應無刑法上重要性,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宣告之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