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謝明華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博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謝明華任職於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二區營運處,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經參加人發布任免通知書 ,將其由原任職單位11職等組長,調任至國內作業中心(仍 為11職等組長),原告認此次調動,乃係因其擔任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常務理事,積極參與工會活 動,並因參加人於108年3月26日董事會決議將裁撤九如、三 民證券分公司後,原告協助證券同仁寄發陳情書給董事長及 發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致參加人於 同年5月8日暫緩該裁撤案,參加人因而心生不滿,方對原告 為前述之調任行為,乃向被告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之申請,請求裁決:「㈠確認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 108年5月16日將申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調至『國內作 業中心』之行為,對申請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相對人108年5月16日 將申請人調至『國內作業中心』之行為無效;㈢相對人應於 裁決決定書送達日7 日內回復申請人原任『南二區區營業處 』債管組組長職務。」嗣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 108年11月1 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21號裁決駁回申請之決定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裁決決 定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2日之申請,作成適法之 裁決決定。」是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 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
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